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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
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原毛重拾陸點壹公克,驗餘毛重拾伍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原毛重拾陸點壹公克,驗餘毛重拾伍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監,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
仍不知虎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9 月6 日及同年月3 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0號5 樓之2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注射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原毛重共16.10 公克,驗餘毛重共15.96 公克)、白色粉末3 包、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等物。
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 包(原毛重共16.10 公克,驗餘毛重共15.96 公克)、注射針筒2 支及吸食器1 組,其中甲基安非他命7 包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
注射針筒2 支及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合計淨重共9.76公克),經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非違禁物,亦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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