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易,607,2009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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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同案被告乙○○(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在案)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檢察官追加起訴原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丙○○、甲○○等人(後二人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在案)共組擄鴿勒贖集團,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多次擄鴿並向不特定之鴿主恐嚇取財,嗣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見本院卷卷二第三、四頁),由同案被告乙○○多次在宜蘭縣員山鄉雙連埤村永昌礦場之深山處,架網捕捉鴿子,再由同案被告乙○○通知被告鴿子腳環上記載之資料,撥打各鴿主電話,恐嚇各鴿主,要求各鴿主給付每隻新臺幣(下同)ㄧ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贖款,匯入同案被告甲○○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而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供述、通訊監察譯文表等資料為其憑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辯稱: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固於警詢時供稱:同案被告乙○○將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份盜捕鴿子中之腳環編號及登錄電話告知被告抄錄,被告再依所抄錄之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以每隻鴿子匯款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而進行恐嚇取財等語,然稽之經檢、警對於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於同案被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四分十四秒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門號0000000000號(即A 部分)與同案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即男部分)對話紀錄為:「男:喂「大仔」!阿然他們機子都打不進去,我要跟他們報今天『二十五』A :「二十五」喔,我昨天打也都打不進去,會通沒有人接。

...A :在搞什麼!昨天有匯給你嗎?男:匯兩萬。

... 」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卷卷一第三四頁),是該譯文雖提及「阿然」此人,但「阿然」究指何人,如確為被告,是否與同案被告乙○○擄鴿勒贖有關,實難以判定,而譯文中所稱匯兩萬就是否為被害鴿主所給付之贖款,亦難認定,再者上開監聽譯文為同案被告乙○○與他人之通話內容,亦非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之通話內容,尚難以該內容認定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乙○○擄鴿勒贖之犯行。

又觀之卷附其餘通訊監察監聽譯文之內容,於九十五年三、四月份間均未有同案被告乙○○告知被告其於宜蘭山上擄獲之鴿子代號、鴿主之資料及電話之內容,且卷附被害人遭擄鴿勒贖之期間均在九十五年五月過後始發生,與被告所涉犯於九十五年三、四月份,經同案被告乙○○撥打各鴿主電話,恐嚇各鴿主,要求各鴿主給付每隻ㄧ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贖款時間不同,況且從撥打電話予卷附各被害鴿主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內容可知,恫嚇前揭各被害人告知鴿子在其手上,如欲取回鴿子,須將錢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同案被告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並未經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而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字卷一第二十七頁),是卷附之被害鴿主既非九十五年三、四月遭勒贖亦非經被告所撥打電話恫赫之被害鴿主,則難以認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有恐嚇被害鴿主之犯行。

㈡次查,觀之卷附同案被告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之存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一板橋字第○○一八二號函及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富銀永字第九七三四二○○一二二○○號函之內容(見上開偵卷卷二第五二○頁至第五三六頁、本院卷卷二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可知同案被告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二帳戶內,於九十五年三、四月份均無交易紀錄,且卷內並無同時間其他被害人匯款資料可佐,是被告究竟是否有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經同案被告乙○○要求被告丁○○撥打電話與被害鴿主,恫赫被害鴿主匯款至同案被告甲○○上開帳戶之情節,實屬有疑。

而本件僅有被告及共犯即同案被告乙○○之自白可資佐證,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需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同案被告乙○○自白之真實性,但查卷內又無其他相關書證、物證或證人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是本件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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