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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06號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所載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更正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與判決之本質,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數罪併罰而受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聲字第28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惟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誤繕為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一日,顯係誤寫,然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開規定,就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受刑人所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更正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以茲相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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