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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0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繩壹捲、膠帶貳捲、手套壹只,均沒收;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木棒壹支、軟管壹條,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塑膠繩壹捲、膠帶貳捲、手套壹只、木棒壹支、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及吳育杰、許政雄(此二人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與乙○○本相互熟識,詎吳育杰、許政雄二人竟為催討乙○○所積欠吳育杰之債務,先由吳育杰民國96年10月23日下午5 時45分許,去電藉故要求甲○○駕駛車輛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某處接載斯時已互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意聯絡之吳育杰及許政雄二人,甲○○乃駕駛車牌號碼T7-587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載,再依伊二人指示共同駕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村○○街24號,而於當日晚間6 時30分許到達,隨即由吳育杰及許政雄二人下車至該處內以言詞恐嚇斯時正在該處之乙○○與伊二人共同上車,乙○○因心生畏懼不得已乃依指示坐上甲○○所駕上揭車輛內,並遭吳育杰及許政雄二人押於後座中央處。
此時甲○○聽聞吳育杰及許政雄二人嚇令乙○○還款而知悉伊二人之目的後,即與伊二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依伊二人指示將車開往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山下153 之30 號 斯時正由甲○○管領之空屋,欲在該空屋內對乙○○施壓。
路途中,許政雄以點燃之香菸燙乙○○左側頭部太陽穴附近,並與吳育杰輪流毆打乙○○身體,俟抵達該址,先由許政雄及吳育杰下車將乙○○帶至上址3 樓房間內,並以乙○○原置放該處之塑膠繩及膠帶綑綁乙○○雙手、雙腳,再由隨後上樓之甲○○以手套及膠帶塞住乙○○嘴巴,甲○○、吳育杰、許政雄三人遂以此方式共同將乙○○私行拘禁在該處,之後許政雄、吳育杰、甲○○復共同先後以木棒及軟管毆打乙○○,致乙○○前胸、後背、及左小腿處受有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
嗣因渠三人因故外出,乙○○趁機喊救,為警據報到場救出乙○○,即循線查獲,並扣得塑膠繩1捲、木棒1 支、手套1 只、膠帶2 捲、軟管1 條。
二、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查獲照片6 張、及扣案之塑膠繩1 捲、膠帶2 捲、手套1 只、木棒1 支、軟管1 條等足堪佐證,此均與被告上揭自白確有參與剝奪乙○○行動自由及持該木棒及軟管對之傷害等內容相符,另乙○○確有受傷之事實,除據乙○○於警、偵訊中證述詳細,亦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上揭被告與吳育杰、許政雄共同傷害時所用之木棒、軟管等物扣案可佐,復有乙○○之受傷照片3 張,分別顯示乙○○之前胸、後背、及左小腿處有多處挫傷血腫,顯已成傷,是故縱乙○○始終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且因潘某現已死亡,故而無從確知其傷勢為何,然其卻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而至少受有前胸、後背、及左小腿處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亦足堪認定。
是本案事證已極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先與吳育杰、許政雄共同拘禁乙○○之後,再輪流、分別對乙○○施以與私禁行為毫無干涉之毆打傷害行為,該傷害自非渠三人私禁乙○○之當然結果,且與渠等之私禁行為間亦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單一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被告自吳育杰、許政雄將乙○○押上車並喝令乙○○還款之時起,與吳育杰及許政雄間就爾後之私禁乙○○及對之傷害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幫人逼債,手段暴戾,對於被害人乙○○造成傷害之程度,坦認犯行,另被告雖一再辯稱係事中加入,且下手毆擊乙○○之次數非多,因之堪認其犯罪情節非重等語,然事實上被告在乙○○遭吳育杰及許政雄二人帶往上址三樓私禁之時即已加入共犯,且對於嗣後之傷害行為,亦與吳育杰、許政雄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被告本人更曾親手實施持手套及膠帶塞住乙○○嘴巴及對之毆打等行為,即對本案犯行之實施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支配力,是其犯罪情節較諸主使之吳育杰及許政雄二人而言,差異非大,再以渠三人共同私禁乙○○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又在乙○○毫無反抗餘地之下對之恣意毆打成傷,惡性非輕,然被告畢竟坦認犯罪,想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以昭炯戒。
扣案之塑膠繩1 捲、膠帶2 捲、手套1 只,係分別供吳育杰、許政雄及被告甲○○綑綁乙○○手腳及塞住嘴巴、以達私禁乙○○目的之用,另扣案之木棒1 支及軟管1 條,係分別供渠三人共同傷害乙○○身體之用,且上揭物品均係被告購買而先行置放於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山下153 之30號房屋內,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不諱,是均屬被告所有,至無疑問,當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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