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6,附民,62,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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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理由則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觀諸前開法條即明,如本案刑事訴訟部分經諭知無罪,則原告對於刑事訴訟之被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於本案刑事訴訟被告所提起之前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可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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