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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執行審判職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又於執行審判職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⑵、被告之累犯前科方面應更正為:其於87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89年6 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經本院於89年4 月2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3年7 月8 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綜合相關之修正前、後條文比較,並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決議,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刑法168 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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