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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二О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度桃園縣蘆竹鄉第十五屆鄉長補選選舉登記(下稱補選選舉)第三號之候選人。
壬○○係前桃園縣蘆竹鄉第十五屆鄉長,其妻辛○○○則登記為補選選舉第二號候選人,投票選舉日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詎丙○○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壬○○、辛○○○名譽之事及意圖使辛○○○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授意與其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競選團隊、文宣討論、製作成員即戊○○、癸○○、庚○○、乙○○、己○○、丁○○(以上六人均未據起訴)分別製作載有:㈠「壬○○不甘心…其夫人辛○○○『代打』,想要接續『黑金本命』」、「如果沒有妳老公壬○○玩弄權術大力運作,妳(指辛○○○)根本沒有機會參選蘆竹鄉長補選」、「趙夫人妳只是統包的棋子,…妳還有臉當壬○○的傀儡」;
㈡引用某教授所述「中央政府公共工程『統包案』才是『肥肉中的肥肉』,得標廠商若用小額預算分包工程,完工後剩的『盈餘』以及給學者的『分紅』也越多。
『這也是為何大型公共建設往往品質低落的原因』」理論後,再在相同文宣上表示壬○○曾不顧鄉民代表反對,繼續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工程,並列舉山腳鄉立安養院、外社十八公墓靈骨塔、五福鄉立圖書館、山腳區集會所、鄉立羽球館等工程,暗示壬○○與前述「統包」工程有關;
㈢「其(壬○○)內任(任內)十一個月中,所發包的數件小型工程,似乎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
且壬○○刻意的規避政府採購法令,而偏愛以『統包』的方式來處理工程預算,其背後的目的已不言可喻」,並在相同文宣上將壬○○與四汴頭弊案之被告伍澤元相提並論;
㈣「鄉○○○○○道嗎?蘆竹鄉這幾年就因為利用『統包工程』方式,A 走多少的人民血汗錢,浪費多少公帑嗎?」、「趙前鄉長在擔任代表會主席期間,配合鄉公所政策,讓重大工程均以『統包』方式發包,多數代表持反對意見,但趙大主席卻一意孤行」、「如果辛○○○跟隨趙前鄉長腳步施政,統包工程繼續做,鄉庫一定會大淘空、大失血!」;
㈤「趙前主席回本快、趙前鄉長利潤優、統包工程他最愛」、「壬○○不論在擔任主席或者鄉長時所主導的公共工程,都刻意規避政府採購法令,而偏愛以『統包』方式處理工程,…重大工程表:外社十八公墓靈骨塔、山腳區集會所、鄉立羽球館、南崁圖書館」等語,以文字傳播上開不實之事項,足以毀損壬○○、辛○○○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候選人辛○○○品德判斷及其將來施政方向之判斷正確性等不實選舉文宣,於公告選舉活動期間內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二十日,透過不知情之派報社成年人員以夾報方式,接續散發上開選舉文宣,足以生損害於壬○○、辛○○○之名譽及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二、案經壬○○、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九十六年度桃園縣蘆竹鄉第十五屆鄉長補選選舉登記之三號候選人,告訴人辛○○○則為二號候選人,投票日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而起訴書所載的五項選舉文宣,均為其之競選團隊所製作,其後並有散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這次是因為前鄉長壬○○賄選,被判當選無效確定,所以要進行第十五屆鄉長補選,我是登記三號,壬○○的太太辛○○○登記二號,那時候壬○○當了十一個月的鄉長,每期鄉長任期是四年,中間有中斷四個月,補選後當選的任期大約是兩年四月,告我的這幾張文宣,是我的競選團隊文宣部所製作的沒有錯,但是裡面的內容都是公共工程利益,這些文宣內容可以讓蘆竹鄉民公評,我們的文宣部儘量採用、尋找證據,我們有義務報導出來給蘆竹鄉民看,這裡面的文宣並沒有攻擊到個人,或者是公共利益以外的人,也沒有漫罵、誹謗,所以實際情形和檢察官起訴的內容是不相符的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散發傳播上開內容之選舉文宣,係該等選舉文宣製作完成後被告瞭解該等選舉文宣內容,再由競選團隊決定後就散發傳播出去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文宣製作完成後,我有大致瞭解文宣的內容,文宣製作完成後,是由競選團隊決定後就散發出去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改稱:製作文宣是他們製作,我先在白紙上先簽名,但是我並沒有看文宣內容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九六頁),然此不僅反於其先前陳述,且衡情而論,被告參與民意代表選舉已有數載,對於參與選舉步驟及方式理應知之甚稔,更應知選舉文宣乃係選舉所使用方法之一,攸關選舉勝負頗鉅,被告既非年幼無知,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豈有於競選期間內,在上開攸關選舉勝負甚鉅之重要選舉文宣內,先行簽署自身姓名,然製作完成前、事後均不知該等選舉文宣內容之理?顯見被告此部分反於先前陳述之所辯,嚴重背離社會一般通念及常理,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上開內容之選舉文宣,當係由被告選舉團隊製作完成後,交由被告所確定瞭解該等內容,再由被告競選團隊所決定散發傳播一節,自堪認定。
