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桃簡,2840,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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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當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循線追緝,經常以低利或編造各種理由為誘餌,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渠等再利用取得之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2 月27日至同年4 月12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2 月27日向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取得乙○○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93年4 月12日12時30分許,撥打甲○○之電話,佯稱其子因積欠債務現在被地下錢莊控制,須甲○○依指示匯錢後始可放人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以本人之名義,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99,000元及47,000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獲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矢口否認中有何幫助詐欺、販賣帳戶之犯行,辯稱:伊於92年間曾向地下錢莊借錢,並將身份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押在該處,上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開戶資料上之簽名及章印均非伊所為,伊並無在該銀行開過戶,也不知道其帳號為何會給別人用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甲○○於93年4 月12日13時12分、同日13時28分,因遭詐騙先後匯款99,000元及47,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且於同日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之富邦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2 只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以被告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該帳戶非伊申請使用,且伊於92年間曾將身份證、健保卡交付給地下錢莊,事後地下錢莊就未將上開身份證件交還於伊,伊曾於93、4 年間補領過身分證云云,然⑴上揭帳戶之申請書上關於姓名之記載,確係被告所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調閱被告該帳戶申請書正本及被告在其他銀行申請開戶之相關資料、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帳戶申請書上「乙○○」簽名,與被告於各銀行申請開戶所填載姓名之筆跡、本院當庭書寫之筆跡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7年年4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700146510 號鑑定書、臺灣銀行嘉義分行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23頁至第25頁);

又被告之身分證自83年12月8 日起在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補領紀錄分別為90年1 月18日、6 月11日、10月24日、92年3 月4 日、7 月9 日、96年7 月3 日,被告之健保卡僅於96年7 月間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情,有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 日桃蘆戶字第096000343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9 月27日健保承字第0960029243號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

足認上開帳戶係被告乙○○所申請開立,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於93、94年間並無遺失補發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㈢況且,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所以放心以被告本件帳戶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顯然事前業已確定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所有人(即被告)不會向銀行掛失或暫停使用,致其等之犯罪所得化為烏有,則本件帳戶如係被告偶然遺失或遭竊,犯罪集團成員既不識被告,又如何能確認被告不致掛失或報警?依此益徵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遭竊等情全然不合情理,均屬臨訟卸責、推託之詞,洵非可採。

㈣復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

又報章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為一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

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0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0條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至關於幫助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而言成立幫助犯,並無不同,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而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件被告交付之對象並未緝獲,且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證其他詐欺犯行,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欺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併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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