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重訴,62,200806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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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均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六百九十五點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一點二七,純質淨重四百二十五點八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科手套塑材、糖果蠟紙各壹佰叁拾捌紙、白色專業水療護理乳、黃色天然鱷魚油髮乳罐各壹罐及行李箱壹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為香港籍人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經由友人從中介紹而相互結識,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入臺,乙○○竟向甲○○邀約共同前往緬甸仰光地區及臺灣拜佛、遊玩,並自緬甸仰光地區取得海洛因後運輸第一級毒品入臺,由乙○○支付所有機票及食宿費用,甲○○因在香港無工作,而貪圖免費出國遊玩之利益,即應允乙○○之要求,甲○○、乙○○達成協議後,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甲○○、乙○○二人自香港搭機至泰國轉機前往緬甸仰光國際機場入境後,即前往緬甸仰光來來飯店登記入住二○一號房間內,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乙○○將所取得之以外科手套塑材包覆再以糖果蠟紙包裝成圓柱體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六百九十五點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一點二七,純質淨重四百二十五點八九公克)一百三十八顆,分別各取六十八顆、七十顆藏放在當地所購買之白色專業水療護理乳、黃色天然鱷魚油髮乳罐內,再連同綠色天然鱷魚油髮乳罐一罐(其內並無藏放毒品)放置在甲○○所有之行李箱內,復共同前往緬甸仰光國際機場,由甲○○先將藏放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辦理託運手續(行李牌號:AE226833號)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乙○○遂一同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8號班機飛往臺灣,並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抵達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私運入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安檢隊員透過X光檢查儀注檢察覺該行李箱內有不明物體影像可疑,俟甲○○提領該托運行李箱後,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甲○○、乙○○一同辦理入境通關之際,為航警局人員攔查該行李箱持有人之甲○○,乙○○見狀遂迅速自行通關離去,甲○○即配合航警局人員在該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進行安全檢查,經航警局人員打開甲○○所持行李箱,發現白色專業水療護理乳、黃色天然鱷魚油髮乳罐內,分別藏放有以外科手套塑材包覆再以糖果蠟紙包裝成圓柱體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六百九十五點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一點二七,純質淨重四百二十五點八九公克)六十八顆、七十顆,共計一百三十八顆,而予以查扣,並依甲○○所指述置入上開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罐裝物係為一同來臺之乙○○,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航警局人員依甲○○所指乙○○外型、穿著特徵,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A3出境登機門候機室,當場查獲欲搭乘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華信航空公司CIO619班機返回香港之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份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

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外,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二百八十七之一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條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

經查,本件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同意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而由檢察官以訊問證人程序訊問各該證人,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份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公訴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由公訴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則被告甲○○、乙○○在檢察官偵訊時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由檢察官依訊問證人程序為之,而本院審理時復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因認被告乙○○、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渠等二人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自香港搭機至泰國轉機前往緬甸仰光國際機場入境,並前去緬甸仰光來來飯店登記入住二○一號房間內,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一同前往緬甸仰光國際機場,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8號班機自緬甸抵達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渠等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在香港經由友人認識綽號阿德之乙○○,認識不久乙○○說兩個人出遊比較有伴,說要伊陪同前往緬甸及臺灣拜神、遊玩,並由乙○○負擔伊機票及食宿費用,伊因為沒工作,所以就跟乙○○一起去,到緬甸兩人就一同住在來來飯店二○一號房間,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在緬甸酒店房間內,乙○○說無空間放東西,而將其所購買之髮乳、洗髮精之類內容物三罐放入伊行李箱內,伊並不知道乙○○所寄放之上開物品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在香港並不認識甲○○,伊是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自香港搭機前往緬甸,在泰國轉機時始看到甲○○,後來到緬甸來來飯店大廳才真正認識聊天,為節省住宿旅費,始與甲○○同住二○一號房間,伊自行支付自己機票、食宿費用,甲○○所有機票、食宿費用均非伊所支付,是由甲○○自行負擔,甲○○行李內之三罐髮乳並非由伊所放入,伊去緬甸是為了拜佛、看玉,到臺灣是為了與韓國籍女友相約在臺灣見面,伊確實有幫甲○○在緬甸買至臺灣之機票,但是伊並沒有幫甲○○出錢,因為甲○○不懂英文,也不會講中文,所以伊才幫甲○○買機票,後來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伊與甲○○一同搭機來臺,伊到機場後打電話回家給堂哥,堂哥說父親身體不好,要伊趕快回家,伊就將原先在緬甸買好回香港的機票更改班機,欲當日晚上搭機返回香港云云,經查:㈠被告甲○○、乙○○二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自緬甸仰光國際機場,一同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8號班機自緬甸抵達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經航警局安檢隊員透過X光檢查儀注檢察覺該行李箱內有不明物體影像可疑,俟被告甲○○提領該託運行李箱後,於被告甲○○、乙○○辦理入境通關之際,為航警局人員攔查該行李箱持有人之被告甲○○,被告甲○○經配合航警局人員在該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進行安全檢查,經航警局人員打開該行李箱,發現白色專業水療護理乳、黃色天然鱷魚油髮乳罐內,藏放有以外科手套塑材包覆再以糖果蠟紙包裝成圓柱體之不明物體一百三十八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六百九十五點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一點二七,純質淨重四百二十五點八九公克)等情,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六五二一○號鑑定書鑑定書各一份、查獲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六百九十五點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一點二七,純質淨重四百二十五點八九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科手套塑材、糖果蠟紙各一百三十八紙、白色專業水療護理乳、黃色天然鱷魚油髮乳罐各一罐及行李箱一只扣案足資佐證,堪以認定被告甲○○、乙○○一同自緬甸仰光搭機來臺,且被告甲○○所託運之行李箱內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客觀上確有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之事實至明。

