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I○○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 二、為使印尼女子順利以探親或依親方式入境臺灣,王宥程、I
- 三、王宥程、I○○、宇○○、H○○、K○○另與附表編號14
-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 一、得心證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關於被告I○○就附表編號14至17、被告宇○○、H○○就
- 二、關於被告I○○就附表編號14至16、被告宇○○、H○○就
- 三、被告K○○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罪事實中,被告I○○
-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上述部分並無證據以證明被告I○○、宇
- 肆、無罪部分:
- 一、關於被告I○○、宇○○、H○○、K○○涉犯違反護照條
- 二、關於被告天○○就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 伍、免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為使印尼女子順利以探親或依親方式入境臺
- 二、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 三、經查:被告I○○、天○○前因92年間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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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
選任辯護人 陳欣佑律師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H○○
K○○
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61號、第18932號、第1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宇○○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H○○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K○○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累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天○○幫助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宇○○、H○○、K○○被訴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均無罪。
天○○被訴就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
I○○、天○○被訴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免訴。
事 實
一、I○○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85年3 月14日入監執行,於86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6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K○○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天○○前有偽造文書、竊盜、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前科,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渠等猶不知悔改,I○○係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59 號2 樓之「高億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億公司)之負責人,宇○○係I○○之配偶,2 人負責綜理高億公司引進印尼籍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事宜,H○○係I○○之胞姊,負責高億公司之行政業務,包括引進及派遣印尼女子來臺之相關公文製作、電話聯繫,K○○則自94年8 月起受僱於I○○擔任高億公司之經理,負責開發雇主,並安排印尼籍女子在臺灣工作等事宜,緣於91年8 月間起我國政府凍結印尼勞工之引進,I○○為能順利引進印尼籍勞工,竟夥同宇○○、H○○、K○○(自94年8 月份始參與)等人,與長期在印尼從事人力仲介之王宥程(綽號「王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麥克」(以下簡稱「阿信」、「麥克」)等人,組成以假結婚名義引入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之人口販運集團,自92年年初起至96年2 月15日止,由王宥程於印尼地區透過當地仲介(俗稱「牛頭」)招募有意來臺灣地區工作之印尼籍女子ISYANA LAKSMI WARDANI(中文譯名亥○○,以下簡稱亥○○)、SIYAM (中文譯名J○○,以下簡稱J○○)、SARIPAH (中文譯名余莎麗,以下簡稱戊○○)、SUWARNI (中文譯名未○○,以下簡稱未○○)、NURIDARODAYANI(中文譯名玄○○,以下簡稱玄○○)、SUMIAH(中文譯名賴美亞,以下簡稱賴美亞)、YULIANI (中文譯名丁○○,以下簡稱丁○○)、SUN LI LIE(中文譯名孫麗麗,以下簡稱孫麗麗)、MOMOH (中文譯名F○○,以下簡稱F○○)、WINDIATI SUGITO (中文譯名丑○○,以下簡稱丑○○)、SUKIYAH (中文譯名乙○○,以下簡稱乙○○)、TJHANG OI KIAN(中文譯名鄭愛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申○○,以下簡稱鄭愛娟)、PARTI (中文譯名午○○,以下簡稱午○○)、SAMROH(中文譯名盧叁茹,起訴書誤載為A○○,以下簡稱盧叁茹)、LAY ON MOI(中文譯名D○○,以下簡稱D○○)、NUNUNG HASANAH(中文譯名王莎娜,以下簡稱王莎娜)、SLAMET YAYUK(中文譯名癸○○,以下簡稱癸○○)、TJU TJIE BUI(中文譯名朱志薇,以下簡稱朱志薇)等18人(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由王宥程在當地親自或由I○○赴印尼挑選女子,渠2 人並向上開印尼女子陳稱可以仲介渠等透過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灣工作,第1 年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第2 年為12,000元、第3 年16,000元,均遠低於國內法定最低工資15,840元,王宥程並與I○○、宇○○約定以1次買斷方式,每成功引進1 名印尼女子,由I○○、宇○○支付25萬元給王宥程,這其中包含招募人頭老公之費用、印尼女子來臺所需手續及機票等雜費,餘款部分則為王宥程之報酬,I○○、宇○○則自雇主以每名印尼女子收取3 萬元至8 萬元不等之定金,並每月由雇主給付給印尼女子21,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薪資中扣除前述應給付印尼女子之薪資後,所餘款項即屬I○○、宇○○所得之利潤,以此方式引進印尼女子牟利。
二、為使印尼女子順利以探親或依親方式入境臺灣,王宥程、I○○、宇○○即透過其他不詳之成年人(俗稱蛇頭)以5 萬元至8 萬元不等之價格覓得戌○○、鍾俊哲、丙○○、卯○○、宙○○、B○○、地○○、己○○、G○○、子○○、甲○○、酉○○、黃○○、巳○○、王南安(已死亡)、壬○○等16人假老公(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另由天○○分別基於幫助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7 月1 日後某日介紹C○○、E○○等2 名假老公(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予I○○等人,上開18名印尼新娘及18名假老公實無結婚之意,而各別同意出面辦理結婚手續,其等間謀議既定,王宥程、「阿信」、「麥克」、I○○(此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詳如下述)、宇○○、H○○遂與附表編號1 至13之臺灣籍配偶、印尼籍新娘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K○○並自94年8 月起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再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假老公各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載之結婚時間,依I○○、王宥程等人之安排,在印尼國分別在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地與印尼籍新娘辦理結婚手續後,待渠等返回臺灣,隨後各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載之申請時間,各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假老公分別至附表編號1 至13所載之戶政機關,持在印尼國結婚之證明文件,各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偽以附表編號1 至13所載申請人與配偶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分別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當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之資料(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編號1 至13之假老公於取得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印尼籍配偶戶籍登記資料後,復分別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假老公親自或委託他人持戶籍登記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申請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外籍新娘入境依親之手續以為行使,並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分別核發許可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印尼籍新娘入境之簽證,而使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印尼籍新娘自印尼陸續搭機抵臺,待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印尼籍新娘入境後,再由王宥程、I○○、宇○○等人至臺灣桃園機場接機,並接運至高億公司由H○○負責其食宿,或容留至高億公司臺中分公司由王宥程、I○○、宇○○負責其食宿,嗣再安排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印尼女子與臺灣籍假老公至各縣市政府警察局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辦理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核發外僑居留證,I○○、宇○○、H○○、K○○等人即陸續安排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印尼籍女子至桃園、臺中等地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並自雇主每月支付給印尼女子21,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薪資中收取報酬,
三、王宥程、I○○、宇○○、H○○、K○○另與附表編號14至18之臺灣籍配偶、印尼籍新娘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分別犯意聯絡,再由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假老公各於附表編號14至18所載之結婚時間,依I○○、王宥程等人之安排,在印尼國分別與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時、地與印尼籍新娘辦理結婚手續後,待渠等返回臺灣,隨後各於附表編號14至18所載之申請時間,各由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假老公分別至附表編號14至18所載之戶政機關,持在印尼國結婚之證明文件,各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偽以附表編號14至18所載申請人與配偶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分別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當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之資料(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編號14至17之假老公於取得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印尼籍配偶戶籍登記資料後,復分別由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假老公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接續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申請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外籍新娘入境依親之手續以為行使,並使具實質審查權限之外交部公務員分別核發許可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印尼籍新娘入境之簽證,而使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印尼籍新娘自印尼陸續搭機抵臺,待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印尼籍新娘入境後,再由王宥程、I○○、宇○○或K○○接機,並接運至高億公司由H○○負責其食宿,或容留至高億公司臺中分公司由王宥程、I○○、宇○○等人負責其食宿,嗣再安排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印尼女子與臺灣籍假老公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各縣市政府警察局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辦理外僑居留證,而接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實質審查權之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之公務員核發外僑居留證,I○○、宇○○、H○○、K○○等人即陸續安排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印尼籍女子至桃園、臺中等地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並自雇主每月支付給印尼籍女子21,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薪資中收取報酬,嗣因印尼籍女子D○○報警處理,經警對I○○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128 巷36號執行搜索時,宇○○主動提出印尼籍新娘孫麗麗、鄭愛娟之資料供員警追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及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亥○○、J○○、余莎麗、未○○、玄○○、賴美亞、丁○○、F○○、丑○○、鄭愛娟、午○○、盧叁茹、王莎娜、癸○○、戌○○、丙○○、宙○○、C○○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I○○、宇○○、H○○、K○○、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
惟審酌證人亥○○、J○○、余莎麗、未○○、玄○○、賴美亞、丁○○、F○○、丑○○、鄭愛娟、午○○、盧叁茹、王莎娜、癸○○、戌○○、丙○○、宙○○、C○○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渠等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I○○、宇○○、H○○、K○○、天○○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I○○、宇○○、H○○、K○○、天○○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亥○○、J○○、余莎麗、未○○、玄○○、賴美亞、丁○○、F○○、丑○○、鄭愛娟、午○○、盧叁茹、王莎娜、癸○○、戌○○、丙○○、宙○○、C○○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渠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
而依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證人H○○、K○○、亥○○、玄○○、余莎麗、未○○、J○○、賴美亞、D○○、天○○、F○○、丁○○、乙○○、孫麗麗、鄭愛娟、午○○、于文君、C○○、J○○、丑○○、盧叁茹、E○○、王莎娜、癸○○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35 頁至第139 頁、第148 頁至第152 頁、第160 頁至第165 頁、第174 頁至第178 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201 頁至第204 頁、第213 頁至第221 頁、第226 頁至第230頁、第278 頁至第281 頁、第291 頁至第295 頁、第305 頁至第309 頁、第31 8頁至第321 頁、第328 頁至第332 頁、第341 頁至第345 頁、第366 頁至第369 頁、第403 頁至第407 頁、第417 頁至第420 頁、第450 頁至第452 頁、第458 頁、第472 頁至第487 頁、第499 頁至第502 頁、96年度偵字第18945 號卷第94頁至第105 頁),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I○○、宇○○、H○○、K○○、天○○就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I○○、宇○○、H○○、K○○、天○○就前開證人H○○、K○○、亥○○、玄○○、余莎麗、未○○、J○○、賴美亞、D○○、天○○、F○○、丁○○、乙○○、孫麗麗、鄭愛娟、午○○、于文君、C○○、J○○、丑○○、盧叁茹、E○○、王莎娜、癸○○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H○○、K○○、亥○○、玄○○、余莎麗、未○○、J○○、賴美亞、D○○、天○○、F○○、丁○○、乙○○、孫麗麗、申○○、午○○、于文君、C○○、J○○、丑○○、盧叁茹、E○○、王莎娜、癸○○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3 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查證人孫麗麗、乙○○、盧叁茹、D○○、巳○○、E○○警詢筆錄之陳述,屬於被告I○○、宇○○、H○○、K○○、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孫麗麗、乙○○、D○○為印尼籍人民,證人孫麗麗、乙○○、D○○已分別於96年6 月30日、93年10月3 日、97年1 月14日出境返回印尼,有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至第170 頁、本院卷㈡第284 頁、第220 頁),而證人巳○○、E○○經本院合法傳訊、拘提均未到案,是證人孫麗麗、乙○○、盧叁茹、D○○、巳○○、E○○無法傳喚,洵堪認定。
而證人孫麗麗、乙○○、盧叁茹、D○○、E○○就是否為假結婚,於警詢中有詳細之陳述,是渠等所述自關涉被告I○○、宇○○、H○○、K○○、天○○是否有違反護照條例等之犯嫌;
再者,證人孫麗麗、乙○○、盧叁茹、D○○、E○○與被告I○○、宇○○、H○○、K○○、天○○先前並無任何糾紛怨隙,此亦據被告I○○、宇○○、H○○、K○○、天○○自承在卷,是渠等當無設詞誣陷或刻意迴護被告I○○、宇○○、H○○、K○○、天○○之理,故證人孫麗麗、乙○○、盧叁茹、D○○、E○○於審判外所為警詢筆錄之內容,應屬可信。
綜上,證人孫麗麗、乙○○、盧叁茹、D○○、E○○於警詢中之供詞,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既因本院於審理中無法傳喚,且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者,已如前述,是依首揭說明,證人孫麗麗、乙○○、盧叁茹、D○○、E○○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㈣被告I○○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K○○、天○○具有證據能力。
⑴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
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I○○於警詢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命被告I○○到庭陳述,並經被告K○○、天○○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I○○於警詢中所供,對於被告K○○、天○○應有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K○○是業務,所以伊才會給K○○服務獎金,印尼新娘是要有服務證,業務人員才帶他們去工作,K○○並不知道這些新娘是假結婚的云云(見本院卷㈣第59頁),惟據證人I○○於警詢訊問時證述:K○○係高億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業務,K○○帶警察所找到的亥○○、戊○○、未○○3 名印尼籍女子的雇主是K○○找的,伊有給K○○每名3 萬元的報酬,K○○迄今幫伊找到幾名雇主伊已經忘記了,雇主有些是客戶介紹的,有些是業務K○○去找的,業務找到1 名雇主可以抽3 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觀諸證人I○○於查獲後即經基隆市警察局對其製作筆錄,考量證人I○○於製作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參酌上開筆錄之內容均由證人I○○確認無誤後始簽名,證人I○○證述當時筆錄記載之情形為筆誤,顯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且衡諸常情,證人I○○與被告K○○、天○○並無素怨,當無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而誣陷被告K○○、天○○之必要,且被告I○○上開證述之內容,亦同使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警員在詢問證人I○○之前有依法告知其所得行使之3 項權利,其學歷依警詢筆錄所載既為大學肄業,其對於警員之權利告知內容自應甚為明瞭,證人I○○並無辯稱在警詢訊問筆錄有何違反其真意之部分,顯見上開在警詢訊問筆錄均是出於證人I○○之真意,且與事實相符,綜合以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I○○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證人I○○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而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既如前述,此項審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對於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7日桃警外字第0960097321號函、嘉義縣警察局96年11月26日嘉縣警外字第0960040590號函、臺中縣警察局96年11月27日中縣警外字第096007490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96年11月26日雲警外字第0960034603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976470 號函、彰化縣警察局96年11月27日彰警外字第0960067605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外字第0960097415號函、臺中市警察局96年11月26日中市警外字第0960086431號函、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8日中市北戶字第0960006438號函、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6日彰市戶字第0960005777號函、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7日芬戶字第0960002569號函、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7日彰和戶字第0960003533號函、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8日中市東戶字第0960004305號函、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8日中縣太戶字第0960006091號、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8日桃中戶字第0960010885號函、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6日彰市戶字第0960005775號函、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6日嘉中戶字第0960002310號函、臺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8日南縣安戶字第0960001558號函、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6日中縣潭戶字第0960003373號函、臺中縣外埔鄉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6日中縣外戶字第0960003183號函、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6日彰市戶字第0960005776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月3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976480 