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萬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
- 二、蔡東龍、李萬慶明知陳莉羚(原名陳麗雲)在95年8月間某
- 三、侯永弘因需要查緝逃逸外勞之績效,遂要求蔡東龍提供逃逸
- 三、李萬慶知悉嘎瑪臣周係印度籍住尼泊爾人士,因其妹妹MEMD
-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 二、被告侯永弘、王慶文及其辯護人爭執蔡東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證人江文和於警詢之證述,雖經被告王慶文及其辯護人認為
- 四、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經核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情
- 貳、有罪部分:
- 一、(陳莉羚案-侯永弘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蔡
- 二、(劉德文案-侯永弘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
- 三、(嘎瑪臣周案-蔡東龍、李萬慶詐欺嘎瑪臣周部分):
- 四、㈠核被告侯永弘收受陳莉羚、蔡東龍、李萬慶之1萬元賄款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彭瑞嬌案-即被告侯永弘涉嫌圖利彭
- 四、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許秋霖案-即被告侯永弘、王慶文涉
- 五、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呂元邦案-即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永弘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賴彌鼎律師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蔡東龍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李萬慶
指定辯護人即
義務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荊少安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袁修中
王慶文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19號、第10093號、第1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永弘有調查職務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製作不實江文和警詢筆錄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呂元邦賄賂部分、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彭瑞嬌部分均無罪。
蔡東龍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呂元邦賄賂部分無罪。
李萬慶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荊少安、王慶文、袁修中均無罪。
事 實
一、李萬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民國87年5 月17日判決確定;
嗣又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9年12月15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侯永弘於民國89年間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擔任外事警察,負責查緝非法外勞,處理逾期外僑、逃逸外勞之遣返及涉外案件查報等業務,為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侯永弘因查緝逃逸外勞而與從事仲介逃逸外籍勞工就業之蔡東龍熟識,常經由蔡東龍提供逃逸外勞之線報予以查緝而賺取績效,蔡東龍並藉此與亦從事仲介逃逸外籍勞工就業之李萬慶從中協助遭侯永弘查獲之人士而賺取報酬。
二、蔡東龍、李萬慶明知陳莉羚(原名陳麗雲)在95年8 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號小吃店內非法僱用之越南籍逃逸女外籍勞工TRAN THI HANH (護照號碼:A0000000A 號)係李萬慶所仲介,2 人竟為能向陳莉羚賺取報酬,而於95年10月間某日,由蔡東龍向侯永弘告稱:李萬慶有逃逸外勞之線報等情,而由李萬慶與侯永弘聯繫,於9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前某時,李萬慶與侯永弘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見面,侯永弘明知當日欲前往查緝逃逸外勞之地點非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卻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製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勤務時間為9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至12時)時,登載不實之執行內容「至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查處外勞」於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之公文書上,再由大溪分局第一組組長黃胤福簽核同意出勤,而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管理警員出勤職務之正確性。
當日上午,李萬慶帶同侯永弘前往陳莉羚上開小吃店附近,為免陳莉羚發現係其帶警員來查緝而先行離去,侯永弘在小吃店後門外發現TRAN THI HANH 後,即至店內向陳莉羚、梁忠政表明警察身分,告知陳莉羚係非法僱用逃逸外勞TRAN THI HANH ,並扣留陳莉羚先生梁忠政(起訴書誤載為梁政忠)之駕駛執照後,將該名越南籍之逃逸女外勞TRAN THI HANH 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陳莉羚隨即以電話向李萬慶求助,李萬慶即前往陳莉羚之小吃店,告知陳莉羚該名外勞係遭大溪分局警員查獲,並稱可由蔡東龍打通承辦警員,即不用遭到就業服務法規定裁罰,亦可取回梁忠政之駕駛執照,陳莉羚(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同意以此方式處理後,即與蔡東龍、李萬慶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予警員之犯意聯絡,由蔡東龍前往大溪分局,並就向陳莉羚收取報酬之金額與李萬慶、陳莉羚在電話中討價還價後,陳莉羚允諾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以打通承辦警員,蔡東龍遂在大溪分局先交付1 萬元之賄款予侯永弘,要求侯永弘不要法辦陳莉羚及取回梁忠政之駕駛執照,侯永弘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雇主,如是初犯,須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行政罰,如5 年內再犯,即須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等刑責,竟收受該1 萬元之賄款,而違背職務未將陳莉羚函送桃園縣政府處以罰鍰,並將梁忠政之駕駛執照歸還蔡東龍,使陳莉羚毋庸受到就業服務法之處罰;
且侯永弘於當日下午1 時開始對TRAN THI HANH 製作警詢筆錄時,接續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TRAN THI HANH 係在陳莉羚店內查獲,且TRANTHI HANH亦未陳述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地下道為警查獲或無非法雇主之事,而直接繕打TRAN THI HANH 之回答「我於9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地下道被警方當場查獲。」
、「我目前沒有非法雇主」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TRAN THI HANH 警詢筆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筆錄製作之正確性,並使陳莉羚毋庸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裁罰,而由TRAN THI HANH 之原雇主羅玉山負責返回越南之機票及收容費用,嗣蔡東龍、李萬慶於95年10月27日之2 、3 天後,至桃園縣新屋鄉○○路320號向陳莉羚收取4 萬元報酬,並由李萬慶另向陳莉羚表示要再給蔡東龍20 00 元之紅包,上開款項李萬慶分得1 萬元,蔡東龍分得3 萬元(其中1 萬元係先給予侯永弘之賄款)及紅包2000元。
李萬慶、蔡東龍於95年11月初,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李萬慶先以電話向陳莉羚佯稱越南籍外勞TRAN THI HANH 因返國時身無分文,要陳莉羚給予金錢協助,使陳莉羚誤信為真,乃於95年11月9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路320 號交付5000元現金予蔡東龍,然蔡東龍、李萬慶並未交付予越南籍外勞TRAN THI HANH,直至TRAN THI HANH 遣返回越南後以電話責罵陳莉羚,陳莉羚始知受騙。
三、侯永弘因需要查緝逃逸外勞之績效,遂要求蔡東龍提供逃逸外勞供其查緝,因蔡東龍先前曾於95年11月中旬,有非法仲介印尼逃逸女外勞RENYTA DWIYANTI (護照號碼:AA619228號)、TUTI NURJUANTI(護照號碼:AB028776號)、RAHAYUPURWANINGSIH(護照號碼:AA651696號)及另2 名年籍不詳之女性逃逸外籍勞工、2 名年籍不詳之男性逃逸外籍勞工至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劉德文所承包之工地供劉德文僱用,蔡東龍遂告知侯永弘有5 名逃逸外勞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之情資,侯永弘明知欲前往取締逃逸外勞的地點並非在桃園縣復興鄉內,且僅有其一人欲至現場取締,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11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填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時,登載不實之「執行人員:侯永弘、三光所簡政忠(應為簡正忠之誤)及潘聰裕」、「執行內容:至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44.6公里前」等內容在上開出勤報告表上,表明欲於95年11月21日上午8 時至12時,與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警員簡正忠、潘聰裕共同至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44.6 公里前查緝非法雇主、外勞之勤務,再由大溪分局第一組組長黃胤福簽核同意出勤,而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管理警員出勤職務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管理警員工作績效之正確性。
於95年11月21日上午,侯永弘依蔡東龍指示,與蔡東龍、趙念祖、許智富、江文和等人相約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之保障宮前會合,即前往劉德文僱用之外籍勞工住處,蔡東龍先至該處勘查後離去,並於當日上午8 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侯永弘,稱5 名女性逃逸外勞中有2 名女子患有肺結核,不要帶走等情,侯永弘遂僅將RENYTA DWIYANTI 、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H 共3 人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蔡東龍、李萬慶為能從中協助劉德文處理僱用非法外勞後續事宜而向劉德文收取報酬,竟由蔡東龍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侯永弘,告知侯永弘上開逃逸外籍勞工的老闆姓劉,電話為0000000000,且要求侯永弘向劉德文騙稱上開逃逸外勞是在路邊查獲而自行供出非法雇主等情,侯永弘允諾後並聯絡劉德文,果真劉德文隨即以電話通知蔡東龍上開3 名外勞遭大溪分局警員查獲之事,蔡東龍表示可透過關係處理,並於當日下午1 時31分許,由蔡東龍撥打電話給李萬慶並將電話交給劉德文與李萬慶對話,李萬慶向劉德文表示,遭查獲之外勞有供出劉德文電話,每名外勞須交付4 萬元之金錢打通承辦警員,就可於製作RENYTA DWIYANTI 等3 名外勞警詢筆錄時,不將劉德文為非法雇主等內容記入筆錄中,以避免劉德文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遭裁罰等情,之後劉德文向蔡東龍表示無資力,僅允諾支付4 萬元;
侯永弘於95年11月21日上午將RENYTA DWIYANTI 等3 名逃逸外勞帶回大溪分局後,其明知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雇主,如是初犯,須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行政罰,如5 年內再犯,即須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等刑責,且依內政部警政署規定之「外國人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工作查處作業程序」,警員於查獲逃逸外勞後應深入追查有無非法雇主及將非法雇主函送主管機關(本件為桃園縣政府)裁罰,亦明知上開3 名逃逸外勞之非法雇主為劉德文,且查獲地點並非在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44.6公里處,竟因蔡東龍要求侯永弘於警詢筆錄內不要記載該3 名外勞係劉德文所非法僱用,而接續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另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以間接圖利他人之犯意,於製作RENYTA DWIYANTI 等3 名逃逸外勞之警詢筆錄時,明知該3 名逃逸外勞並未陳述是在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44.6公里處遭查獲,亦未陳述無非法雇主,而登載不實之「在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44.6公里處被警方當場查獲」、「我目前沒有非法雇主」等內容於其職務上製作之RENYTA DWIYANTI 、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H 警詢筆錄公文書中,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筆錄製作之正確性,並違背法令未將劉德文函送桃園縣政府處罰,間接使劉德文毋庸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而獲有減少財產損失之不法利益。
三、李萬慶知悉嘎瑪臣周係印度籍住尼泊爾人士,因其妹妹MEMDO LAMA於96年1 月初因冒用他人名義來臺遭警查獲,並收容於移民署三峽外國人收容中心,嘎瑪臣周為使其妹妹能早日返國,且因其妹與李萬慶妻子認識,便尋求李萬慶、蔡東龍協助,李萬慶、蔡東龍明知渠等並無能力使MEMDO LAMA早日返國,先於96年1 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陪同嘎瑪臣周及其妹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製作筆錄,在潮音派出所外,李萬慶、蔡東龍先向嘎瑪臣周佯稱須4 萬元之費用,3 日就能讓MEMDO LAMA返國,使嘎瑪臣周不疑有他,乃當場先交付2 萬元予蔡東龍,並於翌日上午,在大園交流道附近,再交付2 萬元予李萬慶、蔡東龍2 人;
約2 週後,李萬慶、蔡東龍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蔡東龍告知嘎瑪臣周其妹妹已可返國,但須支付1 萬8000元之機票費用及1 萬元之罰金,嘎瑪臣周便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之加油站旁交付2 萬8000元之金錢予蔡東龍;
後於96年2 月初,嘎瑪臣周發現其妹並未返國,再度詢問蔡東龍,李萬慶、蔡東龍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蔡東龍告知須再賠償其妹僱主5 萬元,該僱主始願簽名讓其妹返國,嘎瑪臣周因資金不足,講價後降為2 萬元,故又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之便利商店前交付2 萬元予蔡東龍、李萬慶2人,共計支付蔡東龍、李萬慶8 萬8000元,嗣嘎瑪臣周發現其妹仍未能返國,且蔡東龍、李萬慶均不再與嘎瑪臣周聯繫,嘎瑪臣周始知受騙。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件各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供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彭瑞嬌、劉德文、簡正忠、潘聰裕、嘎瑪臣周、王柏翰、詹雲開、吳英俊、唐登翊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彭瑞嬌、陳莉羚、梁忠政、王柏翰、詹雲開、吳英俊、唐登翊於警詢之證述與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未經公訴人、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李萬慶、荊少安、袁修中、王慶文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342 頁),而證人蔡東龍、李萬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荊少安、袁修中、王慶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據能力均未經其餘同案被告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342 頁),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侯永弘、王慶文及其辯護人爭執蔡東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侯永弘及其辯護人爭執李萬慶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被告荊少安及其辯護人爭執侯永弘、許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侯永弘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節;
