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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金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1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針於民國96年7月9 日下午5 時15分許,駕駛車號8 P─17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道路時,本應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駕駛G2 K020 號機車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之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其車,使乙○○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97年6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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