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月2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919530 號函、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30日中縣豐戶字第0960005525號函、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8日桃大戶字第0960003824號函、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3 日嘉港戶字第0960002117號函、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3 日雲斗戶字第0960003558號函、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3 日嘉朴戶字第096000283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96年12月5 日雲警外字第096030018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96年12月5 日雲警外字第0960300186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96年12月10日移服嘉縣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7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0634300 號函、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6年12月6 日南縣善警偵字第0960017008號函、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1 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6000667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1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2106020 號函、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17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600068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1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2026913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6年12月20日院信文實字第0960007594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25日桃警外字第0960103328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27日高縣警外字第0960054691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1 月10日領二字第0975116179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1 月10日領二字第0976800049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 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60507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服務站97年1 月10日移署服高市外融字第0970000077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 月18日移署移居爾字第09710804430 號函、駐印尼代表處97年1 月28日印尼領字第09700000720 號函、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離婚協議書、委任招募契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6年7 月6 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60003673號函、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96年7 月9 日彰市戶字第0960003344號函、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96年7 月9 日芬戶字第0960001430號函、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96年7 月9 日嘉竹鄉戶字第0960001376號函、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96年7 月10日嘉港戶字第0960001135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5 月2日領二字第0975120748號函各1 份及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82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251 頁、第253 頁至第365 頁、第370 頁至第373 頁、第376 頁至第413 頁、第415 頁、第435 頁至第505 頁、本院卷㈢第1 頁至第219 頁、第221 頁、本院卷㈣第73頁至第78頁、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203 頁、第219 頁、第233 頁、第239 頁、第251頁、第267 頁至第291 頁、第298 頁至第392 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14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386 頁至第390 頁、第443 頁)等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I○○固不否認有經營高億公司,並替外籍新娘介紹工作之情事,被告宇○○固不否認有與被告I○○至機場接機,並處理外籍新娘日常雜物之情事,被告H○○、K○○固不否認有在高億公司工作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I○○辯稱:王宥程是高億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負責人,外籍新娘的引進都是王宥程負責的,辦理假結婚的手續也是王宥程負責的,因為王宥程人在臺中,有時外籍新娘入境時,王宥程無法到桃園接機,伊會代為接機,之後再將外籍新娘送到臺中王宥程處,伊只有幫外籍新娘代為介紹工作,辦理手續都不是伊負責的云云,被告宇○○辯稱:印尼新娘是別人辦好程序交給伊,伊只負責與雇主接洽安排國內的工作,之前的手續伊並未參與,都是王宥程負責的,因為辦理居留證需要配偶的資料,外籍新娘的配偶也需要出面,這些外籍新娘的配偶伊都不認識云云,被告H○○辯稱:伊完全沒有參與,伊只是在公司負責外勞業務,不能將公司裡所有的人都當作引進外籍新娘的人,伊只有負責安排外勞去當看護工,就是一般家庭已經符合申請外勞的資格,伊幫那些人引進外勞云云,被告K○○辯稱:伊只是介紹有合法居留證的外籍新娘去找雇主,有些家庭沒有辦法符合聲請外勞的資格,但是因為政府規定只要是外籍新娘且有居留證,就可以在臺灣工作,伊就尋找有居留證的外籍新娘,然後幫外籍新娘找工作,伊有幫戊○○、孫麗麗安排工作,伊也不知道這些外籍新娘是以假結婚的方式來臺工作的云云,被告天○○辯稱:伊從頭到尾只有介紹E○○、C○○給公司,其他的人伊都不清楚,伊也沒有收錢,其他的事情伊也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均辯稱:在核發結婚登記證書時,配偶雙方需要接過面談,面談通過後,當事人才可以持證書辦理結婚登記,既然需要經過審查,就不符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而行使的部分,只有假老公才會去行使,被告I○○等人並沒有與假老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的分擔,而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之事實雖無實質審查之權限,然申請人尚須提出業經外交機關經實質審查而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戶政機關與外交機關均同為中華民國政府機關,並無獨立公法人人格,人民就同一之結婚事實既經國家機關之實質審查而予以承認,進而申請結婚登記,即不能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該結婚登記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亦不能視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云云。
㈡經查:⒈關於附表編號⒈至⒙所示之外籍新娘是否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①關於王莎娜與王南安之部分:證人王莎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I○○在印尼的旅館介紹王南安給伊認識及結婚,在印尼的結婚儀式及入境臺灣的手續都是由1 位叫「阿信」的人辦理的,「阿信」跟伊說1 位叫「明忠」(即I○○)是伊的仲介,伊是為了工作而來臺灣,並非為了與王南安一起生活而結婚的,伊付了17條半印尼盾給「阿信」,入境臺灣後,是由I○○及宇○○去機場接機及帶伊去辦理居留證,約於92年5 月10日是由I○○及宇○○帶伊去桃園某餐廳工作約1 星期,於92年5 月24日I○○與宇○○帶伊去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從事老人照護之工作,期間雇主有告訴伊每月工資為24,000元,但是雇主均將工資全數交給宇○○,再由宇○○轉交工資給伊,94年5 月24日I○○、宇○○再載伊去高雄1 加工廠工作2 個月,伊在I○○的公司工作約2 年,後來就自己跑去找工作,伊入境臺灣後沒有與王南安住在一起過,入境臺灣後只有與王南安見過1 次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945 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㈠第458 頁至第463 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申請外僑居留資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8945 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68頁、本院卷㈡第123 頁至第132 頁、第226 頁至第229 頁、第296 頁至第298 頁、第40 2頁至第413 頁、第496 頁至第498 頁),是證人王莎娜係經由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堪予認定。
②關於盧叁茹與黃○○之部分:證人盧叁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阿信」與I○○介紹伊與黃○○認識及結婚,在印尼的結婚儀式及入境臺灣的手續都是由「阿信」幫伊辦理,伊是為了賺錢而進入臺灣,並非要與黃○○共同生活而結婚,伊付了8 條印尼盾給「阿信」,伊在印尼時有見過I○○1 次,其他事情都是「阿信」在處理,「阿信」有告訴伊入境臺灣後I○○會去機場接伊,92年10月18日伊入境臺灣時是由I○○、宇○○來接機,入境臺灣後是由I○○介紹工作給伊,伊沒有去辦理居留證,居留證是跟雇主拿的,是宇○○幫伊辦理延長護照,入境臺灣後就沒有見過黃○○,96年7 月27日伊要準備回去印尼時候在機場被警察查獲,當時護照及居留證都在伊身上,是I○○寄到雇主家,所以伊不記得I○○何時將護照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至第304 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號卷第466 頁至第468 頁、第481 頁至第483 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戶籍謄本、申請外僑居留資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8932號卷第338 頁至第341 頁、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161 頁至第164 頁、第291 頁至第293 頁、第325 頁至第328 頁),是證人盧叁茹係經由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關於未○○與卯○○之部分:據證人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印尼時是「阿信」介紹伊與I○○認識,後來是I○○介紹伊與卯○○認識,伊並不是要與卯○○一起生活才結婚的,伊是為了要來臺灣工作才以假結婚的方式進入臺灣,在印尼時是「阿信」幫伊處理結婚的事情及手續,伊付了8 條印尼盾給「阿信」,I○○在印尼時有幫伊處理機票、何時來臺灣、在臺灣找工作等事情,93年12月16日伊入境臺灣時是由I○○來接機,印尼仲介有告訴伊在臺灣有事情可以找I○○,在臺灣的時候,宇○○有跟伊一起去辦理居留證,伊有見過H○○,但不知她是負責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至第151 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185 頁至第194 頁),核與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朋友王宥程介紹仲介公司給伊,經由仲介公司的人伊才認識未○○,伊有到印尼辦理結婚手續,伊本來是想說花30萬元辦理真結婚,結果未○○說不要,王宥程說未○○是要到臺灣上班,有說要給伊5 萬元的報酬,伊在要去印尼之前就知道是要假結婚,但是後來沒有拿到,在印尼的手續都是跟伊去的人辦理的,伊與未○○在印尼時有一起住過,未○○來臺灣時也有一起住過,在伊被抓進去關之前,未○○就出去工作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57 頁至第361 頁),另據證人張銘賢於警詢中證述:伊所雇用的印尼籍女子未○○是高億公司仲介的,跟伊接洽的是I○○、宇○○,員工的薪水都是付給I○○或宇○○,他們2 人都會每個月來算錢,伊與I○○並無訂立契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213 頁至第215 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戶籍謄本、申請外僑居留資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106 頁、第217 頁、第311 頁、第313 頁、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5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第309 頁至第312 頁),是證人未○○係經由與證人卯○○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之事實,堪予認定。
④關於午○○與酉○○之部分:證人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前有來臺灣工作,要回印尼前,之前的雇主有幫伊找仲介處理再來臺灣的事情,伊有交付4 萬元給I○○,之前的雇主也有幫伊支付3 萬元予I○○,是I○○、宇○○在印尼介紹酉○○跟伊認識並且結婚,在印尼的中華商會面試是1 位叫「阿信」的人跟伊去的,「阿信」也認識I○○,伊是因為要來臺灣工作而結婚的,伊於93年6 月4 日再次入境臺灣時是I○○、宇○○來接機的,酉○○沒有去接機,伊只有在印尼見過酉○○1 次,在臺灣沒有見過酉○○,外僑居留證是由I○○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至第264 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396 頁至第400 頁),證人于文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認識午○○,午○○6 年前原先是伊家中雇用的合法外勞,工作滿3 年後有回去印尼,後來伊透過高億公司I○○、宇○○的介紹,再次聘用午○○來臺灣,伊記得有幫午○○付了10萬元給宇○○,後來午○○入境工作後,每個月工資有扣除仲介費用予宇○○,直到第4 年開始才不用扣除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410 頁至第419 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申請外僑居留資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174 頁、第337 頁、本院卷㈡第66頁至第70頁、第288 頁至第290 頁、第329 頁至第343 頁、第31 9頁至第324 頁),是證人午○○係利用與酉○○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等情,應堪認定。
⑤關於證人J○○與鍾俊哲之部分:證人J○○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1 個叫「麥克」的人與「王哥」介紹鍾俊哲給伊認識,伊來臺灣是為了要工作,並無真正結婚的意思,伊付了印尼盾18條給「麥克」,伊在印尼時有見過I○○1 次,伊不清楚I○○有無幫伊處理事情,但是是I○○幫伊來臺灣,伊入境臺灣後有與I○○、宇○○接觸,94年1 月13日入境時是I○○、宇○○去接機,並且幫伊找工作,辦理居留證也是I○○、宇○○帶伊去,但是I○○沒有進去,只有伊和宇○○有進去,伊雖然有看過K○○及H○○,但是和K○○、H○○沒有關係,伊在臺灣工作所得的報酬與當初在印尼所想的是相同,伊來臺灣後並沒有與鍾俊哲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至第135 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197 頁至第203 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戶籍謄本、申請外僑居留資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92頁、第304 頁、第305 頁至第307 頁、本院卷㈡第106 頁至第114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第258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是證人J○○係經由與鍾俊哲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堪予認定。
⑥關於賴美亞與B○○之部分:⑴據證人賴美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臺灣仲介「王先生」、「王哥」介紹B○○讓伊認識及結婚,在印尼時是1 名印尼仲介辦理結婚相關的手續,在印尼伊有付給仲介公司20條印尼盾,來臺灣仲介費用每個月要付5,000 元,伊並不是要與B○○共同生活才結婚的,伊的目的是為了到臺灣工作,在印尼時並未看過在庭的5 位被告,93年8 月28日入境臺灣時是由「王先生」的人到機場接機,B○○並未到機場,後來「王先生」就帶伊去工作,伊在印尼的時候沒有跟B○○說要真正的結婚,伊來臺灣並沒有真正住在B○○的家裡,只有要延長居留證的時候,才有去B○○的家裡住約1 星期,並未與B○○發生性行為,第1 次辦理居留證的時候是「王先生」辦理的,伊本來與朋友「娃蒂」是同1 家仲介公司,後來「娃蒂」說I○○公司的薪水比較高,「王先生」也說伊可以過去,伊才過去,I○○、宇○○是伊在臺灣的仲介,另外也有看過H○○及K○○,後來「王先生」交代「薛先生」去辦理第2 年的居留證,伊只有在辦理居留證及延長居留證時才有見過B○○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至第197 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205 頁至第215 頁),證人林靖雅於警詢時證述:伊在桃園縣蘆竹鄉經營早餐店,店內所雇用的印尼女子賴美亞是高億公司介紹的,伊都是與I○○、宇○○聯絡,伊將賴美亞每月的薪水25,000元付給宇○○,賴美亞實拿多少錢伊並不清楚,伊聘用印尼籍員工有與I○○簽訂契約,且伊有拿8 萬元介紹費去高億公司給H○○,伊不知道賴美亞是以假結婚來臺灣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1893 2號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委任招募契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戶籍謄本、申請外僑居留資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123頁、第238 頁、第239 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至第148 頁、第272 頁至第273 頁、第350 頁至第358 頁、第376 頁至第384 頁),是證人賴美亞係經由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工作等情,應堪認定。
⑵至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於93年6 月7日在印尼與賴美亞結婚,是1 位「蘇小姐」介紹的,伊本來有再婚的意思,去的時候沒有約定要多少費用,伊有先付給仲介費用5 萬元,是「蘇小姐」與1 名叫「阿瑞」的男子帶伊過去,還有1 名不認識的人,總共有4 個人一起過去,去印尼選新娘的時候,是印尼仲介幫伊辦理,回來臺灣去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賴美亞入境後,仲介問伊要不要5 萬元,伊就覺得是假結婚,伊就跟「蘇小姐」說不要假結婚,賴美亞入境之後伊有去接機,賴美亞也說不要假結婚,也有與賴美亞一起住在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332 巷21弄11號4 樓約20幾天,並與賴美亞發生性行為,後來賴美亞表示家裡很窮要出去工作,就在潭子鄉工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至第188 頁),惟證人B○○若真係花費大筆金錢與證人賴美亞結婚,然證人賴美亞入境後,隨即至他處工作,並未與證人B○○共居,證人B○○也從未照顧過證人賴美亞,證人B○○亦未積極尋找證人賴美亞返回住處,顯見證人賴美亞與證人B○○並無夫妻之實,足以推斷證人賴美亞、B○○間之結婚並非真實,僅係為協助證人賴美亞入中華民國境內打工之方式而已;
再者,觀諸證人賴美亞與被告I○○等人素無怨隙,當無編織犯罪情節構陷他人入罪之可能,且證人賴美亞為上開證述,亦會使己遭刑事訴追,顯見證人賴美亞上開證述之內容應係實情,堪予採信。
是證人B○○所證述之內容,顯為偏頗之詞,不足採信。
⑦關於丁○○與地○○之部分:據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I○○介紹地○○給伊認識並且結婚,在印尼的結婚儀式及辦理面談是由印尼仲介幫伊處理的,伊並沒有要與地○○共同生活而結婚,而是為了工作而來到臺灣,伊之前的雇主先幫伊代墊仲介費用15萬元,I○○就帶地○○到印尼與伊結婚,伊於93年9 月11日入境臺灣時,是由I○○、宇○○到機場接機,伊有見過H○○,I○○、宇○○有幫伊處理結婚的手續及找工作,也是I○○、宇○○及地○○跟伊一起去辦理外僑居留證,伊入境臺灣後,沒有和地○○一起居住過,只有見過地○○2 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至第214 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297 頁至第307 頁),證人許淑卿於警詢時證述:丁○○之前是伊先生家請的合法外勞,伊是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宇○○,經由宇○○仲介丁○○再度來臺工作,仲介每個月收取仲介費用,第1 年每個月9,000 元,第2 年每個月8,000 元,第3 年每個月7,000 元,後來丁○○打電話給伊,說要支付仲介費用15萬元,伊就幫丁○○支付15萬元給宇○○,宇○○有告訴伊會幫丁○○以結婚的名義來臺灣,這是合法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18932號卷第241 頁至第244 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戶籍謄本、申請外僑居留資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129 頁、第321頁、第322 頁、第323 頁、本院卷㈡第212 頁至第217頁、第274 頁至第276 頁、第390 頁至第396 頁),是證人丁○○係經由與地○○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工作之事實,堪予認定。
⑧關於玄○○與宙○○之部分:⑴證人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I○○介紹伊與宙○○認識且結婚,在印尼的結婚儀式及來臺灣的入境手續是由「王哥」、I○○、印尼仲介「麥克」負責的,在印尼時I○○有跟伊面談,面談的時候有問伊基本資料,然後問伊到臺灣工作是否要真正的工作,伊並不是為了與宙○○一起生活而結婚,是為了來臺灣工作才結婚的,伊在印尼時有支付20條印尼盾予印尼仲介,93年12月11日伊入境臺灣時是由「王哥」來接機,並且由「王哥」的人帶伊去辦理居留證,伊有見過I○○、宇○○、H○○、K○○,伊在臺灣工作是由I○○介紹的,如果工作有問題,伊會去找I○○及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至第211 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153 頁至第163 頁),證人陳雅玲於警詢時證述:伊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0號經營小吃店,店內的印尼員工玄○○是高億公司介紹的,伊沒有與I○○簽立契約,伊都是與宇○○聯絡,H○○有先跟伊拿8 萬元當作介紹費用,如果外籍女子脫逃或返鄉不做了,會再補1 名女子給伊,如果做滿3 年就不退還介紹費,伊每月付25,000給玄○○,玄○○實拿多少伊並不清楚等語(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228 頁至第231 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申請外僑居留資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114 頁、第315 頁、第316 頁、本院卷㈡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第270 頁至第271 頁),是證人玄○○係經由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等情,堪予認定。
