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壢交簡,309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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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4 號判處罰金10,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醉駕車案件,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且被告此次飲酒駕車並有肇事之情形,再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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