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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丙○○
乙○○
戊○○
丁○○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944號、第27278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戊○○、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乙○○、甲○○、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基於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8 月間某日起至96年8 月14日止,在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1 巷56弄5 號住處內,共同經營並參與電腦網路職棒簽賭,戊○○、丁○○則與乙○○、甲○○、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年底某日起至96年8 月14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里○ 鄰○○路19巷30號戊○○、丁○○住處及平鎮市○○路○○段150 號旁「阿元檳榔攤」內,共同經營並參與電腦網路職棒簽賭,其6 人等均以「聲寶運動網」、「星際運動網」、「新全球運動網」、「國王運動網」等網站,以網路方式經營簽賭業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以臺灣、美國職棒隊伍每日比賽結果提供賭客簽賭,有意簽賭之賭客撥打電話向乙○○、甲○○、丙○○等人詢問時,乙○○、甲○○即將賭客資料提供予丙○○,再分配帳號及密碼給賭客,由賭客自行用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進入「聲寶運動網」、「星際運動網」、「新全球運動網」、「國王運動網」下注,每注金額由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3 萬元不等賭資,輸贏則依電腦自動設定比賽2 隊得失分之比例計算,當賭客如簽中比賽勝隊得分高於電腦原設定時,可贏得依電腦計算之獎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乙○○等人所有(以賭客下注1 萬元為例,押中打贏之球隊即贏得9500元彩金,押輸者則1 萬元全歸乙○○等人所有),以此方式對賭,並由賭客自行至戊○○、丁○○所開設之「阿元檳榔攤」繳款,或由乙○○等人向賭客收取現金賭資,乙○○等人則從中抽取總押注金額1000分之15之佣金,賭客所獲得之彩金亦以現金支領。
嗣於96年8 月14日14時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 巷56弄5 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丙○○、乙○○、戊○○、丁○○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乙○○、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5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等5 人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
被告乙○○、甲○○、丙○○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至96年8 月14日為警查獲止;
被告戊○○、丁○○則與乙○○、甲○○、丙○○自95年年底某日起至96年8 月14日止,每日供不特定人士自網路下注簽賭,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等5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檢察官審酌被告乙○○、甲○○、丙○○、戊○○、丁○○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等犯後態度良好,亦自承已無再犯之虞,復分別捐款新臺幣24萬元、18萬元、27萬元、9 萬元、12萬元予公庫,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5 紙在卷可稽,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
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9 月,緩刑3 年;
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8月,緩刑3 年;
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
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5 人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5 人供明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現金新臺幣14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丁○○否認為賭資,辯稱:係販賣檳榔的錢等語,而依偵卷所示證據,均無從證明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被告供賭博所用之財物,又扣案之掃刀1 把等5 項物品(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均與本件賭博犯行無關,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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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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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腦主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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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液晶螢幕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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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腦主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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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液晶螢幕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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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腦主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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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液晶螢幕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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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簽賭相關資料 │18頁 │(1)星際運動網網頁資料2│
│ │ │ │ 頁。 │
│ │ │ │(2)96年7月30日至8月5日│
│ │ │ │ 總計13,712,851元下 │
│ │ │ │ 注金額歷史總帳網頁 │
│ │ │ │ 資料1頁及手寫「國王│
│ │ │ │ 管理-9aq08」、「聲 │
│ │ │ │ 寶管理-sdqq08」「國│
│ │ │ │ 王會員-aq611」、「 │
│ │ │ │ 聲寶會員-ud2a09」、│
│ │ │ │ 「紐約管理-nabc005 │
│ │ │ │ 」等資料。 │
│ │ │ │(3)新全球娛樂網網頁及 │
│ │ │ │ 線上會員代碼資料1頁│
│ │ │ │ 。 │
│ │ │ │(4)新全球娛樂網96年7月│
│ │ │ │ 13日至8月13日總計 │
│ │ │ │ 62,584,613元下注金 │
│ │ │ │ 額歷史總帳網頁資料1│
│ │ │ │ 頁。 │
│ │ │ │(5)96年7月23日至7月29 │
│ │ │ │ 日總計16,663,399元 │
│ │ │ │ 下注金額歷史總帳網 │
│ │ │ │ 頁資料1頁。 │
│ │ │ │(6)手寫「新全球運動網 │
│ │ │ │ 」aa.dd999.com/logi│
│ │ │ │ n.asp;帳號9s11;密│
│ │ │ │ 碼ww01資料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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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傳真機 │1台 │ │
├──┼───────────┼────┼────────────┤
│9 │放款紀錄簿(日期6-30 │1本 │ │
│ │至9-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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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放款紀錄簿(日期5-8 至│1本 │ │
│ │8-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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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國際運動網資料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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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謝泰宸本票10萬元及20 │2張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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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甘義佐本票15萬元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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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甘義佐借據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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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1本 │ │
│ │山子頂分行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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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1本 │ │
│ │山子頂分行代收票據記錄│ │ │
│ │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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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甲○○0000000000門號手│1支 │ │
│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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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煥聯聯合國際開發融資│1張 │ │
│ │名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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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電腦主機及數據機(含電│2組 │ │
│ │源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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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Panasonic kx-FT928TW │1台 │ │
│ │傳真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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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戊○○存摺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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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丁○○存摺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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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筆記本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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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商業本票簿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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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票、支票、記帳單 │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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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電腦主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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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簽賭網站網站網址、會員│3張 │(1)手寫「簽賭網站網址 │
│ │聯絡電話、賭客投注帳號│ │ xo1888.com;xo.bet9│
│ │ │ │ 89.com;udqqq018; │
│ │ │ │ sdqq09」資料1頁。 │
│ │ │ │(2)手寫會員聯絡電話「 │
│ │ │ │ 張0000000000;文喜 │
│ │ │ │ 0000000000;風09220│
│ │ │ │ 50669」資料1頁。 │
│ │ │ │(3)手寫賭客投注帳號「 │
│ │ │ │ uds2111元;uds2112 │
│ │ │ │ 房;ud2113風;ud211│
│ │ │ │ 5禮賢;ud2116文喜」│
│ │ │ │ 資料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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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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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電腦主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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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筆記本 │1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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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便條雜記 │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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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3張 │ │
│ │司匯款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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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新全球運動網、聲寶運動│4張 │ │
│ │網、龍龍運動網等網站列│ │ │
│ │印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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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新全球運動網歷史總帳資│2張 │ │
│ │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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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聲寶運動網歷史總帳資料│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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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星際運動網歷史總帳資料│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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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丙○○合作金庫存摺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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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丙○○郵局存摺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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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1本 │ │
│ │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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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現金 │11萬3千 │千元鈔113張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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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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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 │14萬 │仟元鈔14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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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掃刀 │1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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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六合樂透手冊 │1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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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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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詩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1本 │ │
│ │山子頂分行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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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錄音帶 │1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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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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