㈠查蔡東龍、李萬慶、侯永弘及證人許秋霖於警詢之證述,既經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係於審判外之陳述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原則上不援引上開證人許秋霖之警詢證述作為被告等人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及原則上不援用同案被告蔡東龍、李萬慶、侯永弘於警詢之證述作為本案其他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惟上開證人許秋霖、同案被告蔡東龍、李萬慶、侯永弘警詢證述如與其等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明定,故以下引用上開證人許秋霖作為證明被告等人或引用同案被告蔡東龍、李萬慶、侯永弘於警詢證述作為證明其餘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中之證據,均為本院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同案被告侯永弘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雖經被告荊少安及其辯護人爭執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同案被告侯永弘經轉換為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而為陳述,又無證據可認侯永弘係在施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下所為之不自由陳述,而被告荊少安及其辯護人亦未舉出其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被告荊少安有利或不利之證據。
三、證人江文和於警詢之證述,雖經被告王慶文及其辯護人認為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理中由檢察官聲請作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惟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證人江文和到庭,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證人傳喚不到之情況,而證人江文和在96年4 月13日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證人江文和簽名、蓋印以示與其所述相符,就其所言關於如何認識許秋霖、被告侯永弘、被告蔡東龍及96年3 月14日桃園專勤隊如何查緝許秋霖妨害風化案件之情形均與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所述大致相合,有特別可信之處,且為證明被告侯永弘、荊少安、袁修中、王慶文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至於證人江文和於96年3 月12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公訴意旨就該份筆錄係認被告侯永弘、王慶文登載不實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警詢筆錄,就本案而言,該份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屬實即為本案判斷被告侯永弘、王慶文有無製作不實筆錄之重點,故該份江文和之警詢筆錄在本案之性質為書證,而非證人江文和於審判外之陳述,該份書證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情形,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書證之調查程序,該份書證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經核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情形,且公訴人、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李萬慶、荊少安、袁修中、王慶文、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342 頁),亦均得採為本案證據,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陳莉羚案-侯永弘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蔡東龍、李萬慶行賄及詐欺等部分):訊據被告蔡東龍、李萬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與陳莉羚共同向侯永弘行賄1 萬元,以免陳莉羚遭到就業服務法裁罰及取回梁忠政駕駛執照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詐欺陳莉羚5 千元之事,被告蔡東龍辯稱:我不清楚5 千元的事情云云,被告李萬慶辯稱:蔡東龍跟我說外勞身上沒有錢,我就向陳莉羚拿5 千元,但我當時很缺錢,沒有把錢給蔡東龍,我自己拿去用,但96年3 月底或4 月初時,我有把這筆錢還給陳莉羚的朋友云云;
被告侯永弘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我因為欠績效而與蔡東龍聯絡,蔡東龍說有個「小李」(即李萬慶)會跟我約在中壢,要報給我逃逸外勞,當時只有說在中壢後火車站附近,也沒有提到有非法雇主,所以我在出勤表上寫查緝地點是中壢後火車站附近,而我在車上與李萬慶聯絡後,李萬慶才帶我去查獲地點即陳莉羚店外,我查到該逃逸外勞後,該外勞說是外籍新娘,我為了查證還將外勞帶到陳莉羚店內詢問,但陳莉羚、梁忠政均否認僱用該名外勞,我為了查證才扣梁忠政的駕照,回去警局後,該外勞也沒有說是非法工作,我在該外勞的警詢筆錄上會記載是中壢後火車站查獲的,是因為外勞說不清楚查獲地點,我當時也沒有將地址記下來,所以才會如此記載,至於蔡東龍、李萬慶向陳莉羚要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收到1 萬元的賄款云云。
經查:㈠被告侯永弘自89年間至95年12月31日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擔任外事警察,負責之職務內容為查緝非法外勞,處理逾期外僑、逃逸外勞之遣返及涉外案件查報等工作,業經被告侯永弘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供述甚明。
而被告侯永弘與被告蔡東龍係警員與線民之關係,被告蔡東龍因從事仲介逃逸外勞就業之工作而多次向被告侯永弘提供逃逸外勞或逾期外僑之線報,被告侯永弘可藉此賺取績效等情,業經被告蔡東龍、侯永弘所供承不諱,且被告蔡東龍亦從中協助為警查獲之人以獲取「報酬」等情,亦可自被告蔡東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侯永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中被告侯永弘與蔡東龍之對話內容、被告蔡東龍與李萬慶之對話內容可見多次提及逃逸外勞線報及被告蔡東龍欲向他人收取報酬等情節可證(偵卷二第73至140 頁)。
本件95年10月27日被告侯永弘所查獲之逃逸外勞TRAN THI HANH ,原是被告李萬慶於95年8 月間某日起仲介給陳莉羚僱用,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號小吃店內工作等情,除據被告李萬慶所供述不諱外,亦與證人陳莉羚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形相合(本院卷一第251 、252 頁),並有TRAN THI HANH 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可佐(偵卷三第5 頁)。
而本件TRAN THI HANH 逃逸外勞之線報,原是被告侯永弘欠缺績效,被告蔡東龍即向被告李萬慶詢問有無線報,被告李萬慶告知被告蔡東龍上開逃逸外勞訊息,兩人討論將逃逸外勞線報提供給被告侯永弘,可從中處理謀取利益,並於商妥後由被告蔡東龍將該線報轉知被告侯永弘,被告侯永弘與被告李萬慶聯絡後,約定在95年10月27日上午前往查緝,被告侯永弘出發前即在警員出勤前須填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上填寫勤務時間「95年10月27日10時至12時」、勤務名稱「查緝非法雇主、外勞」、執行內容「至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查處外勞」、使用車輛「F4-2425號」等內容,並由大溪分局第一組組長黃胤福決行核可同意,被告侯永弘前往查緝後,將逃逸外勞TRAN THI HANH 帶回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TRAN THI HANH 於95年10月27日下午1 時至1 時30分許在大溪分局第一組製作之警詢筆錄(訊問人侯永弘)各1 份、95年10月26日夜間10時30分許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萬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B (即李萬慶):喂!怎樣!A (即蔡東龍):喂!剛剛我朋友給我拜託,大溪那一個!B :嘿!A :你看那邊還有嗎?要一個,說這個月差一個!B :中壢那個給他回去就好了呀!A :他現在差一個而已!B :問題是中壢那個會不會牽扯到雇主?A :啊?B:會牽扯到雇主嗎?A :不會啦!B :好啦!A :叫他直接去那邊帶就好了啦!B :好啦!A :啊?B :好啦!A :他現在差一個而已呀!B :好。」
、95年10月26日夜間11時45分許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萬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A (即蔡東龍):喂!B (即李萬慶):我跟你講厚!我來那個,我看乾脆...不要緊你叫你朋友先那個,你知道意思,那個老闆一定會找人家講嗎?A :嘿!B :看到時掙幾萬來?A :好哇!沒差呀!沒差呀!我叫我朋友直接把他帶走呀!到時叫他去那裡呀!去說明就好了呀!中間說你處理好就好了呀!你聽懂嗎?B :我知道我知道,這樣好!A :好。」
(偵卷一第5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㈡⑴被告侯永弘否認上開出勤報告表及TRAN THI HANH 警詢筆錄之查獲地點有登載不實情形,並以前詞置辯,惟本件逃逸外勞TRAN THI HANH 是在陳莉羚位在中壢市○○路26號小吃店後門口外之餿水桶旁為被告侯永弘查獲,業經證人陳莉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255 、257 頁),並非在出勤紀錄表、TRAN THI HANH 警詢筆錄上記載之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附近或中壢後火車站地下道,而被告侯永弘於偵查中已坦承:查獲地點不是在中壢市後火車站地下道,是李萬慶帶我去的,實際地點是在中壢市,因為我當時不知道詳細地點在哪裡,所以在警詢筆錄上如此記載,而出勤報告表地點不實在,地點我當時不知道等語(偵卷三第137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問:為何該名外勞在筆錄內敘述查獲的地點是在中壢市後火車站的地下道前?)因為我沒有記該地址的門牌,是李萬慶直接開車帶我去現場,我沒有記地名,所以我直接繕打在火車站附近,該名外勞也沒有辦法口述是在何處被查獲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48 頁),再者,李萬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與侯永弘聯絡在中壢見面、我在中壢市○○○路上侯永弘開著警備車跟我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93 頁、偵卷一第335 頁),李萬慶均未提到有告知被告侯永弘查緝地點在中壢後火車站附近,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將李萬慶的電話給侯永弘,讓他們自己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264 頁),亦非被告侯永弘所說是蔡東龍先說約在火車站附近等情,且被告侯永弘既係自行開車前往查緝,中壢市○○路26號與中壢火車站相隔數公里之距離,豈可能誤載查獲地點為中壢後火車站?再者,被告侯永弘辯稱當時沒有記查獲地點的地址云云,惟該地點既係被告李萬慶帶被告侯永弘前往,如被告侯永弘不知地點,大可詢問李萬慶,豈能隨意記載錯誤之地點於出勤紀錄表或TRANTHI HANH警詢筆錄上?足認被告侯永弘明確知悉欲前往查緝之地點並非中壢後火車站,卻登載不實執行內容的地點在上開出勤紀錄表上,已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對於警員出勤管理之正確性,又TRAN THI HANH 並未陳述遭查獲的地點在中壢後火車站地下道,被告侯永弘卻為如此不實之記載,亦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之正確性,亦可規避TRAN THI HANH 之非法雇主遭到就業服務法裁罰甚明。
⑵至於被告侯永弘辯稱不知悉TRAN THI HANH 有非法雇主,且TRAN THI HANH 亦未陳述有非法雇主,故在警詢筆錄中未記載該名逃逸外勞有非法雇主等情,然查,證人陳莉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侯永弘沒有問我是否為雇主等語(本院卷第254 頁),惟證人陳莉羚亦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提及:當時只有一名便衣警員來,直接先抓該名外籍人士,沒有向我們盤問,警員主動將外籍人士帶進店裏,就跟我先生要證件,之後就將人帶走了,有跟我們講1 、2 句話,但內容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58 頁),可見被告侯永弘至該店內確實有與陳莉羚、梁忠政交談,僅交談內容陳莉羚已不復記憶,而參酌證人陳莉羚於警詢中所證:有一天早上,我跟我先生梁忠政剛回到店裏,約10分鐘,有一名穿便服的警察,說我僱用的外勞是非法的新娘,在扣了我先生的駕照後,就把外勞帶走,當時也沒有查資料就直接帶走,停留不到5 分鐘等語(偵卷三第148 頁),顯見被告侯永弘確有向陳莉羚表示其僱用的外勞並不合法等情甚明。
證人李萬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向侯永弘說外勞的雇主是何人(本院卷一第292 頁),然證人李萬慶隨後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侯永弘如何知道該外勞就是你所指陳莉羚所僱用之外勞?)我帶他過去的時候有說,我有跟他講哪一間,後來我就離開了,之後他就過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96 頁),顯見李萬慶已向被告侯永弘指出該名逃逸外勞工作地點,再觀9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李萬慶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內容:「B (即李萬慶):喂!你有跟他講老闆稍微卡一下嗎?A :阿!B :要處理對老闆稍微那個...A : 會呀,你跟他講白,沒關係,那是我的好朋友,暸解嗎?B :他剛剛有跟我問啦,他說好,老闆我就找你呀!A :嘿呀!你跟他講白不要緊,這樣聽懂嗎?B :到時包個紅包就好了呀!A :嘿嘿!B :你聽有嗎?A :不要緊,你跟他講白沒關係!B :到時我會叫你出來喬你知道嗎?A :嗯... 嗯!B :因為我喬沒什麼...A :好哇!B :叫你出來喬要暸解一下... 開5 萬啦!A :好哇!我這個朋友很好講,你就跟他講白就好啦!B :我剛剛有跟他講呀!...A : 會啦!他最會恐嚇啦!B :你就叫老闆... 身分證拿到派出所!A :不用呀!你直接叫他拿到分局。
B :誰?A :你直接叫老闆把身分證拿到分局他就怕死了!B :不用啦!意思是說女孩子抓走對不對,身分證就那個... 他一定會打電話給那女孩子!A :我叫我朋友把他身分證拿回來就好了嗎?B :嘿!A :暸解!B :好。
A :好,OK!」(偵卷第52頁),從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蔡東龍、李萬慶為能向警方交涉、從中斡旋而向陳莉羚收取報酬,必將該名外勞係陳莉羚僱用之訊息告知被告侯永弘,再由被告侯永弘至陳莉羚店內詢問該名外勞是否為其僱用,進而將梁忠政之證件查扣,否則被告蔡東龍、李萬慶如何從中協助陳莉羚脫免處罰?綜上足認被告李萬慶確實有告知被告侯永弘是要去陳莉羚小吃店查緝逃逸外勞,被告侯永弘始向陳莉羚表示其僱用的是非法外勞等情甚明,至於被告侯永弘之辯護人聲請勘驗9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2分57秒之被告蔡東龍與被告李萬慶通話之通訊監察光碟,在該通電話中被告蔡東龍向被告李萬慶稱:「那女人跟他虎爛說她已經結婚了,他說如果騙他,回去就知道死。」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三第317 頁),然僅能從上開被告蔡東龍與李萬慶的對話推悉該外勞TRAN THI HANH 可能有向被告侯永弘表示係已婚人士,然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侯永弘確實不知TRAN THI HANH 為陳莉羚所僱用之外勞,且TRAN THI HANH 是在陳莉羚小吃店後門口遭被告侯永弘查獲,如被告侯永弘不知該外勞是陳莉羚經營之小吃店所僱用,何須將陳莉羚先生梁忠政之駕照一併帶回警局?益徵被告侯永弘當時確實知悉該外勞TRAN THI HANH 為陳莉羚經營之小吃店所僱用至為明確。
