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易,1334,2008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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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
天○○
丑○○
戊○○
地○○
M○○
丁○○
S○○
d○○原名鍾振聲
己○○
亥○○
C○○
1巷38

I○○
K○○
巷17號
子○○
午○○
乙○○
黃○○
Y○○
e○○原名羅權熾
申○○
丙○○
Q○○
P○○
c○○
L○○
B○○
卯○○
辰○○
J○○
E○○
D○○
寅○○
b○○

O○○

V○○
戌○○
巳○○
a○○
癸○○
T○○
玄○○
庚○○
W○○
未○○
Z○○
H○○
弄44號
酉○○
R○○
X○○
G○○
F○○
f○○
U○○
甲○○
號3樓
壬○○
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20 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玄○○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宇○○、天○○、丑○○、戊○○、地○○、M○○、丁○○、S○○、d○○(原名鍾振聲)、己○○、亥○○、C○○、I○○、K○○、子○○、午○○、乙○○、黃○○、P○○、Y○○、e○○、申○○、丙○○、Q○○、c○○、B○○、卯○○、辰○○、J○○、E○○、D○○、寅○○、b○○、O○○、V○○、L○○、戌○○、巳○○、a○○、癸○○、T○○、庚○○、W○○、未○○、Z○○、H○○、酉○○、R○○、X○○、G○○、F○○、f○○、U○○、甲○○、壬○○均無罪。

辛○○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玄○○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間,先後2 次前去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街148 號之「長鴻電子遊戲場」此一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利用該店負責人A○○(另行審結)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雙魚座」及「8 人座賓果行星」等機台,與A○○及受僱於該店之員工古秀菊、張鑑燮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辦理)賭博財物。

前述機台之賭法皆採開、洗分方式,新台幣(下同)1 元可開1 分,賭客憑其開分所得之基分押注,若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A○○等人贏取,倘押中,則依機台所定之賠率累積積分,欲結束賭局時,賭客賭贏累積之積分可經洗分後,依原比例兌回等值之現金。

迨95年1 月8 日下午4 時15分,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長鴻電子遊戲場」查緝而查獲該店有賭博之情事,當場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滿天星」26台(含IC板26片)、「雙魚座」16 台 (含IC板16片)、「8 人座賓果行星」1 台(含IC板9 片)、賭資63,360元及該店營業用之大門遙控器1 個、小筆記本3 本、7PK (即滿天星)檯表6 張、免費停車券51張、來賓外出簽名單、賓果行星排行表3 張、大筆記本1 本、支出證明單4 張、分數計算表2 張、會員聯絡電話3 本、會員名冊活頁夾1 本及筆記型電腦「型號AC ER1690 號」1 台。

嗣檢察官由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列印出經加密儲存之會員資料檔,發現玄○○名列其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證人高國喜、巫漢源、N○○、g○○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該店機台累積之積分得經洗分後以1 比1 之比例兌回等值之現金等語相符,再者,「長鴻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為A○○,古秀菊、張鑑燮均為該店僱用之員工等情,則據渠等於本案或另案偵查時供明在卷,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由扣案筆記型電腦列印出之會員資料在卷可憑,綜此,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玄○○之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

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

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

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採1 罪1 罰之原則。

⑶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⑷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⑴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其前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併依法加重其刑,惟因本罪之法定刑衹有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應僅加重其最高度。

