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邱正安)係邱姓宗親會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二)卷附之系爭618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 五、經查:
- (一)被告自83年8月間起至84年6月間止,將系爭618地號土
-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618地號土地雖是邱氏祖先留下的財產
- (三)又系爭618地號及209地號土地之辦理繼承事宜,原係由
- (四)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違反管
- (五)又觀諸上開系爭618地號土地84年4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
- (六)又參以管理委員會85年1月14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證二
- (七)雖依上開會議記錄及協議書內容所載,被告事後應將支出
- (八)況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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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邱正安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邱正安)係邱姓宗親會成員。
緣邱姓宗親之先祖邱詩坉生前遺有坐落在桃園縣龍潭鄉○○段209 地號及同段618 地號土地2 筆(重測前為同鄉○○○段四方林小段428 地號及同小段442 地號,下稱系爭209 地號及618 地號),因邱姓宗親所成立之邱詩坉祭祀公業尚未完成登記,遂先以多名宗親登記共有,並於民國81年間,由邱姓宗親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上開土地,推選邱阿東(已死亡)出任理事長,惟因管理委員會欠缺基金,乃於83年間決議,將上開2 筆土地先移轉為邱顯德所有後,再對外出售,並委請被告甲○○代為處理,被告甲○○亦接受上開委託而為邱姓宗親所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處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出賣之事務,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該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擅自違背其受託處理上開土地之任務,自83年11月間起至84年7 月間止,連續7 次將系爭618地號土地原登記為邱褚文等3 人(即邱褚文、邱志雄、邱益成,共有權利範圍12分之3) 、己○○(權利範圍32分之8)、庚○○(權利範圍32分之4) 、邱孟仁等3 人(即邱孟仁、邱松錦、邱孟煌,共有權利範圍1280分之27,起訴書誤載為12 8分之27)、邱李節子(權利範圍320 分之1 ,起訴書誤載為32分之1) 、邱靜芬(權利範圍1280分之9 ,起訴書誤載為128 分之9) 、邱連池(權利範圍224 分之4) 共有部分共計224 分之151 ,移轉為自己所有,並完成登記,隨後於84年間某日,將系爭618 地號土地224 分之95部分出賣予丙○○(此部分應包括在出賣予辛○○部分,起訴書所載尚有誤會),又於84年4 月16日與其他15名共有人,將合計共有系爭618 地號土地32分之25部分,委請不知情之邱益豐出賣予辛○○(上開2 次買賣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甲○○於2 次買賣價金扣除稅賦後,得款新臺幣(下同)47 0餘萬元,均全部花用,致生損害於邱姓宗親之財產,嗣經邱姓宗親查詢後,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卷附之系爭618 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見93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卷第17至35頁);
收執單、付款明細及支票5 紙影本各1 份(見93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卷第36至39頁);
系爭618 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2 紙(見93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卷第58至59頁);
81年4 月19日成立管理委員權限規章、81年4 月26日第1 次會議記錄、81年9 月20日第2 次會議記錄、82年10月25日第3 次會議記錄、83年4 月17日第4 次會議記錄、84年1 月22日會議紀錄、84年4 月16日會議記錄、85年1 月7 日會議記錄、85年1 月14日會議記錄、85年12月8 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卷證二第77頁反面至76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72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69頁、第68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第66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93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卷第86頁、本院卷卷證二第64頁反面至63頁反面;
本院證物袋);
收據影本2 紙、借據1 紙、本票2 紙(見93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卷證一第63頁);
存證信函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卷第82頁、第85頁、第88頁);
系爭618 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卷第160 至162 頁反面);
十二世祖邱任翠公派下系統圖(見本院證物袋);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增值稅補發(催繳)繳款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卷證一第42至51頁,卷證二第19至35頁);
系爭209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卷證一第72至76頁);
協議書及收執明細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卷證一第100 至103 頁);
