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重訴緝,6,2007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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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415 、4657 、4658、4659、8032、9172、9173、9011、9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等罪,業經檢察官起訴,嗣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4 月6 日裁定羈押,嗣經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查,被告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有證人戊○○、丙○○、乙○○、庚○○、丁○○於偵查中、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理中,各就「小南門幫」之首腦、成員、組織、階層及彼此之綽號等細節一一供述及證述明確可稽,且彼此所述各情均大致吻合;

而被告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恐嚇取財罪犯行,亦有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以及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結證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1、辛2、辛3、辛4、辛9、辛11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結證陳述上開各情情節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辛1、辛2、辛3、辛4、辛9、辛11 與被告間宿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有修車估價單及桃園縣消防局災害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參見偵E 卷第107-11 9頁);

又被告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重傷害犯行,亦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認識黃建偉,他是我老闆,我曾經幫他開車,他是桃園「小南門幫」的老大,綽號「阿偉」,我們都叫他「董仔」。

這件事是黃建偉叫甲○○做的,是甲○○親口告訴我,黃建偉叫他做的,是「蜘蛛」(即壬○○)找了一些外圍小弟去用斧頭將A11砍傷。

只有黃建偉才叫得動等語明確(參見偵C卷第181 、182 、186 、187 頁),並經證人A11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述明確(參見偵E卷第110 頁、偵F卷第155-15 7頁、本院卷二第121 -126 頁),衡情而論,證人己○○當時既係黃建偉之司機,自與黃建偉、被告甲○○等此一「小南門幫」核心人物經常接觸,如非親身聽見被告所述承黃建偉之命,令壬○○協同綽號「凱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分持斧頭、西瓜刀及球棒圍毆及揮砍證人A11成傷等情,實無須於警詢及偵查中捏詞陳述此一上命下從之傷害過程之理!且觀之證人A11所受之受傷部位均在其身體左、右手臂、右大腿、背部及臉部等部位,傷勢則為右手上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右手前臂撕裂傷合併伸側肌腱斷裂、左手上臂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背部兩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參見偵E卷第111 頁),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確屬重大。

且被告自案發後,迭經偵查機關傳、拘未獲,亦經本院傳、拘無著,嗣本院於92年9 月12日發佈通緝後,始於96年4 月6 日逮捕到案一情,亦有卷附之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辯稱:並無犯罪云云,然渠等涉犯前揭罪嫌確屬重大一情,業如前述,而前揭所辯有無犯罪一節,乃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揆諸首開說明,核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綜上所述,被告既存有前開羈押原因,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6年11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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