另就散發傳播上開內容之選舉文宣之時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應當係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到四月十八日中間所散發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惟據被告競選團隊負責總務之人員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稱:本案文宣應該是在選舉前的兩、三天,因為之前的文宣都是小張的,在選舉前的兩、三天才是發大張的本案文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九五頁),而被告當庭對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言亦未否認或有何意見陳述,衡以證人乙○○於案發當時既係被告競選團隊負責總務之人員,對於印製文宣大、小張與否、派報等相關費用之收支開銷,理當知之甚詳,足認證人乙○○此部分所述,應較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則本件就散發傳播上開內容之選舉文宣之時間,應當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認定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二十日較為符合證人乙○○此部分所述,而得為本院所採擇認定。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О九號解釋文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⑴上開選舉文宣中之㈠「壬○○不甘心…其夫人辛○○○『代打』,想要接續『黑金本命』」、「如果沒有妳老公壬○○玩弄權術大力運作,妳(指辛○○○)根本沒有機會參選蘆竹鄉長補選」、「趙夫人妳只是統包的棋子,…妳還有臉當壬○○的傀儡」(參見九十六年度選他字第八號偵卷〈下稱選他字偵卷〉第十三頁正、反面),其文字所載內容係不實之事項,茲詳述如下:被告雖以此部分選舉文宣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判決告訴人壬○○之當選無效確定而製作,並無任何誹謗及妨害選舉之意圖云云。
然查,告訴人壬○○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當選桃園縣第十五屆蘆竹鄉鄉長,惟因其涉有賄選嫌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分別提起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以及行賄罪之刑事訴訟,而該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選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訴駁回,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選上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壬○○之當選無效確定,而其主要理由略以:壬○○與楊國棟欲交付黃政雄之賄款高達五萬元(按:指新臺幣,下同),核與一般個人投票受賄之數額顯不相當,足見壬○○於投票前約一個月與楊國棟前往宏竹村村長黃政雄行求賄賂,顯意在爭取宏竹村之支持,並欲藉黃政雄之倒戈、拔樁探知對手游益宏陣營之虛實及截取對手游益宏原有之票源。
依其行賄之計畫所可能影響之範圍非僅侷限於黃政雄個人,而係擴及宏竹村及對手游益宏,客觀上不僅有可能提升其本身之得票數,並有可能減損游益宏之得票數。
是壬○○對黃政雄為行求賄賂,其目的並非在單純爭取其一人之選票,而係有所組織、計劃,其所欲影響之規模、範圍達於宏竹村及對手游益宏,要與前開修正立法意旨所指「賄選一人」之情形不同,自已符合(按:此處所引用者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選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選上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後始衍生本件九十六年度桃園縣蘆竹鄉第十五屆鄉長補選選舉;
然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十九號刑事判決判處壬○○、楊國棟均無罪,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仍判處壬○○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六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末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維持本院刑事庭所判處壬○○、楊國棟均無罪之結論),而其主要理由略以:壬○○、楊國棟及黃政雄,就此五萬元之主觀認知係助選費用,而非投票權之約定行使之一定對價。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壬○○、楊國棟交付此五萬元予黃政雄,係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揆諸首開判例說明,則壬○○、楊國棟之行為,核與(按:此處所引用者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十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六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另查,有關「黑金」之意涵,參以行政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十九法字第二О九六四號函核定之「掃除黑金行動方案」內容可悉,「黑金」之意涵乃包含掃黑、肅貪、查賄等三方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黑金」之意涵,大抵係認「黑」乃指黑道或各幫派份子挾其權勢作威作福,致一般善良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受其威脅或飽受迫害,「金」乃指與金權相關之負面事項,如利用金錢獲取權力,再利用權力掠取更多之金錢,諸如貪污或賄選等,抑或「黑金」二者之結合,即黑道或各幫派份子挾其權勢及不法獲取之大量金錢參與各項民意代表選舉加以漂白以獲得權力,嗣再利用其權勢、金錢、權力不法介入各種重大工程、鉅額採購、工商登記、銀行放款等各方面以掠取更大量之金錢。