⑶而被告侯永弘將TRAN THI HANH 帶回大溪分局製作筆錄,該筆錄記載TRAN THI HANH 之回答「我目前沒有非法雇主」等情,有TRAN THI HANH 警詢筆錄可佐,被告侯永弘辯稱該外勞並未將雇主供出,故係依該外勞之陳述記載等語,然被告侯永弘既知悉該外勞為陳莉羚店內所僱用,如該外勞否認有非法僱用之雇主,依常理被告侯永弘應會詢問該名外勞陳莉羚或梁忠政是否為雇主一事,被告侯永弘卻不為之,反在筆錄中記載該名外勞是在中壢市後火車站地下道前被警方當場查獲,而現躲在越南友人家中,沒有非法雇主等與實情相悖之陳述,且證人蔡東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大溪分局旁邊拿現金1 萬元給侯永弘,我有告訴侯永弘這1 萬元作為他的走路工,就是指侯永弘抓到陳莉羚僱用的外勞,有在筆錄上製作外勞是在路邊抓到,沒有雇主,所以不用對陳莉羚依照就業服務法科以罰鍰,作為給侯永弘的報酬等語(偵卷二第147 頁),實難認被告侯永弘於製作TRAN THI HANH 警詢筆錄時,關於TRAN THI HANH 有無非法雇主一事係依照TRAN THIHANH之陳述據實記載,被告侯永弘此部分之辯解無可採信。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侯永弘於製作TRAN THI HANH 之警詢筆錄時,關於TRAN THI HANH 回答「我於9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地下道被警方當場查獲。
」、「我目前沒有非法雇主」,均是不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TRAN THI HANH 警詢筆錄上,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筆錄製作之正確性,並可使陳莉羚毋庸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裁罰等情明確。
㈢關於被告侯永弘收取被告李萬慶、被告蔡東龍、陳莉羚交付之1 萬元賄款部分:⑴本件係被告侯永弘向被告蔡東龍探詢有無逃逸外勞情資,被告蔡東龍再向被告李萬慶詢問,被告李萬慶表示可舉報陳莉羚店內的外勞,再以從中協助為名,向陳莉羚索取報酬等情,自前揭95年10月26日夜間10時30分許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萬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95年10月26日夜間11時45分許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萬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即可得知。
⑵證人陳莉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後我就打電話給李萬慶,因為人是李萬慶帶來的,我問他怎會這樣,李萬慶說要幫我解決,說有個朋友夠力,先講說要5 萬,後來以4 萬元談妥,李萬慶與蔡東龍來,我將4 萬交給他們;
李萬慶沒有說為何要4 萬元,李萬慶沒有說可以拜託警察處理,依常理判斷,因為人是大溪分局帶走的,事情要如何處理,要怎麼分配,他們會去做,因為事情已經發生,所以我願意付4 萬元給李萬慶、蔡東龍,我知道非法僱用外勞就要處罰;
我後來給蔡東龍5 千元,是外勞的工資,給2 千元是蔡東龍的車馬費;
開口要錢的都是李萬慶,4 萬元是討論過後2 、3 天才交錢,而後面的5 千元、2 千元是直接給蔡東龍;
就我的認知,4 萬元是用來不要讓我牽涉到法律層面的事情,李萬慶怎麼做我不管,不要讓我出事就好等語(本院卷一第251 至260 頁)、被告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轉為證人身分證稱:95年10月27日那件是侯永弘打電話給我說他需要1 個績效,我打電話給李萬慶詢問有無逃逸外勞,李萬慶說有,我就將李萬慶的電話給侯永弘,讓他們自己聯絡,當天侯永弘把外勞帶回去後,李萬慶打電話跟我說陳莉羚先生的駕照被侯永弘拿回去了,問我可否可以不要追了,把證件拿回來,當天我就去把梁忠政的駕照拿回來,我偷偷塞了1 萬元給侯永弘,第2 天我跟李萬慶才去陳莉羚店裡拿錢;
1 萬元是我想說請侯永弘幫忙那麼多,給他一點錢意思意思;
陳莉羚交付4 萬元以前,我就先給侯永弘1 萬元,就是侯永弘將陳莉羚先生的駕照還給我,沒有辦陳莉羚,所以我給他意思意思,而侯永弘沒有推辭不要等語(本院卷一第263 至267 、273 、279 、298 頁)、被告李萬慶於本院審理中轉為證人身分證稱:當天事發後1 小時我帶蔡東龍到陳莉羚新屋的店裡直接跟她談,講到一半蔡東龍就離開了,說要去大溪,因為陳莉羚先生的駕照在那邊,他要去處理,後來蔡東龍打電話給我,說要多少錢來處理,後來陳莉羚與蔡東龍在電話中談妥4 萬元,蔡東龍說可以不要取締雇主,蔡東龍離開陳莉羚店後有跟我通電話,就是那時候說「1 元要給朋友」,後來蔡東龍有說事情處理好,1 元也給人了,梁忠政的駕照也是蔡東龍拿回來的,我還跟陳莉羚說蔡東龍那麼辛苦,要包個紅包給他,陳莉羚就拿2 千元給蔡東龍等語(本院卷一第289 至297 頁),足認被告李萬慶、蔡東龍確實有向陳莉羚表示4 萬元可以拿回梁忠政的駕照及免除就業服務法對於非法雇主的處罰無訛。
⑶再自上開被告李萬慶、蔡東龍在本院之證述及觀之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被告蔡東龍、李萬慶於9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之對話中,被告李萬慶稱「到時包個紅包就好了呀」、被告蔡東龍、李萬慶於當日中午12時27分許之對話中,被告蔡東龍稱「要確定喔,要我就直接跟我朋友,我拿一萬元給他,把那個身分證... 駕照拿回來呀!」,並要被告李萬慶向陳莉羚講價5 萬元;
接著在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被告蔡東龍向被告李萬慶詢問價錢是否同意,並表示人已經在分局了,後續即由被告蔡東龍直接與陳莉羚對話討論價錢;
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被告蔡東龍又向被告李萬慶表示要4 萬元解決,不然沒辦法,並稱「我剛剛給一塊錢給我朋友了啦,好,就這樣處理!資料拿回來」等語,而被告蔡東龍於當日12時24分至12時39分之通話地點基地臺位置均在桃園縣大溪鎮,以上有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可參(偵卷一第52至55頁),足認被告蔡東龍、李萬慶向陳莉羚商討收取「報酬」之金額時,被告蔡東龍已前往大溪而與被告李萬慶、陳莉羚電話聯繫,商妥後隨即將1 萬元先交給侯永弘,並取回梁忠政之駕照等情甚明。
⑷至於被告侯永弘辯稱蔡東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何時、何地交付1 萬元給侯永弘之事項均前後矛盾,且自通聯內容被告蔡東龍提到要找被告侯永弘之組長,可見當天蔡東龍並未找被告侯永弘交付1 萬元云云;
然查,就被告蔡東龍交付1 萬元給被告侯永弘的時間、地點部分,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 萬元是外勞被取締當天(即95年10月27日)我去大溪分局把梁忠政駕照拿回來時,我偷偷塞給侯永弘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6 、279 頁),蔡東龍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95年10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大溪街上的麥當勞將1 萬元給侯永弘的等語(偵卷二第5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大溪分局旁邊拿現金1 萬元給侯永弘,我有告訴侯永弘這1 萬元作為他的走路工,就是指侯永弘抓到陳莉羚僱用的外勞,有在筆錄上製作外勞是在路邊抓到,沒有雇主,所以不用對陳莉羚依照就業服務法科以罰鍰,作為給侯永弘的報酬等語(偵卷二第147 頁),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稱在95年10月27日在大溪麥當勞交付1 萬元之時間、地點雖有所不同,然證人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證稱:警詢中我說交錢時間、地點是在28日在大溪麥當勞,可能是地點記錯了,麥當勞跟警局沒有差很遠,因為隔了很久,時間、地點可能有差,我有交錢給侯永弘是確定的,詳細情形可以問李萬慶等語(本院卷一第266 頁),且證人李萬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跟蔡東龍在陳莉羚新屋的店,蔡東龍一半就離開了,他說要去大溪,要去找警察,且在電話中有說「1 元要給朋友」等語(本院卷一第291 、292 、295 頁),與上開李萬慶與蔡東龍在95年10月27日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提及有交付1 萬元給蔡東龍的朋友等情相合,足認證人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在95年10月27日在大溪分局交1 萬元給侯永弘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蔡東龍於警詢中所述交付1 萬元給被告侯永弘之時間、地點部分自無特別可信之處。
又被告侯永弘辯稱通聯內容中被告蔡東龍提到要找被告侯永弘之組長,可見當天蔡東龍並未找被告侯永弘交付1 萬元云云,雖自蔡東龍95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與陳莉羚在電話中之對話(陳莉羚使用李萬慶的電話)中可見蔡東龍有向陳莉羚稱:要找「組長」出來講一下等語(偵卷一第54頁),然蔡東龍所指之「組長」究屬何人?又是否蔡東龍是要讓陳莉羚認為自己人脈廣大所為之話語,均不得而知,且蔡東龍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為陳莉羚之事交付1 萬元給被告侯永弘之事,且蔡東龍與被告侯永弘有線民與警員之合作共生關係,並無恩怨仇隙,蔡東龍實無誣指被告侯永弘之必要,且蔡東龍原於警詢中證稱:侯永弘在陳莉羚的案件中沒有分到錢,嗣經警提示通訊監察內容後,才坦承有交付1 萬元給侯永弘,並稱方才說侯永弘沒有分到錢是「不想害朋友」等情(偵卷二第57頁),益徵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有交付1 萬元賄款給被告侯永弘部分並無誣陷被告侯永弘之情,被告蔡東龍所述交付1 萬元賄款予被告侯永弘之情應屬實在。
⑸被告侯永弘於95年10月27日當時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外事警察,如查獲外國人非法工作案件,被告侯永弘應追查其他涉案人,詳予偵訊,深入追查非法雇主與仲介,就刑事案件部分:應將5 年以內再犯外國人非法工作案件之非法雇主、仲介(即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移送地檢署偵辦;
就行政罰鍰部分:應將5 年以內初犯外國人非法工作案件之非法雇主、仲介(即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填寫「違法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函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處理,有內政部警政署編印「專業警察常用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中之「外國人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工作查處作業程序」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4 至296頁),被告侯永弘明知身為外事警察依法令應負上開職責,亦明知逃逸外勞TRAN THI HANH 係陳莉羚所僱用,卻未深入追查,將陳莉羚送桃園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裁罰,而收受被告蔡東龍、被告李萬慶、陳莉羚等人交付的1 萬元賄款,並將陳莉羚先生梁忠政駕照歸還蔡東龍,進而在TRAN THI HANH 之警詢筆錄上為不實查獲地點、無非法雇主等記載,使陳莉羚毋庸受罰,顯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情至為明確。
⑹綜上所述,被告蔡東龍、被告李萬慶與案外人陳莉羚共同對於被告侯永弘關於違背職務之上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及被告侯永弘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就被告蔡東龍、李萬慶詐騙陳莉羚部分:⑴被告蔡東龍、李萬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蔡東龍辯稱:不知道5 千元的事情云云,被告李萬慶辯稱:當時蔡東龍說外勞沒有錢,故我有向陳莉羚拿5 千元,但我因為缺錢所以自行花掉,沒有把錢給蔡東龍云云。
經查,被告李萬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以外勞身上沒有錢為由,向陳莉羚收取5 千元等情,與證人陳莉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形相合(本院卷一第258-1 頁),而證人陳莉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TRAN THI HANH 應該沒有打電話跟我說工作沒有收到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54 頁),惟證人陳莉羚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事後約1 個禮拜,李萬慶以電話告訴我說那名外勞很可憐,都沒有錢,要我多少包一些錢給那名外勞,我湊了5 千元,由蔡東龍直接到我新屋鄉○○路320 號的店拿取,是外勞要遣送前一天來拿的,後來那名外勞從越南打電話罵我說我都沒有給她錢,我才知道錢被污掉等語明確(偵卷三第149 頁),與被告李萬慶所述沒有將錢交給外勞等情相合,足證該筆陳莉羚所交付的5 千元確實未交給TRAN THIHANH等情至明。
而被告李萬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為當時缺錢,所以將該筆5 千元自行拿去使用,沒有交給被告蔡東龍等情,被告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不知道5 千元之事云云,然證人陳莉羚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是李萬慶打電話給我說TRAN THI HANH 沒有錢,要我包些錢給TRAN THI HANH ,故我湊了5 千元交給蔡東龍,李萬慶說交給蔡東龍,我交給蔡東龍時有說是要給TRAN THI HANH 的錢等語甚明(偵三卷第149 頁、本院卷一第256 、257 、258-1 頁),該筆5 千元既係李萬慶請陳莉羚交付給蔡東龍的,顯非如被告李萬慶所稱該筆錢自行花掉,沒有交給蔡東龍云云,而被告李萬慶以交給TRAN THI HANH 為由,請蔡東龍向陳莉羚收取5 千元,且該筆錢並未實際交給TRAN THI HANH ,足認被告李萬慶、蔡東龍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陳莉羚詐騙5 千元供己花用無訛。
⑵另被告李萬慶雖辯稱該筆5 千元之後有還給陳莉羚的朋友等語,與證人陳莉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李萬慶有打電話給我,說請我以前的員工「小羅」將5 千元還給我,而我把錢給蔡東龍到再把錢拿回來的期間大概隔了不到1 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257 頁),然此僅是被告李萬慶事後有將詐欺所得之5 千元歸還予陳莉羚之事,並無關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立,被告李萬慶、蔡東龍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李萬慶、蔡東龍此部分詐欺犯行亦臻明確。
二、(劉德文案-侯永弘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訊據被告侯永弘對於登載不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及在RENYTA DWIYANTI 、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H 之警詢筆錄中未依受詢問人陳述而記載不實查獲地點等情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在上開警詢筆錄中記載上開逃逸外勞無非法雇主之登載不實犯行及有何圖利劉德文犯行等部分,並辯稱:我因為欠績效打電話給蔡東龍,蔡東龍說有5 名外勞可以抓,95年11月21日當天我開車到草漯村萊爾富那邊後,蔡東龍要我再往前開到保障宮那邊,有江文和、蔡東龍及另2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之後我坐該2 名不認識男子的車到1 棟出租公寓,蔡東龍、江文和先行離開,我們在該處等待,蔡東龍還有買早餐回來,之後蔡東龍先上去幫我們開門就離開了,後來蔡東龍打電話給我表示時機成熟,我跟那2 名男子上樓,但門是鎖住的,蔡東龍好像有打電話給外勞來開門,進去後我們共抓了3 名外勞,蔡東龍雖有打電話給我說有2 名肺結核的外勞,但我從頭到尾只有看到3 名外勞,將該3 名外勞帶回警局後,蔡東龍有打電話給我說外勞供出1 位劉先生,要我打電話給劉先生,但我在現場沒有查獲非法雇主,外勞也沒有非法工作,我抱著查證心理打給劉先生,但劉先生否認有僱用非法外勞,我就沒有繼續追查,至於蔡東龍、李萬慶向劉德文要錢的事情我不清楚云云。
經查:㈠被告侯永弘在出勤紀錄表之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本件95年11月21日被告侯永弘查緝逃逸外勞RENYTA DWIYANTI 、TUTINURJUANTI 、RAHAYU PURWANINGSIH 等人之前,係因被告侯永弘欠缺績效,而向蔡東龍詢問有無逃逸外勞情資,蔡東龍遂告以: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處有5 名逃逸外勞可供查緝,故被告侯永弘已明知前往查緝地點並非在桃園縣復興鄉境內等情,業據被告侯永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形相合(本院卷一第267 頁),而被告侯永弘於95年11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填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時,明知前往查緝逃逸外勞的地點並非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44.6公里處,也未計畫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警員簡正忠、潘聰裕共同前往查緝,而於勤務出勤報告表上登載不實之「執行人員:侯永弘、三光所簡政忠(應為簡正忠之誤)及潘聰裕」、「執行內容:至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44.6公里前」等內容,表明欲於95年11月21日上午8 時至12時,與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警員簡正忠、潘聰裕共同至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44.6 公里前查緝非法雇主、外勞之勤務,再由大溪分局第一組組長黃胤福簽核同意出勤等情,亦經被告侯永弘所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警員簡正忠、潘聰裕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1月21日沒有與侯永弘至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44.6公里附近查非法外勞,也不知道本件任務等語相合(本院卷二第136 至143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在卷可參(偵三卷第54頁),足認被告侯永弘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侯永弘於出勤紀錄表上登載上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管理警員出勤職務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管理警員工作績效之正確性,本件被告侯永弘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出勤報告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犯行明確。