⑵證人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經由臺中中港路「王先生」的介紹認識玄○○及結婚,到印尼的結婚儀式及來臺手續都是「王先生」辦理的,伊沒有看過I○○,伊總共花了約5 、6 萬元,玄○○來臺灣後並沒有跟伊住在一起,伊也沒有去接機,玄○○剛入境時是住在「王先生」那裡,因為「王先生」本來說仲介費用可以分期付款,後來又表示需要一次付清,所以「王先生」說介紹玄○○去工作每個月扣錢,錢付清之後玄○○就可以跟伊住在一起,之後沒有多久,伊再去中港路看時仲介公司已經搬走了,伊也沒有去報案,後來伊就被抓去關了,「王先生」有主動與伊聯絡,表示伊如果無法支付餘款26萬元,就跟玄○○離婚,伊就去辦理離婚,伊付錢給「王先生」並沒有證明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5 頁至第380 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439 頁至第441 頁),惟證人宙○○若真係花費大筆金錢與證人玄○○結婚,然證人玄○○入境後,隨即至他處工作,並未與證人宙○○共居,證人宙○○也從未照顧過證人玄○○,證人宙○○亦未報警尋找證人玄○○返回住處,顯見證人玄○○與證人宙○○並無夫妻之實,足以推斷證人宙○○、玄○○間之結婚並非真實,僅係為協助證人玄○○入中華民國境內打工之方式而已;
再者,觀諸證人玄○○與被告I○○等人素無怨隙,當無編織犯罪情節構陷他人入罪之可能,且證人玄○○為上開證述,亦會使己遭刑事訴追,顯見證人玄○○上開證述之內容應係實情,堪予採信。
是證人宙○○所證述之內容,顯為偏頗之詞,不足採信。
⑨關於亥○○與戌○○之部分:據證人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1 位叫「王哥」的臺灣人介紹戌○○給伊,因為當時印尼外勞不能來臺灣,所以要用結婚的方式來臺灣,伊是利用結婚的方式依親來臺灣,伊沒有要結婚的意思,伊給付12條印尼盾給「王哥」,伊在印尼的時候就知道來臺灣可以獲得多少薪水,94年8 月5 日從桃園機場入境臺灣,是由「王哥」的人來接伊,將伊帶到「王哥」位在臺中的公司,然後「王哥」的人將伊介紹給I○○、宇○○,由I○○幫伊找工作,宇○○是老闆娘,伊每次有問題都是打給老闆娘,伊在臺灣工作實際上所獲得的薪水與當初在印尼時講的是一樣,伊來臺灣後都沒有與戌○○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至第125 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141 頁至第150 頁),核與證人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經由報紙廣告才認識外籍新娘的仲介,於93年9 月23日與亥○○在印尼結婚,伊當時並無與外籍女子結婚的意思,伊是為了賺錢才去印尼與外籍女子辦理結婚的儀式及取得結婚證書,並且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時有經過面談才拿到結婚證書,伊在印尼結婚到臺灣辦理戶籍登記都是與「王哥」接觸,本來是說可以獲得5 萬元的報酬,但是實際上只有拿到3 萬多元,後來跟伊談的那位「陳先生」就不見,亥○○到臺灣後,除了要辦理手續外,伊與亥○○都沒有私底下見面,辦理手續都是仲介公司的人,並不是在庭的5 位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至第130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231 頁至第150 頁至第234 頁),另據證人張銘賢於警詢時證述:伊所雇用的亥○○及未○○都是高億公司介紹的,與伊接洽的是I○○、宇○○,伊每個月付給印尼籍員工26,000元至28,000 元 不等的薪水,薪水都是付給I○○或宇○○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56 1號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戶籍謄本、申請外僑居留資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87頁、第218 頁、第301 頁、本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9 頁、第168 頁至第172 頁、第261 頁至第262 頁),是證人亥○○係與證人戌○○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等情,堪予認定。
⑩關於F○○與G○○之部分:⑴證人F○○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1 名叫「王哥」、「王先生」及印尼仲介介紹伊與G○○認識並且結婚,伊是為了來臺灣工作而結婚的,在印尼的結婚及辦理手續都是由印尼仲介帶伊去的,伊有付給印尼仲介30條印尼盾,94年5 月13日伊入境臺灣後是由「王先生」到機場接伊,入境5 天後,「王先生」就將伊交給I○○,I○○就安排伊去工作,後來是宇○○和伊一起去辦理第1 次的居留證,伊沒有和G○○一起住過,與G○○在臺灣只有見過2 次面,「王哥」沒有工廠工作的單子,所以「王哥」都是委託I○○辦理,K○○是I○○公司裡的員工,H○○是負責接電話,若有雇主打電話來需要外籍勞工去工作,H○○就會安排外籍勞工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至第206 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284 頁至第293 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外僑居留申請資料、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145 頁、第325 頁、第326 頁、本院卷㈡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97 頁至第202 頁、第279 頁至第280 頁),是證人F○○係經由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工作等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是經由報紙及朋友的介紹認識「王董」,是「王董」介紹伊與F○○結婚,伊總共付了20萬元的仲介費用,有在印尼辦理結婚儀式,在印尼的結婚登記及中華商會面談都是「王董」帶伊去的,F○○入境的時候伊沒有去接機,F○○入境後有跟伊同住約1 、2 個月,後來「王董」要帶F○○去辦理居留證時,F○○就不知道被帶到何處,伊沒有去警察局通報F○○失蹤,伊也沒有看過在場的5 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至第203 頁),惟證人G○○若真係花費大筆金錢與證人F○○結婚,然證人F○○入境後,隨即至他處工作,並未與證人G○○共居,證人G○○也從未照顧過證人F○○,證人G○○亦未報警尋找證人F○○返回住處,顯見證人F○○與證人G○○並無夫妻之實,足以推斷證人G○○、F○○間之結婚並非真實,僅係為協助證人F○○入中華民國境內打工之方式而已;
再者,觀諸證人F○○與被告I○○等人素無怨隙,當無編織犯罪情節構陷他人入罪之可能,且證人F○○為上開證述,亦會使己遭刑事訴追,顯見證人F○○上開證述之內容應係實情,堪予採信。
是證人G○○所證述之內容,顯為偏頗之詞,不足採信。
⑪關於癸○○與壬○○之部分:證人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I○○在印尼介紹壬○○給伊認識及結婚,在印尼的結婚儀式及來臺手續都是印尼仲介公司中1 名叫「麥克」的人負責的,伊付了17條印尼盾給「麥克」,在印尼時I○○有說可以以假結婚的方式來臺灣工作,伊並沒有與壬○○一起生活而結婚的意思,是為了來臺灣工作而結婚,94年6 月11日入境臺灣時是由H○○及H○○的朋友來接機,入境時在H○○的中壢住處住了約10天,去辦理外僑居留證時,也是和I○○、宇○○一起去辦理的,工作是I○○、宇○○幫忙找的,第2 次的工作是H○○委託她的朋友幫伊找的,是H○○的朋友帶伊去工作,也是H○○的朋友去領伊的薪水,後來伊工作約1 年半以後就跑掉了,伊只見過壬○○4 次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945 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卷㈠第449頁至第457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朋友「阿祥」介紹伊與王宥程認識,王宥程介紹伊與癸○○認識及結婚,當時是王宥程及幾個不認識的人一起去印尼,伊有獲得4 萬元的報酬,伊只有去外交部辦理入境手續,其餘的伊都沒有去,伊不認識在庭的5 位被告,伊都是找王宥程,癸○○入境後沒有和伊住在一起,本來這次結婚伊是要真結婚,但是後來卻變成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至第297 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外僑居留證申請資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8945 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90頁、第230 頁至第234 頁、第299 頁至第300 頁、第313頁),是證人癸○○係與證人壬○○經由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等情,堪予認定。
⑫關於乙○○與甲○○之部分: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經由I○○的介紹認識甲○○並且結婚,伊是為了來臺灣工作才與甲○○結婚,伊之前曾經來過臺灣工作,在還沒有回印尼之前就先跟I○○約好要以假結婚的方式再來臺灣,伊有給I○○7 萬元的仲介費用,在印尼的面談是由印尼仲介帶伊過去的,伊於94年6 月1 日入境臺灣,是由I○○到機場接伊,伊在臺灣沒有與甲○○生活在一起,只有見過2 次面,後來就由I○○介紹伊去工作,伊有見過H○○,H○○是負責外勞的事情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302 頁至第330 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申請外僑居留資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160 頁、第332 頁、本院卷㈡第154 頁至第160 頁、第204 頁至第210 頁、第284 頁至第286 頁),是證人乙○○係經由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等情,堪予認定。
⑬關於丑○○與子○○之部分:證人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王先生」介紹伊與子○○認識的,「王先生」是臺灣的仲介,因為印尼外勞不能進入臺灣,所以「王先生」就安排伊用假結婚的方式到臺灣工作,伊有付給「王先生」5 條印尼盾,伊沒有與子○○一起生活的意思,是「王先生」的員工「阿信」帶伊及子○○去駐印尼代表處面談,I○○在印尼的時候有看見,「王先生」有介紹I○○是伊在臺灣的仲介,來臺灣的時候才認識宇○○,H○○是在公司認識的,94年10月7 日伊與K○○一起來臺灣,來臺灣後K○○就帶伊去I○○位在中壢的公司,I○○、宇○○有幫伊找工作,「王先生」有跟伊說在臺灣時I○○會幫伊處理事情,有什麼事情可以打給I○○,「王先生」公司的人有帶伊去辦理居留證,伊沒有與子○○住在一起過,在臺灣時只有見過子○○2 次,伊有見過H○○,但是伊不清楚H○○在公司負責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至第260 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310 頁至第320 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申請外僑居留資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153 頁、第330 頁、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第281 頁至第283 頁、第301 頁至第308頁、第261 頁至第262 頁),是證人丑○○係經由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等情,堪予認定。
⑭關於孫麗麗與己○○之部分:證人孫麗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經由「王先生」認識己○○且結婚,伊母親付了3 條印尼盾予「王先生」,在印尼時是由「王先生」帶伊去面談,95年11月18日入境臺灣時是由I○○及宇○○至機場接機,伊沒有與己○○共同生活的意思,在臺灣時只有在辦理居證時見過己○○1 次,在臺灣的工作是由I○○負責,本來說要去工廠工作,後來I○○說工廠沒有欠人,所以改去餐廳工作,伊是為了來臺灣工作才與己○○結婚,伊有見過K○○及H○○,H○○是負責外勞的事情(96年度偵字第14 561號卷第333 頁至第344 頁),證人沈俊洲於警詢時證述:伊在臺北市○○街經營麵攤,店內雇用的印尼員工孫麗麗是K○○介紹的,伊每個月付給K○○15,000元、孫麗麗8,000 元,之前還有拿80,000元的仲介費用給K○○等語(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247 頁至第249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委任招募契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申請外僑居留資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137 頁、第251 頁、第327 頁、本院卷㈡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91 頁至第196 頁、第277 頁至第278 頁),是證人孫麗麗係經由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等情,堪予認定。
⑮關於D○○與巳○○之部分:證人D○○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95年6 、7 月時,媒人有到家裡問有無人要嫁去臺灣,後來媒人就帶伊去旅館相親,與巳○○就在相親後3 天舉行結婚儀式,伊就將文件交給媒人辦理,要來臺灣的前1 、2 天,媒人就將護照交給伊,伊到了臺灣後只有I○○、宇○○到機場接伊,沒有看見巳○○,只有要去辦理居留證時有看過巳○○1 次,辦完居留證伊就回去I○○的家裡,之後就再也沒有看過巳○○,沒有與巳○○住在一起過,I○○就帶伊去臺中的住處待了約10天,每天負責打掃、煮飯,之後K○○就帶伊去桃園的1 家工廠負責洗菜頭,每20公斤裝袋,伊做了3 天就沒有做了,老闆就打電話給I○○,I○○就帶伊去H○○的住處,因為H○○打伊,伊就逃跑出來,才去基隆找伊妹妹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雖證人D○○否認是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惟證人D○○若非欲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證人D○○於入境中華民國時,巳○○並未至機場接機,證人D○○卻隨意跟隨被告I○○、宇○○返回住處,顯有違常理,且證人D○○若遭他人詐騙入境臺灣,於證人D○○至警局辦理外僑居留證時,證人D○○自可趁機向員警求救,然證人D○○卻捨此途徑,於辦理完外僑居留證後復又跟隨被告I○○返回住處,其後係因工作不適應,又遭被告H○○傷害後,始逃離被告I○○之住處,顯見證人D○○並非遭詐騙而來臺工作,證人D○○此部分之證述,顯為避免自己遭刑事追訴而為不實之證述,應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再者,觀諸證人D○○入境臺灣後,其配偶巳○○並未至機場接機,證人D○○亦未與其配偶巳○○共居,巳○○也從未照顧過證人D○○,巳○○亦未報警尋找證人D○○返回住處,顯見證人D○○與配偶巳○○並無夫妻之實,足以推斷證人D○○及其配偶巳○○間之結婚並非真實,僅係為協助證人D○○入中華民國境內打工之方式而已,此外,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申請外僑居留資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298 頁、第345 頁至第347 頁、本院卷㈡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第359 頁至第365 頁),是證人D○○係經由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等情,堪予認定。
⑯關於戊○○與丙○○之部分:⑴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1 位「王先生」介紹伊與丙○○認識結婚,伊當時並不是想與丙○○一起生活才結婚的,伊是想要用結婚的方式來臺灣獲取很高的薪水,伊在印尼的仲介叫「安東先生」,伊付了5 條印尼盾給仲介,I○○有到印尼選伊辦理結婚進來臺灣,辦理結婚手續都是由另1 個人處理,伊並無與丙○○發生過性行為,伊於96年1 月6 日由桃園機場入境,是由I○○、宇○○來接機的,伊入境臺灣後只有和丙○○為了辦理居留證而見過1 次面,來臺灣的工作是由宇○○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45 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167 頁至第177 頁),證人黃坤源於警詢時證述: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4號經營麵店,店內聘用的戊○○是經由K○○介紹的,因為K○○看見伊店外有貼要徵員工,伊將戊○○的薪水直接匯款給17,000元給宇○○,這是仲介費用,剩下再給戊○○8,000 元,伊不清楚戊○○是非法的外籍勞工等語(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申請外僑居留資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98頁、第309 頁、本院卷㈡第178 頁至第184 頁、第265 頁至第266 頁、第386 頁至第389頁),是證人戊○○係經由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堪予認定。
⑵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是透過高億公司認識戊○○,當時因為伊父親中風、母親年紀大,需要他人照顧,所以伊才去問娶1 位新娘多少錢,仲介公司「王董」說15萬元辦到好,伊前後付給仲介公司約35,000元到40,000元,伊在印尼有跟戊○○辦理結婚儀式及接受中華商會的面試,回來臺灣後結婚登記是伊自己去辦理,辦理居留證是「王董」的弟弟鄭志男開車載伊去辦理,伊只有在過去印尼的飛機上看過I○○,其餘的都沒有看過,I○○並未幫伊處理過任何事情,戊○○是在96年1 月6 日入境臺灣,伊並未到機場接戊○○,伊與戊○○辦完居留證後,鄭志男表示還有程序尚未辦完,要先將戊○○載走,伊與戊○○在印尼有一起睡過,但是進來臺灣後就沒有同居過,伊與戊○○並未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至第145 頁、96年度偵字第1456 1號卷第444 頁至第447 頁),惟證人丙○○若真係花費大筆金錢與證人戊○○結婚,然證人戊○○入境後,證人丙○○不僅未至機場接機,甚且證人戊○○隨即至他處工作,並未與證人丙○○共居,證人丙○○也從未照顧過證人戊○○,亦未報警尋找證人戊○○返回住處,顯見證人丙○○與戊○○並無夫妻之實,足以推斷證人丙○○、戊○○間之結婚並非真實,僅係為協助證人戊○○入中華民國境內打工之方式而已;
再者,觀諸證人戊○○與被告I○○等人素無怨隙,當無編織犯罪情節構陷他人入罪之可能,且證人戊○○為上開證述,亦會使己遭刑事訴追,顯見證人戊○○上開證述之內容應係實情,堪予採信。
是證人丙○○所證述之內容,顯為偏頗之詞,不足採信。
⑰關於鄭愛娟與C○○之部分:證人鄭愛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王先生」的朋友介紹伊與C○○認識並結婚,伊是為了要工作賺錢才與C○○結婚的,在印尼時有支付2 條印尼盾的仲介費用給「王先生」的朋友,96年2 月15日入境臺灣時是由I○○的友人來接機,因為那個人有自稱是I○○的友人,就將伊接到I○○位在臺中的住處,來臺灣後I○○、宇○○有幫伊找工作,伊還沒有辦理居留證就被警察查獲了,伊在臺灣的時候沒有看見C○○,在印尼時有看過C○○2 次,伊有見過H○○,因為H○○負責處理伊的事情,幫忙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至第267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360 頁至第368 頁),核與證人C○○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E○○介紹伊去印尼與鄭愛娟結婚,當時伊在臺灣有將身份證拿給1 名在臺中姓王的人處理,在印尼沒有看過在庭的5 位被告,這次結婚伊有拿到5 萬元的報酬,伊沒有與鄭愛娟結婚的意思,是臺中那位姓王的人安排伊去印尼的,伊結婚不用花錢,在印尼時也沒有去過鄭愛娟的家,在臺灣的結婚登記是交由那位姓王的人處理的,鄭愛娟何時到臺灣伊並不知道,伊也沒有去接機,鄭愛娟入境之後沒有跟伊同住,鄭愛娟都出去外面工作賺錢,鄭愛娟入境臺灣後,伊只有看過2 次,伊也不知道是何人將鄭愛娟帶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至第255 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450 頁至第451 頁),並有護照、申請外僑居留資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入出國證明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96年10月10日移福嘉縣塘自第0000000000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334 頁、本院卷㈡第218 頁至第224 頁、第287 頁、第338-1 頁),是證人鄭愛娟係經由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等情,堪予認定。
⑱關於朱志薇與E○○之部分:據證人E○○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經由天○○的介紹認識朱志薇,天○○告訴伊去印尼假結婚有1 筆錢可以拿,伊也有介紹C○○給天○○,因為伊見C○○經濟狀況不佳,想說找C○○一起去印尼辦理假結婚比較有伴,天○○先帶伊去臺中高億公司找王宥程,王宥程就先幫伊辦護照及單身證明,過幾天後王宥程就帶伊去印尼相親,在印尼待了1 星期,半年後再過去面試,伊介紹C○○給天○○沒有收取費用,伊與朱志薇結婚可以獲取5 萬多元,其中去印尼2 次4 萬元是王宥程給伊的,另外在臺灣辦理戶籍登記時,I○○給伊15,000元,去印尼面談也是王宥程的員工帶伊過去的,後來I○○有跟伊說新娘跑掉了,叫伊去辦理離婚手續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489 頁至第492 頁、第499 頁至第500 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嘉義縣警察局96年11月26日嘉縣警外字第0960040590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71頁、第236 頁至第251 頁、第314 頁至第318頁),是證人E○○欲藉由假結婚之方向讓朱志薇入境臺灣等情,堪予認定。
㈢關於被告I○○、宇○○、H○○、K○○之部分:⒈被告I○○、宇○○、H○○、K○○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①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1年臺上字第660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被告I○○、宇○○雖辯稱:是王宥程將外籍新娘引進後才交給伊,伊僅單純仲介工作給外籍新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經查:⑴據被告I○○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王宥程係高億公司之員工,在95年12月間才離職,雇主需要外勞又不符合申請資格時就會來找伊,因為成本很高,所以伊只作老客人,伊會先跟雇主瞭解情況,之後就打電話給王宥程,跟王宥程預約,說伊這邊需要員工,有需要引進外籍新娘,新娘到臺灣之後,王宥程會先帶他們去辦理居留證,辦完居留證之後,新娘就會交給伊,伊就會安排外籍新娘去工作,伊知道印尼女子都是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王宥程每引進1 名外籍女子,伊要支付王宥程25萬元,因為外籍新娘要來臺灣沒有錢,所以新娘來臺灣的費用都是王宥程先墊,王宥程代墊的費用包括給假新郎的5 萬元,有時給7 萬元,來回機票2 趟就要2 萬元,辦理證件及外籍新娘來臺的費用要75,000元,總共15萬元的費用都是要伊負責,這包含在付給王宥程的25萬元內,伊是以1 個新娘25萬元跟王宥程買斷,但到最後費用都會超過,因為有時候問話會不通過或有時臺灣新郎會跑掉,所以有時會多一些費用,92年開始會向雇主多收頭期款1 萬元到3 萬元,每個月扣除薪水21,000元,後來比較多人在做仲介後,越來越難辦成,伊就向雇主收取頭期款8 萬元,外籍女子薪水約25,000元,第1 年伊可以拿到17,000元,第2 年伊拿13,000元,起訴書所列之人都是伊仲介假結婚來臺工作之女子,王宥程有很多假老公,通常都是去網咖找,王宥程通常會給假老公5 至7 萬元的報酬,王宥程只是代墊,最後這些費用還是要伊負責,通常都是王宥程帶隊去印尼面試外籍新娘,伊每個月都會去印尼選外勞,所以伊也會跟著王宥程去面試外籍新娘,印尼籍新娘入境如果王宥程沒有空的話會叫伊去機場接機,原則上是王宥程的弟弟鄭志男去,因為伊常去印尼看外籍新娘,所以伊認識那些外籍新娘,送機的人也會告訴伊外籍新娘的穿著、特徵,接機以後就會送到高億公司的臺中分公司,因為新郎大部分是臺中人,所以會送臺中,如果新郎是北部人就由伊帶去辦外僑居留證,如果是中部人就由鄭志男帶去辦理外僑居留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84頁至第94頁、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亥○○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及其他客觀事證相符,參酌被告I○○並無辯稱上開自白有何違反其自由意識之處,上開自白應具有可信度。
