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易,216,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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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案證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暨現場圖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至檢察官所舉作為證據之勘驗照片、事故現場相關照片等證據,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無其他法定應排除之事由存在,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 月7 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H-4505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號公路往桃園縣大園交流道匝道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路與大園交流道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入中正東路,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東往西方向、由被害人朱振良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86mg/ 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3 mg/L) 騎乘之車牌號碼GEV-243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被害人朱振良因此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引起出血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9 幀、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暨現場圖、事故現場相關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末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是以,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仍發生交通事故,自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暨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是在路口等紅燈的第1 輛車,當號誌變為綠燈時,其在起步前有看一下左邊的車子是否會開過來,但沒有看到有車過來,其便起步,沒想到車頭一開出路口,對方的車子很快就衝過來,從側面突然撞擊到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無法反應有車過來,連要閃避都無法閃避等語。

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朱振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即駕駛座車門)嚴重內縮擠壓凹陷、左前側車窗破裂、左前車窗上方車頂損壞,朱振良之機車車頭正面破裂、左側腳踏板處斷裂,朱振良因而受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無誤,被害人家屬即朱振良之弟朱俊文亦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兄因車禍過世之事陳述明確,證人即員警徐明德復就據報到場處理此次交通事故之經過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通報單、現場暨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故該等事實均足堪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確實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當亦應遵守此一用路安全規則,而負有此一注意義務,再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可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當時,無論天候、光線或路況等周遭環境,均無足以造成被告注意能力降低之因素存在,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朱振良是否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中正東路與大園交流道匝道交岔口,及被告在此情況是否仍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2 號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大園交流道時,沿該交流道之匝道駛離國道2 號公路後,在該匝道與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交岔口處停等紅燈,被告為第一輛車,欲俟其行駛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方左轉至中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被告於綠燈亮起後,察看一下中正東路並無左右來車後即起步前進,迅遭朱振良騎乘之車牌號碼GEV-243 號重型機車,自左側碰撞其駕駛座車門處,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機車傾倒位置及現場照片可知,朱振良原係騎車由東往西行駛,於車禍後,上開機車竟以180 度翻轉方式(即機車車頭朝東,車尾朝西,與朱振良原本行駛之方向相反),傾倒在大園交流道匝道駛入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距匝道分隔島前端7 公尺處之路面上,顯見本件車禍之碰撞點應係在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繪之機車車尾位置附近(即大園交流道匝道駛入該外側車道交會處距匝道分隔島前端7 公尺處),合先認定。

㈡此外,參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在該次車禍中,遭機車撞擊之力量推移至交岔路口內之中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上,車身除受有左前車門嚴重內縮擠壓凹陷、左前車窗破裂、左前車窗上方車頂損壞、前擋風玻璃靠近左側處破裂之毀損外,別無其他損壞情形,另朱振良騎乘之機車則係車頭全毀,車身後段並無明顯毀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95年度相字第761 號卷第6 、23至2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㉝車輛撞擊部位」之記載即明,由此顯見朱振良斯時所騎機車係在極快速度行駛之情況下,以車頭直接衝撞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門位置,才會導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上開嚴重之毀損情形,至為灼然。

基此,對照被告與朱俊良之行駛方向、兩車毀損位置及損壞嚴重程度、車禍後之車輛停放位置等節可知,本件車禍應係被告甫駕駛自小客車沿大園交流道匝道駛出至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上時,即因朱振良騎乘機車沿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高速駛來,而在大園交流道匝道駛入該外側車道交會處距匝道分隔島前端7 公尺處,直接以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所導致。

㈢再者,參諸證人徐明德於偵查中提出之中正東路大園交流道口時相圖、事故位置空照圖可知,當被告之行向號誌為綠燈時,被害人行駛之行向號誌即為紅燈(此屬第三時相),依法被害人必須在中正東路與大園交流道匝道交岔口處暫停,待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始得起步前進,詎被害人竟在上開交岔路口燈號已變為第三時相之燈號配置時,未停車而以高速闖紅燈行駛,而騎車撞擊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見被害人違規騎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中正東路,其駕駛行為未遵守交通規則至為明確。

況被害人於車禍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6 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3毫克,有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761 號卷第15頁),顯見被害人於案發時係酒後駕車,而依被害人當時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93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以 上者,不得駕車,則被害人於案發時之精神意識能力顯已較一般人為低,駕馭機車之能力當遜於一般正常狀況,詎被害人竟仍騎乘機車,已有違規定。

㈣復依證人徐明德前往現場模擬依被告所述之停車位置在警車內拍攝被害人車行方向之照片(見本院96年度審交易第137號卷第41至42頁)拍攝內容可知,以警員模擬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之停車位置、駕駛座高度觀之,日間之光線明亮,坐在大園交流道匝道與中正東路交岔口前之第1 輛車駕駛座上,固可看見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之車輛,惟以夜間有照明之情形觀之,光線仍屬昏暗,坐在大園交流道匝道與中正東路交岔口前之第1 輛車駕駛座上所能看見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情景,並非清晰,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晚上7時30分許之夜間,倘若被告係在其所行駛之行向號誌轉為綠燈,且在起步前察看一下左方並無來車後,始起步前行,足認被告駕車已善盡察看左右來車之注意義務,則在其駕車甫由大園交流道匝道駛入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時,即遭朱振良所騎機車高速衝撞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事出突然,本即無法預作防範,亦非屬被告駕駛汽車之車前狀況注意範圍所能及者,則被告在駛出匝道時,既係依照號誌指示行進,斯時路權自屬被告享有,並無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問題。

況被告斯時實無可能注意到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其左側疾駛而來,則被告能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採取閃避或煞停等安全措施,已非無疑,由是足認被告所辯:燈號變為綠燈時,其才剛從大園交流道匝道駛入中正東路,即突然遭被害人所騎機車從側面突然撞擊,其無法反應有車過來,連要閃避都無法閃避等語,應非子虛,尚值採信。

至被害人家屬乙○○所質:被告於綠燈亮時,應先讓幹道車先行,其竟直接起步,係有過失云云,尚無所據,不足採信。

㈤綜此,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被告係遵守交通規則停等綠燈後,始起步前行,俟其進入交岔路口後欲左轉中正東路由西往東車道行駛,依上開揭示之信賴原則,被告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而負有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即被告當時並無須預見行駛在中正東路上之來往車輛可能闖紅燈行駛而科以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是以,在別無其他積極反證之情況下,實難認定被告在此極短距離當中能有充足的時間完成有效閃避或煞停之動作,則在無法證明被告尚有何其他違規或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之情況下,基於前揭判例所肯認之「信賴原則」,當難令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負任何刑事上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卷存各該積極證據就被告是否確能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乙節,尚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基於「信賴原則」之法理,被告自身並無違規,又非有足夠之時間供其反應煞停或閃避,更無從注意他人會有違規駕駛之不當行為,亦無此義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犯罪當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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