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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被告甲○○於民國98年4 月6 日因⑴到院前無心跳血壓⑵心室顫動⑶急性心肌梗塞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經急救後轉至加護病房,目前仍在住院治療中,且因心肌梗塞急救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目前意識不清,仍住院中,無法出庭應訊,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該院98年5 月13日桃醫醫秘字第0980004025號函可茲證明,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陳建昌律師具狀陳述甚明,足見被告顯有因上述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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