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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後某日,在甲○○向地主丙○○所承租,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段第六二四號、第六二五號之二筆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時(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恐嚇部分,由本院先行判決,尚未確定),遭丙○○出面阻止,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電話恐嚇丙○○。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過丙○○等語。
三、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應訊,在到庭具結後證述相關案情,事後並已經到本院接受交互詰問,其詞經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故,丙○○上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已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甲○○之證詞並未對被告不利,顯無誣攀被告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甲○○警詢中所述,亦可採為證據。
至於後述書證均非違法取得,亦無偽造、變造之虞,具有證據能力,應無疑問。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指述等件,為其論據。
惟查,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僅泛稱:「是在傾倒廢棄物的時候,自稱『水桶』的男子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再囉唆要找人找你麻煩』」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二號卷三第三五七頁),其詞含糊不能遽信,而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到庭證稱:「我說的『水桶』就是在庭的被告乙○○,他有恐嚇過我一、二次,說他老闆的事我不要管,否則要找我麻煩,當時有一堆人去(我家),現場也有十幾個人叫我這件事情不要管,否則他們會記住我,如果我去講什麼話,他們要找兄弟找我,當時我考慮到我的家庭及我孫子安全問題,所以我就沒有在講下,怕他對我家人不利」、「不是乙○○恐嚇我,但是在甲○○剛要在我的土地上倒廢棄物時,乙○○曾經到過我家,他叫我不要管這麼多,以後他會幫我處理,他是沒有直接恐嚇我,說恐嚇的話,但他的意思聽起來也像是恐嚇的意思。
‧‧‧這是簽約幾天之後的事,當時甲○○也在場,地點是在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六鄰坑尾三十五之十號我家裡面」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然互核前述丙○○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不論恐嚇之地點、方法,均有明顯矛盾,實難遽信,且丙○○在本院指述遭被告恐嚇之情節,與公訴意旨指訴丙○○係在本案土地上阻止甲○○等人傾倒廢棄物時,遭被告以電話恐嚇之犯罪事實,亦有不符,準此,丙○○前開證詞,能否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無疑,再何況,細繹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案發經過,該次在丙○○觀音鄉住處內,究竟被告是否確有出言恐嚇?抑或僅丙○○片面認知被告有恐嚇之意?亦難謂無疑。
遑論丙○○在本院前述審理期日中,經本院先後質以:「乙○○有無打過電話恐嚇你」、「在系爭土地上你去阻止甲○○倒廢棄物時,乙○○有無在系爭土地上恐嚇你」時,亦均明確答稱:「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是故,丙○○之證詞既有前開瑕疵,且別無電話通聯記錄或目擊證人等證據資料可供佐參,自難單憑丙○○前開證詞,即認定被告確有恐嚇丙○○之犯行。
再者,證人甲○○自警詢時起,即否認有恐嚇丙○○之情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二號卷一第十二頁),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本案桃園縣觀音鄉○○段第六二四號、第六二五號二筆土地之照片,及甲○○與丙○○就上開土地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證據,僅能證明甲○○確實有向丙○○承租上開土地,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恐嚇丙○○之犯行甚明。
綜上,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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