準此以觀,告訴人壬○○之民事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選上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認其涉嫌賄選而宣告當選無效確定,然告訴人壬○○之刑事訴訟,屢經第一、二、三審刑事庭法官依嚴謹之證據法則採擇結果,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涉有賄選之相關罪嫌而均諭知無罪而終告確定在案,則告訴人壬○○是否符合「黑金」中「金」之意涵,即屬有疑!更遑論其上開行為完全不符合「黑金」中「黑」之意涵以及「黑金」二者結合之意涵,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項選舉文宣所述告訴人壬○○、辛○○○之行為如何符合「黑金」中「黑」之意涵以及「黑金」二者結合之意涵。
再者,告訴人壬○○之妻即告訴人辛○○○其後雖有參與九十六年度桃園縣蘆竹鄉第十五屆鄉長補選選舉,然被選舉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告訴人辛○○○依法行使此項權利,並無不當,且縱告訴人辛○○○與告訴人壬○○為夫妻關係,然告訴人辛○○○在法律上仍屬獨立之人格,自難以其夫即告訴人壬○○曾涉有上開賄選行為之嫌而遽認其日後亦會同為此舉,更遑論於上開各審所為之民、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告訴人辛○○○均無涉嫌其中。
是觀以被告以文字所傳播之此項選舉文宣中,其指稱「壬○○不甘心…其夫人辛○○○『代打』,想要接續『黑金本命』」、「如果沒有妳老公壬○○玩弄權術大力運作,妳(指辛○○○)根本沒有機會參選蘆竹鄉長補選」、「趙夫人妳只是統包的棋子(此部分論述詳如後述),…妳還有臉當壬○○的傀儡」等文字形容告訴人壬○○、辛○○○,用字遣詞,不僅有失中肯,依社會上一般客觀判斷,已非屬事實上之陳述,亦非就事實予以公正之評論,除貶低告訴人壬○○、辛○○○之人格,顯已達非理性攻擊、謾罵之程度,亦難認無法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此一選舉文宣,除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壬○○、辛○○○之專業能力、誠信等產生質疑,並損害於告訴人壬○○、辛○○○之名譽,當無疑義。
則辯護意旨僅以此一文宣反面文句及相關人士支持照片(選他字偵卷第十三頁反面)而謂:此一整個文宣重點在事實之描述及呈現,告訴人壬○○因當選無效下台、其夫人辛○○○代夫出征參與補選、諸多國民黨籍官員及民意代表站台支持被告等均為事實,並無任何誹謗及妨害選舉之意圖云云,略而不論此一文宣反面結合正面文句之情,顯不可採。
⑵上開選舉文宣中之㈡引用某教授所述「中央政府公共工程『統包案』才是『肥肉中的肥肉』,得標廠商若用小額預算分包工程,完工後剩的『盈餘』以及給學者的『分紅』也越多。
『這也是為何大型公共建設往往品質低落的原因』」理論後,再在相同文宣上表示告訴人壬○○曾不顧鄉民代表反對,繼續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工程,並列舉山腳鄉立安養院、外社十八公墓靈骨塔、五福鄉立圖書館、山腳區集會所、鄉立羽球館等工程,暗示告訴人壬○○與前述「統包」工程有關(參見選他字偵卷第十四頁反面);
㈢「其(壬○○)內任(任內)十一個月中,所發包的數件小型工程,似乎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
且壬○○刻意的規避政府採購法令,而偏愛以『統包』的方式來處理工程預算,其背後的目的已不言可喻」,並在相同文宣上將告訴人壬○○與四汴頭弊案之被告伍澤元相提並論(參見選他字偵卷第三五頁正面);
㈣「鄉○○○○○道嗎?蘆竹鄉這幾年就因為利用『統包工程』方式,A 走多少的人民血汗錢,浪費多少公帑嗎?」、「趙前鄉長在擔任代表會主席期間,配合鄉公所政策,讓重大工程均以『統包』方式發包,多數代表持反對意見,但趙大主席卻一意孤行」、「如果辛○○○跟隨趙前鄉長腳步施政,統包工程繼續做,鄉庫一定會大淘空、大失血!」(參見選他字偵卷第三六頁反面);
㈤「趙前主席回本快、趙前鄉長利潤優、統包工程他最愛」、「壬○○不論在擔任主席或者鄉長時所主導的公共工程,都刻意規避政府採購法令,而偏愛以『統包』方式處理工程,…重大工程表:外社十八公墓靈骨塔、山腳區集會所、鄉立羽球館、南崁圖書館」(參見選他字偵卷第三五頁反面),其文字所載內容係不實之事項,茲詳述如下:①查「統包」之定義,乃為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四條:「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第一項)。
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第二項)。
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
所明文規範,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亦曾以(88)工程企字第8805500 號令發布「統包實施辦法」,而統包之決標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為得標廠商。
