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易,319,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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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 月13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車號3U-9988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AZZ-556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外側側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左膝和左小腿挫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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