爰審酌被告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次數、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查,刑法易服勞役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至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 、2,000 、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警方查獲時,被告玄○○並非正在「長鴻電子遊戲場」賭玩機台之賭客,因之,對其而言,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26台(含IC板26片)、「雙魚座」16台(含IC板16片)、「賓果行星8 人座」1 台(含IC板9 片)及賭資63,360元難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至其餘扣案物或可認係供賭博所用之物,惟悉屬該店負責人A○○而非被告玄○○所有,是以前述機台等各類扣案物,於本件自均不得諭知沒收。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宇○○、天○○、丑○○、戊○○、地○○、M○○、丁○○、S○○、d○○(原名鍾振聲)、己○○、亥○○、C○○、I○○、K○○、子○○、午○○、乙○○、黃○○、P○○、Y○○、e○○、申○○、丙○○、Q○○、c○○、B○○、卯○○、辰○○、J○○、E○○、D○○、寅○○、b○○、O○○、V○○、L○○、戌○○、巳○○、a○○、癸○○、T○○、庚○○、W○○、未○○、Z○○、H○○、酉○○、R○○、X○○、G○○、F○○、f○○、U○○、甲○○、壬○○及辛○○自94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加入設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48 號1 樓懸掛「長鴻電子遊戲場」招牌特定會員公眾始得出入之「力霸電子遊戲場」成為會員,在上址把玩准予陳設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滿天星」26台、「雙魚座」16台、「8 人座賓果行星」1 台等電動機台,而以不確定之事實博取財物輸贏,其方式為賭客以1,000 元開1,000 分之等值比例由上開遊戲場員工張鑑燮、張鑑成、劉錦誠、h○○(原名古秀菊)、徐美玲、劉俐君等人(張鑑燮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辦理)過濾會員身分無虞後開分,依撲克牌梭哈等方式,得重複押分、累積得分,押中則分數依不等倍數增加,未中則扣減押分而與機台對賭,賭客不玩洗分時,先示意開分員洗分,由店內員工聯繫將等值金額藏放在遊戲場入口邊櫃抽屜內,再通知賭客前往取款或在廁所內交付等方式以避人耳目,嗣於95年1 月8 日下午4 時15分許,江可貴等17人(檢察官另案辦理)在場賭博之際,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等各物,且在扣案電腦內起出經密碼保存之會員名冊,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宇○○、天○○、丑○○、戊○○、地○○、M○○、丁○○、S○○、d○○(原名鍾振聲)、己○○、亥○○、C○○、I○○、K○○、子○○、午○○、乙○○、黃○○、P○○、Y○○、e○○、申○○、丙○○、Q○○、c○○、B○○、卯○○、辰○○、J○○、E○○、D○○、寅○○、b○○、O○○、V○○、L○○、戌○○、巳○○、a○○、癸○○、T○○、庚○○、W○○、未○○、Z○○、H○○、酉○○、R○○、X○○、G○○、F○○、f○○、U○○、甲○○、壬○○及辛○○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宇○○、天○○、丑○○、戊○○、地○○、M○○、丁○○、S○○、d○○(原名鍾振聲)、己○○、亥○○、I○○、子○○、午○○、乙○○、黃○○、P○○、Y○○、e○○、申○○、丙○○、Q○○、c○○、B○○、卯○○、辰○○、J○○、E○○、D○○、寅○○、V○○、L○○、戌○○、巳○○、a○○、癸○○、T○○、W○○、未○○、Z○○、酉○○、R○○、X○○、G○○、F○○、f○○、U○○、壬○○均堅詞否認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期間前去上址「長鴻電子遊戲場」利用店內擺設之機台與店家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李學明、地○○、M○○、丁○○、S○○、亥○○、子○○、乙○○、黃○○、B○○、E○○、戌○○、a○○、癸○○、T○○、W○○、酉○○、X○○、壬○○均辯稱未曾去過「長鴻電子遊戲場」,不知該店何以存有渠等之個人資料,被告宇○○辯稱:我不清楚,我確實有去過【中壢】玩過電動玩具,不過那是十幾年前的事情,資料留過一家,然後我的資料就流出去了,因為我後來接到很多電動玩具店傳簡訊給我,說又開幕了,即便我有資料在那裡,也不代表我在那裡擔任會員,我有聽過「長鴻」這家店,這家店在楊梅,不過我從來沒有去過這家店,被告Y○○辯稱:我去的應該是【埔心珈伸】那家,沒去過「長鴻」,被告e○○辯稱:「長鴻」那間店我沒有去過,但是我去過別家店,楊梅埔心這個地方的店我曾經去過一家,不過不是這家店,埔心那家店的店名叫做【珈伸】,那間店很久了,這家「長鴻」我沒有去過,過去我是【珈伸】的會員沒錯,被告Q○○辯稱:差不多93、94年的時候,去過一家店名叫【三少爺】的電玩店,有玩一下,這家「長鴻」沒有去過,我想是會員移交,卯○○辯稱:我不清楚,我是做小吃的,我都有送宵夜、點心,我也常常送到遊樂場去,不過「長鴻」這家店我從來沒有去過,我都是送【龍潭】的遊樂場的店,然後我進去龍潭那些店裡面的時候,他們也是要看我的證件,不過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登記,但是我沒有送到楊梅去過,Z○○辯稱:我沒有去過「長鴻」實在,我去過一間【連環炮】,一樣是在楊梅,被告f○○辯稱:那家「長鴻」我沒有去。