委員結算記錄、詩坉祭祀公業支出費用明細(見本院卷卷證二第38至57頁、第58至62頁);
邱褚文等3人權利範圍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卷一第37至43頁);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8日函暨其附件系爭618 地號土地83年及84年間買賣登記聲請書及契約書影本共7 份(見本院卷一第81至109 頁);
邱阿荖部分土地登記聲請書及繼承系統表(提示本院卷三第37至44頁);
系爭209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40 至145 頁);
系爭618 地號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四第3 至12頁、第14至39頁),均與本案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93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第46至48頁、第127 至132 頁、第190 至191 頁);
告訴人己○○、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見93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卷第4 至6 頁、第46至48頁、第7 至9 頁、第127 至132 頁、第190 至191 頁);
證人丙○○、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3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卷第112至113 頁、第122 至126 頁);
系爭618 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見93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卷第17至35頁);
收執單、付款明細及支票5紙影本各1 份(見93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卷第36至39頁);
系爭618 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2 紙(見93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卷第58至59頁)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83年8 月間起至84年6 月間止,將系爭618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邱褚文、邱志雄、邱益成共有之權利範圍12分之3 ,己○○之權利範圍32分之8 ,庚○○之權利範圍32分之4 ,邱孟仁、邱松錦、邱孟煌共有之權利範圍1280分之27,邱李節子之權利範圍320 分之1 ,邱靜芬之權利範圍1280分之9 ,邱連池之權利範圍224 分之4 (共計224 分之151) ,移轉為自己所有,並完成登記,復於84年4 月16日將其所取得之上開權利範圍(224 分之151) 與系爭618 地號共有人邱阿樹(權利範圍448 分之4) 、邱連義(權利範圍224 分之4) 、邱連生(權利範圍224 分之4) 、邱顯德(權利範圍448 分之4) 、何邱阿銀(權利範圍224 分之4)、乙○○(權利範圍224 分之4) 、徐潮濱(權利範圍224分之4) 等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合計32分之25(即224 分之175) 與辛○○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再將上開出售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並取得上開買賣價金47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系爭618 地號土地雖是邱氏祖先留下的財產,但係交由伊爺爺邱阿荖管理,而伊爺爺過世後便交由伊管理,因此該土地係個人私有的財產,並非邱氏宗親共有的財產,伊雖為邱氏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之一,委員會並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但因事後代書無法繼續辦理,並要求要伊請委員會支付辦理繼承之費用254 萬元,才願意將辦理繼承之相關文件返還,而委員會也曾開會同意支付該筆費用,但因委員都不願先出錢,所以伊只好先將其房子設定抵押而向地下錢莊借得200 萬元,並自己先墊付54萬元將相關辦理繼承之文件取回,就由伊自己繼續辦理相關繼承之事宜,後來伊總共辦理完成32分之25,並已花費650 萬餘元,但事後委員會只承認伊所支出之部分費用,而委員會並未決議要將系爭618 地號土地先行登記在邱顯德名下再對外出售,伊只是為了將來出售方便才先將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伊並無違背委員會之決議或損害委員會之利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83年8 月間起至84年6 月間止,將系爭618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邱褚文、邱志雄、邱益成共有之權利範圍12分之3 ,己○○之權利範圍32分之8 ,庚○○之權利範圍32分之4 ,邱孟仁、邱松錦、邱孟煌共有之權利範圍1280分之27,邱李節子之權利範圍320 分之1 ,邱靜芬之權利範圍1280分之9 ,邱連池之權利範圍224 分之4 (共計224分之151) ,移轉為自己所有,並完成登記,復於84年4月16日將其所取得之上開權利範圍(224 分之151) 與上開系爭618 地號共有人邱阿樹(權利範圍448 分之4) 、邱連義(權利範圍224 分之4) 、邱連生(權利範圍224分之4) 、邱顯德(權利範圍448 分之4) 、何邱阿銀(權利範圍224 分之4) 、乙○○(權利範圍224 分之4)、徐潮濱(權利範圍224 分之4) 等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合計32分之25(即224 分之175) 與辛○○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再將上開出售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並取得上開買賣價金47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復有系爭618 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見93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卷第17至35頁);
收執單(見93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卷第36頁);
