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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至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於民國96年9月24 日1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QG9-666號之輕型機車,欲返家,而於同日18 時24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51巷時,為警攔查,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違規駕車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 紙附卷可按(偵查卷第8 頁),惟辯稱:伊酒駕酒測值未達酒精濃度每公升1.0 毫克,為何構成公共危險罪云云。
經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
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26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三、且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所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且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有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
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等情事(附於偵查卷第10頁)。
又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記載,被告於檢測時就檢測內容有檢測結果不合格之情形,經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附於偵查卷第9 頁),益徵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且被告前已有相同之酒醉駕車前科記錄,經本院於94年3 月21日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455 號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與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衡其心態顯然漠視法律,行為誠屬不該,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顯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於本件尚未實際肇生道路交通事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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