我之前曾經去過埔心的【珈伸】,那家也是要加入會員,我去過那家店一次,後來我有去問過,我的資料是從這邊流出去的,被告天○○辯稱:我去「長鴻」是找人,一個作工的朋友,我有一個朋友做工程,他在裡面,然後叫我在那裡等他,然後進去要拿證件,有一個年輕人跟我說要看一下證件,他們或許有留下來抄資料,被告戊○○辯稱:我有去該「長鴻」找過朋友,沒有打玩電動,被告己○○辯稱:我那個時候是去「長鴻」找人,我要去收我的工錢,那個時候進去要登記名字,我就把證件給他登記,我想說我拿錢完了就走了,我去那裡也不是去打電動,被告I○○辯稱:我是去找住在楊梅的朋友,然後我去那間店是問路兼借廁所,然後進去就登記了,我沒有賭博,被告午○○、P○○均辯稱:是一起去「長鴻」找朋友借錢,因為店方說要看證件才能進去,所以才交出證件,並沒有進去打玩電動玩具,被告申○○辯稱:是朋友在開幕期間載我去那裡吃便當,因為拿身分證給他們,加入會員就可以換便當,我去那家店也只有一次而已,我真的沒有玩,我也不會玩,被告丙○○辯稱:我只是進去找那位古小姐,我進去的時候,有提供身分證、電話號碼給他們,不過我沒有玩,被告c○○辯稱:我完全沒有玩,我只是進去找人,進去找人的時候,我的身分證就給店家看了一下,我也不會玩,被告辰○○辯稱:我當時是跟幾個朋友去「長鴻」這家店找朋友,然後進去的時候,他們說要看證件,我就把身分證交給他們,然後我沒有進去玩,找不到朋友之後我就出來了,我沒有玩,被告J○○辯稱:當時是一位朋友帶我進去的,我朋友的朋友在那裡上班,然後我朋友就把我的身分證再交給他的朋友,因為我朋友說要把身分證交給裡面的工作人員,不過我不知道是要做什麼用途,我自己並沒有玩,被告L○○辯稱:我只有去過那一次而已,我不知道是不是去借廁所,大概是因為進去要登記的關係,所以給他們登記,像大樓樓管一樣,進去要登記,我不知道那個時候進去的那家店是叫做「力霸」還是「長鴻」,不過我沒有玩,被告D○○辯稱:我進去找我的小舅子,我小舅子是做水電的,應該是他去那邊談生意,我過去載他而已,進去的時候,就說要看身分證,好像變成一種習慣了,我沒有玩,被告V○○辯稱:我是跟朋友一起去的,我朋友是去那裡玩電動,但是我真的沒有玩,那個地方空氣不好,去了我就後悔了,原本我們是再另一個地方聚餐,餐後我朋友說要去那裡逛逛走走,所以我才陪我朋友一起來,我進去,但是我沒有消費,被告巳○○辯稱:我是陪朋友過去找人,是我的朋友要去找他的朋友,我不清楚他去那邊找他有什麼事情,我沒有玩,被告林江洲辯稱:我是送東西過去的,我朋友「阿貴」在隔壁開了一間鴨肉麵,有的時候我會過去幫忙,然後端麵過去的時候要看證件,我沒有在那邊玩過,被告R○○辯稱:我是去找一個朋友收會錢,然後進去要看證件,我沒有玩,被告G○○辯稱:我是朋友帶去看,我沒有玩,是我朋友玩,被告U○○辯稱:我是去找朋友出來喝酒,我朋友那個時候在裡面玩,應該是我進去找朋友的時候登記證件,被告F○○辯稱:我的工作是必須經常出外洽公,有一次我去楊梅辦事情,然後我要停車,接著就有人擋住我跟我說要辦會員才可以停車,我為了貪小便宜,然後我就把證件交給他們登記,那裡好像是電子遊戲場,店名我就不知道了,被告d○○辯稱:我有去過,不過他們是說不換現金,不換獎品,既然不行,我幹嘛還去,我500 元玩完我就走了,好久了,大概三年前的事情,我真的不記得我是什麼時候去的,有幾年了,我也無從查起,被告寅○○辯稱:我消費1,000 仟元,我是在【力霸】時期進去消費,然後進去的時候,他就叫我把身分證交給他,我是很久之前去玩的,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採會員制,我只知道進去要看身分證、健保卡,我就去過那麼一次而已各等語。

