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易,328,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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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5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號JA8-869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萬壽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進中之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行駛,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在萬壽路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且行經該路口時疏未注意萬壽路設有機車禁止進入標誌,仍於行進中驟然減速,欲左轉往萬壽路行駛,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M3G-210 號重型機車,同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受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7年12月2 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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