㈡依被告甲○○所供稱:其係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乙○○,認識不久被告乙○○即提供機票、免費食宿招待其前往緬甸、臺灣拜佛、遊玩等情以觀,苟被告甲○○所言被告乙○○僅係邀其結伴前往緬甸、臺灣出遊一事屬實,則被告乙○○自可與其親人或熟識友人一同前往即可,何以邀同僅結識十餘日之被告甲○○同去,甚至由被告乙○○提供被告甲○○免費機票、食宿而結伴出遊,如非事前被告乙○○與被告甲○○談妥如何擔負本件運送毒品者之角色及相關運輸毒品細節,否則被告乙○○豈有任意招待他人出國遊玩之緣由,而被告甲○○又未付出何等代價,竟無故獲得免費出國而無任何起疑之可能?又佐以中南半島地區係我國毒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來源,亦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乃公眾所能週知之事實,且海洛因係屬價值昂貴於國內不易任意取得之毒品,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高達六百九十五點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一點二七,純質淨重為四百二十五點八九公克,其數量頗鉅,一旦闖關入台成功,勢必獲利甚豐,如遭查獲其所受損失亦大,且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各國間均屬重罪,刑責極重,從事運輸毒品者無不謹慎行事,避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必先事先縝密安排、計畫所有運輸毒品細節,被告乙○○既安排被告甲○○擔任運毒者之角色,當無不對被告甲○○告知其所放置在行李箱內之罐裝物品內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叮囑被告甲○○入境通關時務必小心注意,以防止遭警查緝之理?足認被告甲○○對於本次出國旅程,事前即允諾被告乙○○前往緬甸仰光地區取得海洛因,再以藏放於託運行李箱內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入臺,並從中獲得免費機票、食宿及遊玩之利益至為明確,是被告甲○○所辯稱其不知行李箱內有藏放海洛因一語,顯屬規避重罪而臨訟卸責之詞。

㈢又被告甲○○所辯稱:乙○○係因無空間放東西,而將其所購買之髮乳、洗髮精之類內容物三罐放入伊行李箱內,伊並不知道乙○○所寄放之上開物品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觀諸遭查扣藏放海洛因之罐裝物,僅為一般護理乳、髮乳,並非價值昂貴或具有特殊旅遊紀念之物品,復參酌現今國際快遞、包裹寄送業務或網路購物均十分便利,一般遊客為減輕行李負擔,本即無刻意自緬甸仰光地區購買價值低廉、無特殊性且又有一定重量之產品,並一路隨身攜帶來臺旅遊,再特地運回返國,徒增行李重量增加導致旅遊過程之不便利之情,且佐以我國機場多有以廣播或告示提醒勿輕易替人攜帶物品以免涉犯槍毒之重罪,被告甲○○、乙○○又無明確約定,並非有何不得開封檢查,甚而放棄受託之特殊理由存在,則被告甲○○見被告乙○○所購買無特殊性之護理乳、髮乳,竟捨棄國際快遞、郵寄包裹或搭機時另行包裝以託運行李等方式運送回國,反要求被告甲○○將該等護理乳、髮乳之罐裝物放入行李箱中夾帶託運進入臺灣,被告甲○○又未開封檢查,甚至入境復未能事先為任何口頭或書面之申報,是被告甲○○所辯上開委託運送經過,顯然與一般出國旅遊之購物種類、運送方式及入境申報檢查之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再查被告甲○○案發當時年齡為六十一歲,已屆知天命之年,衡情其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經驗及足以判斷是非之能力,理當知悉出國旅遊花費動輒新臺幣數萬元至十來萬元之花費,豈有僅結識十餘日之友人即被告乙○○竟任意餽贈免費出國旅遊之招待,其竟無庸支付任何代價,並於被告乙○○捨棄便利運送方式,而將價值低廉之護理乳或髮乳交付予被告甲○○代為託運,從無心生懷疑其中藏放毒品之可能?顯見被告甲○○自始即知悉被告乙○○所交付之護理乳、髮乳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擔任運送者以行李託運來臺方式,與被告乙○○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無誤。