被告C○○、K○○、b○○、O○○、庚○○、H○○、甲○○經均合法傳喚惟皆未到庭,茲據渠等前於警詢之供述,被告C○○、K○○、b○○胥辯稱未曾去過「長鴻電子遊戲場」,不知為何該店存有渠各人之資料,被告O○○辯稱:有去過一次,陪朋友去,我沒有玩,有交資料、證件,因為一進去就要看證件,我有提供給店家,被告庚○○辯稱:沒去過「長鴻」,但我五、六年前是楊梅【連環炮電子遊戲場】員工,可能是「長鴻」裡面員工認識我,被告H○○辯稱:沒有去過「長鴻」,但我有把證件交給【品佳遊戲場】加入會員,被告甲○○辯稱:我在很多年前曾到「長鴻遊藝場」找朋友,證件有交給遊藝場登記,但我沒有打玩機台,只前往該處找朋友各等語。

㈡、公訴人之認被告宇○○等人涉有本件賭博罪嫌,無非以會員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⑴本件之會員資料原係以加密檔案之方式儲存在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嗣經解密後始列印而得,共有3 個檔案,分別係「珈伸會員」、「力霸舊會員」及「長鴻現會員」,其中「珈伸會員」及「力霸舊會員」之資料且已悉數列入「長鴻現會員」資料之中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資訊室協助勘驗證物報告1 份及該會員資料列印本3 份在卷可按,是依此存在之形式,僅可認會員資料係「長鴻電子遊戲場」自行蒐羅並建檔而成,既未扣得會員入會申請書或相類資料,實未能遽認名列其中者皆屬自行申請入會或親交證件以供登記之人,因之,會員資料列載之所謂「會員」,果否均曾親臨該店,殊非無疑。

次查,桃園縣楊梅鎮○○○街148 號房屋為劉貞鵬所有,原由邱創昭、馮汀輝向之租用,邱、馮2 人並自92年8 月間起在該址合夥經營「力霸電子遊戲場」,後於93年3 月2 日轉讓給莊福君在原址續營電玩店,惟更名為「長鴻電子遊戲場」,嗣莊福君再於94年10月5 日將該店轉讓給A○○經營,然因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暫停受理電子遊戲場店名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故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仍沿用「長鴻電子遊戲場」及負責人「邱創昭」之名等情,業據證人邱創昭、馮汀輝、劉貞鵬於另案偵查中及A○○於本案偵查中各具結證述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書、轉讓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另查,「珈伸電子遊戲場」係設在桃園縣楊梅鎮之「埔心」地區,僅係有部分員工轉到「長鴻電子遊戲場」任職之情,則據證人巫漢原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甚明。

