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訴,1567,200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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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95年7 月23日起至95年8 月3 日止,多次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於95年8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7號4 樓之6 ,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丙○○,嗣為警於95年8 月3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共毛重9.8 公克)、電子磅秤1 個、帳冊5 張、分裝袋720 個。

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而本件起訴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範圍,僅指被告於95年8 月3 日上午出售予丙○○1 次之犯行,已據蒞庭檢察官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即以檢察官前開確認起訴範圍為限。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共毛重9.8 公克)、電子磅秤1 個、帳冊5 張、分裝袋720 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丙○○,而於95年8 月3 日在伊住處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除海洛因28包外,其他的物品都不是伊所有,係綽號「漂泊」或「阿華」之海洛因販主寄放在伊住處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佐)。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1、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丙○○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2、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丙○○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證據。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本院查:

(一)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

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

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曾於95年8月3 日早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7號4 樓之6 ,用5,000 元向被告買1 包海洛因,買完後,伊就當場在裡面施打云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59號卷第6-7 頁),經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稱:伊持有之海洛因10包係向被告購買,但因為錢不夠,所以先拿5,000 元給被告,還欠被告5,000 元云云(參同前偵卷第19-20 頁),就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購入後之情節,已非無瑕疵可指,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其詞,改結證稱:伊與被告係經由朋友介紹,一起施用毒品認識的,只認識幾個月,伊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係2 人一起出錢買的,伊去被告住處時,剛好被告的朋友也到現場,被告要跟他朋友買,伊就說要一起出錢買,伊當時出1 萬元,且其中有5,000 元是先跟被告借的,至於被告出多少錢,伊並不清楚,伊只知道自己出多少錢,拿多少毒品,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回答太快,沒有買那麼多,且檢察官也只有問幾句而已,因為伊與被告分租房子,有鬧得不愉快,所以伊才說不實在的話。

當時為警查獲之的共有4 人,除了伊與被告外,其餘2 人伊並不熟,但是賣毒品給伊與被告之人並未被查獲,而買毒品時,有一個男子有在場,伊不知道其有無看到伊向被告朋友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9-35 頁),故被告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指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犯行,自難僅憑證人丙○○之單一指證,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仍應有其他之證據予以補強認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證人丙○○、被告於95年8 月3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被告前開住處為警查獲時,當日同時為警查獲之人,尚有乙○○、丁○○2 人,倘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95年8 月3 日上午某時,在被告住處內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證詞為真,則乙○○、丁○○亦有可能在場見聞。

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5年8 月3日早上10點多至被告住處,當時被告住處連被告在內,共有3 人,丙○○也在裡面,而在場人除被告之外,伊都不認識。

伊在被告住處期間,沒有看到任何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也沒有看到有其他人交易毒品的情形。

伊有看到1 個男子先離開,並拿1 個皮包給被告,叫被告先收起來就離開,但伊不認識該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

證人丁○○則結證述:伊於95年8 月3 日在被告住處查獲時,當時包含伊在內,共有4 人,除伊、被告外,其餘2 人伊不知道姓名。

伊在被告住處並未看到任何人為海洛因交易。

伊印象中,當日早上伊至被告住處後,除伊前述4 人外,並無其他人進出,後來伊要離開,一開門警察就衝進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33-135 頁)。

由證人乙○○、丁○○前開證述可知,其2 人在被告住處並未見證人丙○○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是證人乙○○、丁○○之證詞,亦難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補強證據。

(三)再者,證人即查獲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至現場查緝,也有負責製作筆錄,當時警方到現場偵辦此案時,一同前往的5 、6 人係埋伏在被告住處外面,看到有2 名男子出來,就馬上上前盤查,該2 名男子看到伊走過去,馬上就有人將毒品丟在地上,因為有看到毒品,所以就立即衝進去被告住處,因該住處門尚未關好,一進去裡面就看到毒品,就以持有毒品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執行附帶搜索,有查扣到毒品案件之相關證物,就帶現場的人包含被告回去偵訊。

