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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甲○○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支付方式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員警李碩斌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李碩斌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平日係以駕車為業,注意義務程度應較一較人為高,竟仍駕車違規,進而肇事致使宋品鈺死亡,惟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宋品鈺之父親甲○○達成和解,甲○○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惟應就其尚未履行之和解條件部分,向甲○○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1 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支付10,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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