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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明宏
最後住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82 號),因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10 日 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 鄰下埔12之1號家中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序,竟仍騎車號GYO-66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大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業於97年5 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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