㈣被告乙○○雖以:甲○○行李內之三罐髮乳並非由伊所放入一詞置辯,然為航警局人員自被告甲○○所託運之行李箱內,所查獲白色專業水療護理乳、黃色天然鱷魚油髮乳罐內,分別藏放有以外科手套塑材包覆再以糖果蠟紙包裝成圓柱體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六百九十五點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一點二七,純質淨重四百二十五點八九公克)六十八顆、七十顆,共計一百三十八顆,均係由被告乙○○所放入被告甲○○所使用之行李箱內等情,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六五二一○號鑑定書鑑定書各一份、查獲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六百九十五點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一點二七,純質淨重四百二十五點八九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科手套塑材、糖果蠟紙各一百三十八紙、白色專業水療護理乳、黃色天然鱷魚油髮乳罐各一罐及行李箱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扣案以外科手套塑材包覆再以糖果蠟紙包裝成圓柱體並藏放於上開護理乳、髮乳罐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被告乙○○所放置在被告甲○○所使用之行李箱內至明。

㈤查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自緬甸仰光機場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8號班機飛往臺灣,並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抵達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嗣後將原在緬甸所購買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九時起飛往香港之華信航空公司CI641號班機機票,持之前往更改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十五分飛往香港之CI619號班機,並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航警局人員發覺被告乙○○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A3出境登機門等候登機之情,業據被告乙○○所不否認,且有被告乙○○名義購買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華信航空公司AE-838號班機(緬甸飛往臺灣)及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九時華信航空公司CI641號班機(臺灣飛往香港)機票購買憑證、被告乙○○名義之CI619號班機登機證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入境臺灣,伊的行李是託運的被告乙○○有帶伊去拿行李,伊就自己過檢驗台,被告乙○○在隔壁檢驗台入關,然後海關人員就拿伊的行李,被告乙○○神情很慌張就走了等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及於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結稱:伊在通關,被海關人員攔下時,乙○○並無等伊,乙○○跑掉一情(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以觀,顯見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自緬甸搭機入境臺灣,本計畫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始搭機返回香港,竟於入境後立即更改班機時間,反迅速搭乘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之班機返回香港,本即與一般旅遊常情相悖,應係被告乙○○見同行之被告甲○○通關入境時遭警查獲,而知悉其與被告甲○○共同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跡敗露,為規避遭被告甲○○指認其有共同參與犯罪,致自己受有重罪刑責,旋前往航空公司櫃檯更改原在緬甸購買之返港機票,欲搭乘同日晚間班機立即返回香港,以避免我國警力追捕緝獲其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甚明。

至被告乙○○雖以:伊去緬甸是為了拜佛、看玉,到臺灣是為了與韓國籍女友相約在臺灣見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伊與甲○○一同搭機來臺,伊到機場後打電話回家給堂哥,堂哥說父親身體不好,要伊趕快回家,伊就將原先在緬甸買好回香港的機票更改班機,欲當日晚上搭機返回香港等節置辯,然本案發生之際被告乙○○所稱之韓國籍女友並不在臺灣,且其自始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從證明確有其所稱韓國籍女友存在,並有相約來臺見面之事實,縱被告乙○○所言與堂哥聯絡知悉父親身體不適一節屬實,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下飛機後僅有與堂哥通話,而未與韓籍女友聯絡一情(見偵查卷第一○六頁)及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並無打電話告訴女友要立即回香港,女友隔日才會從韓國來一語(見本院卷㈠第十九頁),再佐以卷附被告乙○○所提出案發前其父親曾嘉棠在香港之就醫紀錄顯示,距離案發前最近一次中醫診所就診紀錄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病名為心悸、氣滯,除開立中藥處方籤外,僅配合針灸處理,而其父曾嘉棠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所做檢測仍屬正常,有劉奕禎中醫診所病歷證明及電腦掃瞄醫學診斷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查,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乙○○父親曾嘉棠固有心悸、氣滯之舊疾,然無從認定有因此住院或引發重大疾病之情形,是被告乙○○自無有立即返港之急迫性,而取消特地來臺與韓國籍女友會面之機會,甚至無立刻致電告知韓國籍女友其即將返回香港之實情,以避免韓國籍女友特地來臺赴約,而因其返回香港而發生與之失之交臂之可能,是其所持辯解顯有相互矛盾又有違常情之處,難以憑採。