⑵另據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王哥」介紹伊給宇○○,I○○有幫伊介紹工作,伊每次有問題都是打電話給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第123 頁),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印尼的時候有看見過I○○,伊不知道I○○有沒有幫伊處理過事情,但是是I○○幫伊來臺灣,是I○○、宇○○去接機,也是I○○、宇○○幫伊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至第132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印尼的時候有見過I○○,I○○有到印尼公司選伊辦理結婚進來臺灣,在公司裡面有很多人,都是要找工作,I○○選伊,問伊要不要辦結婚來臺灣,伊說要,辦理結婚手續都是由另外1 個人處理,是由I○○、宇○○到機場接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至第137 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I○○介紹伊與卯○○認識並結婚,I○○在印尼有幫伊處理何時來臺灣及來臺灣找工作這些事情,伊有和宇○○一起去辦理居留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至第147 頁),證人賴美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的薪水是25,000元,來臺灣第1 年的仲介費用是「王先生」收取的,伊只有收到5,000元而已,第2 年就是I○○與宇○○收取的,伊可以領取16,000元,第1 年是「王先生」幫伊辦理居留證,第2 年是「王先生」交代I○○去辦理居留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194 頁),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入境臺灣後辦理第1 次的居留證是宇○○跟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I○○介紹伊與宙○○認識並且結婚,I○○有去印尼跟伊面談,在臺灣的時候I○○、宇○○有幫伊找工作,如果工作上有問題,也是I○○、宇○○幫伊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至第208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I○○介紹地○○給伊認識並結婚,I○○及宇○○有幫伊處理結婚的手續,然後找工作、辦理居留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至第213 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在印尼看過I○○,「王先生」介紹I○○是在臺灣的仲介,「王先生」有跟伊說到臺灣的時候I○○會處理伊的事情,有什麼事情可以打電話給I○○,I○○、宇○○有幫伊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至第258 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I○○、宇○○在印尼介紹酉○○給伊認識並且結婚,進來臺灣的時候也是I○○、宇○○來接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第262 頁),證人鄭愛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來到臺灣後I○○、H○○有幫伊找工作,伊有將護照、簽證交給I○○去申請居留證,但是還沒有申請下來就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至第266 頁),證人盧叁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阿信」、I○○介紹伊與黃○○認識及結婚,在印尼的時候有看見I○○1 次,「阿信」有說進入臺灣後I○○會來接機,入境臺灣後的工作是由I○○介紹的,來臺灣之後宇○○有幫伊辦理延長居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8 頁至第300 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印尼有見過I○○,是I○○介紹伊與壬○○認識並且結婚,在印尼碰面的時候,I○○就跟伊說要以假結婚的方式來臺灣工作,辦理居留證是由I○○、宇○○跟伊一起去的,伊來臺灣的工作是由I○○及宇○○幫伊找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9頁至第450 頁、第455 頁),證人王莎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I○○在印尼介紹王南安給伊認識並且結婚,在印尼時「阿信」有告訴伊「明忠」(即I○○)就是伊在臺灣的仲介,伊來臺灣時是由I○○、宇○○至機場接機,也是I○○、宇○○帶伊去辦理居留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8 頁至第459 頁、第46 3頁),被告I○○多次至印尼選取印尼新娘以假結婚之名義進入臺灣,而外籍新娘進入臺灣後,多數印尼籍新娘係由被告I○○、宇○○至機場接機,且由被告I○○、宇○○偕同辦理外僑居留證,再由被告I○○、宇○○安排工作予印尼籍新娘,而向雇主按月收取鉅額費用,是被告I○○、宇○○辯稱渠等僅單純仲介外籍新娘工作等情,顯與事實不合。
⑶另據被告I○○、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王宥程每引進1 名外籍新娘,渠等需交付25萬元給王宥程等語,從被告I○○、宇○○需給付高額費用予王宥程觀之,若上開印尼籍新娘係經由合法結婚途徑進入臺灣,被告I○○、宇○○等人僅代為仲介印尼籍新娘工作,何需給付鉅額費用?足資證明被告I○○、宇○○對於印尼籍新娘經由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所需之細節必知悉甚詳,而該筆費用包含假老公之代價、假老公至印尼之食宿及印尼籍新娘來臺所需之費用,被告I○○、宇○○始可能在印尼籍新娘尚未正式工作前,即交付鉅額款項予王宥程,被告I○○、宇○○辯稱對於王宥程與假老公、印尼籍新娘間偽造文書之細節均不知悉,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宇○○於警詢時亦供述:乙○○原先是在袁明光住處工作,後因印尼外勞凍結無法以監護工名義引進,雇主袁明光指定要用乙○○,伊才用結婚之方式引進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384 頁),顯見被告宇○○對於印尼籍新娘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等事,知悉甚詳;
另據證人許淑卿於警詢時證述:丁○○之前是伊先生家請的合法外勞,伊是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宇○○,經由宇○○仲介丁○○再度來臺工作,仲介每個月收取仲介費用,第1 年每個月9,000 元,第2 年每個月8,000 元,第3 年每個月7,000 元,後來丁○○打電話給伊,說要支付仲介費用15萬元,伊就幫丁○○支付15萬元給宇○○,宇○○有告訴伊會幫丁○○以結婚的名義來臺灣,這是合法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241 頁至第244 頁),亦足以佐證被告宇○○專門從事仲介印尼籍新娘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
顯見被告I○○、宇○○係與共犯王宥程從事外籍新娘以假結婚之名義進入臺灣工作,並藉此向雇主收取鉅額款項,以牟取利益。
③被告H○○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K○○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和客戶談成合約後,客戶會付伊8 萬元,伊再交合約及8 萬元給宇○○,宇○○等外籍新娘到客戶家工作滿1 個月,會從上揭8 萬元中給伊3 萬元,宇○○如果不在,就是H○○付給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136 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來臺灣的時候是由H○○及H○○的朋友去機場接機,伊被接往H○○的家裡約住了10天左右,後來H○○有委託朋友幫伊找工作,那次是H○○的朋友帶伊去工作,也是H○○的朋友去領伊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0 頁、第452 頁至第453 頁),證人F○○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入境臺灣5天後,「王先生」就將伊交給I○○,I○○就安排伊去工作,後來是宇○○和伊一起去辦理第1 次的居留證,伊沒有和G○○一起住過,與G○○在臺灣只有見過2 次面,「王哥」沒有工廠工作的單子,所以「王哥」都是委託I○○辦理,K○○是I○○公司裡的員工,H○○是負責接電話,若有雇主打電話來需要外籍勞工去工作,H○○就會安排外籍勞工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至第206 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284 頁至第293 頁),證人鄭愛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是「王先生」的朋友介紹伊與C○○認識並結婚,伊是為了要工作賺錢才與C○○結婚的,96年2 月15日入境臺灣時是由I○○的友人來接機,因為那個人有自稱是I○○的友人,就將伊接到I○○位在臺中的住處,來臺灣後I○○、宇○○有幫伊找工作,伊還沒有辦理居留證就被警察查獲了,伊在臺灣的時候沒有看見C○○,在印尼時有看過C○○2 次,伊有見過H○○,因為H○○負責處理伊的事情,幫忙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至第267 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360 頁至第368 頁),證人林靖雅於警詢時證述:伊在桃園縣蘆竹鄉經營早餐店,店內所雇用的印尼女子賴美亞是高億公司介紹的,伊都是與I○○、宇○○聯絡,伊將賴美亞每月的薪水25,000元付給宇○○,賴美亞實拿多少錢伊並不清楚,伊聘用印尼籍員工有與I○○簽訂契約,且伊有拿8 萬元介紹費去高億公司給H○○,伊不知道賴美亞是以假結婚來臺灣的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證人陳雅玲於警詢時證述:伊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0號經營小吃店,店內的印尼員工玄○○是高億公司介紹的,伊沒有與I○○簽立契約,伊都是與宇○○聯絡,H○○有先跟伊拿8 萬元當作介紹費用,如果外籍女子脫逃或返鄉不做了,會再補1 名女子給伊,如果做滿3 年就不退還介紹費,伊每月付25,0 00 給玄○○,玄○○實拿多少伊並不清楚等語(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228 頁至第231 頁),並有委任招募契約、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233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是被告H○○於高億公司所負責之業務,亦涉及印尼新娘在臺工作之安排,並收取雇主所交付之費用,被告H○○辯稱:伊在高億公司僅負責外勞業務,並未處理印尼籍新娘以假結婚來臺工作之事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另參諸多數印尼籍新娘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有在高億公司見過被告H○○,雖多數之印尼籍新娘均不知被告H○○於高億公司擔任何職,惟本件查獲以假結婚入境之印尼籍新娘人數高達18人,並非僅單純1 、2 人,顯見引進印尼籍新娘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係高億公司主要之業務,而引進印尼籍新娘來臺工作除需派人至印尼選取欲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女子及辦理繁雜之行政程序外,高億公司亦需尋覓臺灣籍願意擔任假老公之男子及雇主,並按月向雇主收取費用,以本件被查獲之件數顯非被告I○○、宇○○能單獨完成,應係採取集團分工之方式,被告H○○於高億公司擔任行政業務,顯見渠等間係從事業務分工,被告H○○雖非實際從事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惟被告H○○與被告I○○、宇○○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自應對被告I○○、宇○○所為之犯行,負共犯之責。
④被告K○○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被告I○○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份證述:高億公司主要從事引進外勞之業務,外籍新娘業務主要都是針對鄰居、朋友,K○○並無帶臺灣人去印尼相親,因為這個責任比較大,且沒有利潤,伊在警詢中所述應該是筆誤,K○○抽取3 萬元,是因為業務他們需要服務,所以有服務獎金,而且印尼新娘必須有居留證,K○○才會帶印尼新娘去工作,K○○不知道這些新娘是假結婚的云云(見本院卷㈣第51頁至第59頁),惟本件查獲之印尼籍新娘人數高達18人,而假老公與證人I○○多不相識,是證人I○○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另據被告K○○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與客戶談成合約後,客戶會付給伊8 萬元,伊再交合約及8 萬元給宇○○,宇○○等外籍新娘到客戶家工作滿1 個月,會從上揭8 萬元中給伊3 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136 頁),核與證人I○○於警詢時證述:K○○係高億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業務,K○○帶同警察所找到的亥○○、戊○○、未○○的雇主是K○○找來的,伊有給K○○每名3 萬元的報酬,K○○迄今幫伊找到幾名雇主伊已經忘記了,雇主有些是客戶介紹的,有些是業務K○○去找的,業務找到1 名雇主可以抽3 萬元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觀諸證人I○○於查獲後即經基隆市警察局對其製作筆錄,考量證人I○○於製作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上開筆錄之內容由證人I○○確認無誤後始簽名,證人I○○證述當時筆錄記載之情形為筆誤,顯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且衡諸常情,證人I○○與被告K○○並無素怨,當無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而誣陷被告K○○之必要,警員在詢問證人I○○之前有依法告知其所得行使之3 項權利,其學歷依警詢筆錄所載既為大學肄業,其對於警員之權利告知內容自應甚為明瞭,證人I○○並無辯稱在警詢筆錄有何違反其真意之部分,顯見上開在警詢訊問筆錄均是出於證人I○○之真意,而被告K○○之工作僅係單純仲介印尼新娘工作,卻可獲取高額報酬,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K○○偕同印尼籍女子至雇主處時,並無任何印尼籍女子之配偶同行,是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為事後偏頗被告K○○之詞,不足採信。
另據證人黃坤源於警詢時證述: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4 號經營麵店,店內聘用的戊○○是經由K○○介紹的,因為K○○看見伊店外有貼要徵員工,伊將戊○○的薪水直接匯款給17,000元給宇○○,這是仲介費用,剩下再給戊○○8,000 元,伊不清楚戊○○是非法的外籍勞工等語(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證人沈俊洲於警詢時證述:伊在臺北市○○街經營麵攤,店內雇用的印尼員工孫麗麗是K○○介紹的,伊每個月付給K○○15,000元、孫麗麗8,000 元,之前還有拿80,000元的仲介費用給K○○等語(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並有委任招募契約1 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8932 號卷第251 頁),觀諸被告K○○安排印尼籍女子工作後,每月尚須代高億公司向雇主收取高額費用,若高億公司所從事之業務僅為單純仲介印尼籍女子工作,何以印尼籍女子工作後,所獲取之薪資約三分之二由高億公司收取,印尼籍女子所取得之薪資反而僅有三分之一,與一般仲介公司收取少數費用相異,而被告K○○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前案中被告K○○亦因違法使大陸籍女子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足資被告K○○長期以來即從事仲介非法入境之外國女子在臺工作,是被告K○○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K○○於94年8 月以後,係在高億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專門負責仲介利用以假結婚方式至臺灣之印尼籍新娘工作,藉以獲取高額報酬,應堪認定。
⑤小結,被告I○○、宇○○、H○○、王宥程就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K○○自94年8 月起就附表2 、5 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彼此間從事犯罪行為之分工,僅於實行上開犯行時,推由共犯王宥程、被告I○○、宇○○等人實行,被告H○○係從事印尼籍新娘在臺工作之行政業務,被告K○○係仲介外籍新娘工作,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I○○、宇○○、H○○、王宥程就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犯行及被告K○○就94年8 月起就附表編號2、5 至18所示之犯行均應負責,洵堪認定。
⒉被告I○○、宇○○之辯護人雖另辯稱:外籍新娘等人之結婚證書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實質審查,國家機關之公務員應視為一體,再持之向我國之戶政機關為登記,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①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 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I○○等人夥同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假老公、印尼籍新娘以虛偽結婚方式,取得結婚證明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假老公等人再申請該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後,持向外交部、各縣市警察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是關於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被告I○○等人夥同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假老公、印尼籍新娘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②至於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印尼結婚證書,僅係就該結婚登記證書之真正而為驗證,就婚姻有無成立並生效力,並無實質審查,換言之,縱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結婚證書為真正,亦無使原為通謀虛偽而為無效之婚姻成為有效,被告I○○等人再持至我國境內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雖係就同次婚姻,再次辦理相關手續,但既然屬於書面形式審查,已如前述,則核發內容如有不實,仍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否則不啻是放縱被告I○○等人於一次面談之實質審查後,即可無限制不斷援用曾經實質審查之藉口,使公務員持續為不實之登載,殊失法律規範之本意。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③又按刑法第5條第5款所指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8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I○○等人在印尼使印尼籍公務員登記作成結婚證書之行為,並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天○○之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之謂,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天○○固不否認有介紹C○○、E○○予被告I○○之事實,並據證人I○○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一開始天○○是王宥程的牛頭,後來外籍新娘跑掉要回去印尼時跟警察自首說是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伊跟天○○因此被檢察官起訴,後來天○○及伊都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天○○的罰金是伊幫忙繳的,當時伊還沒有跟王宥程翻臉,王宥程缺假老公,所以伊就請天○○幫忙找2 個假老公給王宥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92頁),證人E○○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經由天○○的介紹認識王宥程,天○○告訴伊去印尼假結婚有1 筆錢可以拿,伊也有介紹C○○給天○○,因為伊見C○○經濟狀況不佳,想說找C○○一起去印尼辦理假結婚比較有伴,天○○先帶伊去臺中高億公司找王宥程,王宥程就先幫伊辦護照及單身證明,並且帶伊去印尼與朱志薇結婚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489 頁至第492 頁、第499 頁至第500 頁),證人C○○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經由天○○的介紹去印尼辦理假結婚,天○○是E○○介紹的,E○○表示是天○○介紹要去印尼辦理假結婚,有1 筆錢可以拿,問伊要不要一起去,比較有伴,伊就同意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435 頁至第437 頁),是被告天○○介紹C○○、E○○予王宥程擔任假老公以使印尼籍新娘入境臺灣工作等情,應堪認定。
至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是E○○介紹伊去印尼與鄭愛娟結婚,當時伊在臺灣有將身份證拿給1 名在臺中姓王的人處理,在印尼沒有看過在庭的5 位被告,這次結婚伊有拿到5 萬元的報酬,伊沒有與鄭愛娟結婚的意思,伊沒有看過天○○,是臺中那位姓王的人安排伊去印尼的,伊結婚不用花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至第255 頁),惟觀諸被告天○○與證人C○○素無怨隙,證人C○○於偵查中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天○○之必要,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E○○、I○○之證述顯有重大歧異,顯見證人C○○此部分之證述顯為偏頗被告天○○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天○○雖有介紹證人C○○、E○○予共犯王宥程,然被告天○○並未參與被告I○○所屬之仲介集團,對於證人C○○、E○○渠等間假結婚之對象、內容、入境臺灣等情節,均未有所瞭解,是被告天○○所參與之介紹證人C○○、E○○予共犯王宥程之行為,應係從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實行」以外之周邊犯意,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天○○有從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天○○應僅堪認係幫助犯,無從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次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等),本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即明載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本院同決議五、之2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六、之1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詳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如非屬「法律變更」之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法,經查被告宇○○、H○○、K○○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連續犯、累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⒈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⒉按「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
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詳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是刑法第28條亦屬法律變更。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宇○○、H○○、K○○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⒋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已有變更(非單純文字之更改),累犯法律既有變更,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倘其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K○○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由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2項強制工作處分之累犯認定,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K○○並非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之累犯規定。
⒌被告宇○○、H○○、K○○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㈡之結論,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宇○○、H○○、K○○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宇○○、H○○、K○○,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⒍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與被告宇○○、H○○、K○○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
共犯之規定(即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宇○○、H○○、K○○均構成共犯);