準此而論,統包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合法工程方式,其立法原意在於該等統包工程較自行設計或委託其他廠商設計可提供較高之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縱使被告於上開選舉文宣上曾引用某教授報載關於統包工程可能所產生之相關弊端,然相關工程縱未採取統包而係採行其他工程方式,只要人謀不臧,均有可能產生相關弊端,自不能以此推論凡相關工程採取統包者,其主事者必涉有相關弊端,否則,現今相關行政機關主事者如採行此等法律明文規定之合法工程方式,是否均可推論其等均涉有相關弊端之情!且綜合上開四項選舉文宣之文字可知,顯然均已明喻告訴人壬○○於擔任蘆竹鄉鄉長、抑或擔任蘆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期間,均主導蘆竹鄉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工程,並列舉出山腳鄉立安養院、外社十八公墓靈骨塔、五福鄉立圖書館、山腳區集會所、鄉立羽球館等工程,均係告訴人壬○○主導下所採行以「統包」方式辦理之招標工程,且均明指這些工程均有A 走人民許多血汗錢及浪費許多公帑,告訴人壬○○亦從中獲取利潤及迅速回本,如告訴人辛○○○日後當選,亦將跟隨其夫即告訴人壬○○之腳步,繼續以統包工程施作,勢將導致蘆竹鄉鄉庫被淘空及失血。
②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謂上開四項選舉文宣之查證方式,乃係以該等選舉文宣之實際製作人戊○○、己○○之查證為據(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二八頁‧刑事答辯暨準備狀一份)。
然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文宣所指的五項工程,是根據縣議員癸○○和鄉民代表庚○○告訴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鄉民代表,當時被告有向我拿安養院、圖書館的預算書資料而已,我並沒有提供羽球館、山腳區集會所、外社十八公墓靈骨塔的預算書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參與鄉長補選過程中,沒有擔任競選總部任何職務,但是小型座談會有邀請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八一頁);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參與鄉長補選過程中,我有擔任後援會副會長,後來我加入輔選工作之後,有參考丙○○之前競選團隊所製作的文宣。
後來的文宣有少部分我有跟戊○○、庚○○、乙○○大概討論過,佐證資料有之前競選團隊製作的小文宣、鄉公所的預算書、剪報及一些代表的講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八六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看過文宣內容,但文宣不是我製作、決定的,是由文宣小組決定,如癸○○、庚○○、戊○○、丁○○,我只是負責跟作文宣的小組接洽,例如付費、夾報、分發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小邱工作室的負責人,我幫被告製作了六份文宣,偵卷第十四頁、第三六頁這兩份文宣不是我製作的,文宣的內容是由癸○○、庚○○、戊○○提供的,他們也是文宣小組,定稿是由文宣小組負責,我只是負責編輯。
定稿後,我會給總務乙○○,因為乙○○是派報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九八頁)。
準此可認,被告所謂上開四項選舉文宣之查證,無非係友好己方或自己競選團隊相關成員彼此討論或彼此手邊所得提出之部分書面如預算書、剪報資料為據。
然查,告訴人壬○○乃係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蘆竹鄉鄉民代表,又係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擔任蘆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另係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擔任蘆竹鄉鄉長一節,此有桃園縣蘆竹鄉鄉民代表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蘆鄉代字第0960001447號函、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蘆鄉民字第0960033966號函覆本院有關告訴人壬○○擔任蘆竹鄉鄉民代表、鄉民代表會主席及鄉長之起迄時間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四九—五十頁)。
惟查,有關山腳鄉立安養院(即蘆竹鄉立老人安養中心)統包工程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標及決標;
外社十八公墓靈骨塔(即蘆竹鄉第十八公墓忠孝堂納骨塔新建)統包工程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公告、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決標;
五福鄉立圖書館(即蘆竹鄉立圖書館新建)新建統包工程第一次決標係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但因得標廠商被臺北縣環保局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故辦理撤銷決標,嗣第二次公告及決標則係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與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山腳區集會所(即蘆竹鄉山腳村村民集會所新建)統包工程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公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標;