伊有製作其中在場1 人的筆錄,依警詢筆錄記載應該是丙○○的筆錄,而因為之前經黃宣樺告知有接獲線報,得知住在該處之人本身被通緝,也有在販賣毒品,且加上在現場查獲毒品等相關物證,所以就會朝販賣毒品部分詢問,且伊製作丙○○警詢筆錄時,已經鎖定涉嫌販賣毒品之嫌疑人是被告。

伊詢問丙○○持有海洛因的來源為何,丙○○是依照自己的意思回答,再依其回答繕打筆錄,而丙○○的精神狀況良好等語(參本院卷第63-66 頁);

而證人即同為查獲警員黃宣樺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本件伊係於查獲前約3 至7 天線報,得知被告居住地點,及被告因毒品案件通緝,且涉及販賣毒品,所以經查訪確定被告居住之大樓後,約於上午9 點多出發前往埋伏,當時大約在被告住處外埋伏1 至2 小時,埋伏期間,有1 人要進入被告住處,伊在樓梯間將其攔下,因該人係轄區之毒品人口,所以將該人帶到樓下,並帶回派出所,詢問該人被告是否在該處所內,該人表示被告住在該處,但不知裡面尚有何人,因為該人身上沒有毒品,也否認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所以查獲被告後,即讓該人離開派出所。

大約中午時,有人從被告住處開門出來後,伊就在門口攔住從該處出來之丙○○、乙○○,該2 人看到警察後想跑,過程中身上的毒品掉出來,因他們開門時伊有看到被告在裡面,桌上也有看到毒品、吸食器等物品,所以就進行逮捕。

而伊所接獲的線報係提供線報之人稱其有在外面看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參酌伊之前查獲過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認此線索很可靠,所以再去查訪被告確切之住處,即前往埋伏等情(參本院卷第92-97 頁)。

由證人戊○○、黃宣樺前揭證述之查獲經過可知,本件警方於被告住處外埋伏約1 、2 個小時始行查獲,而本件查獲時間係中午12時40分,推算警方最早應係上午約10時開始即在被告住處外埋伏,埋伏期間,除有1 人欲進入被告住處,已為警先行攔查外,並無任何人進出被告住處,亦即警方到場埋伏時,被告及證人丙○○、乙○○、丁○○等4人均已在被告住處內,警方並未發現被告及證人丙○○、乙○○所證述之另1 名男子進出被告住處,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95年8 月3 日上午7 時許至8 點時,綽號「阿華」之人拿海洛因毒品至伊住處賣給伊等語在卷(見同前偵卷第10頁),是證人黃宣樺、戊○○前開證述,並無法證明確無綽號「阿華」之人在警方到場埋伏之前,已先行進出被告住處,自無從以之證明被告及證人丙○○、乙○○所供述、證述有關前揭出入被告住處之人並非僅有當日查獲之4 人乙節,必屬虛偽。

另有關證人黃宣樺前證述關於接獲被告涉及販賣毒品線報部分,既乏具體資料可供調查,自難僅憑「據線報稱有看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等語,遽推論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四)本案在被告住處扣得白色粉末28包、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720 個及帳冊5 張等物,其中:⑴扣案之白色粉末28包,連同證人丙○○遭查獲持有之白色粉末10包,合計共3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61公克(空包裝總重8.50公克),純度19.42%,純質淨重1.09公克,有該局95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587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足見扣案之28包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然前開毒品、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參以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與證人丙○○持有之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亦僅達5.61公克,被告持有之海洛因28包合計重量既少於5.61公克,數量非鉅,尚難認非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所可能持有之量。

⑵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720個及帳冊5 張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上開物品並非其所有,縱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然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持有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並非罕見,是持有扣案電子磅秤、分裝袋之事實,顯然亦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另依扣案帳冊5 張之內容所示,其上記載例如:「11:40,阿宏1 、阿將1 、阿生1、阿宏1 、萬春1 」等內容,惟僅憑時間、人名、數字之記載,不但無法得知其各該記載之所代表之意義,亦難遽認前揭記載即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帳冊資料,而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連,亦不得以之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既存有瑕疵,且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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