與新舊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本件前揭法律變更之部分,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屬法律變更部分,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非屬法律變更之部分,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I○○就附表編號14至18,被告宇○○、H○○就附表編號1 至18、被告K○○自94年8 月起就附表編號2 、5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I○○、宇○○、H○○、K○○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I○○、宇○○、H○○、K○○、王宥程、「阿信」、「麥克」間就前述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宇○○、H○○就附表編號1 至13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K○○就自94年8 月起就附表編號2 、5 至13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I○○、宇○○、H○○、K○○就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各犯行,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係為達使各外籍新娘以假結婚入境臺灣工作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I○○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 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K○○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自94年8 月起至95年6月30日間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各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95年7 月1 日前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就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各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I○○就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法益,上開數罪亦應分論併罰。
被告宇○○、H○○就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以連續犯一罪,並與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法益,上開數罪亦應分論併罰。
被告K○○就94年8 月起至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以連續犯一罪,並與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法益,上開數罪亦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天○○介紹E○○、C○○於王宥程,用以擔任與印尼籍新娘假結婚之臺灣籍配偶,核被告天○○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之幫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訴人認被告天○○與被告I○○、宇○○、H○○、K○○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無庸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司法院 (76) 廳刑一字第19 83 號研究意見參照)。
被告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天○○為幫助犯,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減,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被告天○○上開2 次幫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法益,上開數罪亦應分論併罰。
㈢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另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惟如屬於數罪關係,雖已被發覺其中一罪,於偵查中,自行供出他罪之犯行,該他罪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以自白他罪之前,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是否已發覺該他罪為斷。
最高法院著有95年臺上字第1785號、87年臺上字第676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職於基隆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本案線索的來源是D○○表示遭仲介公司毆打妨害自由,後來D○○來基隆外事科報案,外事科找刑警隊配合,才知道這個案件,本案有實施搜索,搜索的地點有兩處,96年6 月26日伊是到桃園的地方執行搜索,宇○○有主動提出假新娘的護照13本,其中有關本案的是亥○○、F○○、J○○、丑○○、賴美亞、乙○○、戊○○,另外還有主動提出有一名叫盧叁茹的印尼籍女子,是在臺北縣新莊市的1 家豆干工廠工作,宇○○所提出的這些假新娘,伊事先都不知道,因為實施監聽時,只有雇主跟被告I○○等人聯繫,伊只知道雇主的資料,但是因為合法與非法的混和在一起,所以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 2頁至第368 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職於基隆市警察局外事科,95年12月底有1 名叫D○○的女子報案,說遭到仲介公司人員毆打,伊查到假老公叫巳○○,有通知巳○○來警局說明,結果是高億公司的臺中電話,當天是I○○帶著巳○○到警察局,伊判定是高億公司辦理假結婚,後來查到D○○的居留地點總共有4 人設籍,就研判高億公司是專門辦理假結婚真打工的犯罪集團,伊就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在監聽的資料中已經有掌握6 名假結婚新娘的地點,但是本件是合法外勞與非法外勞混雜,所以伊只能掌握該處有假結婚新娘,同事到達這6 名勞工的工作地點,通知他們到案,就是當天到案的亥○○、戊○○、玄○○、賴美亞、未○○,除了這6 名新娘外,宇○○主動提出孫麗麗、F○○、丑○○、乙○○、午○○、盧叁茹、鄭愛娟、丁○○,J○○是宇○○主動帶伊過去的,朱志薇是在監聽中有聽到I○○帶E○○去辦理戶籍登記,天○○到案時也承認是E○○是伊介紹給I○○的,伊的同事拘提到K○○後,K○○主動提出戊○○、亥○○、未○○,跟伊手上的資料相符,所以伊就帶著K○○去找這3 名假新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9 頁至第374 頁),是就附表編號2 、4 、5 、7 、10、12、13、14、17所示之外籍新娘盧叁茹、午○○、J○○、丁○○、F○○、乙○○、丑○○、孫麗麗、鄭愛娟等部分係主動供述犯罪情節,惟如上所述,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宇○○係在附表編號3 未○○、編號6 賴美亞、編號8 玄○○、編號9 亥○○業已遭警知悉,後經警至被告宇○○之住處搜索,於司法警察詢問中,被告宇○○陳述其餘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就此部分,被告宇○○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另被告宇○○就附表編號14孫麗麗、編號17鄭愛娟之部分,應構成自首,並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至被告K○○雖於案發後自動偕同員警至附表編號3 未○○、編號9 亥○○、編號16戊○○之雇主處,惟員警事先已掌握附表編號3 未○○、編號9 亥○○、編號16戊○○之資料,是就此部分,被告K○○並不構成自首。
㈣爰審酌被告I○○、宇○○、H○○、K○○與共犯王宥程組成人力仲介集團,為使印尼國人亥○○等人入境工作,藉此牟取暴利,而不惜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我國公務上戶籍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所引進之印尼籍新娘人數眾多,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被告I○○、宇○○、H○○、K○○事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天○○幫助他人犯罪,亦嚴重影響我國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並參酌被告I○○、宇○○、H○○、K○○、天○○各自於人力仲介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獲取之利益、犯罪之手段、參與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本件被告I○○就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犯行、被告K○○自94年8 月起至95年7 月1 日前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犯行、被告宇○○、H○○就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犯行、被告天○○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㈥被告宇○○、H○○、K○○於95年7 月1 日前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宇○○、H○○、K○○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宇○○、H○○、K○○,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宇○○、H○○、K○○所犯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係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犯,附表編號14至18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上開數罪之刑度,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分別均得易科罰金,然被告宇○○、H○○、K○○上開所犯之罪,因適用刑法之新舊法,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應執行刑亦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故本件就被告宇○○、H○○、K○○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 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至被告天○○所犯之2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各項申請表,雖係被告I○○、宇○○、H○○、K○○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附表所示各機關後,業經各該管機關收繳而屬該等機關所有,依法自不得併諭知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關於被告I○○就附表編號14至17、被告宇○○、H○○就附表編號1 至17、被告K○○自94年8 月起就附表編號2 、5 至18所示使外交部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㈠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⒈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⒉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⒊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⒋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⒌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⒍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⒎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⒏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⒐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⒑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⒒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⒓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甚為明灼。
是本件被告I○○就附表編號14至16、被告宇○○、H○○就附表編號1至17、被告K○○自94年8 月起就附表編號2 、5 至18所示之外籍新娘,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職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從事外勞簽證、外籍配偶簽證等工作,針對東南亞的配偶從94年5 月起採取「單一窗口包裹處理」審查措施,我國人民與印尼人士需先完成印尼的結婚法定程序,要取得印尼政府核發的結婚證書,經過印尼的司法院、外交部驗證之後,再拿到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驗證,我國駐外館處要負責驗證印尼政府核發的結婚證書,駐外館處會面談我國國人及印尼人,用以瞭解雙方之背景及結婚是否屬實,如果面談有問題的案件,就不會驗證文件,直接退回,之後會審核他們所繳交的文件,若有必要,駐外管處亦會函文去印尼政府查證文件是否屬實,如果已經確定,就會驗證他們所繳交之結婚文件,驗證之後國人拿著經過驗證的結婚證書到我國的戶政單位登記結婚,然後之後要拿著有結婚登記3 個月之內核發的戶籍謄本、印尼人良民證件、印尼配偶的健康檢查,向印尼代表處申請依親簽證,這時不會面談,然後核發依親簽證給印尼配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 頁至第9 頁),核與外交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分別函覆「依據駐印尼代表處核發簽證及文件證明審查之作業流程,駐印尼代表處除需形式審查申請人提具之相關文件(如結婚登記證、良民證、單身證明、出生證明等外),以落實逐案面談停(居)留探(依)親簽證申請人,用以阻絕不法情事於境外,另鑒於印尼籍人士持用偽造文件情形嚴重,為防杜登載不實個人資料,維護國人結婚權益,駐印尼代表處除形式審查各式文件簽發人之簽名與機關鈐印是否屬實外,針對可疑文件另函洽印尼政府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真偽,提升文件證明功能」、「查94年5 月以前國人與印尼籍人士於印尼結婚,取得印尼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書後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辦文件證明,經該處逐案面談,瞭解國人與印尼籍配偶之背景及交往經過有異常情形,併查驗該結婚證書簽發官員之簽章及核發機關之印亦均屬實後方予驗證;
遇有可疑案件則函請印尼機關查證文件真偽,國人嗣可持憑上述經驗證之結婚證書返臺至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並申請戶籍謄本,其印尼配偶在檢附3 個月內核發之戶籍謄本、良民證、合格體檢表、簽證申請表等文件向『印』處申請依親簽證。
94年5 月開始實施『單一窗口、包裹處理』審查措施,當事人在印尼結婚後,需備齊結婚證書、國人之戶籍謄本及其印尼配偶之出生證明、良民證、體檢表、簽證申請表等文件向『印』處申請文件驗證,該處循上揭面談及文件審查流程辦理均無疑慮後,即驗證其結婚證書以供持憑返臺辦理結婚登記,印尼配偶嗣檢附3 個月內核發之戶籍謄本向『印』處申請依親簽證」等語相符,此有外交部96年12 月18 日部授領二字第0965133696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 年5月2 日領二字第0975120748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8 頁、本院卷㈣第73頁至第75頁),是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處公務員認證前開內容不實印尼結婚證書時,一方面透過面談之程序進行實質審查,一方面僅就該外國公文書之真正予以認證,不涉及文書之內容,故該次認證,尚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二、關於被告I○○就附表編號14至16、被告宇○○、H○○就附表編號1 至17、被告K○○自94年8 月起就附表編號2 、5 至18所示使各縣市警局警員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㈠關於外僑居留證之申請流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函文所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成立前,本署核發外僑居留證之作業流程,依據『專業警察常用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規定,依序為收件、審查、核准、製據、輸入、製證、發證及歸檔等。
依外僑居留證申請人提出資料而登載之文書名稱及內容,係受理人員直接於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書『For official useonly』欄位內,審核相關申請資料無訛後,依序填具核准之居留資料,並將相關資料輸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電腦檔內。
至各市、(縣)市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並未規定受理機關必須先進行到戶訪查,以作為申請准駁之依據」、「關於外僑居留證受理及核發之主管單位,於本署成立前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課),至本署成立後,其受理及核證之主管單位為本署服務事務大隊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外國人持居留證之有效護照經查驗許可入國,於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檢具護照、居留簽證、居留事由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書、照片及行政規費向本署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
另有關外籍配偶入國依親取得外僑居留證後,按『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於本署成立前,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課)依該查察登記辦法到戶訪查,至本署成立後,則由本署專勤事務大隊各直轄市、縣(市)專勤隊依前揭查察登記辦法相關規定到戶訪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3 月13日警署外字第0970038954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 月18日移署移居爾字第0971080443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22 頁至第227 頁、本院卷㈡第502 頁)。
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係任職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民事務組居留科專員,在移民署成立之前,伊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陸務課,根據移民署所制訂之工作標準書,針對外僑居留證之申請流程為收件、審查、核准、製據、輸入、製證、發證、歸檔,除了審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正確、有無缺漏外,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駐外管處已經對於結婚的事實有了驗證、查證,是依據依親簽證來核發外僑居留證,只會針對文件審核,不會針對實質性做審核,發證以後會將資料鍵入外國人居留運用系統,由移民署居留地專勤隊實施到戶訪查並註記在電腦系統記事欄內,作為實施延期居留的參考依據,若是經過訪視發現已經核發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從事與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時,會依法撤銷、廢止、註銷外僑居留證及收容遣送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頁至第15頁),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時,僅對於文件作實質審核,惟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分別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
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
又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
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分別定有,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
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
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
另對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查察登記,內政部、外交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授權,於89年12月25日以(89)臺內移字第8981149 號令、(89)外領二字第8968130021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據以執行在我國領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外國人之查察登記,並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對結婚、離婚、遷移、從事之活動與居留目的是否相符等事項為查察,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
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上開機關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
足見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公務員對於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時,均非僅為形式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即予准許,而係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故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核發相關證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是縱認被告I○○就附表編號14至16、被告宇○○、H○○就附表編號1 至16、被告K○○自94年8 月起就附表編號2 、5 至18所示確實曾經向各縣市警察局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為內容不實之申請登記,被告I○○、宇○○、H○○、K○○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
三、被告K○○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犯罪事實中,被告I○○、宇○○、H○○等人於94年8 月以前所為之犯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與被告I○○、宇○○、H○○利用假結婚之方式,引進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印尼籍新娘進入臺灣工作,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假老公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外交部駐外單位中華商會取得認證,復持前開認證文件分別向王南安等13名假老公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待附表編號1 至13等13名印尼女子自印尼陸續搭機抵臺,再安排印尼女子與假老公至各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外僑居留證,連續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外交部、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之公務員將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相關文書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戶籍、入出境管理及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K○○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㈡訊據被告K○○矢口否認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犯罪事實中,被告I○○、宇○○、H○○等人於94年8 月以前所為之部分,與被告I○○等人有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經查:被告K○○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係94年8 月份以後始進入高億公司工作,於94年8 月前,被告K○○並非高億公司之員工,對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行中被告I○○、宇○○、H○○等人於94年8 月以前所為之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K○○任職前即與被告I○○、宇○○、H○○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就附表編號1 至13 所 示之犯罪事實中係94年8 月前被告I○○、宇○○、H○○等人所為之部分,並無證據認定被告K○○與被告I○○、宇○○、H○○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上述部分並無證據以證明被告I○○、宇○○、H○○、K○○尚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I○○、宇○○、H○○、K○○涉犯違反護照條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宇○○、H○○、K○○陸續安排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等17名印尼女子至桃園、臺中等地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無故扣留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等17名印尼女子護照之方式,藉此控制印尼女子以牟取暴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等17名印尼女子,因認被告I○○、宇○○、H○○、K○○所為,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第25條之扣留護照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I○○、宇○○、H○○、K○○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扣留如附表所示亥○○等17名外籍女子護照之犯行,辯稱:外籍新娘的護照有些是交由他們保管,有些不是,如果新娘或雇主要求自行保管,會交給外籍新娘或雇主,有些護照會由他們保管是因為居留證的期限只有180 天,要幫外籍新娘注意是否會過期,代為保管護照之目的,係為了避免申請補發需費甚鉅,若外籍新娘有返國之意願,即交還護照,並無扣留護照之行為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I○○、宇○○、H○○、K○○涉嫌違反護照條例,無非係以證人亥○○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其論據。
