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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
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
又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4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內未遵守相關規定,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2年間又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本次尚不能認為已戒治完畢)。
復於前述90年7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3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分別於:㈠96年5 月4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淨重0.11公克);
㈡96年6 月22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
㈢96年7 月26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族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1包含袋(合計淨重1.56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被查獲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61、4151號移送併案審理,雖本院認與起訴部分無檢察官所稱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但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扣案物品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號│ │ │ │ │ │
├─┼─────┼─────┼──────┼──────┼─────────┤
│一│96年5 月3 │桃園縣中壢│海洛因1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⑴施用一級毒品: │
│ │日晚間8 時│市○○路3 │袋(淨重0.11│條例第10條施│ 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及同年5 │段154 巷19│公克) │用第一、二級│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
│ │月4 日下午│弄2 號4 樓│ │毒品罪 │ 袋(淨重零點壹壹│
│ │2 時許採尿│住處及桃園│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回溯96小時│縣境內某處│ │ │ 。 │
│ │內某時 │ │ │ │⑵施用二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二│96年6月22 │桃園縣境內│海洛因1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⑴施用一級毒品: │
│ │日為警查獲│某處 │袋(原淨重 │條例第10條施│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採尿回溯4 │ │0.15 公 克,│用第一、二級│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
│ │至5 日內某│ │驗餘淨重0.13│毒品罪 │ 袋(淨重零點壹伍│
│ │時 │ │公克) │ │ 公克,驗餘淨重零│
│ │ │ │ │ │ 點壹參公克)沒收│
│ │ │ │ │ │ 銷燬之。 │
│ │ │ │ │ │⑵施用二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三│96年7 月26│桃園縣境內│海洛因11包含│毒品危害防制│⑴施用一級毒品: │
│ │日為警查獲│某處 │袋(合計淨重│條例第10條施│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採尿回溯4 │ │1.56公克) │用第一、二級│ 扣案海洛因拾壹包│
│ │至五日內之│ │ │毒品罪 │ 含袋(合計淨重壹│
│ │某時 │ │ │ │ 點伍陸公克)均沒│
│ │ │ │ │ │ 收銷燬。 │
│ │ │ │ │ │⑵施用二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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