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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2號
指定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民國95年5 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以新臺幣30,000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26日凌晨1 時許,駕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7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空氣槍及鋼珠彈5 顆,因認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本案空氣槍一節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之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
辯稱:伊未改造前開槍枝,伊不知該槍有殺傷力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扣案槍枝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撞擊動能均小於20焦耳/ 平方公分,顯然不具殺傷力。
另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雖於第三發試射測得撞擊動能為20.22 焦耳/ 平方公分,但此測得之數值在正常誤差範圍內,不得僅以該次試射的結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依據鑑定證人孟憲輝證述內容可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第7頁提及本案槍枝可能測得高於20焦耳/ 平方公分一情,係針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報告中第3 發撞擊動能高於20焦耳/ 平方公分所為之推測,實際並未在鑑定人所稱可能產生較大動能之高溫情況下試射,且鑑定時所使用之鋼瓶係新的,其測得之結果未超過撞擊動能20焦耳/ 平方公分。
故扣案槍枝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持有扣案槍枝,復有上開空氣槍扣案可資佐證。
又前開槍枝經送鑑驗,其槍管為金屬材質,性能係可發射直徑約6mm 彈丸,經以直徑6mm ,重約0.88公克鋼珠測試發射3 次,其結果分別可達19.87 、19.87 、20.22焦耳/ 平方公分,而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28日桃警鑑字第095000845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參照持有槍械之刑事規定,本屬危險犯性質,堪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為其論據。
五、證據能力: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28日桃警鑑字第0950008454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中央警察大學97年2 月29日校鑑科字第0960005039號鑑定書,則係該局依本院囑託鑑定而出具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扣案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各式槍砲,應以能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者,始足當之,若槍枝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自無庸加以管制,是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罪,仍以該條項所定槍枝具有殺傷力為其構成要件。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中所謂「殺傷力」之構成要件,其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而有關殺傷力之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 平方公分,有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可稽。
㈡扣案之空氣槍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槍長約90cm、高約24cm,槍管為金屬材質,槍管內徑約6mm ,可發射直徑約6mm 之彈丸。
經裝填直徑約6mm 金屬彈粒(重量約0.88公克)試射結果,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113 、113 、114 公尺/ 秒,彈丸動能分別為5.62、5.62、5.7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9.87、19.87 、20.22 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95年11月28日桃警鑑字第095000845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