㈣經查:⒈按「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理。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護照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又依據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之護照,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是該條例所稱之護照,均指中華民國之護照,外國護照並非本條例規範對象。
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印尼籍女子,所持有皆非中華民國護照,有該17名印尼籍女子護照影本附卷可佐,故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I○○、宇○○、H○○、K○○涉犯護照條例第25條之犯行,尚有未洽。
⒉被告I○○、宇○○雖有保管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印尼籍新娘之護照,惟據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工作的時候怕護照不見,所以將護照交給宇○○保管,如果伊有需要可以將護照拿回來,但是伊覺得不合理,伊怕護照帶到身上會不見,伊來臺灣之後有回去印尼1 次,有去跟宇○○拿過護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至第124 頁),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入境臺灣後護照有交給宇○○保管,因為伊怕護照不見了,伊入境臺灣後有回去印尼2 次,有去跟宇○○拿護照,後來回來後又自願交給宇○○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至第133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入境之後宇○○有跟伊拿護照,宇○○說這樣比較安全,伊自己也覺得護照交給宇○○保管比較安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 8頁),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入境臺灣時有將居留證交給宇○○,因為伊怕護照不見了,在臺灣的期間並沒有向宇○○要回護照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入境臺灣後有將護照交給I○○、宇○○保管,因為伊怕護照不見,伊有問過I○○是否可以拿回護照,I○○表示如果伊要回去印尼的話再給伊,伊想留在臺灣賺錢,並沒有想要回去印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至第211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入境臺灣後有將護照交給宇○○、I○○保管,因為伊怕護照不見,伊曾經與雇主一起去日本旅遊,而向I○○、宇○○取回護照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入境臺灣時有將護照交給I○○、宇○○,伊自己願意將護照交給他們的,伊在臺灣時沒有要拿回自己的護照,因為伊在工廠工作,怕護照會不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8 頁至第259 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入境臺灣時有將護照交給I○○保管,因為「阿信」叫伊到臺灣時要將護照交由仲介保管,伊在臺灣期間沒有要拿回護照過,伊認為護照是放在雇主那裡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至第263 頁),證人鄭愛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入境臺灣時有將護照交給I○○、宇○○,因為要辦理居留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至第266 頁、96年度偵字第14561 號卷第153頁至第163 頁),是證人亥○○、J○○、戊○○、F○○、玄○○、丁○○、丑○○、午○○、鄭愛娟係自願將護照交由被告I○○、宇○○保管,被告I○○、宇○○、H○○、K○○並無非法扣留證人亥○○、J○○、戊○○、F○○、玄○○、丁○○、丑○○、午○○、鄭愛娟等人之護照。
㈤綜上所述,被告I○○、宇○○、H○○、K○○始終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I○○、宇○○、H○○、K○○有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I○○、宇○○、H○○、K○○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I○○、宇○○、H○○、K○○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關於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I○○、宇○○、H○○、K○○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I○○、宇○○、H○○、K○○無罪之判決。
二、關於被告天○○就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與被告I○○、宇○○、H○○、K○○利用假結婚之方式,引進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印尼籍新娘進入臺灣工作,由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假老公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外交部駐外單位中華商會取得認證,復持前開認證文件分別向假老公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待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印尼女子自印尼陸續搭機抵臺,再安排印尼女子與假老公至各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外僑居留證,連續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外交部、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之公務員將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相關文書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戶籍、入出境管理及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天○○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㈡訊據被告天○○固不否認有介紹證人C○○、E○○予王宥程,惟堅決否認就附表編號14至16有與被告I○○等人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經查: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亦僅認定被告天○○擔任「蛇頭」之工作,依上開證人I○○、C○○、E○○之證詞可知,被告天○○並非高億公司之員工,僅介紹證人C○○、E○○予王宥程,對於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村係與被告I○○、宇○○、K○○、H○○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就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天○○與被告I○○、宇○○、H○○、K○○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綜上所述,被告天○○始終否認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天○○就附表編號14至16之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天○○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天○○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附表編號14至16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天○○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為使印尼女子順利以探親或依親方式入境臺灣,王宥程及被告I○○、宇○○、K○○、天○○即與附表編號1 至13等13名印尼籍女子及13名臺灣籍假老公,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宥程及被告I○○在印尼安排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13名印尼籍女子與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13名臺灣籍假老公認識,上開13名印尼籍女子與13名臺灣籍假老公均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仍由王南安等13名臺灣籍假老公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外交部駐外單位中華商會取得認證,復持前開認證文件分別向王南安等13名假老公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待附表編號1 至13等13名印尼籍女子自印尼陸續搭機抵臺,再由王宥程及I○○、宇○○或K○○接機,並接運至高億公司由H○○負責其食宿,或容留至高億公司臺中分公司由I○○、宇○○負責其食宿,嗣再安排印尼女子與假老公至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居留證,連續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公務員將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相關文書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戶籍、入出境管理及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二、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而連續犯及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一部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者,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如又經起訴,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再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均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
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通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I○○、天○○前因92年間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於95年6 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被告I○○、天○○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7 月6日依法送達於被告I○○之住所,於95年7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天○○之住所(至同月21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因未據被告I○○、天○○上訴,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36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簡字第202 號判決、送達回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5 頁至第431 頁、本院卷㈣第64頁至第72頁),觀之被告I○○、天○○於92年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旋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地再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被告I○○、天○○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係在上揭本院95年度簡字第202 號判決最初送達之日之前,是被告I○○、天○○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行,應為本院95年度簡字第202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可確認。
從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95年度簡字第202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件被告I○○、天○○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I○○、天○○就附表編號1 至13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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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 罪 事 實│自│刑 度│
│號│ │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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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宇○○、H○○及王宥程明知印尼籍女│ │被告I○○│
│ │子王莎娜無與臺灣人王南安結婚之真意,I○○│ │:免訴。 │
│ │、宇○○、H○○、王宥程、王莎娜、王南安共│ │被告宇○○│
│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有期徒刑│
│ │竟為達使王莎娜入境臺灣之目的,經由「阿信」│ │1 年,減為│
│ │及I○○之居間介紹,王莎娜以給付約6 萬餘元│ │有期徒刑6 │
│ │之代價,於92年4 月7 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帕卡西│ │月。 │
│ │縣,由「阿信」、I○○仲介王莎娜與王南安辦│ │被告H○○│
│ │理結婚儀式,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印尼臺│ │:有期徒刑│
│ │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後,│ │10月,減為│
│ │王南安於返國後,明知其並無與王莎娜結婚之真│ │有期徒刑5 │
│ │意,於92年5 月1 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 │月。 │
│ │件,前往臺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K○○│
│ │,使臺南鄉安定鄉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 │:有期徒刑│
│ │務員陷於錯誤,將王南安、王莎娜結婚之不實事│ │8 月,減為│
│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有期徒刑4 │
│ │、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王南│ │月。 │
│ │安之國民身分證登記王南安與王莎娜於92年4 月│ │被告天○○│
│ │8 日結婚,於王南安之配偶欄登記「王莎娜」,│ │:免訴。 │
│ │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 │ │
│ │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為使王莎娜順利以依親名義│ │ │
│ │入境臺灣地區,於92年間某日由王南安委託不知│ │ │
│ │情之代理人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 │
│ │等資料,向外交部申請王莎娜以依親名義入境臺│ │ │
│ │灣之簽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 │ │
│ │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而核發入境簽證,王莎娜│ │ │
│ │於92年5 月9 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而行使,王│ │ │
│ │南安、王莎娜於93年8 月3 日、94年2 月17日持│ │ │
│ │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申請王莎娜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 │ │
│ │戶籍謄本,致使具實質審查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局外事課警員核發王莎娜編號SD00000000號之外│ │ │
│ │僑居留證。 │ │ │
├─┼─────────────────────┼─┤ │
│2 │I○○、宇○○、H○○及王宥程明知盧叁茹無│ │ │
│ │與臺灣人黃○○結婚之真意,I○○、宇○○、│ │ │
│ │H○○、王宥程承前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K○○(係於94年8 月起始│ │ │
│ │參與)、盧叁茹、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 │
│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竟為達使盧叁茹入境│ │ │
│ │臺灣之目的,經由「阿信」及I○○之居間介紹│ │ │
│ │,由盧叁茹以給付約3 萬元之代價,於92年9 月│ │ │
│ │15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卡西縣區,由「阿信」及│ │ │
│ │I○○仲介盧叁茹與黃○○辦理結婚儀式,取得│ │ │
│ │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 │
│ │為結婚文件認證後,黃○○於返國後,明知其並│ │ │
│ │無與盧叁茹結婚之真意,於92年10月7 日持上開│ │ │
│ │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戶政│ │ │
│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 │ │
│ │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盧叁茹、│ │ │
│ │黃○○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 │ │
│ │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 │ │
│ │而於戶籍謄本及黃○○之國民身分證登記盧叁茹│ │ │
│ │與黃○○於92年9 月15日結婚,於黃○○之配偶│ │ │
│ │欄登記「盧叁茹」,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 │
│ │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為使盧│ │ │
│ │叁茹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於92年10月│ │ │
│ │14日,由黃○○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持上開使公│ │ │
│ │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申請│ │ │
│ │盧叁茹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之簽證而行使上開登│ │ │
│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外交部核發簽證之公務員│ │ │
│ │實質審查後,而核發入境簽證,盧叁茹於92年10│ │ │
│ │月18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黃○○、盧叁茹復│ │ │
│ │於93年3 月16日及於95年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成│ │ │
│ │年人曹臺松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嘉義│ │ │
│ │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申請盧叁茹之外僑居留│ │ │
│ │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致使具實質│ │ │
│ │審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警│ │ │
│ │員陷於錯誤,核發盧叁茹編號AD00000000號之外│ │ │
│ │僑居留證。 │ │ │
├─┼─────────────────────┼─┤ │
│3 │I○○、宇○○、H○○及王宥程明知未○○無│ │ │
│ │與臺灣人卯○○結婚之真意,I○○、宇○○、│ │ │
│ │H○○、王宥程承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未○○、卯○○共同基│ │ │
│ │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竟為│ │ │
│ │達使未○○入境臺灣之目的,經由「阿信」及薛│ │ │
│ │志成之居間介紹,未○○以給付約3 萬元之代價│ │ │
│ │,於92年9 月1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卡西縣,由│ │ │
│ │「阿信」及I○○仲介未○○與卯○○辦理結婚│ │ │
│ │儀式,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 │ │
│ │貿易代表處為結婚文件認證後,卯○○於返國後│ │ │
│ │,明知其並無與未○○結婚之真意,於92年11月│ │ │
│ │11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桃園縣│ │ │
│ │大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桃園縣大園│ │ │
│ │鄉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 │ │
│ │將未○○、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 │
│ │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 │ │
│ │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卯○○之國民身分證│ │ │
│ │登記卯○○與未○○於92年9 月15日結婚,於張│ │ │
│ │文輝之配偶欄登記「未○○」,並發給該登載不│ │ │
│ │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 │
│ │,嗣為使未○○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 │ │
│ │於92年11月17日,由卯○○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 │ │
│ │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 │ │
│ │外交部申請未○○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之簽證而│ │ │
│ │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外交部承辦之│ │ │
│ │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而核發入境簽證,未○○於│ │ │
│ │92年11月20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於92年間某│ │ │
│ │日、94年2 月17日卯○○、未○○持上開登載不│ │ │
│ │實之戶籍謄本,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未○○│ │ │
│ │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 │
│ │致使具實質審查權限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員│ │ │
│ │核發未○○編號BD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 │ │ │
├─┼─────────────────────┼─┤ │
│4 │I○○、宇○○、H○○及王宥程明知午○○無│ │ │
│ │與臺灣人酉○○結婚之真意,I○○、宇○○、│ │ │
