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易,129,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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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О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HB-8608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由大溪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八一一號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彎,適有乙○○騎乘車號K6R-581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信義路由三峽往大溪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mg/ dl,未超過法定違規及違法標準),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乙○○彈撞至上開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及顱股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治療及手術後,仍受有四肢無力、機能障礙、認知及記憶功能障礙、外傷性腦出血合併雙側肢體機能障礙、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之子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乙○○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及顱股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治療及手術後,仍受有四肢無力、機能障礙、認知及記憶功能障礙、外傷性腦出血合併雙側肢體機能障礙、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車停在那裡等候警衛,是被害人自己撞上來云云。

然查:㈠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十二張可知(參見偵卷第二一─二六頁),二車碰撞地點係信義路往大溪方向之外側車道中間處,與該巷道入口尚有一段距離,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所駕車輛當時在該處停等警衛云云,則其理應將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停至路旁或靠近路旁停等,方為正鵠,而非將該車停止盤據對向外側車道之中。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一)及(二)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十二─十三頁),則被害人乙○○既係騎車直行該信義路由三峽往大溪之方向,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早已停止盤據被害人乙○○騎車即將行經之外側車道,則被害人乙○○理應早有所預見而即時採取閃煞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全然毫無避險筆直撞上之理!然觀之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十二張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內容可悉(參見偵卷第十一、二一─二六頁),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力道甚大,又無任何煞車痕,且被害人乙○○彈撞至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力道亦屬猛烈,方導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呈現大規模之碎裂,則被害人乙○○除非至愚,否則亦不可能毫無避險全然直行撞擊被告車輛而導致自己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情事之理!是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嚴重相違,不足採信,是被告應係駕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一節,應堪認定。

㈡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駛執照一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十六頁),更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上揭注意義務而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乙○○受有前開重傷害,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桃縣行字第096520171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55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三五─三七、四五頁),益徵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甚明。

㈢又被害人乙○○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開重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845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28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十九、四三、四八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三十頁),足徵被告未盡其上揭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前開重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時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情事,此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雖如前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乙○○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乙○○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另縱使被告前揭所辯:當時我的車停在那裡等候警衛云云尚非虛構,然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修正前原置於第六款)已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已然刪除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

據此,顯見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已將直行車行駛於道路上規範為絕對優先路權,以杜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

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既發生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自應完全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無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情形,故於本件中縱令被告前揭所辯非虛,然其既係左轉彎車,則其所駕車輛並無任何優先路權可停止盤據被害人乙○○騎車即將行經之外側車道上,故亦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特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至今仍未能與被害人乙○○之妻即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悔意甚堅,並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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