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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未○○
被 告 宇○○
被 告 宙○○
被 告 戌○○
被 告 辰○○
被 告 申○○
被 告 己○○
被 告 酉○○
被 告 乙○○
被 告 寅○○
被 告 巳○○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號
被 告 亥○○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午○○
被 告 天○○
前20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丑○○
被 告 地○○
被 告 子○○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未○○、宇○○、宙○○、丑○○、地○○、辰○○、酉○○、乙○○、寅○○、子○○、壬○○、巳○○、丙○○、辛○○、亥○○、午○○、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7PK柒拾台(含IC板柒拾片)、賓果行星壹台(含IC板玖片)、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玖片)及賭資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戌○○、申○○、己○○、癸○○、卯○○、甲○○、丁○○、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各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7PK 柒拾台(含IC板柒拾片)、賓果行星壹台(含IC板玖片)、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玖片)及賭資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戌○○於民國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2,000 元,於86年11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8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15日,於90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申○○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1,000 元,於85年4 月8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己○○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1,000 元,緩刑2 年;
癸○○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1,000元,於85年7 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卯○○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8,000 元,於96年6 月5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甲○○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1,000元,緩刑2 年;
丁○○於80、83、94年間先後因賭博案件,經分別判處罰金2,000 元、1,000 元、1,000 元,緩刑2 年,先後於81年11月11日、83年6 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戊○○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2,000 元,於86年7 月1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並補充及更正扣得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7PK 70台(含IC板70片)、賓果行星1 台(含IC板9 片)、賓果馬戲團1 台(含IC板9 片)及在兌換籌碼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 元,及蔡雅芳身上現金3,200 元、簡淑娟身上現金7,000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庚○○、未○○、宇○○、宙○○、戌○○、丑○○、地○○、己○○、酉○○、乙○○、寅○○、子○○、壬○○、癸○○、巳○○、卯○○、丙○○、甲○○、辛○○、亥○○、丁○○、午○○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由於前開時、地至把玩電子遊戲機台,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並未換取現金云云。
被告辰○○、申○○、戊○○、天○○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否認有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云云。
然查:㈠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文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95年8 月18日警方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5號2 樓「 吉子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時,伊正在該處把玩雙魚座7PK 機台,伊以1,000 元開1,000 分,開分小姐幫伊在2 台機 檯上分別開600 分、400 分,押注一次20分,最多可押80 分,開牌後,J 以上一對得分1 倍,三條得分2 倍、雜順 得分3 倍,同花得分5 倍,葫蘆得分7 倍,四大得分50倍 ,同花順得分120 倍,若不欲把玩時,可告知開分小姐欲 洗分,開分小姐會轉告櫃臺,伊可向櫃臺小姐領取一比一 比例洗分後所兌換之金錢。
伊曾在「吉子電子遊戲場」兌 換金錢2 次,第1 次於95年7 月中旬,換得6,000 元,第 2 次於95年8 月16日,換得10,00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67 號偵查卷第279 至288 頁) 等語綦詳。
證人黃文信明確證述其曾多次在「吉子電子遊 戲場」以現金換取電子遊戲機檯分數,經由押注把玩電子 遊戲機檯中射悻性之遊戲後,取得分數,再以所得分數兌 換現金等情,而證人前開所述,可能使其自陷於賭博罪責 ,苟無前開情事,其必不致為前開供述,故證人黃文信前 開所述,當可採信。
而依證人黃文信所述,其兌換金錢時 ,「吉子電子遊戲場」人員並未特別查驗其身份,可見「 吉子電子遊戲場」並無區分其內顧客之性質而有否兌換現 金之區別,益徵該店係以其內所擺設之遊戲機檯與不特定 之賭客對賭。
㈡被告申○○、戊○○雖否認把玩電玩,然被告申○○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5年8 月18日下午6 時進入「吉子電子遊戲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
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查獲當日下午6 時許進入「吉子電子遊戲場」,且伊有拿500 元由櫃臺小姐開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4 頁),而本件被告申○○、戊○○於同日晚間7 時許始為至「吉子電子遊戲場」搜索之員警查獲,距離渠等進入「吉子電子遊戲場」已隔1 小時,苟申○○、戊○○2 人並非在該處把玩機台,豈會無端在該處停留將近1 個小時。
況戊○○如不把玩機台,何須要求小姐開分。
又被告天○○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前去「吉子電子遊戲場」找尋其夫午○○云云,然午○○當時正在「吉子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一情,業據被告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午○○自無暇顧及被告天○○,則被告天○○既已尋得其夫,當會盡速離去,不致還在該處逗留以致為警查獲。
再者,「吉子電子遊戲場」係開設於2 樓,與一般設於1 樓之商家不同,苟非特意前往該處把玩機台,衡情不會大費周章登上2 樓進入店內,被告辰○○、申○○、戊○○等人苟非為把玩機具,實無可能無故進入「吉子電子遊戲場」,渠等辯稱並未把玩機具一節,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此外,復有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7PK 70台(含IC板70片)、賓果行星1 台(含IC板9 片)、賓果馬戲團1 台(含IC板9片)及賭資12,600元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未○○、宇○○、宙○○、丑○○、地○○、辰○○、酉○○、乙○○、寅○○、子○○、壬○○、巳○○、丙○○、辛○○、亥○○、午○○、天○○、戌○○、申○○、己○○、癸○○、卯○○、甲○○、丁○○、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等人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治安,被告戌○○、申○○、己○○、癸○○、卯○○、甲○○、丁○○、戊○○前有賭博前科,不思悔改,竟再犯本件賭博犯行,自無足取,且被告等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暨渠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2 分之1 。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7PK 70台(含IC板70片)、賓果行星1 台(含IC板9 片)、賓果馬戲團1 台(含IC板9 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12,600元,其中2,400 元係自櫃臺上查扣,3,200元自蔡雅芳身上查扣,7,000 元自簡淑娟身上查扣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該2,400 元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分自蔡雅芳身上查扣之3,200 元,自簡淑娟身上查扣之7,000 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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