│ │H○○、王宥程承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午○○、酉○○共同基│ │ │
│ │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竟為│ │ │
│ │達使午○○入境臺灣之目的,經由「阿信」及薛│ │ │
│ │志成之居間介紹,午○○以給付約3 萬元之代價│ │ │
│ │,於93年1 月12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區,│ │ │
│ │由「阿信」及I○○仲介午○○與酉○○辦理結│ │ │
│ │婚儀式,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 │ │
│ │濟貿易代表處為結婚文件認證後,酉○○於返國│ │ │
│ │後,明知其並無與午○○結婚之真意,於93年5 │ │ │
│ │月26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雲林│ │ │
│ │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雲林縣斗│ │ │
│ │六市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 │ │
│ │,將午○○、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 │
│ │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 │ │
│ │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酉○○之國民身分│ │ │
│ │證登記酉○○與午○○於93年1 月13日結婚,於│ │ │
│ │酉○○之配偶欄登記「午○○」,並發給該登載│ │ │
│ │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 │ │
│ │性,嗣為使午○○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 │ │
│ │,於93年5 月31日,由宇○○持上開使公務員登│ │ │
│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申請午○○│ │ │
│ │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之簽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 │ │
│ │之戶籍謄本,經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而核│ │ │
│ │發入境簽證,午○○於93年6 月4 日持上開簽證│ │ │
│ │順利入境,酉○○、午○○分別於93年8 月8 日│ │ │
│ │、94年5 月1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午○○之外僑居留證而行│ │ │
│ │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致使具實質審查權│ │ │
│ │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核發午○○編號│ │ │
│ │HD00000000 號之外僑居留證。 │ │ │
├─┼─────────────────────┼─┤ │
│5 │I○○、宇○○、H○○及王宥程明知J○○無│ │ │
│ │與臺灣人鍾俊哲結婚之真意,I○○、宇○○、│ │ │
│ │H○○、王宥程、K○○(係於94年8 月起始參│ │ │
│ │與)承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 │ │
│ │犯意聯絡並與J○○、鍾俊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 │ │
│ │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竟為達使J○○│ │ │
│ │入境臺灣之目的,經由王宥程、「麥克」之居間│ │ │
│ │介紹,由J○○以給付約7 萬元之代價,於93年│ │ │
│ │3月2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帕卡西市,由王宥程、「│ │ │
│ │麥克」仲介J○○與鍾俊哲辦理結婚儀式,取得│ │ │
│ │結婚證書後並持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 │ │
│ │處為結婚文件認證後,鍾俊哲於返國後,明知其│ │ │
│ │並無與J○○結婚之真意,於93年6 月14日持上│ │ │
│ │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雲林縣蕀桐鄉戶│ │ │
│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雲林縣蕀桐鄉戶政事│ │ │
│ │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J○○│ │ │
│ │、鍾俊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 │
│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 │ │
│ │,而於戶籍謄本及鍾俊哲之國民身分證登記鍾俊│ │ │
│ │哲與J○○於93年3 月2 日結婚,於鍾俊哲之配│ │ │
│ │偶欄登記「J○○」,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 │ │
│ │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為使│ │ │
│ │J○○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由鍾俊哲│ │ │
│ │於93年6 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持上開使公│ │ │
│ │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申請│ │ │
│ │J○○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之簽證,J○○復於│ │ │
│ │94年1 月7 日再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劉德良至外│ │ │
│ │交部辦理居留簽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 │
│ │本,經外交部核發簽證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而核│ │ │
│ │發入境及居留簽證,J○○於93年7 月14日持上│ │ │
│ │開簽證順利入境而行使,於94年1 月13日、94年│ │ │
│ │12月29日,鍾俊哲、J○○分別委託宇○○及不│ │ │
│ │知情之曹臺松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雲│ │ │
│ │林縣警察局申請J○○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 │ │
│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致使具有實質審查權之雲│ │ │
│ │林縣警察局外事課員警核發J○○編號PD006820│ │ │
│ │09號之外僑居留證。 │ │ │
├─┼─────────────────────┼─┤ │
│6 │I○○、宇○○、H○○及王宥程明知賴美亞無│ │ │
│ │與臺灣人B○○結婚之真意,I○○、宇○○、│ │ │
│ │H○○、K○○(係於94年8 月始參與)王宥程│ │ │
│ │承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 │
│ │聯絡並與賴美亞、B○○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 │
│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竟為達使賴美亞入境│ │ │
│ │臺灣之目的,經由王宥程之居間介紹,賴美亞以│ │ │
│ │給付約7 萬元之代價,於93年6 月6 日在印尼西│ │ │
│ │爪哇省勿加西縣區,由王宥程仲介賴美亞與賴石│ │ │
│ │金辦理結婚儀式,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印│ │ │
│ │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為結婚文件認證後,賴石│ │ │
│ │金於返國後,明知其並無與賴美亞結婚之真意,│ │ │
│ │於93年7 月22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 │ │
│ │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 │ │
│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 │ │
│ │陷於錯誤,將B○○、賴美亞結婚之不實事項,│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 │ │
│ │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B○○之│ │ │
│ │國民身分證登記B○○與賴美亞於93年6 月7 日│ │ │
│ │結婚,於B○○之配偶欄登記「賴美亞」,並發│ │ │
│ │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 │ │
│ │理之正確性,嗣為使賴美亞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 │ │
│ │臺灣地區,於93年間某日由B○○委託不知情之│ │ │
│ │代理人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 │ │
│ │料,向外交部申請賴美亞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之│ │ │
│ │簽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外交部│ │ │
│ │核發簽證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而核發入境簽證│ │ │
│ │,賴美亞於93年8 月26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 │ │
│ │後於94年2 月18日賴美亞出境返回印尼,B○○│ │ │
│ │復於94年3 月3 日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再次持上│ │ │
│ │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外交部申請賴美亞入境│ │ │
│ │臺灣之簽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 │ │
│ │外交部承辦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而再次核發│ │ │
│ │入境簽證,賴美亞於94年3 月16日再次入境臺灣│ │ │
│ │,B○○、賴美亞於94年5 月31日委託不知情之│ │ │
│ │戴孟芬及於95年5 月26日親自持上開登載不實之│ │ │
│ │戶籍謄本,向臺中市警察局申請賴美亞之外僑居│ │ │
│ │留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致使具實│ │ │
│ │質審查權之臺中市警察局公務員核發賴美亞編號│ │ │
│ │ID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 │ │ │
├─┼─────────────────────┼─┤ │
│7 │I○○、宇○○、H○○及王宥程明知丁○○無│ │ │
│ │與臺灣人地○○結婚之真意,I○○、宇○○、│ │ │
│ │H○○、K○○(係於94年8 月始參與)王宥程│ │ │
│ │承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 │
│ │聯絡並與王莎娜與王南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 │
│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竟為達丁○○入境臺│ │ │
│ │灣之目的,經由I○○之居間介,丁○○以給付│ │ │
│ │約15萬元之代價,於93年6 月8 日在印尼西爪哇│ │ │
│ │省勿加西縣區,由I○○仲介丁○○與地○○辦│ │ │
│ │理結婚儀式,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印尼臺│ │ │
│ │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為結婚文件認證後,地○○於│ │ │
│ │返國後,明知其並無與玄○○結婚之真意,於93│ │ │
│ │年8 月30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 │ │
│ │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彰化│ │ │
│ │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 │ │
│ │錯誤,將丁○○、地○○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 │
│ │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 │ │
│ │分證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地○○之國民│ │ │
│ │身分證登記丁○○與地○○於93年6 月8 日結婚│ │ │
│ │,於地○○之配偶欄登記「丁○○」,並發給該│ │ │
│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 │ │
│ │正確性,嗣為使丁○○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 │ │
│ │地區,於93年8 月3 日及94年1 月24日,分別由│ │ │
│ │地○○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及由宇○○持上開使│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申│ │ │
│ │請丁○○以依親名義入境、居留臺灣之簽證而行│ │ │
│ │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外交部承辦公務│ │ │
│ │員實質審查後,而核發入境、居留簽證,丁○○│ │ │
│ │於93年9 月11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地○○與│ │ │
│ │丁○○於94年5 月31日親自及於95年5 月26日委│ │ │
│ │託不知情之曹臺松分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 │
│ │本,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 │
│ │署彰化縣服務站申請丁○○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 │ │
│ │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致使具實質審查權之│ │ │
│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 │ │
│ │縣服務站公務員核發丁○○編號FD00000000號之│ │ │
│ │外僑居留證。 │ │ │
├─┼─────────────────────┼─┤ │
│8 │I○○、宇○○、H○○及王宥程明知玄○○無│ │ │
│ │與臺灣人卯○○結婚之真意,I○○、宇○○、│ │ │
│ │H○○、K○○(係於94年8 月始參與)、王宥│ │ │
│ │程承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 │ │
│ │意聯絡並與玄○○、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竟為達玄○○入境│ │ │
│ │臺灣之目的,經由王宥程、I○○「麥克」之居│ │ │
│ │間介紹,玄○○以給付約7 萬元代價,於93年4 │ │ │
│ │月13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帕卡西,由王宥程、薛志│ │ │
│ │成及「麥克」仲介玄○○與楊朝祥辦理結婚儀式│ │ │
│ │,取得結婚證書後並持往並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 │ │
│ │濟貿易代表處為結婚文件認證後,楊朝祥於返國│ │ │
│ │後,明知其並無與玄○○結婚之真意,於93年12│ │ │
│ │月2 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彰化│ │ │
│ │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彰化縣芬│ │ │
│ │園鄉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 │ │
│ │,將玄○○、楊朝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 │
│ │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 │ │
│ │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楊朝祥之國民身分│ │ │
│ │證登記玄○○與楊朝祥於93年4 月13日結婚,於│ │ │
│ │楊朝祥之配偶欄登記「玄○○」,並發給該登載│ │ │
│ │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 │ │
│ │性,嗣為使玄○○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 │ │
│ │,於93年間某日及94年4 月29日,分別由楊朝祥│ │ │
│ │、宇○○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 │ │
│ │資料,向外交部申請玄○○以依親名義入境、居│ │ │
│ │留臺灣之簽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 │
│ │經外交部核發簽證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而分別│ │ │
│ │核發入境、居留簽證,玄○○於93年12月11日持│ │ │
│ │上開簽證順利入境而行使,於94年6 月13日、95│ │ │
│ │年5 月8 日楊朝祥、玄○○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 │ │
│ │籍謄本,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申請玄○○之外僑│ │ │
│ │居留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致使具│ │ │
│ │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公務員核發楊雅│ │ │
│ │妮編號ND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 │ │ │
├─┼─────────────────────┼─┤ │
│9 │I○○、宇○○、H○○及王宥程明知亥○○無│ │ │
│ │與臺灣人戌○○結婚之真意,I○○、宇○○、│ │ │
│ │H○○、K○○(係於94年8 月始參與)、王宥│ │ │
│ │程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 │ │
│ │絡並與亥○○、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 │
│ │概括犯意聯絡,竟為達使亥○○入境臺灣之目的│ │ │
│ │,經由王宥程之居間介紹,由亥○○給付約5 萬│ │ │
│ │元之代價,於93年9 月22日在印尼西爪哇省蘇邦│ │ │
│ │憲區,由王宥程仲介亥○○與戌○○辦理結婚儀│ │ │
│ │式,取得結婚證書後並持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 │ │
│ │貿易代表處為結婚文件認證後,戌○○於返國後│ │ │
│ │,明知其並無與亥○○結婚之真意,於94年1 月│ │ │
│ │18日由戌○○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 │ │
│ │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臺中│ │ │
│ │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 │ │
│ │誤,將亥○○、戌○○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 │
│ │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 │ │
│ │證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戌○○之國民身│ │ │
│ │分證登記戌○○與亥○○於93年9 月23日結婚,│ │ │
│ │於戌○○之配偶欄登記「亥○○」,並發給該登│ │ │
│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 │ │
│ │確性,嗣為使亥○○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 │ │
│ │區,戌○○於94年1 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劉德良│ │ │
│ │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 │ │
│ │外交部申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之簽證而行│ │ │
│ │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外交部核發簽證│ │ │
│ │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而核發入境簽證,亥○○│ │ │
│ │於94年8 月5 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於94年12│ │ │
│ │月5 日,戌○○、亥○○委託不知情之曹臺松持│ │ │
│ │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中市警察局申請│ │ │
│ │亥○○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 │ │
│ │謄本,致使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市警察局公務員│ │ │
│ │核發亥○○編號PD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 │ │ │
├─┼─────────────────────┼─┤ │
│10│I○○、宇○○、H○○及王宥程明知F○○無│ │ │
│ │與臺灣人G○○結婚之真意,I○○、宇○○、│ │ │
│ │H○○、K○○(係於94年8 月始參與)、王宥│ │ │
│ │程承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 │ │
│ │意聯絡並與F○○、G○○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竟為達使F○○入│ │ │
│ │境臺灣之目的,經由王宥程之居間介紹,由賴模│ │ │
│ │模給付約10萬元之代價,於93年11月1 日在印尼│ │ │
│ │西爪哇省勿加西縣區,由王宥程仲介F○○與賴│ │ │
│ │鐘河辦理結婚儀式,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 │ │
│ │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為結婚文件認證後,賴│ │ │
│ │鐘河於返國後,明知其並無與F○○結婚之真意│ │ │
│ │,於94年5 月2 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 │ │
│ │,前往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 │ │
│ │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 │ │
│ │於錯誤,將F○○、G○○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 │
│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 │ │
│ │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G○○之國│ │ │
│ │民身分證登記F○○與G○○於93年11月1 日結│ │ │
│ │婚,於G○○之配偶欄登記「F○○」,並發給│ │ │
│ │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 │ │
│ │之正確性,嗣I○○、G○○為使F○○順利以│ │ │
│ │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於94年5 月9 日,委託│ │ │
│ │不知情之代理人劉德良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申請F○○以依親│ │ │
│ │名義入境臺灣之簽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 │ │
│ │謄本,使外交部核發簽證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 │ │
│ │,而核發入境簽證,F○○於94年5 月13日持上│ │ │
│ │開簽證順利入境,G○○、F○○於94年11月18│ │ │
│ │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中市警察局│ │ │
│ │申請F○○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 │ │
│ │戶籍謄本,致使具有實質審查權之臺中市警察局│ │ │
│ │公務員核發F○○編號AD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 │ │
│ │證。 │ │ │
├─┼─────────────────────┼─┤ │
│11│I○○、宇○○、H○○及王宥程明知癸○○無│ │ │
│ │與臺灣人壬○○結婚之真意,I○○、宇○○、│ │ │
│ │H○○、K○○(係於94年8 月始參與)、王宥│ │ │
│ │程承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 │ │
│ │意聯絡並與癸○○、壬○○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竟為達使癸○○入│ │ │
│ │境臺灣之目的,經由I○○及「麥克」之居間介│ │ │
│ │紹,由癸○○給付約63,000元之代價,於93年3 │ │ │
│ │月16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帕卡西市,由I○○及「│ │ │
