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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08號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被告及具保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保證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沒字第274 號),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所載「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均更正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欄二所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均更正為「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理 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與判決之本質,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原繳納保證金之人及應予宣告沒收該筆保證金之人,分別有如主文所示之文字誤繕之情形,惟不影響於原裁定本旨,茲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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