系爭618 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2 紙(見93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卷第58至59頁);
存證信函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卷第82頁、第85頁、第88頁);
系爭618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提示93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卷第160 至162 頁反面);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增值稅補發(催繳)繳款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卷證一第42至51頁,卷證二第19至35頁);
協議書及收執明細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卷證一第10 0至103 頁);
委員結算記錄、詩坉祭祀公業支出費用明細(見本院卷卷證二第38至57頁、第58至62頁);
邱褚文等3 人權利範圍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卷一第37至43頁);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8日函暨其附件系爭618 地號土地83年及84年間買賣登記聲請書及契約書影本共7 份(見本院卷一第81至109頁);
邱阿荖部分土地登記聲請書及繼承系統表(提示本院卷三第37至44頁);
系爭618 地號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四第3 至12頁、第14至3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618 地號土地雖是邱氏祖先留下的財產,但係交由伊爺爺邱阿荖管理,而伊爺爺過世後便交由伊管理,因此該土地係個人私有的財產,並非邱氏宗親共有的財產,伊自有權出售並取得買賣價金云云,然上開系爭618 地號為邱氏宗親公同共有之財產,業據告訴人己○○、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邱顯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系爭618 地號土地登記簿(見93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卷第17至27頁)、十二世祖邱任翠公派下系統圖(見本院證物袋)為憑,且被告自81年4 月19日邱氏管理委員會成立後,除擔任三房之委員外,並多次參與該委員會之會議及發言,有81年4 月19日成立管理委員權限規章、81年4 月26日第1 次會議記錄、81年9 月20日第2 次會議記錄、82年10月25日第3 次會議記錄、83年4 月17日第4 次會議記錄、84年1 月22日會議紀錄、84年4 月16日會議記錄、85年1 月7 日會議記錄、85年1 月14日會議記錄、85年12月8 日會議記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證二第77頁反面至76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72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69頁、第68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第66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93年度偵字第1355 0號卷第86頁、本院卷卷證二第64頁反面至63頁反面;
本院證物袋),倘被告自始即認系爭618 地號土地並非邱氏宗親所公同共有,自應於會議時明確表示其意見,又何需參與該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及議案之討論、決議,況土地之管理人並非必然即為土地之所有人,是被告主張因其爺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逕以推認系爭土地即為其私人所有云云,亦乏所據,又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其私人所有,是難謂被告上開辯解可以採信,先予敘明。
(三)又系爭618 地號及209 地號土地之辦理繼承事宜,原係由管理委員會委託陳福財代書辦理,嗣陳福財代書因病無法繼續辦理完成,被告於83年8 月15日自陳福財代書取回相關辦理繼承之文件後,即由被告繼續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並於84年1 月22日辦理完成32分之25部分,此為管理委員會所承認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84年1 月22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係83年8 月15日自陳福財代書取回辦理繼承相關文件後,即受管理委員會委託繼續辦理繼承事宜,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訛。
(四)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違反管理委員會83年間之會議決議應將系爭618 地號土地先登記於邱顯德名下之內容,而逕將系爭618 地號土地先登記於自己名下,再自行出售予丙○○、辛○○,得款470 萬元,而生損害於邱氏宗親之財產云云。
惟觀諸該管理委員會83、84年間之會議紀錄,尚無應將系爭618 地號土地先登記於邱顯德名下之決議,且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只有田地部分(即系爭209 地號土地)有指明要過戶給邱顯德,建地部分(即系爭618 地號土地)因準備出售,所以沒有指定要過戶給誰,是說要過給繼承人名下,之後再出售,伊等發現被告將部分土地持分登記在被告名下後,覺得被告將土地賣得的錢交給管委會就好了,所以伊等對這件事情也沒有質疑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還不知道大部分的持分過到被告的名下,頭期款買主已經交給被告,後來伊等發現持分大部分是過到被告名下,委員會就跟買主要求第二期以後的錢要交給委員會,伊記得被告當時是說先過戶到被告的名下,之後辦理土地的事宜會比較迅速,委員會覺得被告講的有道理,就繼續委託被告辦理,但是要被告先寫保管條,等到整個處理完畢後,將買賣的費用明細列出來再與委員會對帳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見該管理委員會並未禁止被告得先將辦理繼承之權利範圍先行登記在自己名下,況被告既已依管理委員會之要求先將部分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其將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之目的係為便利將來出售該筆土地,又依證人戊○○、丁○○之上開證述,亦見管理委員會對於被告將部分權利範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逕為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之作法,並無特別之意見,則縱令被告將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部分權利範圍先行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尚難謂被告此部分作為主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侵害管理委員會之利益。
