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易,136,200806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67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民國97年6 月6 日)已撤回告訴,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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