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易,1466,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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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收取重利之概括犯意,趁甲○○、翁宥玲(原名:乙○○)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時、地,貸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約定以每七天為一期,每期依附表所示之利率,收取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並於借款時均先預扣第一期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乙○○無力還款,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中旬某日,在翁宥玲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51巷5號5樓住處,向翁宥玲恫稱:「不按時還錢就找幾個兄弟到你住的地方潑油漆,讓你住不下去」等語,令翁宥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因丙○○再向甲○○催討債務,甲○○遂於96年1月7日報警,並與丙○○相約於96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87號「薌醇咖啡館」內協商償還債務事宜,經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本票三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甲○○、翁宥玲於警詢之證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證人甲○○、翁宥玲業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其等於本院之證述與警詢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甲○○、翁宥玲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甲○○、翁宥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證人甲○○、翁宥玲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甲○○、翁宥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壹、重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時、地借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甲○○、翁宥玲曾分別交付其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十萬元,作為債務清償之用,暨甲○○、翁宥玲曾多次匯錢至其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行(下稱渣打銀行)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借款亦是甲○○以翁宥玲名義向伊借貸,且甲○○、翁宥玲所交付之金錢,均是本金而非利息云云。

經查:上開重利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翁宥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互核其二人就被告於借款時均預扣第一期利息及被告收取利息之計算方式等情,均為相同之陳述,暨其二人於偵查中均證稱: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號卷第18頁),與甲○○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在中壢市○○路176 號開代辦貸款公司,被告車行在隔壁,且有生意往來,被告有客戶要貸款買車,會介紹給伊,且伊從93年4、5月到94年9 月搬到新竹期間,與被告還是有生意往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九號卷第3 頁),足見甲○○、翁宥玲與被告均無仇隙,亦無挾怨報復之情,且被告與甲○○尚有生意往來,應有一定之交情,是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必要。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三張本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18頁及反面),及渣打銀行97年3 月27日函覆本院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佐,堪信甲○○、翁宥玲前開證述為真。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替翁宥玲向被告借二十萬,因為我跟被告較熟,我並交給被告一張翁宥玲開立面額二十萬元本票;

利息是翁宥玲自己出的;

因為翁宥玲不在,所以在電話中叫我跟被告調二十萬元,本票由翁宥玲授權給我簽她名字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翁宥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拜託甲○○幫我先週轉,好像也是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28頁)相符,且翁宥玲曾償還其中十萬元乙情,業據翁宥玲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供承在案,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承認並清償其未曾負擔之債務,是附表編號③之債務如為甲○○借貸,翁宥玲即無承認並清償之理。

再者,參酌甲○○向被告借款時,係由其自行簽發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本票予本票作為擔保,然附表編號③之本票則係以翁宥玲名義簽發,再由甲○○背書,顯與附表編①、②所示之借款並簽發本票擔保之過程迥異,益徵附表編號③所示之二十萬元借款,應係翁宥玲向被告借款無訛,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㈡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一星期還我六萬五千元,還三、四次就沒再還;

95年8 月甲○○有一次還我三十萬;

翁宥玲在95年6 月有還我十萬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卷第3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九號卷第9 至1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共還我四十萬;

