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易,144,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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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9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J8Q-986 號之重型機車,由東向西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行駛至長沙街44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正由該處橫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乙○蘂倒地,致使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以及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97年6 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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