㈥至被告乙○○辯稱:伊在香港並不認識甲○○,伊是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自香港搭機前往緬甸,在泰國轉機時始看到甲○○,後來到緬甸來來飯店大廳才真正認識聊天,為節省住宿旅費,始與甲○○同住二○一號房間,伊自行支付自己機票、食宿費用,甲○○所有機票、食宿費用均非伊所支付,是由甲○○自行負擔,伊確實有幫甲○○在緬甸買至臺灣之機票,但是伊並沒有幫甲○○出錢,因為甲○○不懂英文,也不會講中文,所以伊才幫甲○○買機票云云,然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均結稱:伊在香港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乙○○,乙○○說要招待伊免費去緬甸、臺灣拜佛及遊玩等情明確,堪認被告乙○○在香港即已結識被告甲○○無誤。

再者,一般人獨自前往未曾造訪之國外旅遊時,多半會事先規劃抵達該國後之旅遊行程、安排參觀景點、預定住宿飯店等準備工作,縱未事先預定住所或參觀行程,至少會蒐集若干關於該國之旅遊資訊,以備旅途中之不時之需,始符常情,是被告甲○○年屆六十一歲,並無豐富出國旅遊經驗,又不諳國際通用語言之英語,中文溝通能力亦不佳,觀諸卷附查獲行李箱內部照片(見偵查卷第三○頁),被告甲○○所攜行李箱除查扣內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罐裝物外,僅有數件衣物,未見旅遊書籍或相關資訊,亦無任何語言書籍,則被告甲○○苟係決意自行出國旅遊,必係選擇旅行社之團體旅遊,縱有獨自出遊情形,亦無可能在香港未事先預定住宿旅店或回程機票,且所攜帶僅有數件衣物,未攜帶相關旅遊資訊或語言翻譯之書籍,顯不敷一般自助旅行者之需求,實與一般人前往未曾造訪之他國旅遊時均會預作旅遊行程規劃及安排、蒐集相關旅遊資料之常情不符,是被告甲○○本次出國旅程已難認僅係單純自己個人之自助出國旅程,應係自香港即與被告乙○○結伴同行至為明確。

復觀之被告甲○○與乙○○均供認:渠等二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自香港前往泰國轉機至緬甸,並均入住緬甸來來飯店二○一號房間,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自緬甸搭機前來臺灣,均搭乘同一班機,且在緬甸所購買自臺灣返回香港之班機均為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上午九時班機等情,復有被告甲○○、乙○○名義之飛機機票購票憑證一紙(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存卷可稽,可知被告甲○○、乙○○於入境緬甸仰光後,一同入住來來飯店二○一號房間,如被告乙○○迄至前往緬甸來來飯店始與被告甲○○相互攀談而結識,則於異地初識之二人,縱然有意結伴同行,以被告甲○○、乙○○二人年齡差距二十餘歲,生活習慣不同,豈有僅為節省旅費而與當日初識之陌生人任意同住一房,且有陷自身隨時恐遭該初識者或他人迫害之危險?又被告甲○○、乙○○如非在香港即已經由友人而相互認識,何以渠等二人在香港並未預定前往緬甸後之住宿飯店,仍如此機緣巧合搭乘同一班機到達緬甸後,又共赴同一之來來飯店?是被告乙○○所辯:其迄至緬甸仰光來來飯店始結識被告甲○○一詞,實與常情不符。

再觀諸被告甲○○、乙○○自香港搭機前往緬甸,及緬甸搭機前往臺灣之航班均為同一航班,又於緬甸仰光入住來來飯店之同一房間,渠等二人所購買自臺灣返回香港復屬同一班機之事實,是依被告甲○○、乙○○本次旅程班機、住宿之同一性,益徵被告甲○○、乙○○在香港自始即合意共同前往緬甸後,再由緬甸前往臺灣至明。