鄉立羽球館(即桃園縣蘆竹鄉羽球館)則分有數項工程:內部修復工程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告、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決標;
水電工程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公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決標;
建築工程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公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決標;
內部設備及停車場環境工程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公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決標一節,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蘆鄉民字第0960016984號函暨所附之前開工程決標公告、採購開(決)標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參見選他字偵卷第二一—三四頁)。
據此可見,關於山腳鄉立安養院(即蘆竹鄉立老人安養中心)統包工程之開標及決標日,該時告訴人壬○○並非任職蘆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或蘆竹鄉鄉長期間,外社十八公墓靈骨塔(即蘆竹鄉第十八公墓忠孝堂納骨塔新建)之公告及決標日,該時告訴人壬○○亦非任職蘆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或蘆竹鄉鄉長期間,則告訴人壬○○又如何可如上開選舉文宣所述,可以主導此等工程以「統包」方式招標進行而謀取不法利益?顯見被告及其競選團隊、文宣討論、製作成員即證人戊○○、癸○○、庚○○、乙○○、己○○、丁○○等人就此部分根本未有合理根據及未盡相當查證。
再者,鄉立羽球館(即桃園縣蘆竹鄉羽球館)分有內部修復工程、水電工程、建築工程、內部設備及停車場環境工程等數項工程,係屬分別招標之工程,根本並非統包工程,更遑論其中如關於內部修復工程之公告及決標日根本非告訴人壬○○任職蘆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或蘆竹鄉鄉長期間,且縱該水電工程、建築工程、內部設備及停車場環境工程之公告及決標日係屬告訴人壬○○任職蘆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期間,然該鄉民代表會係屬於合議制機關,決議係採取多數決方式進行,告訴人壬○○又何能主導此等工程之招標進行而謀取不法利益?更遑論此等工程均非上開選舉文宣所述之「統包工程」!益徵被告及其競選團隊、文宣討論、製作成員即證人戊○○、癸○○、庚○○、乙○○、己○○、丁○○等人就此部分根本未有合理根據及未盡相當查證。
又山腳區集會所(即蘆竹鄉山腳村村民集會所新建)統包工程之公告日雖係告訴人壬○○擔任蘆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期間,惟告訴人壬○○於該工程決標日時已非擔任蘆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或蘆竹鄉鄉長,則告訴人壬○○又如何可如上開選舉文宣所述,可以主導該工程以「統包」方式招標進行而謀取不法利益?顯見被告及其競選團隊、文宣討論、製作成員即證人戊○○、癸○○、庚○○、乙○○、己○○、丁○○等人就此部分亦根本未有合理根據及未盡相當查證。
末以五福鄉立圖書館(即蘆竹鄉立圖書館新建)新建統包工程第一次決標日、第二次公告及決標日,雖均係在於告訴人壬○○擔任蘆竹鄉鄉長期間內,惟上開選舉文宣中竟仍將之列為「3.五福鄉立圖書館(前鄉長、趙主席)(第一次統包後,建商退標後又辦理第二次統包)」(參見選他字偵卷第十四頁反面)、「3.五福鄉立圖書館,一年前第一次發包後(前鄉長與趙主席任內)……」(參見選他字偵卷第三六頁反面),而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又屢屢辯稱所謂「前鄉長」是指「李清彰」,而並非告訴人壬○○,如此,則告訴人壬○○在此一工程之第一次決標日、第二次公告及決標日,實際上並非擔任蘆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而係擔任蘆竹鄉鄉長,然上開選舉文宣竟將之列為「趙主席」所主導以「統包」方式進行之工程,顯見被告及其競選團隊、文宣討論、製作成員即證人戊○○、癸○○、庚○○、乙○○、己○○、丁○○等人就此部分亦根本未有合理根據及未盡相當查證,且上開選舉文宣中屢屢於標題開頭以質問文字列明:「請問趙前鄉長─」(參見選他字偵卷第十四頁反面);
「趙前主席回本快、趙前鄉長利潤優、統包工程他最愛」(參見選他字偵卷第三五頁反面);
「趙前鄉長在擔任代表會主席期間,配合鄉公所政策,讓重大工程均以統包方式發包,多數代表持反對意見,但趙大主席卻一意孤行」、「如果辛○○○跟隨趙前鄉長腳步施政,統包工程繼續做,鄉庫一定會大淘空、大失血!」、「請問因賄選案下台的趙鄉長」(參見選他字偵卷第三六頁反面),根本未提及所謂「前鄉長」是「李清彰」,益顯徵被告及其競選團隊、文宣討論、製作成員即證人戊○○、癸○○、庚○○、乙○○、己○○、丁○○等人就此部分係以模糊難明之文字致使選民誤認所謂「前鄉長」即為「壬○○」,繼而引導選民認為如告訴人辛○○○日後當選,亦將跟隨其夫即告訴人壬○○之腳步,繼續以統包工程施作,進而導致蘆竹鄉鄉庫被淘空及失血。
