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壢交簡,3101,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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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9 月9 日晚間10時至12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79 號住處及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SMF-065 號輕型機車,於同年月10日凌晨2 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80巷口時,經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騎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70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14,且被告於酒後駕駛有蛇行、車體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

且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或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無法平衡;

警詢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

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 」 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至聲請人雖認被告係構成累犯,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雖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7 月9 日入監,於96年7 月24日期滿,惟其於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之93年9 月6日至同年月17日間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8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88號裁定就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案件減得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88號裁定各1 份卷可按。

是被告上開入監執行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尚不應論以累犯,聲請人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一併敘明。

爰審酌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況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且非常容易遵守,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已置公共安全於險境,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前,除另有不得減刑之規定外,方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非在96年4 月24日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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