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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1.16MG/L一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 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 至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 至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 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為呼氣1.16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232%,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所受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其心理行為所受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要求其為:⑴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至1030,⑵用筆在兩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圓內,畫另一個圓之平衡測驗,其檢測結果均不合格一節,亦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7 張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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