㈡⑴就95年11月21日至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查緝逃逸外勞之過程,被告侯永弘辯稱現場僅有3 名逃逸外勞,並非5 名,且不知道劉德文為雇主云云。
查95年11月21日係被告侯永弘依蔡東龍之指示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萊爾富後,再依指示與蔡東龍、江文和、趙念祖、許智富會合後,再前往草漯村某處出租公寓,先由蔡東龍至公寓內察看後,即與江文和先行離開,隨後被告侯永弘在上開公寓內查獲印尼籍逃逸外勞RENYTA DWIYANTI 、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H 等情,業經被告侯永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開車到草漯村萊爾富那邊後,蔡東龍要我再往前開到保障宮那邊與蔡東龍、江文和、另2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會合,之後我坐該2 名不認識男子的車到1 棟出租公寓,蔡東龍、江文和先行離開,我們在該處等待,蔡東龍還有買早餐回來,之後蔡東龍先上去幫我們開門就離開了,後來蔡東龍打電話給我表示時機成熟,我跟那2 名男子上樓,但門是鎖住的,蔡東龍好像有打電話給外勞來開門,進去後我們共抓了3 名外勞等語明確,並有證人蔡東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找江文和陪侯永弘一起去抓等語(偵卷二第145 頁)、證人趙念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一天蔡東龍跟我說要配合侯永弘去抓外勞,我問要抓幾個,蔡東龍說要抓5 個,我就再找另名友人許智富一起去,蔡東龍後來先行離開,之後共抓到3 名外勞等語(本院卷二第197 頁),可見當天到場之人有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江文和、趙念祖、許智富等人,而蔡東龍於勘查現場後、被告侯永弘執行任務前,即與江文和先行離開等情甚明,顯見證人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到現場云云(本院卷一第267 頁),並非屬實。
⑵被告侯永弘實際帶回之逃逸外勞係印尼籍之RENYTA DWIYANTI、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H 等人,有RENYTA DWIYANTI、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H 之警詢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外國人臨時收容所受收容人之遣送來源證明書、桃園縣政府收容裁處書各3 份在卷可證(偵卷三第33至39、41至44、46至53、55、56頁);
至於被告侯永弘是否明知該處有5 名逃逸外勞而僅將其中3 名逃逸外勞帶回,不帶回患有肺結核之2 名逃逸外勞一節,被告侯永弘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蔡東龍雖有說要抓5 名逃逸外勞,也有打電話提到有2 名肺結核逃逸外勞的事情,但我至現場實際上只有看到3 名逃逸外勞等語,雖與證人趙念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抓了開門的外勞1 名、在睡覺的外勞2 名,蔡東龍有打電話來說有2 名肺結核外勞不用抓了等情,但都是蔡東龍電話中講的,實際上只有看到3 名外勞,也不確定有無肺結核的2 名外勞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97 、198 頁)、證人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趙念祖跟我說只有3 個外勞,為了證實我的情報正確,所以跟侯永弘說另外2 個感冒很嚴重,不要帶回去,實際上那兩個外勞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80 、281 頁)相合,然蔡東龍於警詢中已證稱:當時侯永弘共查獲5 名逃逸外勞,我有以電話聯絡侯永弘,叫侯永弘不要抓其中2 名感染肺結核的逃逸外勞等語(偵卷二第55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侯永弘是否按照你的指示放走兩名感染肺結核之逃逸外勞?)有,因為侯永弘有告訴我等語(偵卷二第145 頁),而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先證稱現場不知道抓到幾名外勞(本院卷一第267 頁),後又稱當天侯永弘查獲3 名外勞,另2 名找不到等語(本院卷一第280 頁),前後所證已有矛盾,且依被告侯永弘所述,蔡東龍有實際到場,先行勘查後離去,已如前述,而觀之蔡東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侯永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內容,蔡東龍於95年11月21日上午8 時13分許撥打被告侯永弘上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A (即蔡東龍):喂!B (即侯永弘):喂!A :我剛剛進去裡面,我那個二樓,他房間外面那個門沒有鎖,我朋友知道,進去之後第四個房間,你跟他敲門,然後...B : 不是,問題是裡面現在只有二個人是不是?A:對對對,你在那個房間等!他們還有三個等一下就回來了!B :馬上就回來?A :對!他們在上班,等一下就回來!B :大概多久,不會太晚吧!A :不會... ,你們就在房間等他們回來嘛!B :他們住同一間是不是?A :對對對,五個人都住同一間..B :好..OK !A:好.. 」 、蔡東龍於95年11月21日上午8 時17分許撥打被告侯永弘上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B (即侯永弘):喂!A (即蔡東龍):喂!老大!那個進去之後那二個電話不要讓她打,不然那三個就不回來了!B :我知道..A :好.. 」 、蔡東龍於95年11月21日上午8 時47分許撥打被告侯永弘上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B (即侯永弘):喂!A (即蔡東龍):喂!老大!另外那二個有結核病,那個不要帶,到時候會有問題。
B :這樣子!A :對呀,她剛才才.. 在 這邊看到她們,戴口罩!..嚇死了..B :OK!A :好那你三個帶走,先帶走就好了!B:好。」
(偵卷一第64頁),亦徵蔡東龍於被告侯永弘實際進去出租公寓查緝外勞前有先至內勘查,並向被告侯永弘報稱有2 個在公寓內,須再等待3 名外勞回該處一併帶回等情至明,故蔡東龍、被告侯永弘等人確實知悉現場共查獲5 名逃逸外勞;
又蔡東龍當天隨後於上午9 時14分撥打電話給李萬慶時提及:有抓到3 個外勞,另2 個外勞患有肺結核2 期,要趕快帶走,且與肺結核外勞說話時離很遠等語(偵一卷第64頁),亦徵蔡東龍當時有實際親見肺結核之外勞後,始向被告侯永弘陳報之情甚明,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為了證明其提供之逃逸外勞情資正確,所以才說另有2 名肺結核外勞云云,並非實在,而證人趙念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有查獲3 名外勞云云亦非屬實,均為事後維護被告侯永弘之詞,難以採信,綜上足證被告侯永弘明知現場查獲5 名逃逸外勞,卻僅帶回RENYTA DWIYANTI 、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H 三人,而未將另2 名患有結核病而年籍不詳逃逸外籍勞工帶回查辦等情明確。
㈢至於被告侯永弘是否知悉上開5 名逃逸外勞之雇主為劉德文一事,進而圖利劉德文部分,經查:⑴上開逃逸外勞均是蔡東龍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仲介予劉德文僱用,並居住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某處出租公寓內等情,業經證人蔡東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144 頁、偵卷三第137 頁),雖證人劉德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包工程後再分包給安哥(即蔡東龍),江文和是安哥雇用的,外勞都是江文和在處理,不是蔡東龍把印尼外勞給我僱用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3、14頁),而否認僱用上開非法逃逸外勞一事,然證人劉德文於偵查中已證稱:草漯村那些外勞是蔡東龍帶來我工廠的,是我工廠有外包草漯的清潔工作的時候,是11月中時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劉德文偵查訊問錄影光碟明確(本院卷三第183 、184 頁),證人劉德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蔡東龍於偵查中所證相合,且自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觀之,95年11月21日當天蔡東龍與劉德文數度聯絡,並針對逃逸外勞遭查獲後須如何處理,以避免劉德文遭到處罰等情,有通訊監察內容之譯文在卷可證(偵卷一第65至68頁),如劉德文並非上開5 名逃逸外勞之非法雇主,何須與蔡東龍聯繫商討如何避免處罰之事?足認劉德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自以證人劉德文於偵查中所證較與事實相符,故劉德文確實為上開5 名逃逸外勞之非法雇主等情甚明。
⑵被告侯永弘雖否認知悉劉德文為上開5 名逃逸外勞之非法雇主云云,然查,證人蔡東龍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沒有對劉德文科處罰鍰?)因為我有和侯永弘提到那是我朋友,請他不要辦雇主,在製作筆錄時說在路邊抓到,找不到雇主等語(偵卷二第14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無跟侯永弘說不要移送雇主劉德文?)有;
(問:侯永弘是否同意?)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81 頁),且參酌本件通訊監察內容中蔡東龍於9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撥打被告侯永弘上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B (即侯永弘):喂!老大!A (即蔡東龍):喂!老大,你回去了沒有?B :我回去了呀!A :你等一下打電話給他老闆,你跟他講說在路邊抓到他們三個啦!... 說在路邊抓到她們三個。
有把他供出來這樣子!B :電話幾號?A :0917... B :0917...A:760...B :760...A :832...B :832...A :0000000000!B :姓什麼?A :姓劉,你說姓劉,說外勞講出來的就好了!B:好!A :OK!」,蔡東龍又在當日上午11時6 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侯永弘,詢問被告侯永弘打電話了沒等情(偵卷一第65頁),隨後劉德文果真於當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0000000000號與蔡東龍聯絡,對話內容「B (即劉德文):喂!A(即蔡東龍):喂!怎樣?B :安哥!A :怎樣?B :早上那三個走出去被大溪抓去了!A :怎麼會這樣!B :對呀!大溪來抓的!A :走出去!B :對呀!出來外面呀!A :走到那裡?B :走到草漯那邊!A :走到草漯那邊!B :是啦!我也不知道,就被抓去了。
A :在那裡,在那裡?B :大溪抓去呀!A :這樣,我打看看。
B :你打看看。
A :他有說哪裡抓的嗎?B :他說大溪啦!A :這樣!我問看看!B:你問看看!A :好.. 」 (偵卷一第65頁),顯見蔡東龍確實有於被告侯永弘將RENYTA DWIYANTI 、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H 帶回大溪分局後,告知被告侯永弘上開逃逸外勞之非法雇主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姓雇主,並要求被告侯永弘向劉姓雇主騙稱是外勞將雇主資料供出,再由被告侯永弘打電話給劉德文等情甚明,足認被告侯永弘確實知悉上開5 名逃逸外勞之非法雇主為劉德文至為明確。
⑶被告侯永弘於95年11月21日當時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外事警察,如查獲外國人非法工作案件,被告侯永弘應追查其他涉案人,詳予偵訊,深入追查非法雇主與仲介,就刑事案件部分:應將5 年以內再犯外國人非法工作案件之非法雇主、仲介(即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移送地檢署偵辦;
就行政罰鍰部分:應將5 年以內初犯外國人非法工作案件之非法雇主、仲介(即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填寫「違法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函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處理,有內政部警政署編印「專業警察常用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中之「外國人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工作查處作業程序」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4 至296頁),此係被告侯永弘身為外事警察依法令應負之職責,然被告侯永弘卻明知上開5 名逃逸外勞係劉德文所僱用,卻未深入追查,將劉德文送桃園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裁罰,顯已違背法令,而自證人蔡東龍證稱:有請侯永弘不要法辦劉德文,並在外勞之警詢筆錄上說是路邊抓到的,找不到雇主等情,及上開蔡東龍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中可見蔡東龍請被告侯永弘撥打電話給劉德文騙稱是外勞供出雇主後,劉德文隨即聯絡蔡東龍尋求協助等情,且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向劉德文收3 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67 、281 頁)、證人劉德文於偵查中證稱:蔡東龍說1 個外勞4 萬元可放1 個外勞,且可以不用罰款,但我表示只能出1 個外勞的錢,並在數日後在大園鄉一家加油站對面拿3 萬元給蔡東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劉德文偵訊錄影光碟屬實(本院卷三第190 、19 1頁),自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中亦可見劉德文於95年11月21日向蔡東龍求助後,蔡東龍與李萬慶於95年11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蔡東龍要李萬慶向劉德文表示「一個四塊」,並於當日下午1 時31分許,蔡東龍撥打電話給李萬慶,再將電話交給劉德文與李萬慶對話,李萬慶向劉德文表示:遭查獲之外勞有供出劉德文電話,每名外勞須交付4 萬元之金錢,且外勞的警詢筆錄還未製作等語(偵一卷第66、67頁),以暗示劉德文可以每名外勞4 萬元之金錢打通承辦警員,就可於製作RENYTA DWIYANTI 等3 名外勞警詢筆錄時,不將劉德文為非法雇主等內容記入筆錄中,再參酌被告侯永弘與蔡東龍是係警員與線民之關係,蔡東龍因從事仲介逃逸外勞就業之工作而多次向被告侯永弘提供逃逸外勞或逾期外僑之線報,被告侯永弘可藉此獲取績效,蔡東龍亦可從中協助遭查獲之人以賺取「報酬」之共生關係,已如前所述,足認被告侯永弘身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之外事警察,明知上開5 名逃逸外勞之非法雇主為劉德文,卻違背法令而依蔡東龍之請求,未積極查辦劉德文並移送桃園縣政府裁罰等情無誤,被告侯永弘辯稱不知非法雇主,故未移送劉德文云云,難為本院所採信。
被告侯永弘上開違背法令行為已使劉德文毋庸受桃園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罰鍰,而減少財產損失等情,故被告侯永弘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而間接圖利劉德文,使劉德文獲有不受桃園縣政府處以罰鍰減少財產損失之利益之圖利罪犯行亦臻明確。
⑷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侯永弘上開違背法令之行為尚有「圖利蔡東龍、李萬慶可向劉德文收取3 萬元之費用」及「圖利蔡東龍無須依就業服務法規遭裁處罰鍰」等情,然蔡東龍、李萬慶獲有3 萬元之利益是劉德文之給付所致,與被告侯永弘不將劉德文移送桃園縣政府裁罰之違背法令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侯永弘否認知悉蔡東龍從事非法仲介逃逸外勞就業之事,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侯永弘明知蔡東龍為上開5 名逃逸外勞之非法仲介業者而未予追查,亦難認被告侯永弘此部分有圖利蔡東龍無須受就業服務法裁罰之行為;