又依上開鑑定書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動鬥能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之皮肉層。
㈢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本案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9.87 、19. 87、20.22 焦耳/ 平方公分,3 次試射結果,僅有1 次之單位面積動能略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 平方公分,其餘2次皆未達前開殺傷力標準,則本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不無可疑。
再前開彈丸動能之計算係依E =1/2MV 之公示計算,E 為動能,單位為焦耳,M 為質量,單位為公斤,V 為速度,單位為公尺/ 秒。
又前開速度之測量方法,係以待測槍枝裝填子彈或充填(壓縮)氣體及彈丸後,加以發射測試其發射速度,測試距離為槍口距第一測定點50公分,第一測定點距第二測定點200 公分,儀器之誤差率為±1 公尺/ 秒等情,亦有前開槍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該測速儀器既有±1公尺/ 秒之誤差,則前開分別測得113 、113 、114 公尺/秒之速度,係在儀器誤差範圍值內,亦即前開所測得較高之114 公尺/ 秒之速度,實際上可能速度僅有113 公尺/ 秒,再依前開計算彈丸動能公式計算,其所得之彈丸動能即隨之降低,其單位面積動自然亦與113 公尺/ 秒速度所得數值相同,而未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之殺傷力標準。
反之,該測得113 公尺/ 秒速度之情形亦可能因儀器誤差而低估其實際速度,則其單位面積動能自然可能超過殺傷力標準。
公訴人所指前開鑑定報告既因測速儀器之誤差而使得據以計算之單位面積動能有不同結果,於無積極證據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前開鑑定報告尚不足作為本件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認定基礎。
㈢本院將扣案之空氣槍及被告所提出適用於本案空氣槍之壓縮氣體鋼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驗,其認:送鑑槍枝為仿突擊步槍製造之空氣槍,槍枝標示之廠牌型號為ARMOTECHM- 60,標示之序號為00000000,槍管長34.5公分,為金屬材質,經初步檢視槍枝結構完整、擊發功能正常,使用適當之壓縮氣體鋼瓶及直徑6mm 之鋼珠,可進行射擊。
以送鑑空氣槍裝上含高壓二氧化碳氣體之送鑑壓縮氣體鋼瓶1 個,射擊6mm口徑、重0.88公克之球形鋼珠,進行彈丸射速測定及貫穿力測試,試射鋼珠取自該校現有之相同規格鋼珠,並使用美國製Gamma Master Chrony Ghronograph 彈頭測速器進行射出彈丸測速,彈頭測速器第一光柵置於距槍口10公分處,第二光柵置於距槍口40公分處,0.65mm厚監測鋁板(0.65mm厚之監測鋁板貫穿動能為22.4焦耳/ 平方公分,適宜作為判斷試射彈丸殺傷力之監測板)置於槍口60公分處,共試射7 發彈丸,分別測定其射速並觀察彈丸擊中鋁板後之終端彈道破壞情形,測得射速為彈丸在距槍口10公分至40公分間之平均射速。
在僅以彈頭測速器進行彈丸射速測定、未放置監測鋁板進行貫穿力測試之條件下,另試射5 發彈丸,共試射12顆彈丸。
將測得射速及彈丸質量代入下列公式求得彈丸動能:KE=1/2MV (V 平方),KE:彈丸動能,M :彈丸質量,V :彈丸射速。
再將彈丸動能除以彈丸截面積,求得彈丸撞擊動能,各次試射彈丸射速、動能、撞擊動能和鋁板終端彈道破壞情形如附表所示。
所採用之測速器由彈丸之陰影於經過第一光柵之感應器時啟動計時器,陰影於經過第二光柵之感應器時關閉計時器,兩光柵之間距除以彈丸通過兩光柵所需時間,即得彈丸經過兩光柵之平均射速。
若彈丸之陰影未從光柵感應器之正上方通過,即無法啟動或關閉計時器,無法測得射速。
由於送鑑槍枝之槍管無來復線,射出彈丸外彈道不穩定,且6mm 鋼珠形成之陰影較口徑較大且成長桿狀之彈頭陰影小,故12次試射中僅5 次測得彈丸射速,換算所得之撞擊動能分別為18.11 、12.56 、13.58 、13.65 、13.65 焦耳/ 平方公分。
貫穿力測試結果,放置監測鋁板之7 次試射中均未貫穿監測鋁板,僅撞擊動能為18.11 焦耳/ 平方公分之第一次試射在撞擊點形成裂縫,其餘均僅造成鋁板之凹陷。
送鑑槍枝使用送鑑之單一壓縮縮氣體鋼瓶進行12次試射,測得5 次彈丸動能均低於日本研究結果穿透人體皮肉層所需之撞擊動能20焦耳/ 平方公分。
射擊貫穿動能為22.4焦耳/平方公分之監測鋁板7 次所得之結果顯示,僅1 發彈丸造成鋁板裂縫,6 發造成鋁板凹陷,均未貫穿鋁板等情,有該校97年2 月29日校鑑科字第096000503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依前開鑑定結果,本案空氣槍均未達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 平方公分,顯未達殺傷力之標準。
