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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第3499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吸管二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柒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叁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8 月1 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3年6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所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5年10月2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而分別為警查獲:㈠於96年3 月20日中午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9 巷4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同年3 月20日晚間6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揭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3 月20日下午3 時許,因另涉他案為警在其前揭租屋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7 月4 日晚上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53號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7 月6 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前揭租屋處,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7 月5 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53號2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3 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7 只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吸管2 支、吸食器1 組。
三、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逃匿無蹤,本院乃於97年2 月29日發佈通緝,經警於97年5 月17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佈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甲○○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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