甲○○跟我借六十五萬元加上二十萬元翁宥玲的借款,後來翁宥玲因為甲○○壓迫還我十萬元,剩下十萬由甲○○負責,所借款剩下七十五萬元,甲○○先去借三十萬還我,剩下四十五萬才拿一張票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四三一號卷第31頁,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27至28頁),復參酌渣打銀行97年3 月27日函覆本院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其上記載甲○○於95年1月16日、2月16日、2月23日、2月27日、3月6日、3月13日、4月3日、4月10日、5月3日、5月17日,與翁宥玲於5 月10日,均曾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總金額為五十三萬五千元(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46至52頁),加上甲○○與翁宥玲先前至少曾給付被告四十萬元,已如前述,則甲○○與翁宥玲已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即有九十三萬五千元,相較於甲○○與翁宥玲所欠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債務為本金八十五萬元,足見甲○○與翁宥玲尚多付八萬五千元予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甲○○仍欠伊四十五萬元本金未還,顯見甲○○及翁宥玲匯至被告前述渣打銀行帳戶之金錢,即係支付利息而非本金無訛,是被告所辯未收取利息云云,乃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㈢又被告於貸出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金額予甲○○、翁宥玲之初,均先預扣借款金額之一成,共計八萬五千元,作為第一期(每期以七天計算)利息之預付,且每期仍要收取借款金額一成作為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收取之放款利率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五百二十一,衡諸我國目前經濟狀況、相關法令規定暨金融業或一般民間貸放利率約定之習慣(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分或三分,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或百分之三十六,此除為一般有資金往來經驗者之所熟知,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之取息標準與借款原本顯不相當,兼以甲○○、翁宥玲均係因需錢孔急,始同意按此不相當之計息條件向被告借貸,業據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4年12月中手頭比較緊,需要資金周轉,所以跟被告借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號卷第14頁),及翁宥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95年4 月26日因為家中需要錢,所以跟被告借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號卷第17頁),則被告趁甲○○、翁宥玲有急迫之情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翁宥玲云云。

經查,被告上開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翁宥玲於偵查具結後證述綦詳,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翁宥玲剛才講的那些恐嚇的內容,我是對甲○○說「如果讓我找不到,我會噴大字報,貼在他們公寓底下,請她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102頁),顯見翁宥玲所言,非其憑空杜撰之詞。

又翁宥玲與被告並無仇怨,在本院審理時復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已如前述,是其應無在捏詞誣告被告之動機,故其證述應堪採信。

而被告以「不按時還錢就找幾個兄弟到你住的地方潑油漆,讓你住不下去」等語恐嚇翁宥玲,係為使翁宥玲心生畏怖而將其可能加害翁宥玲財產及名譽之事,先行通知,又翁宥玲果真因此心生畏懼之情,業經翁宥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號卷第17頁),故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二條第一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與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條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參照)。

㈣綜上,本件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屬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科,先此敘明。

㈤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即非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三次重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圖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前述貸放方式謀取暴利;

又不依循正當管道解決債務糾紛,而係藉諸恐嚇手段,以達其迫使債務人儘速清償之目的,其法治紀律淡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二罪均合於減刑之要件,各併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其所減得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本票三張,其內所記載之金額係甲○○、翁宥玲向被告借款之本金,並非被告因犯重利罪所取得之利息,而被告就借款本金部分本得依民法規定要求甲○○、翁宥玲返還,且前述三張本票又係借款本金之擔保,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向甲○○、翁宥玲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款項仍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附表: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 借款金額 │   利息及利率   │被害人│ 擔保物             │
│    │        │                  │(新臺幣)│                │      │                    │
├──┼────┼─────────┼─────┼────────┼───┼──────────┤
│ ① │94年12月│桃園縣平鎮市○○路│30萬元    │第一期利息三萬元│甲○○│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
│    │中旬某日│雙連1段174號之「縱│          │預扣,每七天利息│      │一紙                │
│    │        │橫汽車廣場」      │          │為三萬元,利率為│      │發票日:95年4 月17日│
│    │        │                  │          │年息521%        │      │到期日:95年5 月1 日│
├──┼────┼─────────┼─────┼────────┼───┼──────────┤
│ ② │95年1 月│同上              │35萬元    │第一期利息三萬五│甲○○│票號CH797077號本票一│
│    │初某日  │                  │          │千元預扣,每七天│      │紙                  │
│    │        │                  │          │利息為三萬五千元│      │發票日:95年2月8日  │
│    │        │                  │          │,利率為年息521%│      │到期日:95年2月13日 │
├──┼────┼─────────┼─────┼────────┼───┼──────────┤
│ ③ │95年4 月│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湖│20萬元    │第一期利息二萬元│翁宥玲│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
│    │26日    │口交流道旁        │          │,每七天利息二萬│      │一紙                │
│    │        │                  │          │元,利率為年息  │      │發票日:95年4 月26日│
│    │        │                  │          │521%            │      │到期日:95年5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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