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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39歲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林永春)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要件,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8 月10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茲本院以前項羈押理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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