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壢交簡,3068,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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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6年9 月11日晚上6 時許至同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約1 、2 瓶。

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996-BCD 號之重型機車自上揭飲酒處出發返回其位於同上縣龍潭鄉○○路之住處。

旋於同日晚上7 時26分許,行經同上市○○○路與華勛街口時,經警攔檢後,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23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換算為BAC 值為百分之0.246 ,由其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情事,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足見其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

另被告經警實施「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零點五公分環狀帶畫另一個圓」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俱為「不合格」之結果,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所悔悟,再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 雅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尹 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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