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訴,435,2009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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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辯護人於協商程序,得就協商事項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

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協商意見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之4第1項、第2項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因妨害風化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512號提起公訴。

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自白犯罪,檢察官乃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罰。

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即當庭諭知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判決及被告不得上訴之意旨,經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信亮律師於訊問筆錄簽名確認無訛,此有訊問筆錄存卷可稽。

嗣本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已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被告即不得上訴。

其次,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白表示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足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確實基於內心真意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且同意協商刑度為有期徒刑為5 月。

則嗣後被告提起上訴稱不知悉會如此迅速送達判決,其尚有許多事情待處理,即缺乏依據,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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