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桃簡,1126,2009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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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96年10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證據(三)所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均應更正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13 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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