茲如前述,「長鴻電子遊戲場」之所謂「會員」既兼含「珈伸會員」及「力霸舊會員」,惟「力霸」實係始以「長鴻」為名經營之莊福君之前手即邱創昭、馮汀輝2 人所合夥經營之電玩店,至「珈伸」則更屬在別處開設之另家電玩店,此二者皆非「長鴻電子遊戲場」本身,然在未經本店人員過濾查核列名者之身分是否果真安全無虞之情況下,竟將前手或他店之會員囊括殆盡而悉數擅列為本店之會員,由是觀之,不僅可見「長鴻電子遊戲場」之相關人員核係戮力蒐羅資料,勿論該人意否成為會員,於遇有得趁之機即滴涓不漏予以盡列期廣建本店之所謂「會員」名冊,至其目的當非僅止於究明「會員」之身分有無特值「注意」之處而已,徵之證人巫漢原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於前年(即93年)11月加入埔心「加伸遊戲場」當會員的‧‧‧而他們的員工移到「長鴻」這邊來,員工又打電話給我,我才又在去年(94年)5 月到「長鴻電子遊戲場」玩賭博性電玩等語(見偵字第1848號卷一第91頁),毋寧說更係欲藉此大量增加「潛在顧客」之對象及範圍,俾待來日能主動散發廣告、促銷活動信函、簡訊或利用電話邀約來店消費,擴大市場規模,尤可徵同業間且有會員名單相互移轉流用之情事。

準此,既無從憑認名列「會員」資料之人皆確曾親臨該店,「長鴻電子遊戲場」之相關人員復係戮力蒐羅資料俾廣建本店之所謂「會員」名冊,同業間且有會員名單相互移轉流用之事,再佐以台灣地區個人資料之外洩情形極為嚴重,因自行申辦或委託業者代辦行動門號、信用卡、貸款或自行加入百貨公司等服務業成為會員之後,所留之年籍、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及連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屢遭不肖之徒挪用、變賣以致外流,實屬比比皆是,已非新聞之情,是以「長鴻電子遊戲場」之人員或所流用他店資料之該他店人員在蒐集過程中透過某種管道而取得經外洩之個人資料,此一可能性,殊屬不容排除,稽上,要堪認被告李學明、地○○、M○○、丁○○、S○○、亥○○、子○○、乙○○、黃○○、B○○、E○○、戌○○、a○○、癸○○、T○○、W○○、酉○○、X○○、壬○○、宇○○、Y○○、e○○、Q○○、卯○○、Z○○、f○○、C○○、K○○、b○○、庚○○、H○○等人或辯稱未曾去過「長鴻電子遊戲場」,不知為何該店存有其各人資料,或辯稱曾去過別家電玩店,可能係業者間資料流用,確實不曾去過「長鴻電子遊戲場」各等語,絕非純然無據,自未能但憑名列會員資料中乙情即遽認渠等有如公訴人所指,自94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此期間內前去上址「長鴻電子遊戲場」賭博之犯行。

⑵「長鴻電子遊戲場」係採會員制,原則須該店會員始可進入等情,固據證人即該店員工張鑑燮、古秀菊及證人即該店客人高國喜、巫漢原於偵查中結證述明,惟高國喜於偵查中猶結證稱:【我不知道我是不是會員】,但是該店家有拿我的身分證去登記等語(見偵字第1848號卷一第84頁),抑且,首次造訪時,只須出示證件供店家查看登記即可進入「長鴻電子遊戲場」之事實,猶據證人即該店客人宙○○、廖振仙於偵查中陳明(分見本院易字第800 號卷第37頁反面、偵字第1848號卷一第102 頁),不寧唯是,證人即曾前去該店之彭瀚生於偵查中結證稱:【不是(會員)】我是去找人‧‧‧會員名冊應該有我的名字,因為有登記‧‧‧過濾有無帶證件等語(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60 頁),證人即亦曾前去該店之曾德屏於偵查中且結證稱:【不是(會員)】,我去過不到十次,該店第一次有看身分證,在門口過濾客人等語(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60 頁),此外,證人廖振仙於偵查中同結證稱:【我不曉得是不是會員】,但我的證件有借給店家看等語(見偵字第1848號卷一第102 頁),顯見成為該店之「會員」者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亦無所謂填寫入會申請書之形式,僅須於首次上門時,不論所為何事,依囑出示證件供店家查看登記即可進入且當然被列為會員,不僅不須造訪者表明擬入會之事,更甚者,尤有在不知之情況下即被列為會員之各情,職是,名列「會員」之過程既如此寬鬆幾達浮濫之程度,何能謂該店係採「嚴格會員制」? 彼此間相去甚遠而不可以道里計矣! 公訴人指該店係採「嚴格會員制」,據此推論並非可基於他故遂任意進出該店云云,洵非的論,殊無足取。