至於被告侯永弘於95年11月21日僅將5 名逃逸外勞中之3 名逃逸外勞帶回,而縱放2 名患有肺結核之逃逸外勞等情,然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對於非法雇主之裁罰並非以查獲逃逸外勞之人數為裁罰基準,故縱使被告侯永弘未將該2 名肺結核逃逸外勞一併帶回大溪分局,亦難認此部分是圖利劉德文毋庸受就業服務法裁罰,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侯永弘製作RENYTA DWIYANTI 、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H 筆錄登載不實部分,經查,RENYTA DWIYANTI 、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H 等人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侯永弘所獨立製作等情,業經被告侯永弘所坦承不諱,亦有上開3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而被告侯永弘坦承上該3 人之警詢筆錄中有關於「在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44.6公里處被警方當場查獲」部分,被告侯永弘已坦承有記載不實之情,就上開筆錄中均記載RENYTA DWIYANTI 、TUTINURJUANTI 、RAHAYU PURWANINGSIH 等人口述「我沒有非法雇主」部分,被告侯永弘既已明知非法雇主為劉德文,且證人蔡東龍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和侯永弘提到那是我朋友,請他不要辦雇主,在製作筆錄時說在路邊抓到,找不到雇主等語(偵卷二第145 頁),上開3 名逃逸外勞之警詢筆錄中果真記載查獲地點是復興鄉台七線44.6公里處,且均無非法雇主等情,如上開3 名逃逸外勞均否認有非法雇主,被告侯永弘在明知非法雇主為劉德文一事之情況下,依常情,理當應會詢問上開外勞劉德文是否為雇主一事,被告侯永弘卻不為之,反而在筆錄中記載該名外勞是在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縣44.6公里處被警方當場查獲,而均現躲在印尼友人家中,沒有非法雇主等與實情相悖之陳述,又上開3 名逃逸外勞之筆錄之製作時間均為95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許,就3 人回答的記載內容均大同小異,實難認被告侯永弘於製作RENYTA DWIYANTI 、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H 等人之警詢筆錄時,關於上開3 名逃逸外勞有無非法雇主一事係依照RENYTA DWIYANTI 、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H 等人之陳述而據實記載。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侯永弘於製作RENYTA DWIYANTI 、TUTI NURJUANTI、RAHAYUPURWANINGSIH等人之警詢筆錄時,關於上開3 名逃逸外逃回答「在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44.6公里處被警方當場查獲」、「我目前沒有非法雇主」等內容,均是不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公文書中,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筆錄製作之正確性,並可使劉德文毋庸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裁罰等情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侯永弘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間接圖利劉德文,使劉德文獲有利益及被告侯永弘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及RENYTA DWIYANTI 、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H 之警詢筆錄等公文書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嘎瑪臣周案-蔡東龍、李萬慶詐欺嘎瑪臣周部分): 訊據被告蔡東龍對於上開詐欺嘎瑪臣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僅辯以:李萬慶並未參與,均係其一人所為,李萬慶也沒有 分到錢,是我借李萬慶錢的云云;
被告李萬慶則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嘎瑪臣周之行為,並辯稱:嘎瑪臣周的妹妹與我太太 認識,他打電話給我表示希望讓他妹妹早點回去,我就問蔡 東龍,蔡東龍說可以幫忙,嘎瑪臣周第1 次交2 萬元時給蔡 東龍時,我有在場,第2 次交2 萬元及第3 次交2 萬8 千元 時,我都不在場,第4 次在大觀路便利商店交2 萬元我有在 場,但我不知道嘎瑪臣周的妹妹可否回去,且8 萬多元我都 沒有分到云云。
經查:被告蔡東龍對於向嘎瑪臣周佯稱可幫 助其因冒用他人名義來臺遭查獲之妹MEMDO LAMA早日返國, 使嘎瑪臣周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8 萬8 千元之現金等情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嘎瑪臣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詐騙 8 萬8 千元之情形相合(本院卷二第182 至193 頁);
至於 被告李萬慶否認有與蔡東龍共同詐騙嘎瑪臣周云云,而被告 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亦證稱:李萬慶並無分 到錢,李萬慶是向我借錢,且李萬慶並未參與我向嘎瑪臣周 騙錢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82 、283 頁),然證人嘎瑪臣 周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96年1 月初我妹妹MEMDO LAMA因冒 用他人名義來臺被查獲,我妹妹說如果出事可以找李萬慶, 所以我就找李萬慶,與李萬慶接洽時,李萬慶有帶蔡東龍來 ,他們說4 萬元可讓我妹妹3 天內回家,且是李萬慶先跟我 說可以用4 萬元讓我妹妹回去的;
4 萬元我分兩次給,第1 次的2 萬元我交給蔡東龍,第2 次交2 萬元時蔡東龍、李萬 慶都在場,錢交給誰我忘了,後來蔡東龍打電話給我說還要 機票錢及罰金共2 萬8 千元,我去湊錢,並在大園的加油站 把錢給蔡東龍,當天李萬慶沒有出現,我有告訴李萬慶我把 機票及罰金共2 萬8 千元交給蔡東龍,後來我妹妹一直都沒 有回去尼泊爾,我就打電話問蔡東龍、李萬慶,他們說妹妹 的雇主不願意簽名,沒有雇主簽名不能回去,而雇主要5 萬 元,我說沒有這麼多錢,講到最低2 萬元,我湊一湊當天就 交給蔡東龍、李萬慶,但之後我妹妹還是沒回去,我打電話 給他們,他們都說有在辦這件事,但漸漸就失聯了等語(本 院卷二第182 至192 頁),與嘎瑪臣周於警詢中所證稱:我 妹妹叫我去找李萬慶,而蔡東龍是李萬慶的朋友,李萬慶說 4 萬元可以讓我妹妹回尼泊爾,我妹妹被抓那天晚上,蔡東 龍帶我去潮音派出所,有跟我要錢,但我身上只有2 萬元, 就在派出所外交2 萬元給蔡東龍,隔天早上李萬慶打電話給 我,約在大園交流道附近7 —11便利商店,我拿2 萬元給李 萬慶,現場還有蔡東龍在,2 個星期後,蔡東龍又打電話給 我說我妹妹可以回去了,叫我拿1 萬8 千元的機票錢與1 萬 元的罰金,約在大園鄉○○路加油站旁,過幾天我妹妹還是 沒回去,我打給蔡東龍,蔡東龍說帶我妹妹來的老闆必須簽 名才可以回去,要補償老闆5 萬元,我拒絕,在96年2 月時 ,我問蔡東龍為何我妹妹還沒回去,蔡東龍說老闆不願意簽 名,後來我籌到2 萬元給蔡東龍,李萬慶也在場,總共給了 8 萬8 千元等語(偵卷三第88至90頁)內容一致,證人嘎瑪 臣周已就被告李萬慶向其稱要4 萬元讓其妹妹於3 日內返家 ,且有與被告蔡東龍一同向嘎瑪臣周收取金錢等情明確,且 被告蔡東龍於警詢中亦證稱:我與李萬慶一起騙綽號「西藏 男子」的錢,因為「西藏男子」要讓他逾期居留的妹妹早日 回家等語(偵卷四第16頁),與證人嘎瑪臣周證稱被告李萬 慶、蔡東龍共同詐騙之事相合,益徵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李萬慶並未參與,且未分得錢財云云,為事後維護被告李 萬慶之詞,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蔡東龍、李萬慶共同 以讓嘎瑪臣周妹妹早日回國一事,先後3 次向嘎瑪臣周各詐 騙4 萬元(分2 次交付)、2 萬8 千元、2 萬元,合計8 萬 8 千元得手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㈠核被告侯永弘收受陳莉羚、蔡東龍、李萬慶之1 萬元賄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侯永弘圖利劉德文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被告侯永弘登載不實事項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警詢筆錄,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蔡東龍、李萬慶不具公務員身分,渠等交付被告侯永弘1 萬元賄款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蔡東龍、李萬慶詐騙陳莉羚、嘎瑪臣周,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侯永弘在95年10月27日先後登載不實事項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TRAN THI HANH 警詢筆錄等公文書,時間緊接,地點均在大溪分局內,係基於同一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被告侯永弘在95年11月21日先後登載不實事項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RENYTA DWIYANTI 、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H 警詢筆錄等公文書,亦時間緊接,地點均在大溪分局內,亦基於同一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個法益,故應各論以一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東龍、李萬慶與同案被告侯永弘共同收受賄賂1 萬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賄賂罪,然被告蔡東龍、李萬慶係與陳莉羚共同交付1 萬元賄款予被告侯永弘,所犯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已有提及被告蔡東龍、李萬慶交付1 萬元給被告侯永弘之事,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蔡東龍、李萬慶詐騙陳莉羚、嘎瑪臣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蔡東龍、李萬慶及案外人陳莉羚就交付侯永弘賄賂1 萬元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侯永弘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 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被告蔡東龍、李萬慶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詐騙陳莉羚、3 次詐騙嘎瑪臣周(各次金額為4 萬元(分2次給付)、2 萬8 千元、2 萬元)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侯永弘身為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被告李萬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87年5 月17日判決確定;
嗣又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9年12月15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李萬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侯永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情節尚屬輕微,所得在5 萬元以下,故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侯永弘圖利劉德文不受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處罰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部分,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受罰對象如係初犯,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得以減刑之5 萬元範圍,故該部分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被告蔡東龍、李萬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亦情節輕微,交付賄賂之金額在5 萬元以下,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李萬慶部分先加重後減之)。
被告蔡東龍、李萬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故再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李萬慶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侯永弘身為查緝逃逸外勞之執法人員,因蔡東龍多次向其舉報逃逸外勞情資,而縱容蔡東龍、李萬慶得藉以向遭查獲之人士收取「報酬」,進而收賄或圖利他人,其犯罪動機、犯罪行為可議,已影響執法機關對外勞查緝之機能及公務機關廉潔形象,被告蔡東龍、李萬慶以協助遭侯永弘查獲之人的名義從中漁利進而賄賂侯永弘、詐欺取財,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惡劣,亦影響公務機關廉潔形象,再兼衡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李萬慶之平日素行、智識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侯永弘有期徒刑12年、求處被告蔡東龍、李萬慶有期徒刑10年4 月均稍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李萬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再按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李萬慶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李萬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侯永弘所犯刑法第213條之罪所受刑之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被告侯永弘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而受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侯永弘所犯上開罪名既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罪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再與不得減刑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李萬慶、蔡東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所受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再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侯永弘收受之賄款1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李萬慶為警扣押之行動電話(詳偵卷四第101 、105 、109 頁),雖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李萬慶曾用以互相聯絡,但行動電話係一般人平日與外界聯絡所用之日常用品,難認於本件犯罪有沒收之必要,而其餘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李萬慶所扣押之物品(詳偵卷四第101 、105 、109 、114 頁),難認與本件犯罪相關或確屬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李萬慶所有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侯永弘自89年間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擔任外事警察,負責外僑、外勞之查緝及遣返等業務,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明知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須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罰鍰。
