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易,1245,2008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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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07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3年10月14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8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5 月22日確定,並於96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丁○○則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2月1 日確定,並於95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丁○○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7日晚上8 時30分許(聲請書誤植為8 時許),由乙○○開車搭載丙○○與丁○○,一同前往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24之5 號旁廢棄工廠旁,再由丙○○、丁○○下車合力將戊○○所有,但已遭不明人士拆卸後放置該工廠旁空地之白鐵捲門(重240公斤)及白鐵扶手(重5 公斤)搬運上車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再由乙○○開車搭載丙○○與丁○○一同前往位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7 鄰石磊36之3 號之「郁鋐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上開竊得物品。

嗣於96年4 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郁鋐資源回收場」,乙○○等人適為警盤查,而於其等所犯之上開加重竊盜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警員甲○○自首前開竊盜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警方始因此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等人被訴竊盜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丙○○、丁○○等2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而被告丁○○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一同駕車前往上開廢棄工廠旁,並與被告丙○○合力將上開被害人戊○○所有之物品搬運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和乙○○住在附近,案發當天伊騎腳踏車要去廟,乙○○剛好開車出來,乙○○看到伊就叫伊去幫他抬白鐵上車,伊跟丙○○也有認識,但是不熟,乙○○先載伊到丙○○家,載了丙○○以後,伊等再到案發地點搬東西,伊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誰的,也沒有問云云。

然查:

(一)上揭事實除業據被告丙○○自白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就其失竊情節證述甚詳,且由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就查獲本案之過程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97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15幀附卷可稽。

(二)至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佐以上開被害人戊○○所有之白鐵捲門、白鐵扶手等物,依社會通念判斷,可知性質上均屬具有價值之物,且數量上非在多數,而案發時間為晚間,案發現場係一廢棄無人的工廠旁等情,已顯見案發當時搬運上開竊得物品之過程,與一般所有權人運送物品之情形有間,而被告丁○○既自稱其係受同案被告乙○○請託一同前往搬運者,就本案完全不知情,則其至現場親見上開各情後,何以未就同案被告乙○○是否為上開物品之有權處分人一節心生懷疑,甚甘冒要負刑事責任之風險,於未對在場人即被告丙○○、同案被告乙○○為任何詢問之情形下,即與被告丙○○合力將上開竊得物品搬運上車,尚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丁○○於與被告丙○○合力將上開竊得物品搬運上車後,並非即自行離開,仍與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一同駕車前往上址「郁鋐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上開竊得物品,益徵被告丁○○實非如其所辯其就本案完全不知情,僅止於受同案被告乙○○之請託一同前往搬運,而其與被告丙○○、同案被告乙○○間應確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是認被告丁○○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丙○○、丁○○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被告丙○○、丁○○既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其等所為自應該當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被告丙○○、丁○○前曾各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考,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丙○○、丁○○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等為下手實行犯罪之人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明確,故被告丙○○、丁○○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丙○○、丁○○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等所為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及被告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丙○○等人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三、同案被告乙○○部分因其現經本院依法拘提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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