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 (一)被告甲○○曾因恐嚇案件,於民國87年8月17日經台灣板
- (二)本案之詐騙集團首亦係以寄發通知單(即DM)佯稱已中獎
- (三)被告於偵查中既辯稱:我不知道(該帳戶何在),沒有將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
-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
- 三、被告甲○○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兼密碼此類助力俾
- 四、被告交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並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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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20號、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曾因恐嚇案件,於民國87年8 月17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8年5 月27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該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89年2 月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二)本案之詐騙集團首亦係以寄發通知單(即DM)佯稱已中獎之方式,向被害人丙○○施詐,此據證人丙○○於警詢述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既辯稱:我不知道(該帳戶何在),沒有將帳戶出售他人云云,言下之意,顯謂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已「不翼而飛」,若然,茲存摺及金融卡係攸關個人理財、資金調度或收、付之重要工具,因之,倘非確有用途,為應特定目的之需,要不致開戶並領得金融卡及存摺後卻任之閒置,抑且,現今社會上不肖份子利用他人帳戶為行騙之舉,尤時有所聞,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職是,不論為符原申辦目的之需或意在避免「不翼而飛」之存摺、金融卡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不翼而飛」後,被告皆理應申報且向郵局辦理掛失及補發手續以順原定用途之遂兼為避凶解厄,然經攬遍全卷,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曾辦理掛失補發手續,換言之,其竟任令原本開設帳戶之目的無以達成,不寧唯是,猶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坐視存摺及金融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悖謬,是以若非本身已然無用,續留之毫無裨益,復且遭人持以行騙之事並在預料計擬之中,上揭各狀無由滋生。
況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用之存摺及金融卡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之管道,何來此一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之上揭辯解,殊屬諉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據此,其係於90年9 月1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將己有之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助該人行騙之事實,堪認無疑。
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
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
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
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⑶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⑷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⑴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然此僅屬法條用語之修正,意在使「幫助犯」所具從屬性之本質更臻明確,不涉及可罰性之範圍及效果之更異,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⑵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亦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甲○○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兼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丙○○、乙○○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刑之加、減,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罰金刑部分且僅加、減其最高度。
又被告係以1 次交付其帳戶之存摺等物之1 個幫助行為衍生2 人受害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及金融卡兼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甚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並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存摺、金融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68條、第41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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