㈣鑑定人孟憲輝即於本院審理時稱:一般槍要將彈頭、彈丸推送出去要藉由高壓空氣,有一種是利用火藥產生高壓空氣,另一種是利用壓縮氣體。
壓縮氣體方式、種類有很多種,本案是用高壓二氧化碳鋼瓶,鋼瓶內壓力愈高,推送射出槍枝之彈丸速度便愈高,動能亦愈大。
二氧化碳在31.2度C以下,若壓力夠大便會液化,故在31.2度C以下為氣態、液態共存於鋼瓶內,此時之壓力為二氧化碳之飽和蒸汽壓,飽和蒸汽壓會隨溫度增加而上升。
然溫度若在31.2度C以上,不論壓力多大都無法液化,在鋼瓶內為氣態或超臨界流體,此時要遵守公式:P (壓力)乘以V (體積)等於n (氣體的量即為莫耳數)乘以R (氣體常數)乘以T (絕對溫度)。
所以測試時溫度不同,壓力便不同,彈丸射速也會不同,溫度愈高,射速愈高。
若在31.2度C以上,在相同溫度下,每射擊一次,n就會減少,則P 就會降低,所以試射愈多發,壓力就會降低;
若在31.2度C以下,因為高壓氣體釋放出來要膨脹,膨脹時會吸熱,會造成槍管溫度下降,壓力會降低,所以射速也會降低,但是此種現象會達到平衡點,此時射速就會達到固定。
此外,本件槍枝於送鑑時附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因該鑑定書曾測得本案槍枝有1 發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故本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上才會提及氣溫較高時或僅量測每個高壓鋼瓶之第一發試射時,可能測得高於20焦耳/ 平方公分之動能。
再本案用以試射之高壓鋼瓶係全新,伊試射本案槍枝時,若有測到速度者均未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沒有測到速度者,伊亦以鋁板來測試,均未貫穿鋁板。
且經伊鑑定本案的槍枝並未經過改造,故前開鑑定書才會提及本案槍枝原始設計的動能略低於20焦耳/ 平方公分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
依鑑定人孟憲輝前開證述,本案槍枝確經實際試射,結果均未達20焦耳/ 平方公分,益證本案空氣槍顯未達殺傷力之標準。
至鑑定人孟憲輝雖提及或於高壓鋼瓶發射第一發或溫度較高之情況下,單位面積動能可能提高或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然本案空氣槍經中央警察大學以全新高壓鋼瓶試射結果,實際並未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空氣槍須於高達何種溫度情況下發射始可達到20焦耳/ 平方公分之單位面積動能,自無法以此假設推論為認定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之依據。
㈤依前開鑑驗結果,本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顯未達前開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 平方公分之認定槍枝殺傷力標準,故本案空氣槍並不具殺傷力。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試射序別│ 射速 │ 動能 │ 撞擊動能 │ 鋁板終端彈道 │
│ │ 公尺/秒 │ 焦耳 │焦耳/平方公分 │ 破壞情形 │
├────┼─────┼─────┼───────┼────────┤
│ 第1 發 │ 107.9 │ 5.12 │ 18.11 │ 裂開但未貫穿 │
├────┼─────┼─────┼───────┼────────┤
│ 第2 發 │未測得射速│ ---- │ ---- │ 未貫穿 │
├────┼─────┼─────┼───────┼────────┤
│ 第3 發 │ 89.78 │ 3.55 │ 12.56 │ 未貫穿 │
├────┼─────┼─────┼───────┼────────┤
│ 第4 發 │未測得射速│ ---- │ ---- │ 未貫穿 │
├────┼─────┼─────┼───────┼────────┤
│ 第5 發 │未測得射速│ ---- │ ---- │ 未貫穿 │
├────┼─────┼─────┼───────┼────────┤
│ 第6 發 │未測得射速│ ---- │ ---- │ 未貫穿 │
├────┼─────┼─────┼───────┼────────┤
│ 第7 發 │ 93.42 │ 3.84 │ 13.58 │ 未貫穿 │
├────┼─────┼─────┼───────┼────────┤
│ 第8 發 │ 93.62 │ 3.86 │ 13.65 │ 未放置鋁板 │
├────┼─────┼─────┼───────┼────────┤
│ 第9 發 │未測得射速│ ---- │ ---- │ 未放置鋁板 │
├────┼─────┼─────┼───────┼────────┤
│ 第10發 │未測得射速│ ---- │ ---- │ 未放置鋁板 │
├────┼─────┼─────┼───────┼────────┤
│ 第11發 │未測得射速│ ---- │ ---- │ 未放置鋁板 │
├────┼─────┼─────┼───────┼────────┤
│ 第12發 │ 93.67 │ 3.86 │ 13.65 │ 未放置鋁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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