又亦明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4條第7款規定,外國人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者,得強制驅遂出國,且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者,得強制收容,而依現時各警局之作法,外國人有上述情形,除有特殊之例外情形外,均須強制收容並驅遂出國,然因被告侯永弘與彭瑞嬌熟識,且知其係從事幫欲返國之逃逸逾期外勞辦理返國而收取代辦費之業務,為便利彭瑞嬌能替逃逸逾期外勞辦理返國來收取代辦費,竟於95年10月4 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明知彭瑞嬌帶其所經辦之印尼籍外勞TJHIN TJUKJAN 、SESILIA VISKA 、PO SIEW GEK 、JENNY SALIM 、SAM TJHUNG HON、TJONG KIM FUN 、YENNI LO、SARWIN SUNDARI、WANFI ANWAR (起訴書誤載為WANFI ANMAR) 、RUSMANTO EDI等10名外勞係逾期居留,依上開規定須強制收容及辦理遣返,然竟將該10名外勞逕行由彭瑞嬌簽立具保書領回,且明知僱用該10名逃逸外勞之雇主係何人,竟未依規定將僱用逃逸外勞之人送主管機關裁罰,而係將該10名外勞之雇主地址告知彭瑞嬌,再由彭瑞嬌帶同該10名逃逸外勞至非法雇主處所拿取逃逸外勞之衣服、財物等物,而圖利彭瑞嬌可向逃逸外勞收取代辦費及非法雇主無須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遭裁處罰款,因認被告侯永弘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荊少安、侯永弘、王慶文、袁修中於96年1 月2 日起,分別擔任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專勤隊之分隊長及科員,均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
因行政院要求相關機關加強對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為求績效,被告侯永弘知悉同案被告蔡東龍有非法仲介逃逸外勞從事脫衣陪酒,乃要求同案被告蔡東龍提供線索,因先前許秋霖係為同案被告蔡東龍載運女子陪酒,後有些許女子便改由許秋霖自行媒介脫衣陪酒,同案被告蔡東龍便於96年3 月初告知被告侯永弘此線索,被告侯永弘並告知分隊長即被告荊少安欲以釣魚方式查緝許秋霖,被告荊少安並要求被告侯永弘須製作檢舉筆錄,被告侯永弘乃要求同案被告蔡東龍找人製作檢舉筆錄並釣許秋霖載送女子來陪酒及從事性交易,後於96年3 月12日,同案被告蔡東龍則帶不知情之江文和至桃園縣桃園市縣○路106 號地下一樓移民署桃園專勤隊辦公室,由被告侯永弘負責詢問,被告王慶文負責紀錄,然被告侯永弘、被告王慶文明知江文和並不知許秋霖媒介女子脫衣陪酒賣淫之細節,逕由被告侯永弘、同案被告蔡東龍2 人之陳述即製作以江文和名義所為之檢舉筆錄,再交由江文和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筆錄製作之正確性。
後於96年3 月14日下午,被告荊少安帶同被告侯永弘、被告袁修文等8 名專勤隊人員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之加油站與同案被告蔡東龍、案外人江文和會後,被告侯永弘先交付7500元之金錢予江文和,並由江文和以電話告知許秋霖其欲女子陪酒,許秋霖乃載送印尼籍女子YAYUK PUJIRAHAYU(下稱Y 女)、CICIK DWIRAHMAYANI(下稱C 女)及臺灣女子李怡潔至桃園縣大園鄉○○街16號之黃金海岸汽車旅館305 號室後即離去返回大園鄉○○路78號之車行,迨至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Y 女、C 女及李怡潔等女子脫去衣服後,江文和便通知被告侯永弘等人,被告荊少安等專勤隊人員明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1條規定,移民署人員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始視為司法警察(官),且臨檢乃屬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始擁有之權力,渠等並非司法警察,依法係不得行使臨檢,竟以臨檢方式進入黃金海岸汽車旅館305 號室查緝妨害風化案件,另一組人員則在許秋霖上開車行內查緝許秋霖,然因許秋霖並非係在黃金海岸汽車旅館305 號室當場查獲,渠等則於將許秋霖等人帶回桃園專勤隊後,被告荊少安便指示被告袁修中製作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實施檢查紀錄表,記載於96年3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16號之黃金海岸汽車旅館30 5號室內,執行臨檢當場查獲由許秋霖載女子李怡潔、印尼女子Y 女、C 女等3 名至上址與不特定客人王順忠、鄭順智、江文和共處一室(305 室)…,使許秋霖符合現行犯規定,並由被告袁修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許秋霖,並製作逮捕通知書予許秋霖簽收,後被告荊少安覺得不妥,始叫被告袁修中將上開檢查紀錄表內許秋霖部分刪掉,並由被告袁修中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係於96年3 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大工路口逮捕許秋霖,均足以生損害移民署對解送人犯報告書等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許秋霖並非現行犯,故移民署桃園專勤隊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之過程有問題,始當庭對許秋霖實施逮捕,因認被告侯永弘、荊少安、袁修中、王慶文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㈢公訴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有於95年10月30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中正公園內,盤查泰國人KHAENKHANRAM BANDIT (中文名呂元邦,護照號碼:Y371456 號,以下簡稱呂元邦)非法持用變造之重入國許可證(證號:398012號),大溪分局並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批示將泰國人呂元邦交由大溪分局依法處理,且交由負責外勞遣返之被告侯永弘辦理,然被告侯永弘明知編號398012之重入國許可證係警政署遭竊,是使用該重入國許可證者定為非法入境臺灣之外國人,依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係須強制收容及強制遣返,且明知被告蔡東龍與呂元邦不相認識,竟於95年10月30日簽請將呂元邦交由被告蔡東龍具保領回,並以電話與被告蔡東龍聯絡,明知呂元邦僅須花費約6000元之機票錢即可返回泰國,竟要被告蔡東龍以辦理遣返為由,向泰國人呂元邦收取4 萬元,並要被告蔡東龍交付1 萬6000元予其本身,嗣後被告蔡東龍於95年11月間,在大溪鎮公所前交付1萬6000元之賄款予被告侯永弘,因認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彭瑞嬌案-即被告侯永弘涉嫌圖利彭瑞嬌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侯永弘涉犯上開圖利罪嫌,無非以被告侯永弘之供述、證人彭瑞嬌之證述、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案件清查表所附外國人查處紀錄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被告侯永弘簽呈、具保書、桃園縣政府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處分書、繳款收據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侯永弘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彭瑞嬌之犯行,並辯稱:我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與同仁傳承的作法來辦理逾期外僑自首案件,不只是彭瑞嬌,只要逾期外僑來自首,備妥機票及罰鍰,我就會讓他們由具保人具保領回及限期出境,我不清楚彭瑞嬌有無向他人收取費用,我也沒從彭瑞嬌收取任何好處,且這10名外勞我不清楚有無非法雇主,因為都是彭瑞嬌帶過來的,而彭瑞嬌另外有將1 名外勞帶來自首,我依法收容後彭瑞嬌打電話給我,說外勞沒有帶衣物,要幫外勞拿衣物等語。
㈡經查:⑴被告侯永弘自89年間至95年12月31日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擔任外事警察,負責之職務內容為查緝非法外勞,處理逾期外僑、逃逸外勞之遣返及涉外案件查報等工作,業經被告侯永弘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供述甚明,又被告於95年10月、11月間曾查獲TJHIN TJUKJAN 、SESILIAV ISKA、PO SIEW GEK 、JENNY SALIM 、SAM TJHUNG HON、TJONGKIM FUN 、YENNI LO、SARWIN SUNDARI、WANFI ANWAR (起訴書誤載為WANFI ANMAR) 、RUSMANTO EDI等10名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未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強制收容,並交由旅行社業者彭瑞嬌辦理具保領回等情,除據被告侯永弘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彭瑞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宏韋旅行社買賣機票,還有辦理證件,因為有外勞或外僑要出境買機票的需要時,侯永弘會向我買。
而所謂逾期居留是指外僑,外僑與外勞不同,外僑是拿簽證來臺但逾期,外僑沒有雇主,而外勞是來臺工作,有雇主。
我簽立具保書領回的都是外僑,因為我在買賣機票時,有客人說要回去,但已經逾期了,客人就要我帶他們去警察局報到,我就會打電話問侯永弘可否辦理,侯永弘說可以,我就帶客人去,也會將機票、罰款錢帶給侯永弘,除了侯永弘外,之前也有平鎮分局的蘇溪圳警員要遣返外僑向我買機票,侯永弘就是蘇溪圳介紹認識的。
逾期的罰款都要匯到警察局的帳號內,我將外僑具保後,一般7 天內都會遣返回國,我向逾期外僑收取的費用就是算在機票錢內,含車馬費約1 千多元,我沒有將這些錢給警員,我自己的車費都不夠了。
我也有在賣外勞票,外勞票跟外僑票的價錢不同,侯永弘也有跟我買過外勞票,外勞票的錢除了我車馬費外,我不會另外給員警錢,侯永弘也沒有跟我要過。
我幫外僑或外勞買機票的錢都直接交給公司,每賣1 張機票公司會給我300 元到500 元,算是我的車馬費,而逾期居留的外僑機票錢、罰鍰是他們自己出的,因為他們不懂臺灣的法令,很多人也不會講國語,所以就會找我,而且我在旅行社上班,很多人會問我如何去自首的問題,我也會去問,我具保的那10名外國人都住在他們自己的親戚或朋友家,因為機票是我賣的,所以由我具保,而我因為住在八德尾,大溪頭,所以去大溪分局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一第236 至251 頁),而上開10名逾期居留外國人在臺有住居所,亦有依法繳納逾期居留之罰款等情,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案件清查表、TJHIN TJUK JAN之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大溪分局簽呈、具保書、桃園縣政府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SESILIA VISKA 之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護照影本、大溪分局簽呈、具保書、桃園縣政府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PO SIEW GEK 之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護照影本、大溪分局簽呈、具保書、桃園縣政府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JENNY SALIM 之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護照影本、大溪分局簽呈、具保書、桃園縣政府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SAM TJHUNGHON 之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護照影本、大溪分局簽呈、具保書、桃園縣政府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TJONG KIM FUN 之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大溪分局簽呈、具保書、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YENNI LO之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護照影本、大溪分局簽呈、具保書、桃園縣政府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SARWIN SUN DARI 之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護照影本、大溪分局簽呈、桃園縣政府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WANFI ANWAR 之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護照影本、大溪分局簽呈、具保書、桃園縣政府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RUSMANTO EDI之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護照影本、大溪分局簽呈、具保書、桃園縣政府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43 至224 頁),足認上開10名外國人均為逾期居留,而交由彭瑞嬌具保領回,並非如起訴書所指上開10名外國人係逃逸外勞等情甚明。
⑵按「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強制收容︰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者。
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者。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者。
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保護之必要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強制收容限於上開條文所列舉之4 項情況,且縱有上開列舉之情況,並非一律強制收容,而得依據現實情況為強制收容與否之判斷,亦非如起訴書所稱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均一律強制收容之情形,又上開條文並未規定如符合該條列舉之情形而未強制收容時,得以何種處分代替,縱使警察依據現實情況作成不強制收容逾期居留之外國人的判斷,而以非法律規定之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之方式代之,只要警察所為之判斷並未違法失當,均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上開10名外國人士既均係逾期居留,且由彭瑞嬌帶至大溪分局自首,由被告侯永弘承辦,均交由彭瑞嬌具保領回,保證在臺辦理遣送手續期間不會從事非法工作及犯罪,且上開10名外國人士均在臺有居住地點,也都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繳交罰鍰,實難認均有強制收容之必要,被告侯永弘以具保方式代之,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再者,在96年1 月2 日移民署成立前,警察機關查獲逃逸外勞或逾期居留外國人之處理程序,經內政部警政署97年4 月30日函稱:96年1 月2 日移民署成立前,依內政部警政署91年5 月編印之「專業警察常用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規定,警察機關查獲逃逸外勞或逾期居留外僑,依規定皆會作成驅逐出國處分並限令其出國,如經限令出國而逾期未出國者,始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申請收容及強制其出國,另該等非法外國人於遣送出國前,如尚未辦妥相關出國手續者,警察機關即依前揭規定協助其取得護照、代訂機位或代繳稅金,相關費用由警察機關先行代支,俟執行遣返(送)任務完畢後,再依相關程序辦理撥款歸墊等情,並檢附「外國人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工作查處作業程序」、「警察局自行收容及遣返外國人作業程序」、「外國人收容所入出所作業程序」、「查處非法外勞補助費請領作業程序」、「查處非法外國人補助費請領作業程序」等相關行政規定,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4 月30日警署外字第097005904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92 至301 頁),依上開相關行政規定,亦僅規定在必要時得強制收容外國人,容有警員判斷之空間,被告侯永弘依據上開10名單純逾期外國人之情況而未予收容,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⑶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侯永弘圖利彭瑞嬌向逾期外國人收取代辦費用一節,惟查,被告侯永弘係代逾期居留外國人或逃逸外勞向旅行社業務人員彭瑞嬌訂購返國機票,而被告侯永弘並未從中收取回扣或佣金等情,業經被告侯永弘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及證人彭瑞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被告侯永弘向彭瑞嬌收取回扣或佣金之情形,再查,依據上開「外國人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工作查處作業程序」之規定,警員得協助外國人代訂機位,顯見此僅為便利外國人購買機票之性質,並非警員主管或監督之職務內容,而被告侯永弘依此向旅行社業者彭瑞嬌代購外國人返國之機票,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縱使彭瑞嬌有因販賣機票從中賺取差價,亦僅是商業利益所得,並非不法利益,被告侯永弘所為,亦非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⑷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侯永弘未將上開10名外國人之雇主送主管機關裁罰,且圖利彭瑞嬌可向逃逸外勞收取代辦費及非法雇主無須依就業服務法裁罰等情,然查,上開10名外國人均僅係單純逾期居留外國人,並非逃逸外勞,已如前述,故已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侯永弘縱放上開10名外國人之雇主的情事,又檢察官所認被告侯永弘有涉嫌縱放逃逸外勞之雇主,係以卷附之95年12月6 日上午11時55分許、11時59分許、中午12時6 分許被告侯永弘與彭瑞嬌電話聯繫內容為據,而渠等對話內容大略係被告侯永弘委請彭瑞嬌帶1 名外籍女子去拿行李,且彭瑞嬌向被告侯永弘稱「我心裡是說,那個老闆錢不給的話,就跟老闆講啊!對不對?那他僱用非法外勞,那更糟糕喔!」,被告侯永弘回稱:「對啊!還是要跟他要啊!」,有被告侯永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70頁),而證人彭瑞嬌證稱:有1 次有帶1 個外勞去拿衣物的情形是那個外勞主動找我,我帶去大溪分局,侯永弘直接說要收押,因為是外勞,但是該外勞什麼都沒有帶,收押後沒有換洗衣物,且收押後不可能出來,一定要遣送,那個外勞寫地址給我,我去幫她拿東西,該外勞是朋友介紹的,因為不知道如何報案,我就直接帶去大溪分局,該外勞沒有提到有非法雇主或非法打工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48 頁),則該名外籍人士既係彭瑞嬌帶至大溪分局自首,並非涉嫌違法情事為被告侯永弘查獲,檢察官又未指出該通電話所指之外勞究係何人,與上開10名逾期居留外國人有何關係,或提出該外勞之相關資料,而本案卷證中亦無任何被告侯永弘上開圖利彭瑞嬌或非法雇主之事證,單僅憑該通被告侯永弘與彭瑞嬌之電話對話內容,實難認被告侯永弘確實知悉該名外籍人士有非法雇主之情,更遑論有何圖利彭瑞嬌或非法雇主之嫌。
