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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櫃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7 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11-KE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國道1 號公路南下匝道轉桃園縣楊梅鎮○○○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有自然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2段與裕成路口時,因閃避同向其他車輛,打滑向左偏離原行進方向駛入對向車道,擦撞由告訴人乙○○駕駛搭載被害人鄧雅芬及盧欣妤行經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6U-3103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臉、膝及肩部挫傷之傷害;
被害人鄧雅芬因而受有踝部及膝部挫傷之傷害;
被害人盧欣妤因而受有齒齦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害人鄧雅芬、盧欣妤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7年6 月2 日以書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該書狀於同年月5 日由本院收受),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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