據上,成為所謂「會員」之過程既屬寬鬆浮濫,再該店之工作人員復係戮力蒐羅資料,期廣建本店之所謂「會員」名冊俾待爾後能針對已建檔之大量「潛在顧客」主動散發廣告、促銷活動信函、簡訊或利用電話邀約來店消費,擴大市場規模,業如前述,因之,當遇來人登門得有可趁之機時,則不論該人意否成為會員,亦毋管臨此之目的係意在打玩消費或另騖他故,全數滴涓不漏,即率予登錄為該店之「會員」以留待他日之用,當屬秉一貫之態度所必然之結果,佐此狀,則焉能指上門提出證件供查看登記而成為會員者盡皆屬入店賭玩機檯之人?稽此,是徵被告天○○、戊○○、己○○、I○○、沈建良、P○○、申○○、丙○○、c○○、辰○○、J○○、L○○、D○○、V○○、巳○○、林江洲、R○○、G○○、U○○、F○○、O○○、甲○○等人辯稱係因別種緣由始前去「長鴻電子遊戲場」,並未賭玩機檯等語,尚非全屬子虛烏有,從而單靠會員資料列載渠等之名即欲逕認各該人曾有入店賭博之事,力殊嫌未逮矣!⑶被告寅○○係在店名為「力霸電子遊戲場」之時期前去打玩電子遊戲機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經核以卷附「力霸舊會員」資料,果見名列其中,由是堪認其所陳屬實,準此,「力霸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期間既係自92年8 月起至93年3 月2 日止,前已述明,因之,即便或有賭博之舉,亦屬逾檢察官起訴之【94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長鴻電子遊戲場」賭博】此一範圍之外,要非本院所能審酌,況本件僅得依證人巫漢原之證詞認定自94年5 月間起,「長鴻電子遊戲場」有洗分換錢之賭博情事,並無任何證據可憑認「力霸電子遊戲場」亦有此不法行徑,自未能謂被告寅○○有賭博之犯行。

至被告d○○雖坦承有去過「長鴻電子遊戲場」打玩機台惟否認有洗分換錢等語,參以「長鴻電子遊戲場」係自93年3 月間起即開始營業,然自斯時起至94年5 月間止,此期間內該店之經營方式是否已暗藏不軌,相關證據悉付之闕如而無從憑認,再者,被告d○○究係在94年5 月之前或之後前去該店打玩機台,尤屬莫明,則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難遽認被告d○○有為本件之賭博犯行。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要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宇○○、天○○、丑○○、戊○○、地○○、M○○、丁○○、S○○、d○○(原名鍾振聲)、己○○、亥○○、C○○、I○○、K○○、子○○、午○○、乙○○、黃○○、P○○、Y○○、e○○、申○○、丙○○、Q○○、c○○、B○○、卯○○、辰○○、J○○、E○○、D○○、寅○○、b○○、O○○、V○○、L○○、戌○○、巳○○、a○○、癸○○、T○○、庚○○、W○○、未○○、Z○○、H○○、酉○○、R○○、X○○、G○○、F○○、f○○、U○○、甲○○、壬○○等人果有如其所指之為本件賭博犯行之堅定且不疑之心證,是以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C○○、K○○、b○○、O○○、庚○○、H○○及甲○○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不受理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辛○○已於95年8 月1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1份存卷為證,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第307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42條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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