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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經訊問被告,被告經起訴所犯為具羈押事由之重罪,其有逃亡之虞,且檢察官另以共犯甲○○以相同案由追加起訴,本院合併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是至少於準備程序前,二人不宜討論案情而有串供(證)之虞,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尚有串供之虞之事由,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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