③又上開選舉文宣中,有關外社十八公墓靈骨塔(即蘆竹鄉第十八公墓忠孝堂納骨塔新建)統包工程部分文字細目列明:「2.外社十八公墓靈骨塔(前鄉長、趙主席)95年已發包、到現在執照未核准」(參見選他字偵卷第十四頁反面)、「95年壬○○強勢主導發包,至今使用執照尚未得到相關單位核准」(參見選他字偵卷第三五頁反面)、「高達2 億2 千6 百萬元的十八公墓已發包一年,為何至今無法動工?難道招商過程有黑手介入嗎?……」(參見選他字偵卷第三六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蘆竹鄉公所該等事項結果,經該所函覆稱:十八公墓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取得設置許可,目前辦理水保計劃修正送審中,俟送審核可後即可辦理建照申請等語,有該所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蘆鄉民字第0970002660號函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一八四─一八六頁),故該工程因係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修正送審中,故尚未取得建築執照,並非上開選舉文宣中所謂因採行統包方式致招商過程有黑手介入云云,亦顯見被告及其競選團隊、文宣討論、製作成員即證人戊○○、癸○○、庚○○、乙○○、己○○、丁○○等人就此部分亦根本未有合理根據及未盡相當查證,即以恣意臆測之詞任意指摘,顯屬不實。
其次,上開選舉文宣中,有關山腳鄉立安養院(即蘆竹鄉立老人安養中心)統包工程部分文字細目列明:「2.山腳安養中心總價約2 億7 千萬元,為何至今仍無法使用?」(參見選他字偵卷第三六頁反面),惟經本院向蘆竹鄉公所調取該工程相關資料得悉,該工程前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已取得建造執照,惟因室內裝修變更工程尚未完工,故至今並未使用,此有該所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蘆鄉工字第0970009321號函暨所附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一─二四О頁),縱證人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分別剪報說明該安養院係蚊子館及有弊端以佐,惟該二剪報內容各係述及當初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上出現瑕疵而導致荒廢閒置、涉及土地重複徵收浮編九百多萬元之弊案,顯均與該工程是否採取統包方式進行要屬無涉,然被告所稱其資訊來源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此皆因統包而造成,顯與事實不符,更遑論此一工程之開標及決標日,該時告訴人壬○○並非任職蘆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或蘆竹鄉鄉長,如何強勢主導此一工程以統包方式進行而謀取不法利益?更徵被告及其競選團隊、文宣討論、製作成員即證人戊○○、癸○○、庚○○、乙○○、己○○、丁○○等人就此部分亦根本未有合理根據及未盡相當查證。
再者,上開選舉文宣中,有關五福鄉立圖書館(即蘆竹鄉立圖書館新建)新建統包工程部分文字細目列明:「3.五福鄉立圖書館(前鄉長、趙主席)(第一次統包後,建商退標後又辦理第二次統包」(參見選他字偵卷第十四頁反面)、「3.五福鄉立圖書館,一年前第一次發包後(前鄉長與趙主席任內),因包商為不良廠商退標,第二次又用統包方式以7 千多萬元發包,難道這些過程,有人要索取利益,逼的廠商打退堂鼓嗎?」(參見選他字偵卷第三六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蘆竹鄉公所該等事項結果,經該所函覆稱:本案第一次招商由「正力營造公司」得標,但因決標時該公司與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款,致本所無法決標,經與中央單位(工程會與縣府)協商後,將第一次招標以「廢標」方式辦理。
因第一次招商廢標,本所採第二次招標並由「金立營造公司」得標。
上揭圖書館新建工程,目前工程進度約35%尚未完工等語,有該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蘆鄉民字第0960033965號函、同年月二十一日蘆鄉民字第0960033965號函暨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五四─六三頁),亦非上開選舉文宣中所謂因採行統包方式致過程中有人索取利益,逼的廠商打退堂鼓云云,益徵被告及其競選團隊、文宣討論、製作成員即證人戊○○、癸○○、庚○○、乙○○、己○○、丁○○等人就此部分亦根本未有合理根據及未盡相當查證,顯屬不實。
又以,上開選舉文宣中,有關山腳區集會所(即蘆竹鄉山腳村村民集會所新建)統包工程部分文字細目列明:「4.山腳區集會所(前鄉長、趙主席)(工程原有設計地下室一層地面1 、2 樓,今面積縮小沒有地下室」(參見選他字偵卷第十四頁反面)、「壬○○強勢主導,統包後施工與原設計不相符」(參見選他字偵卷第三五頁反面)、「5.工程耗費5 千6 百多萬元的山腳集會所(前鄉長與趙主席任內),由原先地下一層、地上二層的建築物,修改成地上三層(無地下室、且面積縮水),且工程發包款依然不變,這是什麼道理啊?」(參見選他字偵卷第三六頁反面),然經本院函詢蘆竹鄉公所該等事項結果,經該所函覆稱:本工程原地下一層、地上二層之規劃係工程預算經蘆竹鄉民代表會通過時業務單位所欲發包之方式,惟本案經專案管理單位專業評估分析,因地下水位甚高如以工程預算及原規劃之方式發包將使工程造價偏低致招標困難,經李前鄉長清彰裁示原規劃平面配置空間不變情形下,改以地上三層方式興建。
