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訴,1094,2008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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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39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認罪,而由公訴檢察官於97年4 月14日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惟查被告與檢察官所協商之犯罪事實與罪名,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依據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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