(五)又觀諸上開系爭618 地號土地84年4 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提示93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卷第160 至162 頁反面),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記載「邱正安等16人」,而參以84年1 月22日會議紀錄所載(見本院卷證二第66頁正反面)已辦妥繼承登記及權利範圍之部分計有己○○32分之8 、庚○○32分之4 、邱正安32分之8 (即被告於83年8 月25日自邱褚文、邱志雄、邱益成取得)、邱孟仁1280分之9 、邱孟煌1280分之9 、邱松錦1280分之9 、邱靜芬1280分之9 、邱李節子320 分1 、乙○○224 分之4 、邱連池224 分之4 、邱連義224 分之4 、何邱阿銀224 分之4 、徐朝濱224 分之4 、邱連生224 分之4 、邱阿樹448 分之4 (共計16人,合計32分25),其上記載之人數及權利範圍均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相符,足見上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為上開己○○等16人,買賣之標的即為上開己○○等16人已完成繼承登記之權利範圍無訛,且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買賣契約書係由委員會與買主簽訂,因為見證人就是委員會的委員,且賣得土地之價款也是交給委員會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買賣契約書是以委員會的名義與買主訂的契約,當時委員會也承認該份契約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4頁),益徵上開買賣契約書係由管理委員會與買方簽訂之契約,則上開系爭618 地號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範圍32分25部分出售事宜,顯係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亦難謂被告此部分作為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六)又參以管理委員會85年1 月14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證二第64頁反面至63頁)決議第2 點:「土地買賣建地壹佰參拾陸點參陸坪,合計伍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元整。
84.4.24 收頭期款壹佰伍拾萬,交給邱正安。
二期款84.5.10 壹佰伍拾萬,邱垂針部分先付參拾萬,餘壹佰貳拾萬交邱正安。
三期款85.1.7壹佰肆拾伍萬壹仟伍佰零玖元,交給邱正安。」
及85年1 月21日協議書第1 點:「本買賣土地款前三期合計新台幣伍佰萬元,現由委員會先交其中之肆佰柒拾萬元予邱正安收執,日後再由委員會結算帳目及明細。」
等之內容,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就伊所知土地賣得的錢是交給管委會,但是管委會同意將買賣價款交由被告去處理繼承登記,甚至土地買賣支出等費用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6 頁),足見上開系爭618 地號土地賣得之價款其中470 萬元確係先由管理委員會取得後再決議交由被告收執,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既係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亦難謂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七)雖依上開會議記錄及協議書內容所載,被告事後應將支出明細提出與管理委員會結算,然被告已向管理委員會提出支出明細及相關之收據、借據等物供管理委員會查核,復經管理委員會就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逐一核對等情,有委員結算紀錄、詩坉祭祀公業支出費用明細、收據影本2 紙、借據1 紙、本票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證二第38至57頁、第58至62頁、見93年度偵字第13550 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卷證一第63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85年1 月21日簽訂協議書後,被告即有寫一張明細寄過來,被告寫的明細共有6 百多萬元,但伊等核對後有些項目認為不是委員會要出的,伊等有請被告再核對,但是被告就沒有再來了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依管理委員會之協議提出支出明細供管理委員會核對,亦難謂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本件被告與管理委員會事後就支出明細之核對發生爭執,應屬單純民事糾紛範圍,自應另尋民事途徑解決,尚不能逕此推論被告確有本件背信之犯行。
(八)況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
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與管理委員會事後就支出明細之核對發生爭執,被告始終認為其有權向管理委員會請求支付其因辦理繼承及買賣事宜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尚難謂被告在法律上並無可得主張之權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是依上揭意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即有背信之主觀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李 文 娟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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