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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路1 號「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球公司)」之製造課分條組切割小組班長,以紙管裁切業務之操作及督導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1年11月18日上午,在上址之地球公司內之切割捲紙部門內,明知公司製造課包裝組之同事即告訴人乙○○並無從事膠帶捲紙切割之工作經驗,且未就紙管裁切有相當時數之教育訓練及安全衛生宣導,亦未於切紙管機明顯處設置警示標誌及緊急制動裝置,而按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對告訴人操作切紙管機具重大且必要之安全防護義務,且未善盡專業教導及現場負責人之責任,僅簡單講解並親自示範 1次後,在告訴人對於該機具操作及紙管裁切作業均未熟練之情狀下,即令告訴人實際上機操作,而被告雖於一旁監看,惟卻未及時糾正告訴人左手握持紙管方式之不當,致告訴人之左手掌,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遭前開機具之刀刃切割,因而受有左手掌裂傷、第2 、3 、4 、5 指屈指肌腱、神經動脈斷裂及第5 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撤回本件告訴(見97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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