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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99 號、97年度偵字第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6年7 月26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號EVU-837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林口往南崁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2 鄰33之1 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AYA-551 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後方行經該處,欲從乙○○左側超車,而丙○○理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於丙○○超車之際,遂與左轉彎之乙○○發生碰撞,斯時對向適有甲○○騎乘HV2-209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欲閃避因碰撞而滑入車道之丙○○,因而煞車閃避不及而滑倒,致丙○○受有胸椎第10、11、12節壓迫性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甲○○則因而受有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傷,被告2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據告訴人兼被告丙○○、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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