│ │麥克」仲介癸○○與壬○○辦理結婚儀式,取得│ │ │
│ │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 │
│ │為結婚文件認證後,壬○○於返國後,明知其並│ │ │
│ │無與癸○○結婚之真意,於94年5 月31日持上開│ │ │
│ │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臺中縣潭子鄉戶政│ │ │
│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 │ │
│ │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癸○○、│ │ │
│ │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 │
│ │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而於│ │ │
│ │戶籍謄本及壬○○之國民身分證登記壬○○與邱│ │ │
│ │雅优於93年3 月16日結婚,於壬○○之配偶欄登│ │ │
│ │記「癸○○」,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 │
│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為使癸○○│ │ │
│ │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於94年某日、94│ │ │
│ │年11月2 日由壬○○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 │
│ │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申請午○○以依親名│ │ │
│ │義入境、居留臺灣之簽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 │ │
│ │戶籍謄本,經外交部核發簽證之公務員實質審查│ │ │
│ │後,而核發入境、居留簽證,癸○○於94年6 月│ │ │
│ │11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壬○○、癸○○於94│ │ │
│ │年12月12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中│ │ │
│ │縣警察局申請癸○○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登│ │ │
│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致使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縣│ │ │
│ │警察局公務員核發癸○○編號LD00000000號之外│ │ │
│ │僑居留證。 │ │ │
├─┼─────────────────────┼─┤ │
│12│I○○、宇○○、H○○及王宥程明知乙○○無│ │ │
│ │與臺灣人甲○○結婚之真意,I○○、宇○○、│ │ │
│ │H○○、K○○(係於94年8 月始參與)、王宥│ │ │
│ │程承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 │ │
│ │意聯絡並與乙○○、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竟為達使甲○○入│ │ │
│ │境臺灣之目的,經由I○○之居間介紹,由王枝│ │ │
│ │亞以給付約7 萬元之代價,於93年10月6 日在印│ │ │
│ │尼西爪哇省蘇邦縣區,由I○○仲介乙○○與王│ │ │
│ │正義辦理結婚儀式,取得結婚證書後並持往我國│ │ │
│ │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為結婚文件認證後,│ │ │
│ │於返國後,甲○○明知其並無與結婚之真意,由│ │ │
│ │甲○○於94年5 月25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 │ │
│ │文件,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 │
│ │記,使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 │ │
│ │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甲○○、乙○○結婚之不實│ │ │
│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 │ │
│ │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王│ │ │
│ │正義之國民身分證登記乙○○與甲○○於93年10│ │ │
│ │月7 日結婚,於甲○○之配偶欄登記「乙○○」│ │ │
│ │,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 │ │
│ │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I○○、甲○○為使王枝│ │ │
│ │亞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於94年5 月27│ │ │
│ │日,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劉德良持上開使公務員│ │ │
│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申請王枝│ │ │
│ │亞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之簽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 │ │
│ │實之戶籍謄本,94年10月12日乙○○復向外交部│ │ │
│ │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 │
│ │使外交部核發簽證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而核發│ │ │
│ │入境及居留簽證,乙○○並於94年6 月1 日持上│ │ │
│ │開簽證順利入境,甲○○、乙○○於94年間某日│ │ │
│ │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中市警察局申│ │ │
│ │請乙○○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 │ │
│ │籍謄本,致使具實質審查權之臺中市警察局公務│ │ │
│ │員核發乙○○編號HD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 │ │
├─┼─────────────────────┼─┤ │
│13│I○○、宇○○、H○○及王宥程明知丑○○無│ │ │
│ │與臺灣人子○○結婚之真意,I○○、宇○○、│ │ │
│ │H○○、K○○(係於94年8 月始參與)、王宥│ │ │
│ │程承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 │ │
│ │意聯絡並與丑○○、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竟為達使丑○○入│ │ │
│ │境臺灣之目的,經由王宥程之居間介紹,由俞雅│ │ │
│ │蒂給付約10萬元之代價,於93年8 月18日在印尼│ │ │
│ │西爪哇省蘇邦縣區,由王宥程仲介丑○○與俞志│ │ │
│ │慶辦理結婚儀式,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印│ │ │
│ │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為結婚文件認證後,俞志│ │ │
│ │慶於返國後,明知其並無與丑○○結婚之真意,│ │ │
│ │於93年8 月30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 │ │
│ │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 │ │
│ │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 │ │
│ │陷於錯誤,將丑○○、子○○結婚之不實事項,│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 │ │
│ │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並於戶籍謄本及子○○之│ │ │
│ │國民身分證登記子○○與丑○○於93年8 月18日│ │ │
│ │結婚,於子○○之配偶欄登記「丑○○」,並發│ │ │
│ │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 │ │
│ │理之正確性,嗣為使丑○○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 │ │
│ │臺灣地區,於94年某日由子○○持上開使公務員│ │ │
│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申請俞雅│ │ │
│ │蒂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之簽證,並於95年1 月25│ │ │
│ │日由丑○○向外交部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上開│ │ │
│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外交部核發簽證之公務│ │ │
│ │員經實質審查後,而核發入境、居留簽證,俞雅│ │ │
│ │蒂於94年10月7 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子○○│ │ │
│ │、丑○○復於95年2 月22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 │ │
│ │籍謄本,向臺中縣警察局申請丑○○之外僑居留│ │ │
│ │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致使具實質│ │ │
│ │審查權限之臺中縣警察局公務員核發丑○○編號│ │ │
│ │ND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 │ │ │
├─┼─────────────────────┼─┼─────┤
│14│I○○、宇○○、H○○、K○○及王宥程明知│被│被告I○○│
│ │孫麗麗無與臺灣人己○○結婚之真意,I○○、│告│:有期徒刑│
│ │宇○○、H○○、K○○、王宥程、孫麗麗、林│楊│8 月,減為│
│ │國祥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秀│有期徒刑4 │
│ │,竟為達使孫麗麗入境臺灣之目的,經由王宥程│英│月。 │
│ │之居間介紹,於95年6 月16日在印尼孟加影縣,│構│被告宇○○│
│ │由王宥程仲介孫麗麗與己○○辦理結婚儀式,取│成│:有期徒刑│
│ │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自│6 月,減為│
│ │處為結婚文件認證後,己○○於返國後,明知其│首│有期徒刑3 │
│ │並無與孫麗麗結婚之真意,於95年10月26日持上│ │月。 │
│ │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戶│ │被告H○○│
│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 │:有期徒刑│
│ │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己○○│ │6 月,減為│
│ │、孫麗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有期徒刑3 │
│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 │月。 │
│ │,而於戶籍謄本及己○○之國民身分證登記孫麗│ │被告K○○│
│ │麗與己○○於95年6 月16日結婚,於己○○之配│ │:有期徒刑│
│ │偶欄登記「孫麗麗」,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 │6 月,減為│
│ │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為使│ │有期徒刑3 │
│ │孫麗麗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己○○接│ │月。 │
│ │續於95年9 月5 日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劉德良持│ │被告天○○│
│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 │:無罪。 │
│ │交部申請孫麗麗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之簽證而行│ │ │
│ │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外交部核發簽證│ │ │
│ │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而核發入境簽證,孫麗麗│ │ │
│ │於95年11月18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己○○、│ │ │
│ │孫麗麗接續於95年11月27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 │ │
│ │籍謄本,向彰化縣警察局申請孫麗麗之外僑居留│ │ │
│ │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致使具實質│ │ │
│ │審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公務員核發孫麗麗編號ND│ │ │
│ │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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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I○○、宇○○、H○○、K○○及王宥程明知│ │被告I○○│
│ │D○○無與臺灣人巳○○結婚之真意,I○○、│ │:有期徒刑│
│ │宇○○、H○○、K○○、王宥程、D○○、張│ │8 月,減為│
│ │捷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有期徒刑4 │
│ │,竟為達使D○○入境臺灣之目的,經由I○○│ │月。 │
│ │之居間介紹,於95年6 月16日在印尼孟加影縣,│ │被告宇○○│
│ │由I○○仲介D○○與巳○○辦理結婚儀式,取│ │:有期徒刑│
│ │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 │7 月,減為│
│ │處為結婚文件認證後,巳○○於返國後,明知其│ │有期徒刑3 │
│ │並無與D○○結婚之真意,於95年10月31日持上│ │月又15日。│
│ │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 │被告H○○│
│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臺中市西屯區市戶政│ │:有期徒刑│
│ │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賴阿│ │6 月,減為│
│ │娟、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有期徒刑3 │
│ │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 │月。 │
│ │上,而於戶籍謄本及巳○○之國民身分證登記賴│ │被告K○○│
│ │阿娟與巳○○於95年6 月16日結婚,於巳○○之│ │:有期徒刑│
│ │配偶欄登記「D○○」,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 │6 月,減為│
│ │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為│ │有期徒刑3 │
│ │使D○○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於95年│ │月。 │
│ │8 月14日,巳○○接續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持上│ │被告天○○│
│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 │:無罪。 │
│ │部申請D○○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之簽證而行使│ │ │
│ │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外交部核發簽證之│ │ │
│ │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而核發入境簽證,D○○│ │ │
│ │於95年11月18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巳○○、│ │ │
│ │D○○接續於95年11月27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 │ │
│ │籍謄本,向臺中市警察局申請D○○之外僑居留│ │ │
│ │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致使具實質│ │ │
│ │審查權限之臺中市警察局公務員核發D○○編號│ │ │
│ │BD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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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I○○、宇○○、H○○、K○○及王宥程明知│ │被告I○○│
│ │戊○○無與臺灣人丙○○結婚之真意,I○○、│ │:有期徒刑│
│ │宇○○、H○○、K○○、王宥程、戊○○、余│ │8 月,減為│
│ │吉彰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有期徒刑4 │
│ │,竟為達使戊○○入境臺灣之目的,經由王宥程│ │月。 │
│ │、I○○之居間介紹,戊○○以給付約2 萬元之│ │被告宇○○│
│ │代價,於95年3 月15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帕卡西縣│ │:有期徒刑│
│ │,由王宥程、I○○仲介戊○○與丙○○辦理結│ │7 月,減為│
│ │婚儀式,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 │有期徒刑3 │
│ │濟貿易代表處為結婚認證後,丙○○於返國後,│ │月又15日。│
│ │明知其並無與戊○○結婚之真意,於95年11月21│ │被告H○○│
│ │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彰化縣彰│ │:有期徒刑│
│ │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彰化縣彰化市│ │6 月,減為│
│ │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 │有期徒刑3 │
│ │戊○○、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月。 │
│ │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 │被告K○○│
│ │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丙○○之國民身分證登│ │:有期徒刑│
│ │記丙○○與戊○○於95年3 月15日結婚,於余吉│ │6 月,減為│
│ │彰之配偶欄登記「戊○○」,並發給該登載不實│ │有期徒刑3 │
│ │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月。 │
│ │嗣為使戊○○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於│ │被告天○○│
│ │95年間某日,由丙○○接續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 │:無罪。 │
│ │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 │ │
│ │外交部申請戊○○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之簽證而│ │ │
│ │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外交部核發簽│ │ │
│ │證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而核發入境簽證,余│ │ │
│ │沙麗於96年1 月6 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於96│ │ │
│ │年1 月9 日,丙○○、戊○○接續持上開登載不│ │ │
│ │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 │ │
│ │服務站申請戊○○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登載│ │ │
│ │不實之戶籍謄本,致使具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入│ │ │
│ │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公務員核發戊○○編│ │ │
│ │號ND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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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I○○、宇○○、H○○、K○○及王宥程明知│被│被告I○○│
│ │鄭愛娟無與臺灣人C○○結婚之真意,I○○、│告│:有期徒刑│
│ │宇○○、H○○、K○○、王宥程、鄭愛娟、賴│楊│8 月,減為│
│ │坤宏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秀│有期徒刑4 │
│ │,竟為達使鄭愛娟入境臺灣之目的,經由王宥程│英│月。 │
│ │之居間介紹,以給付約8 萬元之代價,於95年7 │構│被告宇○○│
│ │月14日在印尼孟加影縣,由王宥程仲介鄭愛娟與│成│:有期徒刑│
│ │C○○辦理結婚儀式,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自│6 月,減為│
│ │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為結婚認證後,賴坤│首│有期徒刑3 │
│ │宏於返國後,明知其並無與鄭愛娟結婚之真意,│ │月。 │
│ │於96年1 月25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 │被告H○○│
│ │前往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 │:有期徒刑│
│ │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 │6 月,減為│
│ │陷於錯誤,將鄭愛娟、C○○結婚之不實事項,│ │有期徒刑3 │
│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 │月。 │
│ │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C○○之│ │被告K○○│
│ │國民身分證登記鄭愛娟與C○○於95年7 月14日│ │:有期徒刑│
│ │結婚,於C○○之配偶欄登記「鄭愛娟」,並發│ │6 月,減為│
│ │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 │有期徒刑3 │
│ │理之正確性,嗣為使鄭愛娟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 │月。 │
│ │臺灣地區,於95年11月28日,C○○接續委託不│ │被告天○○│
│ │知情之代理人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有期徒刑│
│ │本等資料,向外交部申請鄭愛娟以依親名義入境│ │4 月,減為│
│ │臺灣之簽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 │有期徒刑2 │
│ │外交部核發簽證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而核發│ │月。 │
│ │入境簽證,鄭愛娟於96年2 月15日持上開簽證順│ │ │
│ │利入境,鄭愛娟入境後尚未申請外僑居留證前,│ │ │
│ │即遭警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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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I○○、宇○○、H○○、K○○及王宥程明知│ │被告I○○│
│ │朱志薇無與臺灣人E○○結婚之真意,I○○、│ │:有期徒刑│
│ │宇○○、H○○、K○○、王宥程、朱志薇、賴│ │7 月。 │
│ │振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竟│ │被告宇○○│
│ │為達使朱志薇入境臺灣之目的,於95年10月14日│ │:有期徒刑│
│ │在印尼西爪哇省孟加影市,由I○○仲介朱志薇│ │6 月。 │
│ │與E○○辦理結婚儀式,取得結婚證書後並持往│ │被告H○○│
│ │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為結婚文件認證│ │:有期徒刑│
│ │後,E○○於返國後,明知其並無與朱志薇結婚│ │5 月。 │
│ │之真意,於96年5 月18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 │被告K○○│
│ │等文件,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有期徒刑│
│ │登記,使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 │5 月。 │
│ │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朱志薇、E○○結婚之不│ │被告天○○│
│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 │:有期徒刑│
│ │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 │4 月。 │
│ │E○○之國民身分證登記E○○與朱志薇於95年│ │ │
│ │10月14日結婚,於E○○之配偶欄登記「朱志薇│ │ │
│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然事後朱│ │ │
│ │志薇並未入境臺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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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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