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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3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更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3 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 號裁定各減為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未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為警採尿之96年9 月1 日夜間2 時許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9 月1 日夜間2 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經警實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調驗」工作,將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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