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春成於民國96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曾飲用酒類,嗣於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經查: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 (三)至雖參諸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四)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
- 四、末查,被告為年屆75歲之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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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樹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春成於民國96年8 月26日下午2 時許,曾飲用酒類,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明知其體內酒精濃度仍超過法定值(呼氣酒精濃度0.38MG/L),猶仍駕駛原車牌號碼KT─977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籍業於86年10月23日註銷,另懸掛EQ─1617號車牌,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觀音鄉○○村○ ○○ 鄰○○道路,由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往大堀村3 鄰方向行駛,於行經觀音鄉大堀172-01號「泉福工廠」後門巷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陰、夜間無照明,然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係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上開自用小貨車,且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羅銀源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然因飲用酒精過量(送醫抽血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6mg/dl)而躺臥地面,致甲○○見狀避煞不及,不慎碾過躺臥在地之羅銀源,造成羅銀源頭、頸、胸部多處鈍創傷及頸椎骨折併血胸,經送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本次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目擊證人瑞拉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 件;
被告、被害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件;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 月2 日桃縣行字第0975201303號函送鑑定意見書1 件;
車禍現場及採證照片28張附卷可稽(附於96年度相字第1327號卷第4 至8 頁、第16至27頁、31至34頁、第42至4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復參以當時雖天候陰、夜間無照明,然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係屬良好等情,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而影響其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三)至雖參諸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及被害人羅銀源酒精測定紀錄表以觀,可知被害人羅銀源因飲用酒精過量而躺臥地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所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足認被害人羅銀源於案發當時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情事。
又倘被害人不違反上開規定,將可隨時採取必要安全設施,避免遭被告碾過致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因果關係。
復參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甲○○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羅銀源酒精濃度過高躺臥地面影響他車通行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委員會97年5 月2 日桃縣行字第0975201303號函送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考(附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第18至22頁),亦同此見解。
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依前述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四)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羅銀源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就其上揭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本次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附於96年度相字第1327號卷第2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予以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致肇事傷人性命,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另衡以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及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年屆75歲之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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