⑸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侯永弘有何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彭瑞嬌或非法雇主犯行,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侯永弘有涉犯上開罪名,自應為被告侯永弘無罪之諭知。
四、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許秋霖案-即被告侯永弘、王慶文涉嫌製作不實江文和警詢筆錄;
被告荊少安、袁修中涉嫌製作不實臨檢筆錄等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侯永弘、王慶文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侯永弘、王慶文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東龍、證人江文和之證述、江文和96年3 月12日檢舉許秋霖之警詢筆錄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侯永弘、王慶文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製作不實檢舉筆錄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掌公文書犯行,被告侯永弘辯稱:許秋霖的情資是蔡東龍給我的,我將情資告訴唐登翊,也有跟荊少安報告,荊少安指示要製作秘密證人筆錄,我就連絡蔡東龍,請蔡東龍找個小弟來做筆錄,蔡東龍說找江文和,江文和叫過許秋霖的小姐,江文和全部都知情,只有許秋霖的車號不清楚,才由蔡東龍提醒江文和,而筆錄大都是我邊問邊打,王慶文在忙自己的事情,筆錄只有小部分是委請王慶文繕打的等語,被告王慶文辯稱:荊少安臨時指示我幫忙侯永弘製作江文和的警詢筆錄,但侯永弘詢問江文和時,我在後面做自己的事情,侯永弘說要上廁所,才請我幫忙打「你以上說的是否實在」這部分等語。
⑴按刑法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
又刑法第213條之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即無故意或明知不實可言,且該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00 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7322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案外人許秋霖涉嫌媒介、容留外國女子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情資,係經由同案被告蔡東龍告知被告侯永弘,再由被告侯永弘轉知同案被告即移民署桃園專勤隊分隊長荊少安,同案被告荊少安遂為聲請搜索票及監聽票而指示被告侯永弘需找證人製作檢舉筆錄,被告侯永弘遂連絡同案被告蔡東龍告以上情,而尋得秘密證人江文和前來,再由同案被告荊少安指示被告侯永弘與王慶文製作警詢筆錄,由被告侯永弘為大部分之詢問及繕打、被告王慶文僅繕打最後一小部分等情,業據被告侯永弘、王慶文所供述不諱,核與證人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秋霖的案件是我通報的,侯永弘要我找個人來做秘密證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68 、269 頁)、證人荊少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有指派侯永弘與王慶文製作江文和檢舉筆錄,製作江文和筆錄目的是為了聲請搜索票與監聽票,並了解許秋霖案件是否和侯永弘之前向我報告的內容符合,另外也在查證這份檢舉內容是否屬實,作為我們辦案方向等語(本院卷三第243 頁)明確。
而依卷附證人江文和於96年3 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專勤隊製作之「指證調查筆錄」觀之,「訊問人」為被告侯永弘,「紀錄人」為被告王慶文,筆錄記載證人江文和回答內容大略為「大約是九十五年七月份坐他(即許秋霖)開的計程車認識的,他就問我要不要小姐還是喝酒唱歌爽一下,我後來才知道他在兼營這個行業。」
、「我聽(即許秋霖)講他在大園鄉○○路上開白牌計程車行,對面就是新東陽食品的工廠。」
、「他電話是0000000000和0000000000及0000000000,大約是三月九號晚上七點他用0000000000這支門號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爽一下。」
、「(問:他手上大約有幾名小姐?他如何跟小姐拆帳?)大概有五到六名小姐,都是外勞比較多,我想應該都是逃逸被他控制的,叫一個小姐到卡拉OK陪唱歌一小時是六百元,陪唱期間我可以對小姐上下其手,小姐抽二百,許秋霖拿四百,若是直接叫去賓館賣淫,一個小姐是一小時二千三百元,小姐抽七百,其餘一千六百元被許秋霖拿走。」
、「我是有聽裡面的小姐講,許秋霖有在觀音鄉租房子讓小姐住,等到客人打電話時再將小姐載去外賣。」
、「(問:許秋霖平時都用何種交通工具載送小姐陪唱跟賣淫?)我記得車號是6610-PK自小客車。」
等情,有上開江文和之警詢筆錄可參(偵卷二第158、159 頁),雖證人江文和於偵查中證稱:蔡東龍叫我去做筆錄,當天也陪我去,筆錄是侯永弘製作的,檢舉內容有些屬實,有些內容是侯永弘、蔡東龍告訴我的,例如許秋霖及小姐的拆帳方式、許秋霖的車號、許秋霖在觀音鄉租房子等我都不知道,當時做筆錄時我也沒有說這些,是蔡東龍說的或是侯永弘直接打字的等語(偵卷二第161 、164 頁)及被告侯永弘於96年3 月12日上午9 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同案被告蔡東龍找秘密證人來桃園專勤隊製作警詢筆錄以利聲請搜索票,並又在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聯絡同案被告蔡東龍稱:「喂,可是還是要你啦!他都不知道啊!你要在旁邊教他啦!」,有被告侯永弘使用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53 頁),可疑上開江文和之檢舉筆錄有部分非其口述,而由在旁之蔡東龍口述或被告侯永弘自行記載。
然據該份江文和檢舉筆錄內容所提及許秋霖涉嫌妨害風化之情節,與許秋霖在96年3 月14日為移民署桃園專勤隊派員至黃金海岸汽車賓館、許秋霖計程車行查獲許秋霖涉嫌妨害風化罪嫌後,許秋霖於警詢中供稱:被查獲的2 名外籍女子是我的小姐,有客人打電話給我時,我會安排她們去接客,2 名外籍女子住在我幫她們承租的桃園縣觀音鄉○○路121 號5 巷的房子裡,我因為開6610-PK而認識該2 名外籍小姐,因為她們是逃逸外勞找不到工作,所以我就幫她們介紹客人,費用都交給我,我每個禮拜會再跟她們算等語(偵一卷第278 、279 頁),有關許秋霖開設計程車行、承租房屋供外籍女子居住、許秋霖會與外籍女子分帳等情形均大致相合,顯見該部分江文和檢舉筆錄之記載並未與事實不符。
再者,證人江文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坐過許秋霖開的白牌計程車,我之前就向許秋霖叫過小姐從事性交易等語(偵卷二第151 、162 頁),而證人許秋霖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載過小姐到江文和在觀音鄉草漯的住處等語(本院卷三第37頁)、證人荊少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進去關心製作筆錄的情形,我有大致問江文和說許秋霖有無非法媒介外勞賣淫,江文和親口說許秋霖確有非法媒介外勞賣淫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252 頁),足認證人江文和確實知悉許秋霖有從事媒介女子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與上開江文和檢舉筆錄中記載之情形並無矛盾,且該份江文和檢舉筆錄之基礎事實既係「江文和知悉許秋霖有涉嫌從事媒介女子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故前往移民署桃園專勤隊檢舉告發」,而證人江文和實際上亦知悉上情而製作筆錄,縱使就細節部分即許秋霖車號、分帳方式、租屋地點等情江文和有所不知,而由同案被告蔡東龍提醒或侯永弘查證後,再由被告侯永弘登載在該份筆錄上,亦難認該份筆錄有何登載不實之處。
又證人江文和於偵查中經質之「檢舉筆錄是否有人教你如何說?」時,已證稱:是我自己說的等語(偵卷二第164 頁),而上開製作江文和檢舉筆錄時並未錄音,業據被告侯永弘供述、證人荊少安證述甚明(本院卷三第244 頁),證人江文和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為證,則江文和檢舉筆錄上開許秋霖從事媒介女子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細節部分究屬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指示而由證人江文和口述,或係被告侯永弘自行記載,均不得而知,亦難有充足之事證可認該份筆錄有登載不實之情形。
⑶再查,該份江文和檢舉筆錄製作之目的僅在於了解案情及以利日後偵辦案件之方向,業據證人荊少安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43 頁),且移民署桃園專勤隊確實因而在96年3 月14日帶員前往黃金海岸汽車賓館及許秋霖計程車行查緝許秋霖涉嫌從事媒介女子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情事,除查獲許秋霖外,亦查獲2 名逃逸外勞女子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等情,縱使該份江文和檢舉筆錄有部分登載不實,亦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顯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異。
⑷綜上所述,難認被告侯永弘、王慶文製作江文和檢舉筆錄時,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侯永弘、王慶文有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應為被告侯永弘、王慶文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荊少安、袁修中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荊少安、袁修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慶文之證述、證人許秋霖之證述、證人王柏翰、詹雲開之證述、96年度偵字第6167號許秋霖涉犯妨害風化罪嫌之偵查卷證資料(本案偵卷一第275 至305 頁)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荊少安、袁修中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荊少安辯稱:我當時是移民署桃園專勤隊之分隊長,當時是侯永弘反應有許秋霖犯罪事實之情報,我查證後認為情報屬實,隊長指示要積極查辦,之後在96年3 月14日到黃金海岸汽車旅館查緝後,我有指示袁修中製作臨檢紀錄表,許秋霖在現場部分,是袁修中按照自己所見填載,後來我發現許秋霖查獲的地點不符,許秋霖是在王柏翰那組人員在許秋霖車行查獲的,所以我才請袁修中在臨檢紀錄表上將許秋霖刪除等語;
被告袁修中辯稱:我是移民署桃園專勤隊的科員,查緝許秋霖的部分,我負責製作臨檢紀錄表,當天我是上級指示先在櫃檯請飯店主管配合,以免通風報信,後來分隊長告知我到305 號房,我看到3 男3 女下來,之後到了飯店門口我有看到許秋霖在場,我不清楚許秋霖如何到場,我製作的臨檢紀錄表之後呈報給荊少安看,後來荊少安說許秋霖的部分要刪改等語。
經查:⑴許秋霖因涉嫌容留媒介性交易之妨害風化罪嫌,為同案被告侯永弘接獲同案被告蔡東龍舉發後,向被告即分隊長荊少安報告,被告荊少安遂指示同案被告侯永弘找秘密證人製作筆錄,之後由被告荊少安指揮查緝等情,業經證人侯永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三第150 頁),而96年3 月14日當日移民署桃園專勤隊派員至黃金海岸汽車賓館查緝許秋霖涉嫌妨害風化罪嫌之情形,業據當時在場查緝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永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3 月14日當天是分3 組人,我與荊少安、吳英俊同組,負責到黃金海岸現場察看許秋霖的車有沒有進來,進來後等待時機成熟我們再進去,第2 組是王慶文、王柏翰、詹雲開,負責監控許秋霖,第3 組人的名字我不太記得,他們負責移民署那部分,等我們聯繫,當時進入汽車旅館的人員有我、荊少安、吳英俊,而袁修中沒有進入,袁修中在櫃檯;
我們在汽車旅館現場沒有查獲許秋霖,是另1 組人員請許秋霖過來說明,之後許秋霖有被帶到黃金海岸汽車旅館前,給小姐指證,將小姐帶出來指認許秋霖時,我們全部的人都出來,荊少安、袁修中也都在汽車旅館外面等語(本院卷三第150 至153 、157 至159 頁)、證人王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3 月14日是分隊長荊少安分派任務,指示我、詹雲開、王慶文跟監許秋霖,而荊少安、袁修中是分配臨檢汽車旅館;
我們3 人中午先去許秋霖車行看車子在不在,第2 次去看車子不在,我跟荊少安報告,後來就到黃金海岸外面的十字路口埋伏,後來看到許秋霖的車子從外面進去,又從黃金海岸的汽車旅館出來,然後我們開始跟監到許秋霖的車行附近,到當天下午4 點多,好像是王慶文接到電話,我們3 人就一起下車去帶許秋霖,我跟許秋霖說我們在黃金海岸查到外勞非法工作,問許秋霖是不是載外勞過去的,許秋霖否認,我說汽車旅館有錄影,還有外勞可以指認,問許秋霖是否可以跟我們過去,許秋霖說可以,我們就一起到黃金海岸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三第51至56頁)、證人詹雲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3 月14日我跟王慶文、王柏翰負責跟監許秋霖的車子,下午4 點半時,是我們3 人帶走許秋霖的等語(本院卷三第56至58頁)、證人王慶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3 月14日我與詹雲開、王柏翰負責跟監許秋霖,當天接到荊少安電話通知要把許秋霖帶到黃金海岸汽車旅館,我們就向許秋霖請求協助調查並帶到黃金海岸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三第256 至258 頁),自被告荊少安、袁修中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96年3月14日查緝許秋霖涉犯妨害風化案件之人員任務編排,係由被告荊少安指揮,由被告荊少安、被告袁修中、同案被告侯永弘、案外人吳英俊等人負責在黃金海岸汽車旅館埋伏,由被告袁修中在黃金海岸汽車旅館櫃檯與汽車旅館人員接洽及製作臨檢紀錄資料,被告荊少安、同案被告侯永弘、案外人吳英俊至305 號房控制現場,另由案外人王柏翰、詹雲開、同案被告王慶文負責跟監許秋霖及將許秋霖帶至黃金海岸汽車旅館等情明確。
⑵參酌證人許秋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3 月14日下午4 點多,約3 、4 個移民署的人到我車行說有外籍女子的事情,要我協助調查,我就被帶到黃金海岸,我都坐在車上那邊還有一些移民署的隊員,之後才一起到移民署,「檢查紀錄表」是我回到移民署專勤隊才簽署的等情(本院卷三第31至33、41、42、50頁)及上開證人侯永弘、王慶文、詹雲開、王柏翰之證述,可知許秋霖係在其車行為王慶文、詹雲開、王柏翰等人要求協助至黃金海岸汽車旅館釐清案情,許秋霖遂同意而至黃金海岸汽車旅館前,許秋霖非在黃金海岸汽車旅館305 號房案發現場當場查獲等情甚明。
至於被告荊少安指示被告袁修中製作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實施檢查紀錄表」雖記載於96年3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16號黃金海岸汽車旅館305 室執行查察妨害風化案件,行為人第一欄即記載許秋霖,在場人欄並有許秋霖簽名等情,然關於行為人許秋霖之記載及在場人許秋霖之簽名業經被告袁修中畫2 條實線表明刪除之意,並蓋職章,有上開檢查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偵卷一第277 頁),與被告荊少安、袁修中辯稱荊少安認為許秋霖並非在黃金海岸現場查獲,故要求袁修中刪除許秋霖在場的資料等語相合,且依卷附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同上卷第293 頁反面)亦記載許秋霖之逮捕或拘提地點係桃園縣大園鄉○○路與大工路口,即許秋霖車行所在地點,顯見被告荊少安、袁修中並無登載不實之許秋霖係在黃金海岸汽車旅館遭查獲之事項於上開檢查紀錄表之犯意,縱使檢察官事後訊問許秋霖後,認為許秋霖並非現行犯,移民署桃園專勤隊人員逮捕許秋霖過程有未合法定程序之疑,有檢察官96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可參(同上卷第299 頁反面),然尚難以認定被告荊少安、袁修中係為了以現行犯規定逮捕許秋霖,而故意登載不實之許秋霖在黃金海岸汽車旅館查獲等內容於上開檢查紀錄表,更何況上開檢查紀錄表在移送予檢察官前,已由被告袁修中訂正關於許秋霖在場之事實,以符合現場查緝狀況,實難認被告荊少安、袁修中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荊少安、袁修中有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應為被告荊少安、袁修中無罪之諭知。