本案採統包方式辦理,專案管理單位協助本所製作招標文件,規劃興建方式定案後,招標文件中需求計畫即以地上三層方式配置,是故本案並無變更設計情事,發包施工過程皆依政府採購法即工程合約規定辦理等語,有該所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蘆鄉工字第0970009320號函暨所附之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五─二一八頁),且該案承辦人蘆竹鄉公所工務課技士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案由原先地下一層、地上二層的建築物,修改成地上三層,係因該案之鑽探報告地下二公尺即有地下水,地下水位高,因要防水,結構體使用費用就會較高,而工程經費未縮減,係因尊重專業,經廠商經算過地上三層之費用為五千二百萬元,原先之經費估算應係原承辦人員自己概估,所以導致金額過低,無法依地下一層、地上二層的興建方式執行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二七三─二七八頁),是該工程確有變更設計及維持原發包預算款之情事,然此乃因地下水位過高以及原承辦人員概算過低,後尊重專業管理單位之精算所致,顯非採行統包方式所致,更遑論此一工程之決標日,該時告訴人壬○○已非擔任蘆竹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或蘆竹鄉鄉長,如何強勢主導此一工程以統包方式進行而謀取不法利益?益徵被告及其競選團隊、文宣討論、製作成員即證人戊○○、癸○○、庚○○、乙○○、己○○、丁○○等人就此部分亦根本未有合理根據及未盡相當查證,顯屬不實。
末以,上開選舉文宣中,有關鄉立羽球館(即桃園縣蘆竹鄉羽球館)相關工程部分文字細目列明:「5.鄉立羽球館(興建前後五年,已完成未能啟用成為蚊子館〈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正和建商互告法院未解決」(參見選他字偵卷第十四頁反面)、「壬○○強勢主導,該館遲遲無法驗收,所以又名『蚊子館』」(參見選他字偵卷第三五頁反面)、「4.耗資8 千多萬元的鄉立羽毛球館,至今仍無法驗收啟用(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公所正和建商互告中),延宕將近一年多,這難道就是您所說的行政效率?」(參見選他字偵卷第三六頁反面),然經本院向蘆竹鄉公所此一相關工程資料得悉,該羽球館前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即完工,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因建築工程給付工程款事件,與建商進行民事訴訟中,而目前正辦理委外營運招標中,招商完成即可開放使用,此有該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蘆鄉民字第0960033965號函、同年月二十一日蘆鄉民字第0960033965號函暨所附之相關資料、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蘆鄉民字第0970002660號函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五四─五五、六六─七四、一八四頁),顯見該羽球館早於本次補選選舉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根本未有上開選舉文宣所謂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問題,更遑論該羽球館相關工程均非採取統包方式進行,益徵被告及其競選團隊、文宣討論、製作成員即證人戊○○、癸○○、庚○○、乙○○、己○○、丁○○等人就此部分亦根本未有合理根據及未盡相當查證,顯屬不實。
④綜合上述,上開選舉文宣等文字用以形容告訴人壬○○,用字遣詞,不僅有失中肯,依社會上一般客觀判斷,已非屬事實上之陳述,亦非就事實予以公正之評論,除貶低告訴人壬○○之人格,顯已達非理性攻擊、謾罵之程度,亦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此等選舉文宣,除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壬○○之專業能力、誠信等產生質疑,並進而直接產生懷疑告訴人之妻即候選人告訴人辛○○○之專業能力、誠信,實已損害於告訴人壬○○、辛○○○之名譽,當無疑義。
則被告及辯護意旨僅以此等選舉文宣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多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競選團隊業已履行積極查證、引用證據、並盡真實報導義務,並無針對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部分為謾罵、詆毀及侮辱之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查,觀以選舉活動期間,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其管道或由政見發表會,或由候選人之網站、文宣、拜票,抑或由於平日對於候選人之瞭解等,被告以文字傳播上開足以毀損於告訴人辛○○○名譽之不實文字指摘告訴人辛○○○,所影射、表述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足以使閱者對於告訴人辛○○○之人格評價降低,顯足以動搖告訴人辛○○○支持者之投票意向,此觀之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蘆竹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補選選舉之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二份以查,告訴人壬○○原於蘆竹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中於山腳村得票六五一票,然其後告訴人辛○○○於該村補選選舉中僅得票三七三票,落差二七八票,足徵被告之舉確以文字影響選情,使告訴人辛○○○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上述傳播不實情事之舉,除足以毀損告訴人壬○○、辛○○○之名譽外,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辛○○○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至為灼然。