從而,被告乙○○前開所辯各節,均係犯後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後,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其係在泰國轉機時始初識乙○○,機票、住宿費用是其友人施德鴻所支付,乙○○並無幫其支付費用,且扣案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護理乳、髮乳是別人拿來的,並不是乙○○,其之前所述並非屬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五三至五五頁),然其自為警查獲、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扣案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護理乳、髮乳均由被告乙○○委託放入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內,迄至解除禁止接見後本案言詞辯論時始翻異前詞,本即難以遽信。

且參以被告甲○○經檢察官質之何以與乙○○初識即入住同一房間、來臺住宿地點、迄至最後審理期日始為相異之陳述等問題,均應以不知道或含糊不清之回答,且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聲稱:所攜帶來臺由施德鴻委託之物品入境臺灣後要開手機聯絡施德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九頁),嗣後又供述:伊身上並無手機,但乙○○有一詞(見本院卷㈡第五八頁),顯見其並無攜帶手機,如何與其所稱之施德鴻相互聯絡,是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實難採信,是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結述各節,顯係維護被告乙○○之言詞,自難資為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測謊鑑定,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施以測謊鑑定,然因該局並無通曉廣東話之測謊專業人員而無從施以鑑定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調科參字第○九六○○五三七四○○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另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亦回覆因香港籍人士透過翻譯施以鑑定,無從顯現受測人之真實反應,而憲兵司令部則因鑑識人員出國受訓,於一年內無法施以測謊鑑定之情,亦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二份可佐,至被告甲○○亦請求鑑定扣案白色專業水療護理乳、黃色天然鱷魚油髮乳罐有無其指紋等詞,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採取上開物品指紋送鑑,然扣案塑膠罐三瓶均沾滿髮乳,待陰乾後,施以氰丙烯酸酯法,復以光源法檢視,再以粉末法加強顯現,未發現足供比對指紋一節,業經該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航警刑字第○九七○○一一三一八號函暨採證結果報告存卷足佐,是上開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測謊鑑定,雖因被告甲○○、乙○○為香港籍人士,而無從施以測謊鑑定,及被告甲○○請求採集扣案罐裝物之指紋,經採集並無指紋留存之結果,然因本件已事證明確,是縱無從施以測謊鑑定或未能自扣案物採集指紋,均不影響本案之認定,併予說明。

㈨綜上,被告甲○○、乙○○所辯各節,俱屬規避重罪所虛構之辯解,均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將海洛因自緬甸仰光地區以搭機方式運抵我國境內乙情,已業如前述,則其顯已實施運送行為無訛。

故被告甲○○、乙○○二人共同運輸且私運海洛因進入國境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查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乙○○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乙○○二人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均屬香港籍人士,在臺並無前科,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淨重六百九十五點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一點二七,純質淨重四百二十五點八九公克,數量雖屬不斐,惟所幸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質之社會危害,且被告甲○○、乙○○犯後均虛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儆懲。

三、至檢察官另請求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等語。

經查:被告甲○○、乙○○除本案犯行外,在我國並無其他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足佐,已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衡情本案被告甲○○、乙○○二人所犯本案犯行,僅係偶發起意之犯罪,尚難逕認渠等二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而公訴人復未敘明被告甲○○、乙○○二人有何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具體情狀,本院斟酌被告甲○○、乙○○二人之犯案動機及情節,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矯治之效,故均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處分,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扣案之不明白粉,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六百九十五點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一點二七,純質淨重四百二十五點八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六五二一○號鑑定書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

基此,扣案之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科手套塑材、糖果蠟紙各一百三十八紙,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載有空包裝總重八十二點五四公克以觀,顯可與內容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離,而外包裝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甲○○、乙○○攜帶毒品,係被告甲○○、乙○○二人為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白色專業水療護理乳、黃色天然鱷魚油髮乳罐各一罐,亦均屬被告乙○○所有,係供藏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便於運輸之用,另扣案之行李箱一只則屬被告甲○○所有,供運送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是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科手套塑材、糖果蠟紙各一百三十八紙、白色專業水療護理乳、黃色天然鱷魚油髮乳罐各一罐及行李箱一只等物,應依屬特別沒收規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自被告甲○○、乙○○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至扣案之綠色天然鱷魚油髮乳罐一罐,雖屬被告乙○○所有,然該髮乳罐並無用以夾藏扣案之海洛因球,非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或運送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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