五、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呂元邦案-即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侯永弘、蔡東龍之供述、通訊監察內容、泰國人呂元邦之移送書、案件呈報單、警詢筆錄、移送檢表、偽造重入國許可證、逮捕通知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被告侯永弘簽呈、具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函(偵卷三第2 至31頁)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侯永弘、蔡東龍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侯永弘辯稱:呂元邦的案件,是因為我欠績效,由蔡東龍將呂元邦帶來給我,我以泰國人的行情:機票6 千元、罰款1 萬元,告訴蔡東龍該男子有可能收押或交保,所以才說先準備4 萬元,後來蔡東龍表示該男子沒有錢,我說沒關係,因為專案只剩下最後1 天,我要蔡東龍趕快帶人過來,這個案子並交由永福派出所偵辦,蔡東龍有交1 萬6 千元給我,但那是罰款及機票錢,因為逾期的時間沒有達到1 萬元罰鍰的程度,所以在呂元邦返國前,我有再退還給呂元邦,至於剩下的2 萬4 千元因為檢察官沒有提到要交保的事情,所以我沒有再跟蔡東龍要等語;
被告蔡東龍辯稱:我是經由趙念祖介紹認識呂元邦的,呂元邦說想回國,但重入國許可證有問題,請我想辦法,我就請侯永弘幫忙,我將呂元邦的證件交給侯永弘,侯永弘要我出具保證書具保領回呂元邦,而我向呂元邦收2 萬元,我有拿1 萬6 千元給侯永弘,侯永弘說1 萬元是罰金,6 千元是機票錢,其餘的4 千元是我的走路工等語。
㈡經查:泰國人呂元邦係於91年7 月1 日以依親(依親對象:配偶呂麗萍)為由來臺,居留期限為92年11月8 日,呂元邦為能繼續留在臺灣,而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取得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證號:398012號)後,並黏貼在其護照上,以供盤查之用等情,業經呂元邦於其涉偽造文書案件警詢、偵查中供述詳實,且其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5年度偵字第2316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呂元邦亦於95年11月18日遣送出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69 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參(偵卷三第129頁)。
㈢呂元邦為警查獲之經過,雖依呂元邦於該案警詢筆錄中稱:警方是在95年10月30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中正公園發現我在閒逛,盤查身分後為警查獲我持有貼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護照,而帶回派出所等情(詳95年度偵字第23169 號卷第7 頁),惟被告侯永弘及蔡東龍均辯稱呂元邦是由蔡東龍帶給當時在大溪分局任職之侯永弘處理,大溪分局再將該案交給永福派出所偵辦等情,核與證人即當時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何肇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5年11月間任職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當時我有為1 名泰籍人士呂元邦製作筆錄,我是受命於永福派出所副所長,當時呂元邦已經被查獲了,我們是從分局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查獲呂元邦的人就是侯永弘,呂元邦警詢筆錄製作完後,解送到地檢署,檢察官裁示送業務單位處理,我們就將呂元邦送回分局,由侯永弘接辦,之後的處理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93 至196 頁)、證人趙念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呂元邦,當時是呂元邦來找我的,因為我在開泰式餐廳,我也有參與泰僑協會,幫助外勞,呂元邦說居留證過期,我看他的護照,發覺他的重入國許可證有問題,我就幫他介紹給蔡東龍,之後就由蔡東龍處理,我也不清楚蔡東龍有無收費,蔡東龍說交給警察,讓警察那邊送呂元邦回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98 、199 、201 頁)、證人黃胤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我印象深刻,侯永弘有向我報告說有人檢舉外國人使用假的入出證,因為我們業務單位沒有警力,當時要請永福派出所支援,因為永福派出所績效掛零,如果分局有承辦案件,他們可以配合,當天我到辦公室時看到外勞已經坐在分局裡面,我問侯永弘說永福派出所的人呢,侯永弘說時間緊迫,但他們馬上到,後來永福派出所警員到場,就將呂元邦交給他們回去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相合,且觀之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東龍於95年10月25日下午5 時25分許與被告侯永弘聯繫如何處理呂元邦之事,並在95年10月26日上午7 時9 分許傳送呂元邦之護照號碼之簡訊予被告侯永弘,有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81頁),被告蔡東龍、侯永弘上開聯繫商討呂元邦案件之時間早於呂元邦在95年10月30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詳95年度偵字第23169 號卷),顯見呂元邦確實係經由趙念祖介紹給被告蔡東龍,由被告蔡東龍帶至大溪分局予被告侯永弘處理後,再交由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甚明。
㈣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69 號呂元邦涉嫌偽造文書案卷,呂元邦於95年10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即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指示「責付大溪分局」,由何肇乾警員為受責付人領回,呂元邦於95年11月13日再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再指示「交由大溪分局依法處理」,嗣於95年11月27日以呂元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且呂元邦無前科,坦承犯行等情形,以不起訴為適當,而為95年度偵字第23169 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內容屬實。
呂元邦既係依親來臺後逾期居留,並非如起訴書所指呂元邦係非法入境我國之外國人,且呂元邦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既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而指示責付大溪分局,大溪分局警員被告侯永弘遂將呂元邦交由被告蔡東龍具保領回,有被告侯永弘之簽呈、具保書在卷可佐(偵三卷第26、27頁),按「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強制收容︰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者。
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者。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者。
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保護之必要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強制收容限於上開條文所列舉之4 項情況,且有上開列舉之情況,並非一律強制收容,而得依據現實情況為強制收容與否之判斷,亦非如起訴書所稱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均一律強制收容,又上開條文並未規定如符合該條列舉之情形而未強制收容時,得以何種處分代替,縱使警察依據現實情況作成不強制收容逾期居留之外國人的判斷,而以非法律規定之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方式代之,只要警察所為之判斷並非違法失當,均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呂元邦係逾期居留,由蔡東龍帶至大溪分局由被告侯永弘承辦,之後檢察官訊問後未向法院聲請羈押,而責付大溪分局警員,被告侯永弘再交由蔡東龍具保領回,保證在臺辦理遣送手續期間不會從事非法工作及犯罪,又呂元邦係依親來臺,在臺有居住地點,實難認有強制收容之必要,而證人即當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第一組組長黃胤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以前沒有遇過檢察官諭知我們依程序處理,檢察官不聲請羈押也沒有諭知交保的情形,呂元邦是第一件,因此我們讓他具保給熟人,我認為該處理是合法的,且呂元邦尚未逾期居留等語(本院卷二第57、60頁),故被告侯永弘以具保方式代之,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㈤再者,在96年1 月2 日移民署成立前,警察機關查獲逃逸外勞或逾期居留外國人之處理程序,經內政部警政署97年4 月30日函覆本院,內容略為:96年1 月2 日移民署成立前,依內政部警政署91年5 月編印之「專業警察常用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規定,警察機關查獲逃逸外勞或逾期居留外僑,依規定皆會作成驅逐出國處分並限令其出國,如經限令出國而逾期未出國者,始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申請收容及強制其出國,另該等非法外國人於遣送出國前,如尚未辦妥相關出國手續者,警察機關即依前揭規定協助其取得護照、代訂機位或代繳稅金,相關費用由警察機關先行代支,俟執行遣返(送)任務完畢後,再依相關程序辦理撥款歸墊等情,並檢附「外國人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工作查處作業程序」、「警察局自行收容及遣返外國人作業程序」、「外國人收容所入出所作業程序」、「查處非法外勞補助費請領作業程序」、「查處非法外國人補助費請領作業程序」等相關行政規定,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4 月30日警署外字第097005904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92 至301 頁),依上開相關行政規定,亦僅規定在必要時得強制收容外國人,容有警員判斷之空間,被告侯永弘未強制收容呂元邦而由被告蔡東龍具保領回,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更何況呂元邦於95年11月18日遭遣返前1 日,由被告侯永弘帶至大溪分局外國人臨時收容所收容之,業經被告侯永弘供述甚明,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收容人入所申請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 頁),如被告侯永弘確有圖利呂元邦不須強制收容或以不須強制收容為由向呂元邦收取賄款之行為,則何以事後又強制收容呂元邦?顯非合事理之常。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侯永弘要被告蔡東龍以辦理遣返為由,向呂元邦收取4 萬元,並要被告蔡東龍交付1 萬6 千元之賄款等情,無非以被告侯永弘、蔡東龍之供述及被告蔡東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侯永弘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95年10月25日下午5 時25分許、95年10月30日上午9 時7 分許、95年11月1 日下午2 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中,被告侯永弘向被告蔡東龍稱:可將機票錢報高一點,可向呂元邦收取4 萬元,並將1 萬6 千元交給被告侯永弘等情。
經查,被告侯永弘、蔡東龍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侯永弘有向蔡東龍收取1 萬6 千元之金額等語,惟觀被告蔡東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侯永弘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95年10月25日下午5 時25分許聯絡之內容「...A ( 即蔡東龍):就是要算逾期嘛!B (即侯永弘):對!算逾期就好啦!A :1萬嗎?B :對啊!A :好,我知道。
B :但是你可以報高一點啊!泰國比較便宜,好像6 千5 。
A :6 千5 喔?B :對啊,你可以把它報高一點,因為你做這個有風險啊!抓到要辦。
A :我知道我知道!好!我跟他說。
B :好。」
(偵卷二第81頁)、被告蔡東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侯永弘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95年11月1 日下午2 時12分許聯絡之內容「...B ( 即侯永弘):這個泰國的錢收了沒有?A (即蔡東龍):還沒。
B :我看你收個四萬啦!A :那個現在辦的怎麼樣?B :這個就是整個案子結束呀!我今天已經打電話給檢察官,我看這一件收四萬,給我一萬六就好啦!A :OK!B :剛剛好而已!A :OK!B :好。」
(偵卷二第87頁),被告蔡東龍於電話中確實有與被告侯永弘討論呂元邦逾期罰款1 萬元與否及回泰之機票錢6 千5 百元之情,與被告侯永弘、蔡東龍辯稱蔡東龍交付的1 萬元係罰款,6千元是機票錢等語若干符合,而呂元邦究竟有無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第2款處以1 萬元以下之罰鍰,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該局回覆已無留存資料可供查詢,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5 日桃警外字第0960008831號函、97年4 月9 日桃警外字第0970050310號函(本院卷二第25、26頁、本院卷三第283 頁)在卷可參,自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97年4 月11日儲字第0970906853號函提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郵局帳戶在95年11月9 日至95年11月17日之交易對帳單,亦無法核對出呂元邦有無繳納罰鍰一事,而呂元邦又已於95年11月18日出境,難以傳喚到案,被告侯永弘、蔡東龍及其等辯護人、公訴人亦未聲請傳喚呂元邦到庭為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侯永弘所辯1 萬6 千元中有部分是繳納上開罰鍰,有部分是機票錢,剩餘款項已歸還呂元邦一節,與事實有何相悖之處,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蔡東龍交付被告侯永弘之1 萬6 千元係屬賄款。
至於被告侯永弘在電話中向被告蔡東龍稱可以將機票錢報高一點及向呂元邦收取4 萬元等情,究屬何意?被告侯永弘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呂元邦有涉及偽造文書部分,風險比較高,所以要蔡東龍收較多的錢,4 萬元的部分是因為不知道泰國方面交保是否要錢,所以要呂元邦先準備等語(偵卷四第40頁、偵卷一第330 頁),與通聯內容中被告侯永弘向蔡東龍稱「你做這個有風險,抓到要辦」的語意顯非符合,難以採信;
然查,被告侯永弘與被告蔡東龍既係警員與線民之關係,被告蔡東龍向被告侯永弘提供逃逸外勞或逾期外僑之線報,被告侯永弘藉此賺取績效,業經被告蔡東龍、侯永弘供承不諱,亦有被告蔡東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侯永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中被告侯永弘與蔡東龍之對話內容大多與提供逃逸外勞線報及蔡東龍收取報酬等情節相關可為佐證,則本件被告蔡東龍向呂元邦收取1 萬6 千元外之金錢部分,究屬被告蔡東龍向呂元邦詐騙所得或是呂元邦見被告蔡東龍與警員侯永弘熟識而同意交付被告蔡東龍「代辦費」?均不得而知,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呂元邦有遭被告蔡東龍詐騙金錢之情形,又縱使被告蔡東龍有向呂元邦收取較高金額之款項,觀之被告侯永弘、蔡東龍之合作關係,被告蔡東龍提供侯永弘逃逸外勞或逾期外僑之線報,被告侯永弘賺取績效,被告蔡東龍可從中向外勞或外僑收取報酬,惟此僅係被告蔡東龍與該外勞或外僑之給付關係,被告侯永弘縱知悉被告蔡東龍可藉此向較弱勢之外勞、外僑收取報酬,而道德上有可議之處,惟難認被告侯永弘於處理本件呂元邦案件時,有收取賄款或有何圖利被告蔡東龍之情形,況且蔡東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呂元邦之案件,除1 萬6 千元外,並未再私下給侯永弘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67 頁),實難僅憑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認定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有共同收賄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本件難以證明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此部分有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自應為被告侯永弘、蔡東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8條、第213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條,刑法第213條、第339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