㈣又證人戊○○、癸○○、庚○○、乙○○、己○○、丁○○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各就自己是否負責上開選舉文宣討論、製作時各皆否認自己為決定者,而互相歸咎於除己之外之其餘人等,已如前述,惟本院認為渠等就己不利之陳述,顯有避重就輕推諉圖卸之虞而不足採外,並採擇渠等各就其餘人等之參與被告競選團隊文宣討論、製作之陳述一節核對結果,而認渠等與被告就上開不實之選舉文宣當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與渠等透過不知情之派報社成年人員以夾報方式,接續散發上開文宣,則為間接正犯,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當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施行,其中原先之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分別移列於該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惟條文內容未有變更,僅屬條文條次變動而非屬法律有變更,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論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規定,旨在杜絕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候選人,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
查九十六年度桃園縣蘆竹鄉第十五屆鄉長補選選舉,係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以桃選一字第0960750168號發布選舉公告,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桃選一字第0960750250號公告補選候選人名單,告訴人辛○○○登記為補選選舉第二號候選人,被告登記為補選選舉第三號之候選人,投票選舉日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此有上述公告二份在卷可考(參見選他字偵卷第四二—四五頁),而本件被告以文字傳播上開不實事項之行為既在告訴人辛○○○登記為補選選舉第二號候選人之後,自受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範。
核被告意圖使候選人即告訴人辛○○○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辛○○○之名譽,及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係犯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
被告上開行為對告訴人辛○○○而論,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與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被告上開行為對告訴人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又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不當選,縱其所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有多次,但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就此誤認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附予敘明。
是被告雖於選舉活動期間,意圖使告訴人辛○○○不當選而先後多次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仍應僅論以單純之一罪。
又被告與戊○○、癸○○、庚○○、乙○○、己○○、丁○○等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派報社成年人員以夾報方式接續散發傳播上開不實文宣,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就此亦疏未論及,亦有未洽,併此指明。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對告訴人辛○○○部分)及加重誹謗罪(對告訴人壬○○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在競選期間以候選人名義印製、散發攻訐另一候選人即告訴人辛○○○之內容不實選舉文宣,嚴重危害選舉文化之清廉及選舉之公正性、公平性及純淨性,對於國家民主進程之負面影響甚大,同時損害告訴人壬○○名譽,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併依該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資懲儆。
又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減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褫奪公權部分減刑不得少於一年,從而原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依法自不得再予減輕,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蘇 昌 澤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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